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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曾萍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許慈娟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天生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靚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 款亦有明定。而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額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予以保留外,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其主張優先受償之聲明,雖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但其性質則仍為抵押權之行使,自可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 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為之之限制,亦不因該抵押權為意定或法定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749 條定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要旨可參。故保證人代位清償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既係法定債權移轉,則其代位取得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亦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不經登記即生效力,倘保證人代位清償有抵押權供擔保之債權,嗣於對該抵押物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優先受償,應屬抵押權之行使,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查:訴外人許宗益於民國8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59 、259 之1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 萬分之98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7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嗣於96年間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被告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故以下均以被告花旗銀行稱之)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被告花旗銀行借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許宗益未能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花旗銀行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對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76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12日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 月10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3 月26日分配,原告則於99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以保證人之地位代位清償系爭借款,故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被告花旗銀行對許宗益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為此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並提出與被告花旗銀行往來之傳票為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形式上觀之,足認其係以「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從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限制,不需於拍賣終結之日前1 日聲明參與分配。又執行法院對於實體上原告究有無代位清償之事實、是否確已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等節,並無實質審認之權,故原告既主張並提出相關傳票等資料以為權利證明之佐據,自堪認形式上亦符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擔保物權人參與分配之要件,而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疑。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不得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

99年3 月26日進行分配,原告於99年3 月15日具狀陳報參與分配,已如前述。次依原告99年3 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為代位清償,行使法定抵押權,聲請分配187 萬3,192元事,特此陳報。…」、「…本人前述之代償債權與抵押權人花旗銀行並無不同。…」、「…對於本人代位清償金額,依上述債權與抵押權法定移轉之法律意旨: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分配。…」等內容,此有上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原告係請求將其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解釋當事人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宜綜合全文以觀察,不必拘泥於聲明異議是否已聲明表示「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則堪認原告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其所陳債權金額及受償順序,不惟係陳報其債權以期得參與系爭執行程序,尚有對系爭分配表所載,因其主張之分配結果而分配金額受影響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花旗銀行、與普通債權人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豐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被告兆豐安和分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均為不同意之表示,而屬對於該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是其嗣後對被告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及兆豐安和分公司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就聲明異議時之同一事由行使異議權甚明。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

而於99年4 月16日將該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並註明請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即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被告花旗銀行於99年4 月23日就聲明異議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被告兆豐銀行及兆豐安和分公司則於收受該文後5 日內未陳報意見,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異議未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9年5 月25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對反對之被告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兆豐安和分公司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99年5 月31日收受通知後,即於99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9年

6 月9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乙節,此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基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分配期日1 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遵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其聲明請求分配之187 萬3,192 元部分,自已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而屬合法。

三、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面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面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如法院認所參與分配之債權已發生變動,則聲明異議人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權利,自可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故判決須表明被異議人應剔除之分配額及聲明異議人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告花旗銀行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被告兆豐銀行、兆豐安和分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已如前述,是異議既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其訴有理由,將因分配表之更正,致增列原告受分配之債權額,並阻止被告兆豐銀行、兆豐安和分公司之債權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進而直接使被告兆豐銀行、兆豐安和分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上之分配額減少,從而原告對被告兆豐銀行、兆豐安和分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被告兆豐銀行及兆豐安和分公司抗辯原告聲明異議時僅針對被告花旗銀行之受分配額為異議內容與範圍,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將渠等列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剔除渠等之分配額,已逾越所得主張範圍,且渠等受分配額減少實係基於判決後重作分配表之計算結果,非由本訴訟結果而來,原告以渠等為被告亦欠缺訴之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宗益於86年5 月2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被告花旗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承兌、透支、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徵信費用等,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480 萬元予被告花旗銀行,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5 月22日起至116 年5 月21日止。原告則於86年5 月23日與被告花旗銀行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於本金500 萬元之限度內,連帶保證許宗益對被告花旗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許宗益於

86 年5月27日向被告花旗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許宗益自94年間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花旗銀行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拍字第955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花旗銀行於97年間即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緣原告自91年2 月4 日起即以保證人之地位,陸續以自己名義匯款、以ATM 轉帳或以現金存入許宗益於被告花旗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房貸扣款專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205 萬2,280 元,則原告向債權人即被告花旗銀行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被告花旗銀行對許宗益之債權,並得請求與被告花旗銀行之債權於計算上相同之利息。又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於94年11月30日作成,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於該日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變更為一般抵押權,得從屬於債權而移轉,則原告就自94年11月30日起代位清償之89萬6,510 元,即代位取得被告花旗銀行對許宗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顯有優先受償權,應列入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另原告自91年2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24日止代位清償之金額(含上開89萬6,510 元)共為205 萬2,280 元,加計被告花旗銀行於分配表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得主張分配之債權

252 萬3,453 元,亦未超過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數額,對後順位債權人並無不利,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計1,00

0 餘萬元,縱將原告代位清償金額全數列入優先受償,亦不影響被告花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得分配之債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代位清償之205 萬2,280 元扣除89萬6,510 元後,所餘之115 萬5,770 元並無優先受償之權,亦應與分配表所列其他普通債權平均比例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

3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應增列原告應受分配債權187 萬3,192 元。㈡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告花旗銀行應受分配之債權184 萬1,373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兆豐安和分公司應受分配債權55萬1,608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㈣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兆豐銀行應受分配債權25萬7,052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聲明㈠就本金逾187 萬3,192 元之範圍,及利息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花旗銀行從未收受原告擬代償許宗益積欠債務之任何通

知及款項,且迄今許宗益之還款方式,均是自許宗益本人於被告花旗銀行之系爭帳戶內扣取抵償,則由系爭帳戶所為之清償行為,自屬主債務人之清償,而非代位清償。且縱原告曾匯款予許宗益,亦僅能證明二人間有金錢往來事實,無法證明相關債務係由原告代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花旗銀行另又辯以:許宗益對被告花旗銀行所負之債務

除系爭借款本金252 萬3,453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外,尚包括許宗益連帶保證訴外人第一商標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花旗銀行借款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4,438 萬2,641 元暨其利息等,依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包括上開系爭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則縱原告有代償情事,因系爭不動產拍得款項尚不足清償許宗益積欠被告花旗銀行之全部債務,原告主張優先受償將減少原債權人即被告花旗銀行應受分配之金額,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利益之行為,不應准許等語。

㈢被告兆豐銀行及被告兆豐安和分公司復辯稱:渠等以普通債

權人之地位與順序受償,原告主張剔除渠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全然無據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宗益於86年間,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被告花

旗銀行所負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承兌、透支、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5 月22日起至116 年5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86年5 月23日登記在案。

㈡許宗益於86年5 月27日向被告花旗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並與

被告花旗銀行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許宗益自94年間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花旗銀行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變價為1,001 萬9,100 元。

㈢原告於86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同意於本金500 萬元

之限度內,連帶保證許宗益對被告花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承兌及其他一切債務。

㈣被告兆豐安和分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士院儀92執如1705字第11604 號債權憑證。

㈤被告兆豐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士院鎮92執夏10

581 字第0950311947號債權憑證。㈥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本院所發士院鎮92執夏10581 字第0950311947號債權憑證影本、91年度促字第4783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所發士院儀92執如1705字第11604 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46至48、98至103 、124 至126 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以保證人之身分,代位清償許宗益對被告花旗銀行之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被告花旗銀行對於許宗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應於分配表中將其債權增列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優先受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自91年2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24日止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是否屬民法第749 條之代位清償,而有優先受償權?㈡倘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則其得優先受償權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自91年2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24日止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非屬民法第749 條之代位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749 條亦有明文。故原告主張其以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為清償,而使主債務人之債務因其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倘保證人所為,尚不足使主債務人之債務消滅,須待主債務人另為其他行為始足使債務消滅者,尚難謂係代位清償。

⒉經查,許宗益於86年5 月27日向被告花旗銀行借貸系爭借款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確自91年

2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24日止,或以許宗益之名義填寫存款存入憑條,或以其本人及訴外人陳薏華之名義匯款,或以自動提款機ATM 轉帳等方式,總計存入205 萬2280元至許宗益於被告花旗銀行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許宗益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存款到你的戶頭?原因為何?)曉得,幫忙繳房貸。(問:總共繳多少?)大概1 、2百萬元。」、「(問:大概哪年開始就繳不出房貸?)大概

90 年 甚至更早,那時候生意失敗根本沒錢。」、「(問:本院卷第66頁註明『本人存入』的部分,是何人之字跡?)我不太記得,字我寫的……。(問:錢是何人的錢?)不記得。(問:字跡是何人的?)戶名許宗益不是我的字,應該是我太太。」、「(問:上開附件三註明匯款人姓名曾萍,是否是原告匯款的?)是,因為繳房貸都要去銀行匯款。(問:為何有幾筆匯款是陳薏華?)這是原告請同事代匯款的。」、「(問:ATM 轉帳的4 筆款項是何人轉帳?)應該都是他轉的……。(問:有無可能是你轉的?)不太可能當時我沒有錢。」、「(問:原告幫你代償,資金來源為何?)原告有在工作,且原告的媽媽有幫原告不少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存款存入憑條、匯入匯款成功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95頁),固堪信為真實。

⒊惟查,許宗益係以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內,由被告花旗銀行

逕行扣款之方式繳納房貸一節,亦經證人許宗益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存款到你的戶頭?原因為何?)曉得,幫忙繳房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並有卷附之上開存摺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許宗益與被告花旗銀行訂定之系爭借款約定書第3 條所載:「借款人於違約情事發生,並經貴行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借款人……同意貴行得將借款人……對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其他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貴行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等內容,此有卷附之上開借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許宗益就系爭帳戶,係與被告花旗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已屬許宗益對被告花旗銀行存款債權之一,而為許宗益之財產,而被告花旗銀行係依系爭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方得另以許宗益對其之存款債權,抵充許宗益之系爭借款債務。又觀諸上開存摺往來明細表之內容,可知被告花旗銀行從系爭帳戶扣款之時點,除91年2 月4 日、92年10月31日、92年12月3 日、93年1 月12日、93年2 月9 日、93年4 月26日、93年6 月8 日、93年12月14日、94年1 月6 日、94年

5 月10日、94年8 月2 日、95年6 月12日、95年9 月6 日、95年10月13日、96年1 月19日、96年2 月7 日、96年6 月13日、97年7 月24日等18筆交易,係於原告存入款項之同日所為外,其餘扣款日均與原告匯入款項之日期不同,足見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並不當然使許宗益對被告花旗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消滅,尚繫諸被告花旗銀行是否有為扣款之舉措,由此益徵許宗益對被告花旗銀行之債務所以消滅,係本於債務人許宗益本人之清償,而非屬原告以保證人之名義所為之清償甚明。原告雖主張:其以自己之名義匯款或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即係向債權人清償,其主觀上之意思也是要代償云云,惟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匯款或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僅屬增益許宗益資產之行為,至多得證明原告與許宗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尚不足以認定係原告對被告花旗銀行之清償。此外,原告就其有何其他代位清償之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以保證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許宗益清償對被告花旗銀行之債務,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暨從屬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㈡倘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則其得優先受償權之金額為若干?

查原告既未承受債權人即被告花旗銀行之債權暨從屬權利,已如上述,自無於系爭執行程序享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分配受償之權,是本院即無庸審酌其得優先受償權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花旗銀行既以自許宗益名下之系爭帳戶扣款方式取償,則系爭借款債務之消滅,仍係許宗益個人之清償行為,原告雖以自己之名義匯款或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然此僅屬原告與許宗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尚非保證人以其名義而為之代位清償,原告主張因代位清償而承受被告花旗銀行之債權及從屬權利,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應增列其應受分配債權187 萬3,192 元,暨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告花旗銀行應受分配之債權184 萬1,373 元、次序9 被告兆豐安和分行應受分配之債權55萬1,608 元、次序10被告兆豐銀行應受分配之債權25萬7,052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