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兼上一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
8 月25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98年6 月25日協議離婚。然原告前於96年10月間起與訴外人甲○○發生性關係,並自97年間起與之同居生活迄今,而未再與被告乙○○共同生活。原告嗣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受胎期間雖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兩造自97年間起即未再共同生活,且經血緣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丙○○與訴外人王耀影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為大陸地區人民,惟被告丙○○、乙○○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影本在卷可參。故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應依子女即被告丙○○之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影本、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約自97年10月間起同居迄今,伊與被告丙○○有去做DNA 鑑定,被告丙○○確是伊與原告所生之子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丙○○與訴外人甲○○已於99年3 月15日自行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甲○○、丙○○貳人於99年3 月15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甲○○為丙○○之父的機率為99.999492 %。」、「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丙○○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96828.9425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999492 %。」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血緣上之父親應為訴外人甲○○,其與被告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而原告與被告乙○○則於98年6 月25日協議離婚,是被告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但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於99年2 月10日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規定,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然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況被告2 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