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李念台被 告 郭政松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形成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主張被告於民國69年間邀其為隱名合夥,投資購買桃園縣○○鄉○○○○段108 之3 、108 之1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8 之
3 號土地、系爭108 之13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及同段
108 之7 (下稱108 之7 號土地)、108 、108 之2 、108之12、109 地號土地,其籌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擁有4 分之1 合夥權利;嗣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或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或為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被告自應將徵收或收購所得之款項給付予伊,爰依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 號民事事件判決其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與訴外人郭阿助、唐建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最高法院並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開469 號事件)。原告於前開469 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復又主張其與被告及郭阿助合夥投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約定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郭阿助則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下稱前開4分之3 所有權),且郭阿助於78年6 月6 日已將前開4 分之
3 所有權出售予伊;嗣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款)為184 萬元,被告自應將系爭補償款之4 分之1 即46萬元給付予伊,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事件認原告於前開469 號事件判決確定後,竟就相同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在前開469 號事件訴之聲明範圍內,又提起該件訴訟,其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31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開1039號事件),此有前開469 號、1039號事件各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66至76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469 號、1039號事件案卷屬實。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授權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之
4 分之3 ,其訴訟標的與前開469 號及1039號事件並非相同,自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屬欠缺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 筆徵收款,暫存第219 戶號,得原告領回,及自保管日起至提領日止所生利息一併領取(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99年8 月19日以民事形成之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又於100 年3 月1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三)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解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於100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利息之請求為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 頁)。查原告係基於請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其訴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前開4分之3所有權)讓與郭阿助,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郭阿助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李經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向李經華收取定金5 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故李經華將系爭土地轉手予伊。嗣後被告出具境外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由伊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伊即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以伊自己為系爭土地之買受者,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 款指定李經華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買受人,又代郭阿助返還定金5 萬元予李經華,後伊並於78年6 月6 日正式向郭阿助以30萬元購買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由被告轉交上開30萬元予郭阿助,郭阿助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伊尚再補繳1 萬元予郭阿助,故伊已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惟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系爭土地於93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發放系爭補償款184 萬元存放於被告219 號戶頭,被告既僅為借名登記,故系爭補償款應由伊取得。郭阿助業於100 年2 月25日交付系爭補償款之4 分之1 即46萬元,及其利息7, 000元予伊,則被告自應將系爭補償款之4 分之3 餘款返還予伊,爰依系爭授權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主張與被告為隱名合夥關係,依照合夥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3 萬1,678 元及利息356 萬7,777元,業經前開469 號事件認定系爭土地乃原告與郭阿助及唐建智出資合夥購買,原告及唐建智佔合夥權利4 分之1 ,郭阿助則有合夥權利4 分之3 ,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前開469 號事件之主要爭點,且經證人到庭作證及兩造互為言詞辯論,則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攻擊方法及援引證據,均經前開469 號事件為調查及審認,且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況原告於前開469 號事件中係主張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4 分之1 ,竟於本件中改稱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亦違反禁反言。次系爭土地業經徵收,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且系爭補償款已由郭阿助領取並進行分配,原告並於
100 年2 月間已向郭阿助具領系爭補償款之4 分之1 即46萬元及其利息7,000 元,則縱原告認與郭阿助間合夥財產之清算與分配有誤,亦應以郭阿助為對象請求給付合夥之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嗣桃園縣政府於93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並核定應發給系爭補償款184 萬元。
㈡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曾主張被告於69年間邀伊為隱名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伊
遂籌資30萬元,並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土地有4 分之1 合夥權利,遂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合夥關係,給付原告563 萬1,678元及利息356 萬7,777 元,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前開469 號事件係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郭阿助、訴外人唐建智合夥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
㈣原告於前開469 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復對被告就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原告於該97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中,亦訴請郭阿助給付系爭補償款之4 分之3 即138 萬元,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㈤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向郭阿助領取系爭補償款184 萬元之4 分之1即46萬元,及其利息7,000 元。
㈥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至219
頁、275 頁背面),復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31頁)、以郭阿助為寄件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被告提出之前開
469 號、1039號事件之各審判決(見本院卷第62至64、66至76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469 號、1039號事件案卷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以30萬元向郭阿助購得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故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將系爭補償款之4分之3 返還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取得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款之4 分之3 返還予伊?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並未取得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郭阿助將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出售予伊,故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款之
4 分之3 ,自應就其與郭阿助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有意思表示合致、及已受讓對被告借名登記請求權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主張以30萬元向郭阿助購買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乙
節,固提出郭阿助及李經華於前開469 號事件到庭證述之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77年11月21日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郭阿助於78年6 月
6 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郭阿助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郭阿助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李經華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私契)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委託原告及郭阿助、唐金凱申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系爭公契)及登記聲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下稱系爭登記聲請書)為據。惟查:
⑴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伊繳清30萬元予被告,及簽署購地憑
證1 宗,被告將該30萬元轉交予郭阿助,郭阿助將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售予伊;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伊與被告擔任賣方,依約指定名義人(即李經華)任買方,將價金點交予共同處分人(即郭阿助)云云(見本院卷第6 至7 、48至49、80至
81、91至93頁);後又主張:伊於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78年間,被告委由伊代處分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特出具系爭授權書並指定伊為被處分買受者,透過伊再向名義占有4 分之3 持分之郭阿助簽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購入持有,一次繳清30萬元,取得標的全部實質所有權,再請共同處分者(即郭阿助),擔任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證人,簽約前先向原告指定買受人(即李經華)收取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117 至118 、142 至143 、160至161 頁)。惟嗣於100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以李經華於前開469 號事件係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賣予伊,並非原告指定伊為買方等情質之,原告竟改稱:李經華於該事件所述之內容是他之前與郭阿助之口頭約定,但郭阿助已經拿走5 萬元了,所以郭阿助就來跟伊說他有系爭土地4分之3 所有權,伊才又跟李經華簽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18 頁)。復又以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二狀稱:系爭土地轉手4次,由被告轉手予被告二哥(即郭阿助),被告二哥轉手李經華並收取定金5 萬元後不知去向,李經華依原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轉手予伊,之後被告出具系爭授權書,伊代被告二哥返還定金5 萬元予證人並補提系爭切結書;(後)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授權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再補繳1 萬元等簽約應備文件,正式向被告二哥購得
4 分之3 權利(即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
237 頁、256 頁背面、274 頁),可知原告原係稱其「先」取得系爭授權書、向郭阿助購買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並取得系爭切結書後,始「再」指定李經華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並由郭阿助向李經華收取5 萬元;惟嗣後竟改稱係郭阿助「先」口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經華並向李經華收取
5 萬元後,其始「再」與李經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爾後又改稱係郭阿助「先」售予李經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取5 萬元後,「再」由李經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轉手予其,之後被告「方行」提出系爭授權書、補提系爭切結書,郭阿助始將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售予其。由此顯見原告就:①其究係先取得系爭授權書後始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先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始由被告出具系爭授權書;②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係郭阿助先出售予其、並由其指定李經華為名義買受人,抑或郭阿助先出售予李經華未果、嗣後再由李經華轉手由其向郭阿助購買;③李經華究係何時、與何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④系爭切結書之交付時點究係先於抑或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時點等節,歷次所述竟有多處矛盾,倘原告確曾向郭阿助購買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衡情當能就買賣歷程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則原告主張郭阿助於78年間已將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出售予伊云云,是否可採,顯已有疑。
⑵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伊已用30萬元買下,該30萬元就是
本院卷第12頁(即前開469 號事件郭阿助到庭證述之筆錄)郭阿助所稱由被告轉交給他的30萬元;伊跟郭阿助買,把3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郭阿助,所以伊已經取得前開
4 分之3 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然查:①依證人郭阿助於前開469 號事件到庭證稱:「(問:有否簽
被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公契、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登記聲請書)?)沒有,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過章,至於第2 頁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頁,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應該是我與原告合夥買受108 之7 號土地時我將印章交給代書,代書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蓋的,所以這份契約書內容我不承認。」、「我與原告有合夥買過土地,總共合資118 萬多元,原告出資30萬元,占全部的4 分之1 ,就是在69年的時候與原告合夥買108 之3 、108 之7、108 之13、108 之6 、108 之9 、108 之14、108 之1 共
7 筆土地……。」、「原告30萬的合夥金是被告轉交給我的,他告訴我說這是原告要與我合夥買土地的款項。」等語,有前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固堪認原告曾透過被告轉交30萬元予郭阿助等情屬實。惟證人郭阿助係證稱上開30萬元實為原告於69年間與郭阿助合夥購買系爭土地、108 之7 號土地及同段他筆土地之款項,並非原告向郭阿助購買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之買賣價款,且亦未表示其曾將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售予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證人郭阿助之證詞不符,自難以證人郭阿助前開證述之內容,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再參以原告於前開469 號事件中所陳:伊於69年間與唐建智
各出資15萬元,共30萬元,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等語,被告亦於該案中自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30萬元等節;及原告於前開1039號事件中,亦主張其係於69年間點交30萬元予被告,作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等語,此均經本院調閱前開469 號、1039號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見本院94年度士調字第65號案卷支付命令聲請狀、94年度訴字第469號案卷第18頁、97年度士調字第159 號案卷第9 頁),可知原告於前開案件中所自認其於69年間交付30萬元予被告作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等情,適與證人郭阿助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益徵原告實係於「69年間」,即透過被告轉交30萬元予郭阿助,作為與郭阿助合夥購買系爭土地、108 之7 號土地及同段他筆土地之款項,上開30萬元並非於「78年間」始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亦非原告向郭阿助購買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之買賣價金,至為灼然。
③又佐以原告對前開469 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95
年2 月6 日當庭陳稱:郭阿助於78年將系爭土地等3 筆土地賣給伊,伊交付5 萬元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案卷第70頁),嗣並於95年3 月28日具狀主張:郭阿助於78年6 月6 日稱系爭土地及108 之7 號土地等3 筆土地面積3,061 平方公尺之4 分之3 權利,願以每平方公尺99.97 元賣給伊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案卷第102 頁);然其於97年5 月21日,在前開1039號事件中復又明確改稱:伊於78年6 月6 日向郭阿助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並點交23萬1,111 元予郭阿助,郭阿助點收價金後簽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9 號案卷第9 頁),此亦經本院查核前開469號、1039號事件案卷屬實等情以觀,倘原告確曾於78年間向郭阿助購得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何以就買賣價金數額(5萬元、22萬9,506 元【計算式:3,061 ×3/4 ×99.97 =229,50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3萬1,111 元、或30萬元)、給付價金之對象(被告或郭阿助),前後三案所述竟顯然有異?由此足徵原告主張其曾交付30萬元予郭阿助,購買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就其是否曾另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或郭阿助,作為購買前開4分之3 所有權之價金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⑶再原告雖主張:郭阿助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經華,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向李經華收取定金5 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故李經華將系爭土地轉手予伊;嗣後被告出具系爭授權書,委由伊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伊即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以伊自己為系爭土地之買受者,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 款指定李經華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買受人,又代郭阿助返還定金5 萬元予李經華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
274 頁)。惟查:①證人李經華於前開469 號事件中到庭證稱:「(提示土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即系爭公契)及登記申請書(即系爭登記聲請書),問:是否為你經辦?)大約在78年間原告說有108之3 及108 之13地號土地要賣給我……,我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知道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但據原告說土地是他與郭政松合買的……,我有看到郭阿助給我看被告出具經駐外單位認證的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所以我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明,後來因為賣方不願交付權狀,所以合意解除契約,但我之前付給郭阿助的定金5 萬元,他不願意返還,我就找原告,由他還給我5 萬元,至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簽約時,郭阿助要求將定金付給他,我總共只付給他5 萬元……。
」、「當時郭阿助說這兩筆土地原告占4 分之1 權利,另外
4 分之3 權利屬於他本人但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原告在場沒有表示異議,所以契約書收據欄(即系爭買賣契約書)才會註明屬於郭阿助云云,至於金額如何換算得來,我是依照他們的協議書寫並不清楚詳情。」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可知證人李經華係證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提議出售予其,而其見到郭阿助出示之系爭授權書「後」,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5 萬元予郭阿助,且嗣後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告返還5 萬元定金,並未證述其曾將系爭土地又轉手予原告,或原告曾指定其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名義上買受人,由此足徵原告前開所陳購買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之過程,與證人李經華證述之情節顯然有異,且證人李經華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曾向郭阿助購得前開4 分之3所有權乙情為真。
②次觀諸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㈠代為出售、或以任
何合法之方法、變更所有權或持分於任何人之名義下等法律行為均得代表本人為之。㈡前款之任何處分被授權人均須會同其姊夫唐金凱先生及授權人之二哥郭阿助先生二人共同處理。㈢本書有效期限6 個月整。中華民國77年11月21日。」等內容,有系爭授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被告固曾授權原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屬實,惟尚難以此即遽認原告曾依授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處分予自己。再參以系爭公契係記載:「訂立契約人:出賣人兼授權人:郭政松;被授權人:李念台;共同處理人:唐金凱、郭阿助。
」,系爭登記聲請書則記載:「聲請人:義務人兼授權人:郭政松;被授權人:李念台;共同處理人:唐金凱、郭阿助。」,此有系爭公契及系爭登記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李經華前開證述稱其依系爭授權書上之記載,在系爭公契上註明原告為被授權人、郭阿助為共同處理人乙節相符,由此益見證人李經華確係於郭阿助出示系爭授權書後,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填載系爭公契及系爭登記聲請書無疑,況衡諸證人李經華於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是堪認其所述應屬信實,而為可採,則原告前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足取。又衡諸常理,倘原告確有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指定其自己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何以系爭公契及系爭登記聲請書上,係明載被告為「出賣人兼授權人」或「義務人兼授權人」,卻僅將原告記載為「被授權人」,而非「承買人」或「權利人」?從而系爭授權書、系爭公契及系爭登記聲請書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向郭阿助購買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等節屬實。
③再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載有:「屬郭阿助權利部分為土地116
坪,應得價款為新臺幣79,065元,已付5 萬元……。收款人:郭阿助」等內容,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查:
系爭108 之3 號土地面積為743 平方公尺,系爭108 之13號
土地面積為407 平方公尺,合計共1,150 平方公尺,此有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補償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另案卷附之系爭土地謄本可考(見本院94年度
469 號事件案卷第28、30頁)。衡諸系爭土地面積之4 分之
3 為862.5 平方公尺【計算式:1, 150×3/4 =862.5 】,而依標準度量衡單位,1 坪約為3. 30579平方公尺,116 坪則約為383.47164 平方公尺,並參以原告自認郭阿助於69年間確實有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惟郭阿助已於78年間賣給其等情(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以觀,足見倘郭阿助確曾將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並註記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實無可能將面積記載為「116 坪」。
再佐以原告於93年10月5 日對郭阿助另案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北小字第2741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開2741號事件)。原告於該事件中直至94年1 月18日,均係主張郭阿助將108 之7 號土地面積之4 分之1 即477 平方公尺售予其,價金為7 萬9,
065 元,其業已交付5 萬元予郭阿助,然108 之7 號土地實屬其於69年間與被告合夥投資之土地,郭阿助係重複出賣
108 之7 號土地之4 分之1 ,故郭阿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之
5 萬元,且其拒絕給付郭阿助上開7 萬9,065 元之餘款2 萬9,065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郭阿助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公契、系爭登記聲請書為據(見臺北地院93年度北小字第2741號案卷第
6 至8 、12至15、37至44、62至65頁;臺北地院94年度小上字第25號案卷第11頁),核與原告於94年5 月30日,在前開
469 號事件中當庭陳稱:伊與郭阿助另有關於108 之7 號土地糾紛訴訟,伊要求郭阿助把伊4 分之1 的權利還給伊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 號案卷第18頁)相符,亦與證人郭阿助於前開469 號事件中到庭證稱:「原告是給我6 萬元,這筆錢是登記在我名下108 之7 號土地,原告有4 分之1我有4 分之3 ,但後來原告要求買受我這4 分之3 的部分,雙方並合意價款為7 萬9,065 元……。」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 號案卷第84頁)若合符節,此均經本院調閱前開2741號、469 號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7 萬9,065 元」,實係針對郭阿助與原告間就108之7 號土地之買賣所為,而與系爭土地無涉。況依證人李經華前開證述之內容,亦表示其係依兩造之指示書寫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開金額,並不清楚如何換算而得。是亦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遽認原告與郭阿助間已就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又原告固另主張:郭阿助出具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委
託書及印鑑證明,伊尚再補繳1 萬元予郭阿助,故伊已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①查系爭切結書固載有:「茲本人與李念台、唐建智先生合買
坐落桃園縣○○鄉○○○○段108 之3 、108 之7 、108 之13等三筆,本人應有持分為4 分之3 ,李、唐兩位持分4 分之1/4 ,現該3 筆土地已全部賣出,本人應得價已全部收清……。立切結書人:郭阿助。」等內容,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且郭阿助於前開469 號事件中雖亦自承系爭切結書之簽名係其所簽(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案卷第70頁),然系爭切結書僅記載系爭土地及108 之7 號土地「已全部賣出」,並未記明係賣予何人,實難據此即認郭阿助已將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賣予原告。
再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茲同意本人隱名於郭政松登記名義人之坐落桃園縣○○鄉○○○○段108 之3 、108 之13地號……。立同意書人:郭阿助。」等節,有系爭同意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同意書除記載郭阿助同意將系爭土地隱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外,全無其他關於郭阿助以何等價金、將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之註記,由此堪認系爭同意書亦僅得證明郭阿助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曾向郭阿助購買前開4 分之3所有權等情為真。
②又佐以原告於93年10月5 日,在前開2741號事件中首次提出
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時,暨於94年8 月8 日,在前開46
9 號事件中首次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時,均未主張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為郭阿助將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售予其時所出具,直至原告就前開469 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於95年2 月6 日當庭改稱:郭阿助於78年將系爭土地等3 筆土地賣給伊,伊交付5 萬元,為證實郭阿助有將系爭土地賣給伊,才由郭阿助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此業經本院查閱前開2741號、469 號事件案卷無訛(見臺北地院93年度北小字第2741號案卷第6 至8 、12至15頁;本院94年度469號事件案卷第95、97、105 至106 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案卷第70頁)。衡情倘郭阿助確曾於78年6月6 日將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出售予原告,同時並出具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何以原告於前開兩案首次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之際,竟均未主張其業已向郭阿助購得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益見原告嗣後方改稱郭阿助已將前開4分之3 所有權出售與其,顯非可取。
⑸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3868號案件中固認定原告於78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8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下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本其職權依證據認定事實。且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以郭阿助自承曾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為由,而認原告已取得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然系爭切結書尚不足為原告已向郭阿助購買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之佐據,業如前述,則自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向郭阿助購得
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乙節為真,遑論受讓郭阿助對被告基於借名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款之4 分之3 返還予伊:
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向郭阿助購買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或受讓郭阿助對被告所得主張權利,業如前述,則其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補償款之4 分之3 。
五、末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補償款業由郭阿助具領,並交付其中之4分之1 即46萬7,000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主張其有系爭補償款之4 分之1 權利,業已因第三人即郭阿助之清償,而使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消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實郭阿助曾將前開4 分之3 所有權出售予其,從而其依系爭授權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之4 分之3 即138 萬元及自100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