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沈惠美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被 告 李明倫被 告 林靜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明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李明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林靜芬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倫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明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 萬3,5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靜芬應給付原告
33 1萬3,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倫於民國96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並於98年8月16日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8 月16日、票據金額為30萬元、
80 萬 元、100 萬元、100 萬元共計31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4 張本票交付給原告收執。被告李明倫於99年1 月7 日償還現金10萬元,至99年1 月25日止,借款已達343 萬3,52
2 元,原告並於99年1 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李明倫,之後債務由原告之弟沈湯龍全權處理,被告李明倫與沈湯龍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告李明倫均承認債務金額,並告知還款計畫,李明倫復於99年3 月17日償還9 萬5,000 元,借款金額尚餘334 萬3,522 元,經沈湯龍多次催告,再於99年4月23日償還3 萬元,餘款為331 萬3,522 元,嗣後被告於99年5 月23日就系爭債務簽立承諾書,被告李明倫承諾無條件於99年6 月30日前清償債務,其配偶即被告林靜芬擔任保證人,嗣後沈湯龍多次寄發電子郵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李明倫、林靜芬於99年5 月23日係出於自由意志簽下承諾書,原告追討債務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迄今拒不清償故提出本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倫給付331 萬3,522 元本息,其中310 萬元併依票據關係請求,擇一請求。又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靜芬代李明倫給付。聲明:被告李明倫應給付原告331 萬3,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靜芬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明倫辯稱:伊與原告原本為男女朋友,合夥經營「奇樂無比」茶店,該店所使用之帳戶亦為原告之帳戶,當初會簽本票是因為原告說擔心家人知道伊投資失敗,要對原告家人暫時交代,至於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亦是因為原告要伊幫忙隱瞞,不要讓伊家人知道投資失敗之事,並不是因為借款關係,原告應提出借款證明。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靜芬辯稱:原告於96年至98間投資被告李明倫開設之飲料店,嗣後與被告李明倫分手,不甘投資受損,要求被告李明倫簽署本票,之後被告李明倫與被告林靜芬相戀結婚,於99年5 月23日舉行宴客時,於婚宴即將結束之際,原告聚集不明人士,擾亂會場,於被告送客完畢,返回新娘休息室時,原告與其弟等人於新娘休息室大聲叫囂用力敲門達30分鐘,並包圍被告李明倫,以在場賓客安全為由脅迫被告2 人簽署承諾書,伊擔心賓客安全只好簽署於承諾書上擔任債務保證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伊不需要對被告李明倫債務負責。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倫返還借款,被告李明倫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等語,則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李明倫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李明倫坦承系爭本票、承諾書簽名之真正及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確實為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弟沈湯龍間往來之內容,僅辯稱本票、電子郵件是因為原告投資失敗,為安撫原告家人所寫云云。觀諸被告李明倫於99年1 月25日寄發給沈湯龍之電子內容「自己對於此債務金額343 萬8,522 元完全接受」(本院卷第17頁背面);同年2 月3 日寄給原告「我會盡最大努力把錢還你..... 。我絕不逃避欠你錢的責任」;同年3 月1 日寄給原告「債務問題我不想拖太久,讓彼此傷害繼續延伸」;同年3 月30日寄給沈湯龍「我絕對有還款誠意,但是在還款能力上我必須斟酌。」、同年3 月31日寄給沈湯龍「我從未置之不理或無故拖延,你所提及還款金額及時間點並不是我故意拖延逃避責任,而是我已經告知我現有能力情況,我已經盡力在做償還。......你不知道我跟沈惠美間的借貸關係及金錢用途吧。很多錢都是開店所需要使用....。」(本院卷第13頁被面)、同年4 月1 日「本票我簽了,錢也在還了,你竟然還這麼說。..... 你當然不出看不出我還錢的誠意,因為我是把錢還給沈惠美,這2 個月來也還了快20萬元。... 面對這些債務我從來沒有逃避過,我都坦然接受,... 我之前就計畫在2 年內要把還沈惠美的債務還清。... 」(本院卷第12頁背面)。由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李明倫坦承因經營有機茶店向原告借貸,經協議確認後,被告李明倫已於99年1 月25電子郵件中確認債務金額為343 萬8,522 元,且陸陸續續清償,一再重申有還款誠意,只是還款能力有限,絕非故意拖延或逃避等,對於沈湯龍提出之還款計畫因還款能力有限,深感愧疚,希望能於2 年內清償,甚至能提前清償等等,被告李明倫亦當庭確認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被告李明倫為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豈會不知曉簽發本票及承認債務之法律責任,如原告未借貸及交付上開金錢給被告李明倫,被告李明倫豈會簽發本票並於電子郵件中承認債務,甚至陸續還款。又被告李明倫與原告間電子郵件亦承諾不會逃避欠錢的責任,如果僅是要給原告家人交代,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內容何需承諾還款。被告李明倫與沈湯龍聯絡過程中均未否認借款債務存在,僅在強調係因還款能力有限並非刻意逃避債務,故被告李明倫於訴訟中否認借款,係因嗣後無法還款,故推託與原告間為合夥投資關係。
㈢、於99年5 月23日被告李明倫簽署承諾書:「本人李明倫積欠沈惠美共331 萬3, 522元須無條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前清還於沈惠美。並由林靜芬擔任債務保證人。債務人李明倫、債務保證人林靜芬。」被告李明倫、林靜芬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署承諾書云云。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否認有脅迫被告簽署承諾書,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證人李清萬證稱:當時伊在佛堂認識原告、被告李明倫,被告李明倫婚宴時伊有參加,當日宴客快結束時,原告有到場,但是原告不是獲邀前來,被告李明倫怕原告鬧場,請伊跟原告講等宴會結束時再進去,伊有跟原告說,原告等到宴客結束後再進去,林靜芬有先上樓,後來原告與李明倫沒有談出結果,被告李明倫有叫林靜芬下來,有聽到林靜芬說要還錢,因為被告不還錢,所以原告很生氣,但沒有說恐嚇的話,被告李明倫的家人都在場,警察有來,不知道是誰報警的,伊知道原告、原告弟弟、妹婿有來等語。員警辛春豐到庭證稱:當時報案說有人打架,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客人,只有雙方在現場,具瞭解只是債務糾紛,沒有人說被恐嚇、妨礙自由等語。是原告當時聽從證人李清萬之言並未在宴席進行中進入,未干擾被告2 人之婚禮,係等到宴客結束時,原告方進入會場與被告李明倫討論債務,又當時被告李明倫方面之親友人數,勝於原告等人,原告未使用強制行為亦未有恐嚇言語。縱然原告等人在新娘休息室外有敲門叫喊之行為,僅是要求林靜芬出來解決,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危害賓客安全之言語或舉動,其行為態樣對林靜芬而言,雖造成個人心理不舒服,尚未達於對身體、精神之強暴脅迫。衡情一般人如欲以不法方式為脅迫他人之犯行,當不致選此眾人得隨時查悉之公共空間,果原告等人確以強脅手段迫使被告簽立承諾書,被告實得直接向在場親友或會館警衛人員求援,並即時阻擋原告對其為不法行為始合常理,當時員警到場時,並無人提出原告等人有任何不法行為情事,有員警辛春豐證詞可佐,難認被告係遭原告脅迫後簽署承諾書。被告林靜芬雖又稱係擔心賓客安危,不得已始簽署承諾書,原告等人到場之行為,究竟如何對現場賓客造成安全上之危害,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等人在被告2 人結婚宴客之日,前往宴會現場處理債務,確使被告難堪,然其手段並未達到對身體、精神之強暴脅迫,且被告李明倫、林靜芬對原告提出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足見被告2 人共同簽立承諾書,非原告及其親人等人有施任何不法言語或舉動造成被告等心理畏懼。再者,被告林靜芬於99年5 月23日簽署承諾書後,至本案起訴前,仍有陸續與原告有往來,被告林靜芬表達請原告跟她弟弟講一下,一定會去處理,再給一點時間,並要原告不要傷心,保重身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簡訊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否認上開錄音譯文、簡訊之真正,倘若原告當時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告林靜芬簽署承諾書,被告林靜芬何以一再勸原告不要傷心,並表示會幫忙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李明倫、林靜芬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承諾書,被告林靜芬對於被告李明倫上開債務確有擔任保證之意。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
8 條、第739 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明倫於99年1 月25日坦承積欠債務為343 萬8,522 元,於99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3日分別清償9 萬5,000 元、3 萬元,於99年5 月23日確認尚積欠331 萬3,522 元,並承諾於99年6 月30日前清償,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被告林靜芬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倫應給付原告331 萬3,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靜芬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李明倫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為求衡平,本院依職權預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