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陳李阿藝

高朝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李岳洋律師張克西律師被 告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訴訟代理人 劉炳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李阿藝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陳李阿藝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朝宗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高朝宗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陳李阿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陳李阿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高朝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高朝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1日起訴時,乃以張國平為被告,嗣原告於99年11月3 日追加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日光公司)為被告,及於99年12月10日撤回對張國平部分之訴訟,張國平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惟就此並未表示異議,是本件就張國平部分,業經依法撤回在案,又就原告追加老日光公司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全部之使用:

㈠、原告陳李阿藝於93年5 月17日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95年、96年、97年、99年,張銘棟、楊明照、張國平、高朝宗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99年5 月24日止,陳李阿藝、張銘棟、楊明照、張國平、高朝宗分別持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300 分之56、3 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9 、300 分之44。惟被告未得到原告等之同意而任意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號之建物,排除原告等之使用。

㈡、被告於72年起已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0 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在當地生活已有一段很長時日,是當93年間原告陳李阿藝、訴外人李萬居、楊李香申請就被繼承人李陳衛所遺台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水道浮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告當可依公告事項第四項,即倘對土地所有權有異議時,應即刻主張本身之權利,而非迄今不主張,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可證被告於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甚明。

㈢、且倘被告所執之理由有據,為何訴外人張銘棟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訴訟時,願意達成每月給付約5,

000 元之約定,倘被告係真正所有權人,為何須再給付訴外人張銘棟一筆費用,令人不解,益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明。

二、訴外人李萬居於77年4 月19日訂約出售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424 地號是否相同,恐有疑義:

㈠、訴外人李萬居於本件99年10月13日出庭應訊時,已證稱被證五之台北市○○區○○○段溪州底小段143-1 地號與77年間訂立買賣土地契約之土地,顯不相同,此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

㈡、又訴外人李萬居與張國榮訂立契約書所載出售之土地係:「坐○○○區○○○○○段○○○ 號地號南側之空地約貳佰伍拾坪」,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

4 地號,面積約567 公尺(171 坪),兩者土地面積相差甚大,故應非同一土地。

㈢、再訴外人李萬居與張國榮於77年4 月19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並未載明土地地號,與經驗法則相悖,蓋按當時之實際情狀,既然契約已可載明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 地號,為免爭議,應當直接載明土地地號才對,或係載明浮覆前之地號亦可,或以更具體記載方式來特定,而非空白不載明。

㈣、綜上,兩者土地面積顯然差距過大,且又無載明地號,既然被告認該地係浮覆後之土地,理應知悉該地號為何,當可記載於契約書上,然為何不記載,顯屬可議。基此,難認本件系爭424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萬居與張國榮於77年4 月19日所簽訂契約書之土地係相同。

三、本件並未有隱名代理之適用

㈠、訴外人李萬居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榮於77年間簽訂之契約,為李萬居之母李郭惜所不知,且李萬居並非以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又當時李郭惜仍在世,為張國榮所知悉,理應向李郭惜購買並簽訂契約,而非向李萬居,是系爭土地之出售與隱名代理要件無涉,李萬居應係無權處分無疑。

㈡、另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4 地號土地浮覆前,係台北市○○區○○○段溪州底小段143 之1 地號,所有權人係李陳衛,繼承人係李萬居、楊李香、陳李阿藝3 人,亦顯與李郭惜無涉。

四、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20餘年,迄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陳李阿藝與原告高朝宗,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主張被告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返還,洵屬有據。又雖被告未占滿全部系爭土地,然其餘系爭土地係用來供被告公司營運出入之用,倘割裂其餘系爭土地,則被告勢必無法正常營運,是請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情形,酌定租金。

五、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 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613,597 元予原告陳李阿藝:

㈠、94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應係7萬4,970元:系爭土地94年公告地價為8,500 元/ 平方公尺,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800 元/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7 萬4,970 元【計算式:6,800 元(申報地價)×10%×5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7/12(7 個月)×1/3 (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3分之1 )】。

㈡、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應係12萬8,520元: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地價為8,500 元/ 平方公尺,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800 元/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2萬8,520 元【計算式:6,800 元(申報地價)×10%×5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3 (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3 分之1 )】。

㈢、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應係12萬2,472元: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為8,100 元/ 平方公尺,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480 元/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2萬2,472 元【計算式:6,480 元(申報地價)×10%×5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3 (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3 分之1 )】。

㈣、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應係12萬2,472元系爭土地97年公告地價為8,100 元/ 平方公尺,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480 元/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2萬2,472 元【計算式:6,480 元(申報地價)×10%×5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3 (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3 分之1 )】。

㈤、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應係12萬2,472元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地價為8,100 元/ 平方公尺,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480 元/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2萬2,472 元【計算式:6,480 元(申報地價)×10%×5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3 (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3 分之1 )】。

㈥、9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租金,應係3萬6,520元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地價為7,600 元/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為6,080 元/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3 萬6,520 元【計算式:6,080 元(申報地價)×10%×5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16/365 (116 天數)×1/3 (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3 分之1 )】。

㈦、9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1日租金,應係6,171元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地價為7,600 元/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為6,080 元/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6,171 元【計算式:6,080 元(申報地價)×10%×5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365(35天數)×56/300(陳李阿藝於99年4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300予高朝宗,故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係56/300)】。

㈧、綜上,合計61萬3,597 元【計算式:74,970元+12,8520 元+122,472 元+122,472 元+122,472 元+36,520元+6,17

1 元】。

六、被告應支付使用本件系爭土地近5 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4,848 元予原告高朝宗:

原告高朝宗於99年4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44/300,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地價為7,600 元/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為6,080 元/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4,848 元【計算式:6,080 元(申報地價)×10%×56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365(35天數)×44/300(陳李阿藝於99年4 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300予高朝宗】。

七、被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每月1 日支付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元5,363 元予原告陳李阿藝:

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地價為7,600 元/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為6,080 元/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每月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5,363 元【計算式:6,080 元(申報地價)×10%×5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2(12個月)×56/300(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係56/300)】。

八、被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每月1 日支付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元4,213 元予原告高朝宗:

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地價為7,600 元/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為6,080 元/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每月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4,213 元【計算式:6,080 元(申報地價)×10%×5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2(12個月)×44/300(高朝宗當時應有部分係44/300)】。

九、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李阿藝61萬3,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朝宗4,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陳李阿藝5,363元。

㈣、被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高朝宗4,213 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榮於64年間成立老日光公司,並於72年4 月間以張國平及張國歷名義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0 地號土地欲興建廠房供被告公司使用,嗣後發現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外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此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榮於77年4 月19日以價金150 萬元,購買李郭惜(即李萬居之母)耕作使用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 地號南側之空地約貳佰伍拾坪,因不識字而由其子李萬居出面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榮簽訂契約書,契約內容約定賣方應於簽約後一週內負責測量、指界址,與申請農業用電,協助申請本土地之所有權由買方取得產權,然簽約人李萬居遲遲無法提出相關產權文件辦理測量、指界址,與申請農業用電,協助申請本土地之所有權由買方取得產權,故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榮在代書建議下,再與李萬居於77年5 月18日簽訂「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以補充系爭契約內容之不足,俾使保障權益。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榮取得完整之用地後,便花費大筆之金額建立廠房,一直供被告公司使用迄今。

二、系爭土地浮覆前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溪州底小段

143 之1 地號,所有權人為「李陳氏衛」,嗣經繼承人李萬居等3 人於93年4 月21日以93年士林字第10160 號登記案辦竣回復登記為李萬居、楊李香及原告陳李阿藝等3 人,權利範圍各1/3 。後來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榮得知李萬居等3人已辦妥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後,即於97年2 月間起訴請求李萬居將系爭土地名下應有部分30分之9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國榮,雙方於97年4 月16日達成協議,李萬居「承認就民國77年4 月19日及同年5 月18日所簽訂之契約及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書之真意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名下持份9/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國榮,並協助張國榮就另案張銘棟起訴拆屋還地等事件進行訴訟,及協助張國榮就陳李阿藝系爭土地名下持份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國榮」,此有鈞院97年度他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為憑,後張國榮指定將系爭土地持份30分之9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國平名下。

李萬居多次協助張國榮與原告陳李阿藝協商,然原告陳李阿藝均置之不理,反而於99年4 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

0 分之44贈與原告高朝宗,並聯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訴外人李萬居於77年間雖分別與被告老日光公司負責人張國榮簽訂協議書及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張國榮並點交張國榮使用,然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權利人為李郭惜(李萬居之母),因不識字而由其子李萬居出面與張國榮簽訂相關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李萬居雖未以李郭惜名義與張國榮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惟實際上確有代理李郭惜之意思,且為張國榮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仍應對李郭惜發生代理之效力,即所謂隱名代理。原告陳李阿藝為李郭惜之繼承人,理當應繼受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之約定,不得對被告請求本件不當得利;原告高朝宗為原告陳李阿藝之女婿,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受贈於原告陳李阿藝,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原告高朝宗亦應受前手已不得行使權利之限制,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本件不當得利。

四、又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榮既經原告陳李阿藝母親李郭惜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權,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之旨,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應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均應推斷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人即原告陳李阿藝,默許土地利用權人即張國榮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五、再77年4 月19日契約書載明出售之土地係:「坐○○○區○○○段三小段389 地號南側之空地約貳佰伍拾坪」,又依77年5 月18日讓渡契約書之附件圖示土地標的物標示:坐○○○區○○段○○段389 及390 地號土地兩側延伸至排水溝止之水利地,並參照現今之地籍圖相互比對分析可知,上開南側之空地約貳佰伍拾坪,應係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424 、423 之1 、423 地號土地,故與系爭424 地號土地之面積約171 坪有所差距,乃理所當然;且土地浮覆後地號即被刪除,簽約當時無法經由地籍圖謄本看出系爭土地之地號,因此契約無法載明出售土地地號,而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標示出售土地範圍及位置;另參酌李萬居將系爭土地名下應有部分30分之9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國榮指定之第三人張國平,及願協助張國榮就另案張銘棟起訴拆屋還地等事件進行訴訟,並願協助張國榮就陳李阿藝系爭土地名下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國榮之事實(見鈞院97年度他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益徵上開契約載明出售土地為南側之空地約貳佰伍拾坪,應係包括本件系爭424地號土地。

六、縱使(假設語氣)鈞院認被告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本件經法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被告公司廠房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7.33平方公尺,非原告所指全部占用,且被告公司廠房前之空地為既成道路,被告公司並無占有排他使用情狀,難謂該空地亦為被告公司佔有使用。是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違誤。

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4 地號土地(浮覆前為台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原》143 之1 地號),屬台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水道浮覆地範圍,於21年4 月12日坍沒,原土地臺帳資料記載權利者為「李陳氏衛」,浮覆後經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於93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楊李香於95年3 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明照,楊明照於95年9 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銘棟(即張銘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李萬居於96年12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明照(即楊明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及因與張國榮於本院97年度他調字第9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而於97年5 月5 日將其餘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國平(即張國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9 );陳李阿藝於99年4 月27日就其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婿高朝宗(高朝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 分之44)【亦即,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1 日起訴時,系爭42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陳李阿藝300 分之56、原告高朝宗300 分之44、張國平30分之9 、楊明照30分之1 、張銘棟3 分之1 】;

二、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畑》143 、《畑》143 之1 地號),於64年9 月8 日由李萬居取得全部所有權;

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2 地號),於72年4 月22日由被告老日光公司負責人張國榮之兄弟張國平、張國歷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

四、被告老日光公司於64年間成立,該公司所興建而獨占使用之工廠地上物之坐落範圍,包含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

3 之1 、424 、425 、426 、427 、428 等地號土地,其中坐落系爭42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7.33平方公尺;

五、上情並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 、390 、424 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他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老日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4465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土地登記及浮覆資料、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 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037800 號函、本院100 年

7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 月2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1919000 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10、34至35、47至52、62至63、78、98至176 、20

5 至206 、218 至219 、230 至235 、237 至238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老日光公司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42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就其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424 地號土地之權源,辯稱:被告老日光公司負責人張國榮於64年間成立老日光公司,於72年4 月間以張國平及張國歷名義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0 地號土地欲興建廠房供被告公司使用,嗣發現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張國榮於77年4 月19日以價金150 萬元購買李郭惜(即李萬居之母)耕作使用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 地號南側空地約250坪,因不識字而由其子李萬居出面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榮簽訂契約書,然簽約人李萬居遲遲無法提出相關產權文件辦理測量、指界址,與申請農業用電,協助申請本土地之所有權由買方取得產權,故張國榮在代書建議下,再與李萬居於77年5 月18日簽訂「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以補充上開契約書內容之不足,張國榮取得完整之用地後,便花費大筆金額建立廠房,供被告公司使用迄今,上開契約出售或讓渡之土地範圍即包括系爭424 地號土地,故被告老日光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李萬居及其子李成威(原名李錦文),及提出張國榮與李萬居77年4月19日契約書、77年5 月18日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本院97年度他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等件為據。經查:

㈠、證人李萬居於審理中證稱:77年4 月19契約書、77年5 月18日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上,均是伊的簽章,兩份契約所寫到的土地是同一塊土地,即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附件所示的土地,該附件是張國榮提出來的,當時沒有地號,如果有地號,伊就可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國榮,伊現在已經忘記為何要簽兩份契約;從伊有記憶中,上開訂約出售的土地就是伊母親在耕作,曾經被水淹過,後來又恢復有土地,浮起來過了很久之後伊才訂約出售;77年間張國榮來找伊表示他想要購買該筆土地,伊後來就去問伊母親,伊母親也同意出售該土地給張國榮,所以由伊出面簽約,伊母親當時約70幾歲;兩份契約書之標的,是用伊以伊母親耕作之範圍為界址,那時候旁邊的人都沒有意見,就是以伊手筆伊母親耕作之範圍為界,訂約前測量約251 坪,伊算他250 坪,沒有立界樁;張國榮購買上開標的後用來搭鐵皮屋使用,鐵皮屋是老日光公司的,鐵皮屋所在之位置不只伊出售的250 坪,還有包括他們另向其他人買的土地;93年間伊與兩個妹妹陳李阿藝及楊李香共同登記為台北市○○段○○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持有3 分之1 ,因該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很早之前伊母親就有在該土地上耕作,但沒有辦登記,93年間辦理登記是因為看旁邊土地別人有在登記,就去問代書,由代書幫伊等辦理;後來伊與張國榮於本院97年度他調字第91號移轉所有權事件成立調解,伊依照調解筆錄移轉登記的50幾坪土地(即台北市○○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9 ),是包含在伊當初出賣的25

0 坪土地之內;77年間訂約標的上方的土地曾為伊所有,64年9 月8 日伊因繼承而登記為台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第143 之1 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389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該地與伊於77年訂約出售之標的物土地沒有關係,那是伊另外繼承得來的土地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證人即李萬居之子李成威(原名李錦文)於審理中證稱:77年4 月19契約書、77年5 月18日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伊都有看過,上均是伊的簽章,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之出讓方連帶保證人欄的簽名是伊簽的,兩份契約書處理的水利地是同一塊,伊知道伊父親李萬居有將水利地使用權讓渡他人之事,伊印象中是張國榮來找伊父親,表示希望伊父親讓渡水利地使用權給他,他們在談的時候伊不在場,伊父親事後有跟伊轉述說他們談到每坪讓渡費用多少錢,也有說他們談的水利地就是菜園的那塊地,他們是談了一、兩次之後才簽約的,伊是簽約當天才在場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讓渡標的之範圍,伊父親只有跟伊說就是讓渡在耕作的那塊地,該水利地從伊出生有記憶以來,是伊父親在耕作,伊父親說耕作之人也有伊祖母,77年間伊祖母還在世,伊祖母是民國前3 、0 年出生的,伊不曉得伊父親讓渡水利地權利是否有問過伊祖母,伊祖母當時已經80歲了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卷附⑴77年4 月19日契約書(出售人李萬居、買受人張國榮),載明出售之標的為:「坐○○○區○○○段三小段389地號『南側之空地約貳佰伍拾坪』」,及記載「該土地確實為本人之流失地,現無他人主張權利,如有他人異議,出賣人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⑵張國榮與李萬居77年5 月18日讓渡契約書(甲方即受讓人張國榮、乙方即出讓人李萬居、乙方連帶保證人李錦文),記載:「乙方(李萬居)所有填明於附表之水利地承租使用權同意出讓與甲方(張國榮)」、「六、本讓渡之水利地承租使用權及將來辦理承購所有權,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張國榮)自定,乙方(李萬居)絕無異議」、「附註:本契約為承續77年4 月19日雙方訂定之契約(如附件),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本約水利地標示:坐○○○區○○段○○段『389 及390地號土地兩側延伸至排水溝止之水利地(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約貳佰伍拾坪,雙方同意以貳佰伍拾坪概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

㈣、卷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446500 號函檢附相關地號土地之今、昔位置圖:目前土地位置圖顯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 、390 地號,位於同小段423 及423 之1 、424 等地號土地北側,而昔日土地位置圖顯示:台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畑》142 及142 之1 、《畑》143 及143 之1 地號,位於同小段《原》142 之1 、《原》143 之1 等地號土地北側;又如前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 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為台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畑》143 及143 之1 地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0 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為台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2 地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4 地號土地浮覆前即為台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原》143 之1 地號,另依上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446500 號函記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3 地號土地浮覆前即為台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2 之1 地號(見本院卷第98、17

3 至174 、205 至206 頁);

㈤、又93年間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就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4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張國榮於97年2 月間起訴請求李萬居將其當時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9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國榮,雙方於97年4 月16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張國榮)與相對人(李萬居)均承認雙方就民國77年4 月19日及同年5月18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及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書之真意為土地買賣契約書... 其給付方式如下:㈠、相對人願將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即系爭4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9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願協助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原告為張銘棟,被告為老日光公司及張國榮)進行訴訟... ;㈢、相對人願協助聲請人就陳李阿藝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㈣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若有任何人對聲請人主張權利,其願出面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㈥、綜上,依證人李萬居、李成威之證言,及卷附77年4 月19日契約書、77年5 月18日讓渡契約書之記載,李萬居訂約出售或讓渡之標的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 、390 地號南側延伸之曾流失的水利地;而比照相關地號土地之今、昔位置圖,顯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 、390 地號南側即為同小段423 及423 之1 、424 等地號土地;復參諸系爭424 地號土地於93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李萬居承諾依77年4 月19日契約書及77年5 月18日讓渡契約書內容,將登記為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及願協助張國榮與系爭424 地號土地之其他登記所有人協商等情,足認李萬居於77年間訂約出售或讓渡之標的,包括本件系爭42

4 地號土地在內,洵屬明確。至原告質疑李萬居於77年間訂約出售或讓渡之標的為250 坪,而系爭424 地號土地面積約

567 公尺(171 坪),兩者面積相差過大,且訂約當時未載明土地地號,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查⑴比照前述相關地號土地之今、昔位置圖,李萬居77年間訂約出售或讓渡之標的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 、390 地號南側土地,應包括同小段423 及423 之1 、424 等地號土地,而非僅有系爭424 地號土地,則訂約標的之面積大於系爭424 地號土地之面積,當可理解,⑵又系爭424 地號土地屬浮覆地,於李萬居與張國榮77年間訂約時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關於浮覆地之相關規定復非屬一般人通常理解之事,則其等僅以契約附件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 、390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標示標的之大概位置,未於契約中載明標的之地號,當無顯違常情之處,尚難據此推翻本院前揭關於李萬居77年間訂約出售或讓渡之標的包含系爭424 地號土地之認定,併為敘明。

㈦、繼查,李萬居如前述雖於77年間訂約出售或讓渡系爭424 地號土地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榮,惟依上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100 年5 月27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系爭424 地號土地(浮覆前為台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原》143 之1 地號)之臺帳資料記載權利者為「李陳氏衛」(即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3 人之祖母),而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於93年間申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則記載陳衛(即李陳氏衛、李陳衛,33年7 月14日亡)有1 子為李春山(即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3 人之父親;60年1 月28日亡),李春山之配偶為李郭惜(即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

3 人之母親;92年12月24日亡),李春山與李郭惜有3 子女為李萬居(00年0 月00日生)、楊李香(00年0 月00日生)、陳李阿藝(00年00月00日生)等情(見本院卷第98、119、205 頁),則「李陳氏衛」於33年7 月14日死亡後,其生前有處分權之系爭土地於21年4 月21日坍沒而嗣浮覆時,應由李春山繼承取得處分權,李春山死亡後由配偶李郭惜及子女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共同繼承取得處分權,而李萬居於77年間訂約出售或讓渡系爭424 地號土地時,李郭惜尚未死亡,胞妹陳李阿藝、楊李香亦已成年,是欲出售或讓渡系爭424 地號土地,當由其等共同同意,並非李萬居1 人可自行處分。再本件張國榮與李萬居之77年4 月19日契約書、

77 年5月18日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書,李萬居均以權利人自居,全無代理其他權利人之記載;又證人李萬居雖於審理中證稱已徵得母親李郭惜之同意出售等語,然僅屬自為主張,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信;另被告固辯稱本件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但本件既無證據顯示李萬居有代理本人而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及張國榮明知或可得而知李萬居有代理其他權利人之情事,自難成立隱名代理而認李萬居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他權利人發生效力;準此,李萬居擅自於77年間訂約出售或讓渡系爭土地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榮,乃屬無權處分,被告主張因張國榮與李萬居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之契約書及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書,而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獨占使用,自屬無據,應認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24 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當非無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3、本件原告雖主張以系爭424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惟本院審酌該土地位於台北市社子島,附近為工廠或荒廢之土地,距台北市○○○路○ 段約5 、600 平方公尺,距堤防邊道路約200 公尺等情(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相片),並非經濟活動繁榮之區域,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主張被告雖未占滿全部系爭

424 地號土地,然其餘土地係用來供被告公司營運出入之用,倘割裂其餘系爭土地,則被告勢必無法正常營運,而仍請求以系爭424 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567 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查如前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地上物而獨占使用之面積僅327.33平方公尺,而本件廠房旁之空地乃既成道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獨占排他使用之情形,難認系爭土地除327.33平方公尺外之其餘土地亦為被告占用,本件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應以327.33平方公尺計算。再系爭土地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各為8,500 元、8,100 元、7,600 元,93年1 月、96年1 月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6,08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13頁),是93年1 月、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80%即6,800 、6,480 元。是經計算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被告應支付原告陳李阿藝占用系爭土地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7萬7,116 元。

①、94年6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係2 萬1,640

元【計算式:6,800 元(申報地價)×5 %×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7/12(7 個月)×1/3 (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

②、95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係3 萬7,097

元【計算式:6,800 元(申報地價)×5 %×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3 (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

③、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係3 萬5,352

元【計算式:6,480 元(申報地價)×5 %×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3 (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

④、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係3 萬5,352

元【計算式:6,480 元(申報地價)×5 %×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3 (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

⑤、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係3 萬5,352

元【計算式:6,480 元(申報地價)×5 %×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3 (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

⑥、99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係1 萬0,542

元【計算式:6,080 元(申報地價)×5 %×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16/365 (116 天數)×1/3 (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

⑦、99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係1,781 元:

【計算式:6,080 元(申報地價)×5 %×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365(35天數)×56/300(陳李阿藝於99年4 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分之44予高朝宗,故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係300分之56)】。

⑧、綜上,合計17萬7,116元。

⑵、被告應支付原告高朝宗占用系爭土地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1,399元:

【計算式:6,080 元(申報地價)×5 %×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365(35天數)×44/300(陳李阿藝於99年4 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分之44予高朝宗)】。

⑶、被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支付原告陳李阿藝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1,548元:

【計算式:6,080 元(申報地價)×5 %×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2(12個月)×56/300(陳李阿藝當時應有部分係300分之56)】。

⑷、被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支付原告高朝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1,216 元:

【計算式:6,080 元(申報地價)×5 %×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2(12個月)×44/300(高朝宗當時應有部分係300分之44)】。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就其中占用系爭土地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老日光公司之翌日即99年11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