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曾萍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許慈娟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天生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靚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聲明第一項就利息及追加(擴張)本金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為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則遵守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未聲明異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宗益於民國8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59 、259 之1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
1 萬分之98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7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嗣於96年間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被告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故以下均以被告花旗銀行稱之)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被告花旗銀行借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許宗益未能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花旗銀行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對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76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12日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 月10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3 月26日分配,原告則於99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以保證人之地位代位清償系爭借款,故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被告花旗銀行對許宗益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為此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應增列原告應受分配債權187 萬3,192 元及其利息。㈡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花旗銀行應受分配之債權184 萬1,373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兆豐安和分公司應受分配債權55萬1,608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㈣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兆豐銀行應受分配債權25萬7,05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及更正訴之聲明㈠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應增列原告應受分配債權205 萬2,280 元,及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查利息部分僅就原起訴時並未特定之範圍加以特定,至超過187 萬3,192 元本金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三、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3 月26日進行分配,原告則於99年3 月15日具狀陳報參與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陳報狀所載:「為代位清償,行使法定抵押權,聲請分配187 萬3,192 元事,特此陳報。…」等內容,此有原告所提99年3 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原告僅就187 萬3,192 元之部分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請求就利息之部分亦應增列於系爭分配表中。按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本件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以書狀就18
7 萬3,192 元之利息部分聲明參與分配,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利息之部分,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起訴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亦非合法,而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增列其應受分配債權之利息部分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