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黃添財
羅建舟何佶吳博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秀昭間宣告補選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