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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複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翁焌旻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之

資金,於民國94年9 月間辦理「台灣高速鐵路九十四年度第二次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丙㈨種特別股」)之私募事宜,並積極與原告接洽,希望能以私募特別股之方式,獲得原告資金之挹注,且提供「台灣高速鐵路九十四年度第二次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及轉換辦法」)予原告,該辦法第5 條規定:丙㈨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3 元;第

8 條規定:股息為前二年年利率9.5%,後二年年利率0%,依發行價格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公司章程第7 條之2 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另為鼓勵原告積極投資、解除原告對於丙㈨種特別股還本付息方式之疑慮,更另行提供風險預告書,並數度發函予原告,表示因被告當時仍處於興建期,丙㈨種特別股係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經經濟部核准於被告開始營業前,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於被告開始營業後,始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股息分派原則規定辦理。

㈡鑑於被告提出之各項函文說明,保證將如期發放丙㈨種特別

股前二年度各依9.5%計算之股息,及被告所提供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及交通部函文均表示被告全線通車開始營業時間為98年7 月等情,乃於94年9 月底經董事會決議投資45億45 萬6,000 元,並於同年9 月30日將認購股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完成認購丙㈨種特別股4億8,392 萬股之程序。嗣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31日及96 年9月27日,依原告認購之股數,發放94年度及95年度之丙㈨種特別股股息予原告。惟96年度之特別股股息(即96年1 月1日至96年9 月29日),被告迄未發放,原告請求被告發放,被告則覆函表示因其已於96年度全線通車營運,故96年度之特別股股息於97年度不會發放,將累積遞延至被告公司之後有盈餘年度時發放等語。

㈢原告依發行及轉換辦法之規定,先行請求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之丙㈨種特別股股息468 萬5,406 元:

依主管機關交通部及經濟部之解釋函文,均認定被告於98年

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並全線通車後,始稱「開始營業」,於該時點前,自應發放特別股股息。而被告雖於96年3 月間完成臺北至左營之主線工程,惟尚未完成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前,自仍屬公司法第234 條第

1 項規定之「開始營業前」之狀態。又依被告97年9 月2 日08台高財發字第02043 號函之主張,足知被告亦自認其開始營業之時點,最快不早於96年1 月5 日。爰於本件訴訟中,暫為部分請求,僅先就兩造並無爭議尚未開始營業之96年1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之特別股股息468 萬5,406 元為請求。又依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董事會應訂定97年12月31日之前之任一日,作為發放96年度特別股股息之基準日,爰以98年1 月1 日作為原告起算遲延利息之日。

㈣被告所稱「同一會計年度不得割裂」之原則,並未說明其具

體內容及依據,不得採信。且原告於95年10月31日領取94年度(即94年9 月30日至94年12月31日)之特別股股息,堪認確無所謂「同一會計年度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縱有「同一會計年度不得割裂」之原則,亦屬被告內部財務處理事宜,被告不得以其內部作業為由,拒絕支付特別股股息。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8 萬5,406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96年1 月5 日被告於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部分車站即板橋、

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車站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服務,同年3 月5 日台北加入營運,因而至12月底共有135 億278 萬8 千元之營收,95年因為尚未載客營運收入為0 元,此均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表並經全體股東承認,故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即開始營業。被告既已於96年度開始營運,則96年度股息股利之發放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不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發放建設股息,否則公司負責人有觸犯公司法第232 條第3 項之虞。

㈡主管機關交通部雖發函表示被告開始營業日預估為98年7 月

(無詳細日期),惟所謂「預估」本帶有不確定之意,足見交通部對於「開始營業」日可能會有所改變而預有保留,故仍應以實際之營運日為開始營業之認定。

㈢被告於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間雖尚未營業,惟依公

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商業會計法第6 條、第58條、經濟部75年8 月6 日經商字第34366 號函釋意旨,該段期間屬96年會計年度,因96年度已非公司法第234 條所指「開始營業前之年度」,且須以整年之盈虧來計算損益,則被告本於同一會計年度不得割裂之原則,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不予發放該4 日之股息,亦無違誤。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1頁):㈠被告於94年9 月間發行丙㈨種特別股,原告於94年9 月30日投資45億45萬6,000 元,向被告認購4 億8,392 萬股。

㈡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31日及96年9 月27日受領被告支付之94年、95年度特別股股息,共計5億3,647萬9,016元。

㈢被告並未給付96年1 月1 日至96年9 月29日之丙㈨種特別股股息予原告。

㈣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4日,被告確實未營運。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6年1 月1 日至1月4日,共計4日之丙㈨種特別股股息468 萬5,406 元?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0% 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 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6%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亦為公司法第234 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非彌補虧損,以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股息紅利。惟如從事鋼鐵、造船等事業之經營或高鐵、捷運等基本交通建設,往往需要較長之創業準備期間,且多需大量資本聚集,始能開始營業。如嚴格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在未有盈餘收入前不得分派股息,勢將減低大眾對該等重大產業之投資此意願,反有害於長期經濟發展。為提起投資人興趣,使公司易於募集資金,公司法乃於第234 條就建業股息為例外規定。

㈡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覆被告函表示

:「主旨:關於申請同意貴公司(即被告)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5 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乙案,覆如說明。說明:... :按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係公司開始營業前得分派股息之例外規定,於公司開始營業後,則應回歸同法第232 條關於股息分派之原則辦理。... 本部前已依據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會(一)字第0910008838

1 號函,於91年9 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100514570 號函核准貴公司於公司章程訂定特別股條款。至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0頁)。被告辦理丙㈨種特別股之私募,於風險預告書第

3 條明白揭示:「本公司目前係屬興建期,尚未開始營運,丙種特別股股息,係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開始營業後,係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發放」等語,可知丙㈨種特別股股息之發放,性質上為公司法第234 條所指之建業股息。於開始營業前均可分派。

㈢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對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 、第

139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限制;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之公司,該公司應於股款繳納完成日起15 日 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觀諸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43條之6 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43之6 規定辦理私募,發行丙㈨種特別股,而以提出發行及轉換辦法、風險預告書(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 頁)等文件,向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條件之原告為要約,原告以繳納股款方式認購,即為承諾,兩造間之特別股認購契約已然成立。而兩造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依被告提出之要約內容(即發行及轉換辦法、風險預告書之約定)而定,被告自須依兩造合致之契約內容,於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前,履行給付丙㈨種特別股股息之義務。而被告對其於

96 年1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間確實尚未營業,及原告於該

4 日應得之丙㈨種特別股股息金額為468 萬5, 406元等節既均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丙㈨種特別股認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之特別股股息

468 萬5, 406元,自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董事會應訂定97年之某日,作為發放96年度特別股股息之基準日(本院卷第14頁),故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發放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之特別股股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自98年1 月1 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96年係一完整之會計年度,且已開始營業,不

得割裂發放96年1 月1 日至1 月4 日之特別股股息云云。惟觀諸公司法第234 條之規定,公司發放建業股息,僅須符合「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章程之規定」,及「開始營業前」之條件即可,尚未添具「須整年均無營業之年度始可發放」之條件。而被告提出之要約,亦未附加「未滿一年之畸零日數即不發放特別股股息」之條件,反於風險預告書第3 條明示特別股股息係「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開始營業後,係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發放」等語,堪認是否發放特別股股息,僅以「開始營業」與否作區隔,與會計年度無涉。況按,會計作帳、財務報表製作,係被告內部財務作業處理事宜,被告尚不得以其會計帳冊之製作方式為抗辯事由,強加兩造契約所未約定、公司法第234 條亦無規定之「同一會計年度不得割裂原則」,拒絕給付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4日之丙㈨種特別股股息予原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丙㈨種特別股之認購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之丙㈨種特別股股息

468 萬5, 406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 萬7,431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