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盧建國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柯連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該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圍籬障礙物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報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分割前之臺北縣○○市○○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父親柯琴所有,柯琴於民國75年7 月間與訴外人楊培成為共同起造人,於分割前232-6 及232-7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 號之房屋(843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徐德財,嗣徐德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232-6 地號土地分割出232-47及232-48地號土地,232-7 地號土地則分割出232-49地號土地,232-48地號土地又分割出232-51地號土地(以下各筆土地均以地號簡稱,分割前者則以原地號簡稱);分割之後,232-6 及232-7 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徐德財。柯琴死亡後,上開232-47、232-48、232-49、232-51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伊則於95年8 月23日向法院標得232-6 、232-
7 地號土地暨其上之系爭房屋。詎被告自97年1 月14日起,即於232-51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門口處,擅自以圍籬阻絕系爭房屋對外之通路,致伊難以使用系爭房屋,經伊請求被告拆除圍籬,被告仍拒不拆除,伊就此有確認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查柯琴於75年7 月間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同意提供原232-6 及232-7 地號土地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基地,因系爭房屋位於工業區,房屋地板面積為901.45平方公尺,礙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7款及第118 條等規定,系爭房屋應鄰接8 公尺以上道路,然系爭房屋建案建築申請時,並未鄰接8 公尺以上道路,故須退縮使鄰接之道路寬達8 公尺,始得興建,故232-51地號土地部分即規劃為退縮道路,作為提供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通行之用,顯見柯琴自始即有以232-51地號土地長久提供鄰地系爭房屋通行之意思。柯琴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已明知系爭房屋須通行232-51地號土地,自有默許系爭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通行232-51地號土地之意思,不因嗣後起造人變更或變更後起造人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而受影響,被告自應繼承柯琴上開義務。伊向徐德財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通行232-51地號土地之權利,即應移轉由伊繼受取得。
㈢232-51地號土地係坐落於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建築線與既成
道路之間,屬「退縮地」,依法該土地用途應供通行之道路之用,被告不得於該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232-51地號土地屬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方得依內政部據建築法第11條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單獨申請分割,正可見232-51地號土地係供作通行之用途,且柯琴前已同意以原232-6 及232-7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則自232-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232-51地號土地,仍屬原始建築基地做為退縮道路之部分,自應供系爭房屋通行出入之用,故伊就232-51地號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又目前232-51地號土地大部分確作為道路使用,並非被告所稱係供其停車使用;而系爭房屋與隔鄰之環河街
182 號房屋間,設有分隔牆,系爭房屋面向環河街方向設有整面鐵門,足徵232-51地號土地確係供系爭房屋出入通行使用,且系爭房屋與186 巷間尚有231 地號土地,由該土地所有權人做為停車場使用,被告指稱徐德財均由該空地出入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為此,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陳明,就第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232-51地號土地分割之由來係因柯琴與徐德財於76年間協議
買賣該部分土地,故先行自232-48地號分割而來,惟因徐德財無力支付土地買賣價款,買賣不成立而未進行所有權轉移,柯琴便將232-51地號土地做為停車使用,並同意於232-51地號土地轉售或移轉他用之前,暫開放2 公尺寬度供徐德財作為出入口使用,徐德財對此向來均無異議,並另向旁186巷停車場地主租地,作為雙向出路口使用;嗣原告於95年8月4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232-6 、232-7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柯琴非債務人,其所持有之232-51地號土地未連同被拍賣,故原告購得房地之權利範圍不含23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7年1 月14日,柯琴與原告當時之代理人陳昱銘起口角衝突,陳昱銘限定柯琴不得於232-51地號土地上繼續停車,柯琴始於232-51地號土地上方設置圍籬,以主張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同時於系爭房屋左側留有2 公尺寬之空間,無償提供原告做為出入口使用,原告亦自行於系爭房屋右側開設3.1 公尺寬之出入口,顯見柯琴並未妨礙原告出入通行。
㈡原告明知232-51地號土地為柯琴所有,及其設置圍籬以主張
所有權等情,竟為確認其通行權,與陳昱銘通謀虛偽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偽造其受有損失,由陳昱銘以間接占有人身份向柯琴提訴求償,實係不法之訴。而原告既得利用柯琴為其預留之2 公尺寬出入通道,於97年2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台幣15萬元出租予陳昱銘,收受租金利益,足證柯琴未妨礙原告出入通行,應無袋地通行權等情事。況,232-51地號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僅為預留退縮道路拓寬使用地,於政府未依法辦理徵收前,所有權仍為私人所有,原告非23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行使納稅義務,又因商業投資獲利為基礎,標購分割後232-6 、232-7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本應盡探查之責,對其未盡探查之責所造成之結果,應自行概括承受,不應由伊承受之。又依使用者付費之社會通則,柯琴人已提供2 公尺寬之通路供原告無償使用,原告無償使用232-51地號土地,進而收受租金獲益,怎奈其為增加使用價值,無限自我擴張權利,更意圖消滅經他人合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限制伊所有權之行使,已涉及民法侵權行為,其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232-6 、232-7 地號土地原為柯琴所有,其於75年7 月21
日出具載明︰「茲有柯琴企業社、凱帝工業社楊培成2 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2 層RC建築物壹棟,業經本人等1 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例此同意書為憑…」等意旨之系爭同意書,與楊培成共同為起造人,於同年7 月28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於上述基地興建地上2 層(1 座
2 廠)工業廠房用途之建物,經獲准核發75汐字第1255號建造執照,嗣起造人凱帝工業社楊培成變更為凱帝工業社徐德財。其後建築完成,於76年2 月12日申請使用執照,同時併案聲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經准核發76汐使字第269 號使用執照在案(含門牌184 號、182 號兩戶)。系爭房屋即由徐德財於76年7 月17日辦妥第1 次保存登記。
㈡原232-6 地號土地於76年9 月8 日登記分割出232-47及232-
48地號土地,原232-7 地號土地於同日登記分割出232-49地號土地。232-48地號土地再於76年10月3 日登記分割出232-51地號土地。依前項建造執照申請卷卷附建築圖說及使用執照申請卷卷附竣工圖所示,232-51地號土地、232-48地號土地分別係位於系爭房屋前方劃歸退縮道路之部分。
㈢前項分割之後,232-6 、232-7 地號土地即於76年9 月16日
辦妥移轉登記為徐德財所有。嗣原告於95年8 月23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購得232-6 、232-7 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於95年9月7 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
㈣柯琴於97年10月16日死亡,232-47、232-48、232-49地號土
地及232-51地號土地均由被告繼承,於98年3 月17日完成繼承登記在案。
㈤位於系爭房屋大門面前、232-51地號土地上,現設置有如附
件照片所示之圍籬障礙物,該等障礙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卷以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含97年1 月15日執行點交筆錄)予以查明,均堪認定為之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232-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柯琴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建築基地,是否涵蓋負有提供232-51地號土地容忍184建號即系爭房屋通行使用之義務?㈡被告是否應繼受上述義務容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232-51地號土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障礙物?茲論述如下︰
㈠柯琴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原232-6 、232-7 地號土地做為建
築基地已涵蓋負有提供232-51地號土地容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1.系爭同意書所載提供做為建築基地者,係包含尚未分割前原232-6 、232-7 地號2 筆土地之全部,此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明細,係記載分割前整筆土地之面積,及「同意使用土地面積」欄均記載「全筆」,可得明瞭。嗣因建築法令規範之要求,上述基地乃規劃部分分割出法定空地以及退縮道路,亦有前述建造執照申請卷卷附建築圖說及使用執照申請卷卷附竣工圖可憑,該等統籌規劃範圍之法定空地及退縮道路,其後之使用性質,自不應違反原有規劃之目的,且該等使用目的亦為出具系爭同意書共同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柯琴所明知。
2.被告雖抗辯232-51地號土地分割之由來係因柯琴與徐德財於76年間協議買賣該部分土地,故先行自232-48地號分割而來,惟因徐德財無力支付土地買賣價款,買賣不成立而未進行所有權轉移,柯琴便將232-51地號土地做為停車使用,並同意於該土地移轉他用之前,暫開放2 公尺寬度供徐德財作為出入口使用,徐德財對此向來均無異議云云。然而,縱認柯琴曾於232-51地號土地停放車輛,亦不影響上述該土地係建築基地規劃時劃歸退縮道路之使用目的,依此目的,提供原
23 6-6、237-7 地號土地做為基地整體規劃之柯琴,顯然知悉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應通行此退縮道路部分,自含有同意系爭房屋於不堪使用前,得以繼續通行使用此部分、亦即其後分割出之232-51地號土地之意思,縱系爭房屋事後轉讓他人亦同。準此,柯琴自負有提供232-51地號土地容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㈡被告繼承柯琴遺產而為23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應繼受容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232-51地號土地之義務︰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柯琴已於97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乃柯琴之繼承人,繼承柯琴之遺產而為232-51地號現土地所有權人,業如上述,依上揭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承受被繼承人柯琴基於系爭同意書提供上開建築基地所涵蓋、容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232-51地號土地之義務,要無疑義。被告既否認原告就232-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232-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232-51地號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圍籬障礙物騰空供原告通行︰承上所述,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232-51地號土地之義務,其自不得為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型態係正面面向汐止市○○街之建物,建築完成時其大門即為面向環河街整片之鐵捲門形式,此觀諸上述使用執照申請卷附之建物照片即得明瞭。而如附件照片所示圍籬障礙物之存在,客觀上顯然已妨礙系爭房屋大門出入之通行,而該等障礙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乙節,乃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上述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圍籬障礙物騰空土地供其通行,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被告繼受系爭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2-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該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及被告應將設置於該土地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圍籬障礙物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主文第2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資衡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