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原 告 王建軍被 告 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富瑜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原告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管制磁扣壹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不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而以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其並無權利能力,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等語,殊非可取。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二十三之七及同巷二十一之十號間違建圍籬拆除;㈡被告應交付原告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管制磁扣一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聲明變更為僅請求㈡、㈢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向訴外人翁美枝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十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四,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三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二十三之七號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暨其旁編號四十四號之停車位(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前門位於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電梯旁,原告須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始能出入,詎被告竟拒絕發給該大門管制磁扣,妨害原告進出系爭建物。又被告在臺北市○○區○○○路○○○巷二十三之七及同巷二十一之十號間設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及該車位與系爭建物間之平臺(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平臺),且無法進入修繕遭人塗鴉破壞之系爭建物牆面,致價值三千萬元之系爭建物無法進行全面修繕使用及出租,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經該局來函確認該圍籬為違建,並通知被告限期自行拆除,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於同年九月間自行拆除,使原告受有六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十五平方公尺+五‧六七平方公尺)×三十一萬六千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九十九年一月公告現值)〕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及一部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管制磁扣一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天母華琪大廈各樓層之門禁均有控管,因一樓住戶有獨立之出入口,故歷來一樓大門門禁磁扣之發放皆不含一樓住戶,並經被告開會決議暫緩發放原告門禁磁扣,此對原告進出系爭建物亦無影響。又系爭停車位屬法定停車空間,為天母華琪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無約定由原告專用之協議,原告自無該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另系爭停車位位處防火巷內,常有不良少年聚集嬉鬧,影響住戶生活安寧,且有在系爭建物牆面胡亂塗鴉之舉,造成天母華琪大廈管理上之困擾,被告始架設系爭圍籬防止不良少年再度前往該處聚集,但被告未占用系爭平臺,亦未妨礙原告進出系爭建物,並於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係違建後,即自行將之拆除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向翁美枝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含系爭平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前後均有出口,分別位於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電梯旁及防火巷,原告出入位於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電梯旁之出口,必須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而被告以原告於防火巷有獨立之出口為由,決議暫緩發給該大門管制磁扣。又系爭圍籬係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前設置,系爭圍籬於九十九年七月間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建,被告於同年九月間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系爭建物出入口照片、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第三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影本、系爭圍籬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都建字第Ο九九六ΟΟ九八八ΟΟ號、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都建字第Ο九九七九二六Ο七ΟΟ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四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發給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管制磁扣,妨害原告進出系爭建物。又被告搭建系爭圍籬,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平臺,且無法進入修繕遭人塗鴉破壞之系爭建物牆面,致原告因系爭建物無法進行全面修繕使用及出租,受有逾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拒發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管制磁扣,是否阻礙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㈡被告搭建系爭圍籬,是否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有無造成原告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拒發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管制磁扣,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謂之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Ο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前後均設有出口,分位於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
大門電梯旁及防火巷,而進出系爭建物位於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電梯旁之出口,必須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已如前述。證人翁美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以:「系爭建物我是於九十年左右向劉陳春子買的,今年三月賣給原告。系爭建物前後各有一個門,一個靠近管委會電梯旁邊,一個靠近防火巷。當時系爭建物門牌釘在哪裡我不記得,但是我們出入都是在管委會電梯旁邊的門,因為靠近防火巷的是舊有手動式鐵捲門,要從裡面開。那時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可以自由進出,還沒有門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足見原告確有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以進出系爭建物之必要。
⒊細繹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自系爭建物靠近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電梯旁之門進入為起居室,起居室後方靠近防火巷處始為臥室,顯見系爭建物之設計原屬住宅使用,其位於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電梯旁之門為前門,自不因其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將原屬臥室部分改為店鋪出租,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再通行前門之必要。
⒋被告又自承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於夜間十一時至翌
日上午八、九時因無管理員,需要門禁磁扣始能自由進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原告於斯時若有自系爭建物前門進出系爭建物之需,自須使用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管制磁扣,始能自由通行。
⒌參互上情,足見被告拒發該大門門禁磁扣,顯有阻礙原告
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交付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管制磁扣一付,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搭建系爭圍籬屬執行管理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
⒈系爭停車位及平臺位處防火巷,其上原搭建違建一層,於
九十七年間,因被告訴請翁美枝拆除,翁美枝為免訴訟,乃自行僱工將之拆除,其後被告即在系爭停車位前搭建系爭圍籬,此據翁美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而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圍籬拆除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被告並未在遭系爭圍籬圍起之系爭停車位及平臺上為任何用途之占有使用,且其上方及四周牆面留有舊有違建拆除之痕跡,並有多條管線裸露,靠近系爭平臺之系爭建物牆面,亦確遭他人破壞及留有大片塗鴉,是被告所辯其搭建系爭圍籬係為防止不良少年再次前往該處聚集,係為執行管理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等語。惟原告不能提出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況系爭停車位屬法定停車空間,亦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市都建字第Ο九九七九二六Ο七ΟΟ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已難認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固又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等語。然按共有物
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舉之證人翁美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妳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時,買賣契約有無寫到含系爭平臺及停車位上的違建?)當時只是口頭跟我講可以利用。(妳跟前手當時計算買賣價金,就違建部分有無另外計價?)我們沒有計算坪數,只有講說一間多少錢,當時仲介有跟我講說旁邊違建可以使用。(妳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時,有無就系爭停車位另外計價?)我也是賣一間沒有計算坪數,我也有口頭跟原告講,說前手說這個車位可以用。(妳有無向前手或被告確認過系爭停車位是否是約定專用部分?)我沒有確認,因為當時我買的時候已蓋了違建,前手口頭跟我講可以用,我拆除違建之後,這個車位就被被告以柵欄圍起來,所以也沒有再去向被告確認。」、「(系爭建物的管理費由何人繳交?)由我繳交。我本來的坪數是二十三‧三一坪,但是我繳交的管理費是二十四‧九六坪,所以前手跟我說一百元是酌收違建的清潔費。(妳與原告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時,契約有無寫到除了系爭建物之外,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契約沒有寫,我只是口頭跟原告講。(妳有無向被告確認過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沒有。但是我在出賣系爭建物的時候,有把前手告訴我收取管理費的方式告訴原告。」、「(當時有無跟原告講說系爭停車位上有違建而且曾經拆除?)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足見證人翁美枝買受系爭建物時,其前手係告知可以使用之範圍係搭建於系爭平臺及系爭停車位上之違建,違建部分並酌收清潔費一百元,而非指系爭停車位本身,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對原告之前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系爭停車位上搭蓋及使用違建之行為加以干涉、異議,然此至多僅為沈默而未為任何表示,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難以憑此即遽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即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亦屬無據。
㈢被告執行前開管理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⒈按「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要件。㈡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揆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幸爭建物本有一側門通往系爭平臺,證人翁美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跟前手買的時候就有這個門。
我當時買的時候違建原本與系爭平臺連在一起,從系爭平臺的門可以相通,只是我後來封起來,讓違建與系爭建物無法相通,以便另行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足見系爭建平臺本應由系爭建物之側門進出,而非由系爭停車位出入,縱該側門已為翁美枝封閉,原告仍可設法將之回復原狀,自難認其因系爭圍籬而無法自系爭停車位出入系爭平臺,即認被告妨礙其系爭平臺所有權之行使而造成損害。況原告並未單獨使用系爭平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圍籬之設置導致無法出租,並實際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積極或消極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拒發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管制磁扣,阻礙其圓滿行使其所有權,為有理由,其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交付通行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一樓大門管制磁扣一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圍籬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使其受有逾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則屬不能證明,是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九十九元,餘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