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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王秀昭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黃添財

羅建舟何 佶吳博英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複 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補選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所召開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第八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補選被告吳博英為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

宣告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召開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第八屆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補選被告吳博英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

宣告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召開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第八屆第九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選舉第九屆董、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訴外人張國泰、黃翠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以下簡稱法雨寺)第7 屆董事,並由張國泰擔任法雨寺第7 屆董事長。嗣因第7 屆董事任期屆滿,張國泰遂依「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95年5 月27日召開第7屆第8 次董監事會議,選舉張國泰、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原告王秀昭為法雨寺第8 屆董事。詎被告黃添財等人不顧第8 屆董事業已產生,竟於96年6 月28日召開法雨寺第

7 屆董事第9 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及原告為法雨寺第8 屆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

8 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推選被告吳博英為第8 屆董事長。上開由被告黃添財等人召開之董監事選舉案起初雖經臺北市民政局同意備查,然因法雨寺嗣後去函臺北市民政局請求撤銷備查,臺北市民政局乃於96年8 月17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76300 號函同意撤銷備查。未料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又於96年9 月14日召開法雨寺第8 屆第3 次董事會議,選任被告黃添財為法雨寺第8 屆董事長,並於96年9 月16日召開法雨寺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議,補選被告吳博英為法雨寺第8 屆董事。前開被告黃添財等人選任第8 屆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行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是法雨寺第8 屆董事長一職,至99年5月26日第8 屆董事任期屆滿為止,仍持續懸缺。又臺北市民政局為協助法雨寺完成第9 屆董監事選任事宜,乃於99年8月2 日去函通知法雨寺,表示該局業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選任臨時董事長。惟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無視主管機關臺北市民政局上開函文,仍於99年8 月7 日召開法雨寺第8 屆第7 次臨時董事會議,依「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之1 規定,補選被告吳博英為第8 屆繼任董事。臺北市民政局雖於99年8 月17日以北市民宗字第09932771300 號函表示上開補選被告吳博英為法雨寺第8 屆繼任董事之決議行為係違反「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而應屬無效,然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吳博英仍於99年8 月18日召開法雨寺第8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被告吳博英為第

8 屆董事長,對此選任被告吳博英為第8 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臺北市民政局再於99年8 月27日以北市民宗字第09932800200 號函告知該決議亦違反「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而應屬無效,詎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吳博英無視主管機關上開糾正,復於99年8 月30日召開第8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被告何佶、羅建舟、吳博英及訴外人羅秀絨、歐陽可三為法雨寺第9 屆董事。查迄法雨寺第8 屆董事任期屆滿為止,法雨寺均未合法選任第8 屆董事長,致第8 屆董事長一職始終懸缺,是於法雨寺第8 屆董事任期內自無所謂「董事長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之情事發生,況法雨寺第8 屆董事任期業於99年5 月26日屆滿,因而亦無補選董事及董事長補足「前任所餘任期」之可能。是以,上開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 月7日召開法雨寺第8 屆第7 次臨時董事會議,依「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之1 規定補選被告吳博英為第8 屆繼任董事之決議行為,當有違誤而應屬無效。再查上開補選被告吳博英為第8 屆繼任董事之決議行為既屬無效,則被告吳博英自非法雨寺第8 屆董事而無被選任第8 屆董事長之權限,又依「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法雨寺董事長應兼任住持,且上開捐助章程第17條並對住持資格設有規定,是具有符合上開第17條規定資格者始能擔任法雨寺董事長,然查被告吳博英未曾常住法雨寺,亦非住持書有遺囑者,更未見其提出關於「經佛學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專修宗教兩門有心得,能宣揚禪宗真理,教門正義具有高度領眾能力與精密之判斷力者」之相關證明,則被告吳博英是否具有住持資格,即有疑義。綜此,被告吳博英既無被選任第8 屆董事長之權限,其亦欠缺住持資格,則上開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吳博英於99年8 月18日召開第8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被告吳博英為第8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違反「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第17條規定,亦屬無效。復查上開選任被告吳博英為第8 屆董事長之決議行為既屬無效,被告吳博英即非法雨寺第8 屆董事長,則其應無以第8 屆董事長身分提名第9 屆董監事候選人之權限,是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吳博英於99年8 月30日召開第8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被告何佶、羅建舟、吳博英及訴外人羅秀絨、歐陽可三為第9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因未經第8 屆董事長提名而違反「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第2 項規定,復屬無效。依上所述,法雨寺上開第8 屆董事第7 、

8 、9 次董事會決議行為係屬無效,而原告身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宣告上開董事會決議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按「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

7 條第1 項乃於無特別情事發生時之推選董事長方式之規定,而同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之1 則為「董事長有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時」之補選董事長方式之規定,亦即第

7 條之1 乃第7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故若有董事長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之情形時,即應依第7 條之1 規定先補選董事,再推選董事長,而非依第7 條第1 項規定,由現任其餘董事直接互推董事長。再查依下列事實可證明訴外人張國泰有就任法雨寺第8 屆董事長:㈠法雨寺於95年5 月27日上午9 時選出第8 屆董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推選張國泰為第8 屆董事長。㈡原告於本院97年度全字第4 號假處分事件及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均一再主張張國泰係法雨寺第8 屆董事長。㈢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8 號訴訟均主張張國泰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長。㈣依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7 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5 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可知,若張國泰未就任第8 屆董事長,何有於95年底或96年初將法雨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之董事長權限。㈤依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假處分事件98年3 月10日民事抗告答辯㈠及其所附相證17「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所載可知,受贈人即法雨寺,該寺法定代理人為張國泰,並由原告代理簽約,故若張國泰未就任法雨寺第8 屆董事長,何能以法雨寺董事長之名義與他人簽約,並授權原告代理,復依上開相證17所另附之法雨寺贈與訴外人林英雄等4 人新臺幣200 萬元之同意書之簽定日期為96年6 月21日,及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44號侵占案所表示內容觀之,前述「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於95年5 月27日推選第8 屆董事長後所簽訂。㈥95年5 月26日以後,法雨寺曾以張國泰名義出具捐款收據8 紙。承上所述,張國泰既於第8 屆董事任期內即96年6 月24日死亡,本件即有「董事長有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時」情事發生,而應適用「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之1 規定,則被告上開補選董事1 名後,再推選董事長等決議行為並無違反章程規定。又縱認本件應依章程第7 條規定補選董事長,惟被告召集本件第7 、8 、9 次董事會議,目的僅在補選董事及董事長,以選出法雨寺第9 屆董、監事及董事長,俾利法雨寺之運作,非在圖被告之私利,參酌民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不能認被告有違反法雨寺章程之行為。復按財團法人董事類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且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民事法律座談會、臺北市民政局99年8 月31日北市民宗字第09932811500 號函亦均同此見解,而查法雨寺第8 屆董事任期於99年5 月26日屆滿,依上說明,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則法雨寺第8 屆董、監事於第9 屆董、監事尚未選出前,應仍可行使董、監事職權,故被告於99年5 月26日第8 屆董、監事任期屆滿後,第9 屆董、監事選出前,自可依「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之1 規定補選第8 屆董事及推選董事長。再查被告吳博英自80年起即長住於法雨寺,96年7 月16日並將戶籍遷入法雨寺,其於法雨寺另有專用寮房及接待室;被告吳博英於88年8 月15日已在法雨寺皈依張國泰,93年2 月29日並經張國泰指定為法雨寺住持;台北市佛教會98年5 月15日曾去函法雨寺,該函所檢附之94年1月18日法雨寺呈予台北市佛教會之法雨寺個人會員名冊中即有被告吳博英為住持之記載;被告吳博英另於88年10月9 日在中國皈依慈舟法師,法號「心禪」,字「宏淨」,並於91年12月1 日結業於中國南京大學哲學系宗教學專業研究生課程進修班;被告吳博英另兼任淡水觀宗寺及臺北市圓通巖之住持,分別於每月初一及初五在上開寺廟講經說法;被告吳博英並曾於法雨寺帶領信眾作法會、於法雨寺專用寮房接待外賓、參加信徒告別式,中國廣東省觀音寺菩薩開光禮亦曾邀請被告吳博英為主法和尚。承前述之被告吳博英之學、經歷可知,被告吳博英具備「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住持資格。末查若依原告主張,法雨寺第8 屆董事已不能行使職權,則其已非法雨寺董事,自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於98年4 月10日修正,並經臺北市民政局於99年5 月18日以北市民宗字第09930968000 號函備查。

㈡、訴外人張國泰曾任法雨寺第1屆至第7屆董事長。

㈢、訴外人張國泰於95年3 月2 日以公證遺囑,指定原告接任法雨寺住持。

㈣、法雨寺於95年5 月27日召開第7 屆第8 次董監事會議,選舉訴外人張國泰、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原告王秀昭為第8 屆董事,任期於99年5 月26日屆滿。同日當選之第8 屆董事推選張國泰為董事長。

㈤、上開第8 屆董、監事選舉,民政局不同意備查;但嗣經本院登記處登記,並發給法人證書。上開第8 屆董事長選舉則從未報請民政局備查。

㈥、訴外人張國泰於96年6月24日歿。

㈦、被告黃添財等人於96年6 月28日召開法雨寺第7 屆第9 次董事監事臨時會議,經董事即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訴外人黃翠推選被告黃添財、吳博英、羅建舟、何佶及原告為第8 屆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會議,由被告黃添財、吳博英、羅建舟、何佶互選被告吳博英為董事長。上開董監事變更案,前經民政局於96年8 月3 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19800 號函同意備查,嗣法雨寺於96年8 月16日以財法董博字第0960002 號函請民政局撤銷上開董監事變更案,經民政局於96年8 月17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7630

0 號函撤銷備查。

㈧、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6年9 月14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3 次董事會議,補選第8 屆董事長,互選被告黃添財為第8 屆董事長,但不兼任住持。再於96年9 月16日召開法雨寺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議,補選被告吳博英為第8 屆董事。

被告黃添財等人之上開補選第8 屆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行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

㈨、民政局於96年11月8 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2857500 號函說明二表示:「…請貴法人由現有4 位董事先行互推1 名董事長…」。

㈩、民政局於99年8 月2 日以北市民宗字第09932676200 號函知法雨寺,表示業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臨時董事長。上開聲請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確定。

、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 月7 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7 次臨時董事會議,依新增之捐助章程第7 條之1 規定,補選被告吳博英為第8 屆繼任董事。

、民政局於99年8 月17日以北市民宗字第09932771300 號函說明二載稱:「…貴法人所送上開開會通知單所載於99年8 月

7 日第8 屆第7 次臨時董事會議中業已補選吳博英為董事1節,查貴法人董監事任期業於99年5 月26日屆滿,故前揭會議或旨揭會議所為之補選董事(長)依法或章程無據,故應(將)無效…」。

、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吳博英於99年8 月18日召開第

8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被告吳博英為第8 屆董事長。

、民政局於99年8 月27日以北市民宗字第09932800200 號函以:「…貴法人於第8 屆董監事任期屆滿後,仍於99年8 月7日及於99年8 月18日召開第8 屆第7 次及第8 次臨時董事會議討論補選第8 屆董事及推選董事長案,依法或章程無據,應屬無效…」。

、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吳博英於99年8 月30日召開第

8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被告何佶、被告羅建舟、被告吳博英及訴外人羅秀絨、歐陽可三為第9 屆董事。

、民政局於99年8 月31日以北市民宗字第09932811500 號函說明二表示:「…至該法人遲於99年8 月7 日及99年8 月18日召開第8 屆第7 次及第8 次臨時董事會議討論補選吳博英為董事長,已逾該法人第8 屆董監事任期(即補選之董事及董事長無『所餘任期』可資補足),與上開章程規定不合…故應屬無效在案。

、民政局於99年9 月27日以北市民宗字第09932854900 號函說明二表示:「…依該法人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14條規定,因第8 屆董事於任期屆滿後,所為補選之第8 屆董事及董事長已無『所餘任期』可資補足,故本局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認其職權之行使應予相當限制…」。

、民政局於99年9 月27日以北市民宗字第09932912600 號函說明二表示:「查貴法人第8 屆董事任期業於99年5 月26日屆滿,本局業以上揭號函通知貴法人,針對第8 屆董監事任期屆滿後,仍於99年8 月7 日、18日及30日所召開第8 屆7 、

8 及9 次臨時董事會議討論補選第8 屆董事、推選董事長及改選第9 屆董監事案,依法或章程無據,應屬無效在案。」。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請求宣告如訴之聲明所示的決議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法雨寺第8 屆之董事,復為原住持即訴外人張國泰遺囑指定之住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法雨寺第8 屆董事會決議是否有違反章程規定,自屬利害關係人。被告稱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逕依法雨寺章程第7 條之規定,選舉董事長,而錯引法雨寺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定,補選被告吳博英為第8 屆董事,復再經選舉董事被告吳博英為董事長,嗣由第8 屆董事會依被告吳博英之提名,選舉第9 屆之董、監事,而認前開董事會之選任董事、董事長之決議,均係違背法雨寺章程而聲請本院宣告無效。被告則稱,原告雖具有住持之資格,被告認其不適任董事長,故依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定,補選亦具有章程所定住持資格之被告吳博英為董事,再依章程第7 條之規定推選被告吳博英為董事長,嗣由被告吳博英提名第9 屆董、監事,由董事會選任等語。承上可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法雨寺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定,如何解釋適用,在本件具體情形下,得否適用該條之規定。

㈢、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財團屬於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行使之。是法院之管理監督事由,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與「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所謂財團組織是否完全,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客觀裁量之,其必要與否則應注意比例原則。至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其重要與否應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其標準,於適用上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客觀裁量之。查法雨寺章程第7 條之1之規定,係於97年間由法雨寺董事會增訂後,以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章程,增訂第7 條之1 之規定。而法雨寺原章程第7 條規定:「本寺董事長經由董事中互推1 人為之,董事長兼任住持。」( 按法雨寺曾因選任非具住持資格之人為董事長,經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宣告該決議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決宣告該決議無效。);第14條規定:「本寺設董事5 人,監事1 人均由上屆董事提名候選人,經由董事會選舉之。董、監事(包括董事長)如有失職行為得經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罷免之,董、監事如經被罷免同時喪失其資格。」,第17條則規定住持之資格。承上可知,原章程係規定,董事長由董事互推1 人為之,且董事長應兼任住持,亦即董事長應就董事中具有章程第17條所定具有住持資格之董事選任。是原章程就董事長之選任已有明確之規定,並無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惟有於已選任之董、監事,因故有缺額時,如有補足缺額之必要時,如何補足,原章程就此漏未規範,是有增訂之必要,而法雨寺於97年間增訂第15條之1 ,就此為規範,並向法院聲請變更章程之必要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另就董事長因故出缺時,應如何處理,原章程就此已規定,應由董事就具有住持資格之董事選任之,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惟有董事長因故出缺,而董事中,無人具備章程第17條所定住持資格時,因董事長應兼住持,將發生無法選出董事長之窘境,而法雨寺原有章程,就此部分即未有規範,是有修訂此部分之章程,以補原有章程之不足。而法雨寺聲請法院變更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定「董事長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時,由現任其餘董事補選適當之人選繼任其董事身分,再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所餘任期為限」等語,應即係補此漏洞,避免現任董事均無住持資格無法選出董事長之情形。換言之,在此種情形下,原章程方有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是法院准許法雨寺增訂第7條之1 之規定之必要處分,即係基於上述之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 號裁定,其理由書明:「…。又法雨寺之捐助章程就董事長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等事由,而董事出缺時,未定其補選方式。如依附件一所示原條文第7 條,由現任其餘董事互推1 人擔任董事長,可能發生現任其餘董事皆不具備住持資格,而無法推選出董事長之狀況。是原法院第一審為增訂附件一所示第7 條之1 新條文之處分,可補充該捐助章程關於此重要管理方法(即出缺董事之選任)之缺漏,應屬必要。」等語自明。是以,法雨寺前開第7 條之1 之規定,應係指董事長因故出缺,而其餘董事,均無住持資格之情形下,方有該條之適用,以補選具有住持資格之董事,再依章程第7 條之規定,推選該董事為董事長。查本件兩造對於原第8 屆董事張國泰,經推選為第8屆董事長後,是否已同意就任一事,爭執甚烈。惟縱認訴外人張國泰已就任第8 屆董事長,於其死亡致董事長出缺時,其餘董事,仍有董事即原告具有住持資格,自應適用章程第

7 條之規定,補選董事長,而無章程第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㈣、按董、監事於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惟現任董、監事任期屆滿時,下屆董、監事因故尚未產生,將產生無董、監事得執行職務之窘境,而上開問題,捐助章程及法律均欠缺明文規範,應屬法律上之漏洞,然公司法就公司苟有類似之情形定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以資依循,是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之規定,使原任董事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惟前開規定,使原任董事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任止,其目的在於使法人能夠維持正常運作,並使其能合法並儘速選任新任董事。因此,在解釋上原任董事之職務應予適當之限縮,即原任董事應在維持法人之正常運作及選任新任董事之必要範圍內執行其職務。是以,縱認前開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定,只要有該條所述董事長出缺之情形,即得適用,並不以其餘董事均未具住持資格為限。然法雨寺第8 屆之董事任期皆已屆滿,依前開說明,雖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使原任董事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任時止,惟其仍須儘速辦理改選事宜,是依章程第7 條之規定,即得由第8 屆董事推選董事長,再依章程第14條之規定選出第9 屆董事,即無適用章程第7 條之1 先由董事補選董事,再依章程第7 條規定,推舉第8 屆董事長之必要。準此,法雨寺於第8 屆董事任期屆滿時,應逕依章程第7 條之規定,選任董事長,捨此不為,反依章程第7 條之1 補選董事,亦有違誤。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法雨寺章程第7 條之1 其中一要件,即在於現任董事長有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等而出缺時,亦即董事長經選任就任後,發生前述事宜而出缺,方可適用,若該屆當選之董事尚未選出董事長,即應適用章程第7 條推選董事長。再按財團法人與其董事長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是需財團法人與其董事長就該委任契約達成合意,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故如僅有財團法人單方要約某人擔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而未經該人承諾擔任之意思表示者,仍不能認為雙方間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已有效成立。而兩造對於訴外人張國泰經第8屆董事推舉為董事長後,是否可同意並就任一事,爭執甚烈,被告主張張國泰曾就任第8 屆董事長,其死亡後,自與第

7 條之1 補選董事之要件相合,被告自應就張國泰曾就任第

8 屆董事長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舉原告之另案之書狀自承張國泰為第8 屆董事長(被證3 至被證6 ),及張國泰曾將法雨寺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交予原告,並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1 份及法雨寺捐款收據影本8 張等為證。

惟查原告雖於另案曾自承張國泰為第8 屆董事長,惟該案張國泰是否為第8 屆董事長,並非該案之重要爭點,又被告之另案書狀亦自承張國泰為第7 屆董事長(參原證18)而未稱張國泰為第8 屆董事長,是尚難僅以原告於另案就非該案重要之爭點亦與被告另案所承相異之陳述,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張國泰以第8 屆董事長之身分親簽代表受贈之意,此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自明(本院卷第158 背面至第15

9 背面)。另收據雖蓋有張國泰印章之印文,然被告亦自承前開印章係張國泰擔任第7 屆董事長,於其任內交付,作為開立受贈收據使用,是前開印章於第8 屆董事時仍延用,可想見之原因非一,或為張國泰已忘卻此印章,未及取回,或為董事長尚未產生前之便宜舉措,或為張國泰業已同意就任董事長,尚難僅以張國泰消極未收回印章之客觀事實,即率爾直接推論其有同意擔任第8 屆董事長之意思。另張國泰為第7 屆董事長,在第8 屆董事長尚未選出,並就任之時,保管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復將之交由遺囑指定之住持並為第8 屆董事之原告代為保管,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推論張國泰已同意就任第8 屆董事長。職是,被告並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張國泰已就任第8 屆董事長之心證。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張國泰曾就任第8 屆董事長,張國泰於其第8 屆董事任內死亡,即無得適用第7 條之1 補選董事之餘地。

㈥、承上所述,法雨寺章程第7 條、第14條、第15條之1 已分別就董事長之選舉、補選,及董、監事之選舉與補選設有規定,是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範之增訂,應僅係在於補上開規定之不足,亦即董事均未具備住持資格,無法依章程第7 條之規定推選董事長時,方於董事長出缺時,依增定之章程第7條之1 補選具有住持資格之董事,以便再依原章程第7 條之規定推選董事長。再者,縱認章程第7 條之1 只要有董事長出缺之際即適用,以補選董事,不以其餘董事均無住持資格為限制,然法雨寺第8 屆董事任期均已屆滿,董事雖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第2 項之規定,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任為止,然其繼續執行職務解釋上僅屬看守性質,其目的僅在於產生下屆董、監事及維持法雨寺日常之運作,故為達其目的,應適用章程第7 條之規定,即刻選任董事長,以依章程第14之規定,選任第9 屆之董、監事,被告捨此不為,而另依章程第7 條之1 補選被告吳博英為董事,再依章程第

7 條推選被告吳博英為董事長,進而由被告吳博英提名第9屆董、監事而選任,即有違誤。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第8屆董事張國泰經推選為第8 屆董事長後,有同意並就任第8屆董事長,是張國泰死亡後,亦與章程第7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依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定補選董事,亦有違誤。

㈦、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皆係依捐助章程定之,則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之董事自應切實遵守捐助章程規定之事項,如董事之行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情形時,為防止董事濫用職權以圖私利,並為保護利害關係人利益、維護社會公益起見,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為無效,則因此作成之董事會議決議行為自應同屬無效。查被告依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定,補選董事吳博英,業已違反法雨寺章程之規定,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宣告該決議無效。前開決議既係宣告無效,則被告以前開補選董事吳博英為基礎,依章程第7 條之規定,推選董事吳博英為董事長,復由吳博英以董事長之身分,依章程第14條之規定提名第9 屆之董、監事候選人,而選任第9 屆之董、監事,均有違法雨寺章程,自應由本院併為宣告該等決議均無效。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㈠宣告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 月7 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 屆第7 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補選董事吳博英之決議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於99年8 月18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補選董事長吳博英之決議行為無效;㈢宣告被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於99年8 月30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 屆第

9 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選舉第9 屆董、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請求本院函查法雨寺係指派何人參與台北市佛教會第14次大會,並請求傳訊證人何承季、歐陽可三、吳素卿等人為證,因被告未具狀說明相關待證事實,本院無從認定有無傳訊之必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請求傳訊何陳婉及陳富美為證,以證明當時的捐款是否直接交給張國泰,然張國泰為第

7 屆之董事長,亦無第8 屆之董事,於第8 屆董事長未產生並就任前,代為收受捐款,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率爾直接推論其已同意並就任第8 屆董事長,是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