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陳宏輝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一人 陳立婕律師複代理人被 告 吳青穗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須遠離原告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一百公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之聯絡行為。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二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二、被告日後不得再至原告及其家屬之住所、工作場所、所在地等地,亦不得對原告及其家屬為任何干擾、接觸、影響或電話騷擾之行為。三、被告應以20號字體將如附件1 (以下改稱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C1、聯合報B1版面下方」。嗣於本院審理中,在民國99年12月15日變更上開聲明為:「二、被告須遠離原告及其家屬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100 公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及其家屬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之聯絡行為。三、被告應以20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於100年1 月5 日再次將聲明第三項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頁報社名稱下方之欄位」,被告吳青穗對於原告之訴之變更固未表示同意,但仍對該變更部分之事實為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變更應視為已得被告之同意,其訴之變更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4 日14時30分許,前往原告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振興醫院」舊大樓地下1 樓婦產科門診室內,持尿水潑灑正在診療病患之原告身體,致原告身上所穿白襯衫、西裝褲及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1 支均受髒污,對原告之公眾形象及名譽造成侵害,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賠償及要求被告回復名譽,另原告與被告調解中,仍數度以莫須有的事情之情事抵毀原告,且不願為「不會再犯」為保證,原告有受被告再次侵害之虞,亦得請求為防止被告再次侵害的適當處分。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後須遠離原告及其家屬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100 公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及其家屬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之聯絡行為。㈢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頁報社名稱下方之欄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醫師與病患關係,因原告前於78年間「錯誤注射」兩性荷爾蒙造成被告原有體質改變,百病纏身,失去健康生活,原告卻始終未為善後處置及適當之治療,被告因20年間均未獲善意回應,甚覺不甘,始於98年12月間赴原告服務之振興醫院,對原告潑灑尿水洩憤;又原告乃醫師之尊,固得要求較一般百姓大眾較高之精神慰藉金,惟被告無任何財產,且因原告之醫療過失傷害,遭致不能工作,長期失業而無收入,原告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顯有未當;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發生於原告服務之振興醫院地下室之門診醫療室,事件發生當時,室內僅有二、三人在場,案發後亦未發生多數人目睹圍觀或媒體報導,衡情原告名譽及人格法益應無情節重大之毀損,原告訴求「道歉啟事」登報,顯然欠缺法律上依據而無理由;另原告禁止被告與不詳姓名、地址之特定家屬接觸,舖天蓋地,無限上綱,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相違;原告之職業為醫師,其後可能服務於任何所在地之醫院,反之被告為庶民,隨時隨地可能至各地之醫院尋求診療,原告請求被告日後須遠離原告工作場所等地10

0 公尺,亦可能剝奪原告至各地醫院尋求醫療之生存權利;末為被告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而造成身體及精神之長期嚴重痛苦,相較於原告遭受「潑尿」洩憤之一時受害,兩者之因果關係,實乃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故主張過失相抵,法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尿水潑灑原告身體,致原告所穿白襯衫、西裝褲及行動電話均受髒污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案件以涉犯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540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之侵害行為堪足認定。惟被告仍以上列陳詞拒絕賠償,是本件的爭點在於:原告之請求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突然潑灑原告尿液之方式侮辱原告,自足造成醫院莫大騷動及蜚言流傳,不免對於原告歷來所保持醫師聲譽造成侵害,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名譽受有損害,應堪可認定,原告於名譽受有損害之同時,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亦屬常理。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醫師,社會形象良好,且所得收入甚高;被告則無固定收入所得,名下亦無房產或車輛,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39 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0 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防止侵害措施之請求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等,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尚未發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當事人並得主張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有再次侵害之虞,為其陳稱:原告先前本願與被告以調解方式弭平兩造紛爭,並分別於99年3 月4 日、18日、4 月8 日與被告進行調解,然被告不但數度以莫須有之情事詆毀原告,在99年3月4 日調解程序中所為「保證不會再為干擾原告等行為否則願為相關賠償」、「願簽署保證條款」等承諾,亦在事後反悔,表示不為任何保證,並稱「如果有再犯,就將我交付法律制裁即可」。被告不願為任何保證,被告甚至多次至原告家中潑灑油漆,原告家中尚有年邁老父,因為此事受到極大之驚嚇。原告及家人終日惶惶,深恐被告會再為更為不理性之行為所侵害等語,並提出調解經過說明以為佐證(本院9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4 頁)。被告對於未予不再侵害原告名譽之保證,不予爭執,惟仍以未有具體侵害原告家屬人格權,且該等請求將侵害被告之生存權置辯。查:原告係遭被告以潑灑尿液所受侵害已如上述,是審酌被告的侵害方式,確實有趁原告執行醫生業務,隨時讓原告在醫院等公開場所遭受難堪之方式續使原告受有侵害之可能,且被告對於承諾不再有類此侵害行為等,始終未予原告明確之允諾,亦使原告難以解除疑慮,故不論於客觀上或主觀上,被告均有再次以類此之方式使原告受有侵害而有防止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所陳家屬受有被告侵害之虞等情,則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實,且其家屬亦非本件當事人人,亦無於本案要求被告對第三人亦受有判決效力拘束之理,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三)登報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其名譽,故聲請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頁報社名稱下方之欄位。本院審酌當時被告所為僅是在原告在地方服務之醫院所為侵害行為,尚無於報紙全國版面刊載之必要,是原告上述請求,顯不符比例而過苛,是衡酌被告所侵害權利的情節,於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各一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尚辯以被告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而造成身體及精神之長期嚴重痛苦,故應與被告的侵害為本件原告受害之共同原因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所指摘原告之過失縱屬為真,亦為原告的醫療過失,與本件侵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侵害原告名譽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9年7 月7 日(本院9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後須遠離原告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100 公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之聯絡行為;㈢並依上述酌定內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