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前於民國59年1 月間,函請國民大會推薦人員處理清水習藝農場(下稱清水農場)之除草工作,伊受薦前往,嗣於59年4 月3 日與警總成立議價承包除草合約。詎伊依約完成工作後,警總無力支付工資,嗣與警總協商,於62年1 月28日達成協議,約定:造林地及除草工作由伊承擔撫育負責至成林,承租造林方式依林務局最新辦法條文為依據,如以立方積材分收,由警總抽20% ,伊抽80% 。伊嗣於每年春、秋兩季即前往警總進行除草及造林工作,警總在取得清水農場土地之管理權後,即於73年2 月10日與伊簽訂承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承租警總管理之坐落花蓮縣○○鄉○○段6 、7 、
8 、32、48、52、135 、143 、145 、150 、153 、159 、
163 、165 、166 、167 、168 、1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墾造林,租期自73年2 月10日起至96年2 月10日止,承租租金以利益分收計算,即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警總為20% ,伊為80% ,蔬菜、水果、竹筍、生薑按重量計算分收,警總為10% ,伊為90% 。系爭土地原屬警總管理,嗣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撥用予被告,然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關係對被告繼續存在,而現租賃關係屆期後,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係由伊所種植,則被告顯因此受有林木之不當利益。系爭土地上現存林木材積共33萬9,332 才,每立木材積價值新臺幣(下同)12元,合計價值407 萬1,984 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可分得80% 之收益即325 萬7,587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及給付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7,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2年1 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警總,於83年間奉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伊奉行政院94年11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核准撥用在案。依撥用當時土地管理機關所移送資料,除礦業用地依礦業法規定辦理外,有關耕地放租部分,皆與承租戶終止租約在案,斯時之移交清冊並無原告合法租用之相關資料。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有租賃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皆係天然,非原告所造,原告自無從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72年1 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警總
,行政院於83年間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行政院再於94年11月15日核准撥用予被告管理。
㈡原告前於97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上是否確有林木存在?該林木是否為原告所種植?㈡被告是否因系爭土地上之林木而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是否確有林木存在?該林木是否為原告所種植?
①系爭土地於72年1 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警
總,行政院於83年間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行政院再於94年11月15日核准撥用予被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是系爭土地為國有,警總曾為管理機關,現則由被告管理中已堪認定。
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73年2 月10日與警總訂有系爭租約,由其於系爭土地開墾造林,租期自73年2 月10日起至96年2 月10日止,其上林木得以立木材積分收,其取得80%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邀請函、議價承包除草合約書、協商付積欠承包除草工資協議書、承租造林契約書為憑,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查:
⑴核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協議書、契約書,依其內容觀
之,均屬契約,應為私文書,尚難據為公文書,揆諸上開規定,已無從逕予推定為真正。
⑵上開契約之名義人警總業已裁撤,兩造曾先後數次向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就有無系爭租約一事函查,據覆:「經調閱原始檔案,均無法獲得相關契約資料」,或「經查並無清水農場管理、巡查及臺端(按即原告)進出清水習藝農場工作相關資料」、「有關臺端陳情查明承租真相乙節,因無相關檔案及資料可稽,故無法查證」、「因原單位已裁撤,無相關檔案資料可稽,故無從查證及判定」,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7 日、94年8 月25日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5年7 月4 日、96年3 月20日函在卷為憑。
再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議價承包除草合約、協商付積欠承包除草工資協議書、系爭租約,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系爭租約之真偽及締約之背景,仍據覆:「有關來文檢附與張松勇(按即乙○○)協議提供土地承租造林抵扣積欠工資情事,並無相關文件資料留存可供查考」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勤處99年10月12日國後勤工字第0990 005076 號函在卷為憑。是尚難認原告所提之議價承包除草合約、協商付積欠承包除草工資協議書、系爭租約,形式上真正,故自難認原告所指前就系爭土地與警總訂有租賃契約一節為真實,更難依此遽論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全係原告所種植。
③又原告就現於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為其所種植一節,雖另舉
證人許吳秀氣、顏主明、陳姿燕之證詞,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上確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林木存在,惟否認其上林木為原告所種植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核證人許吳秀氣、顏主明、陳姿燕雖皆證稱:其等或於62年至92年間,或於72年至92年間有受原告之託赴清水農場除草、種樹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等於92年間迄今皆未再赴清水農場,就其現狀當已不甚清楚。此觀諸證人顏主明係推論現在清水農場之林木當係其當時所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陳姿燕更證述:「現在清水農場上林木是否是當時我們造的,因為92年之後,我沒有再去,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明。而系爭土地面積遼闊,證人上開證言是否果得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現存林木均為原告所種植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上開無從證明形式上真正之議價承包除草合約、協商付積欠承包除草工資協議書、系爭租約,原告均僅為勞工代表或代表人之身分,更難推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全為其所種植。且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改稱:系爭土地上林木30% 為其所種植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完全相符。故系爭土地上雖有林木存在,惟依原告所提之卷證資料,就系爭土地上是否全部或何部分林木為原告所種植,本院尚難形成有利於原告之確切心證。
㈡被告是否因系爭土地上之林木而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66條、第76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乃現管理機關,已如上四之㈠所述
,則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明。故縱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全部或部分為原告所種植,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該林木之所有權仍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而由管理機關即被告管理之。且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曾與前管理機關之警總訂有系爭租約,而就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享有收取權,亦如上四之㈠所述,是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林木並未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已如上四之㈡所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林木並未受有何不當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