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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朱美燕被 告 鄭永義 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1 月11日上午十時,兩

造因細故在同居之台北市○○區○○路1 段58巷28弄8 號3樓住處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瘀腫、右頭皮浮腫、左耳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毆打原告致傷,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無法工作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原告原在大溪地花園餐廳任職,因遭被告毆打後無法工作一個月,故有一個月2 萬5,000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毆打原告致傷,除有瘀腫等外傷,聽覺、視覺亦因而減損,時而發生聽不清楚、眼睛張不開、視力模糊、飛蚊症等異常現象。且因創傷症候群導致食慾不振、惡夢驚醒、失眠、恐慌感等症狀。且被告自毆打原告後並未有任何悔改或慰問原告的行為,被告更直言,如欲令被告賠償,除非訴訟勝訴等情,原告確實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綜上所陳,本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害5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傷,被告之傷害犯

行並經判處拘役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二幀、士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簡易判決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80 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卷宗(內含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之傷害事實,應堪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所述,被告毆打原告致傷,傷害原告之身體,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加以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內容,審核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薪資之損害乙節,經查:本院向原

告陳報任職之大溪地花園餐廳查詢結果,原告在99年1 月份時已自該餐廳離職,有該餐廳之傳真回覆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原告亦自承其在大溪地餐廳僅任職到98年12月

9 日,且至99年1 月11日遭被告毆打前均在待業中(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雖於99年1 月11日遭被告毆打受傷,然並無因此請求休養而喪失原所得領取之薪資,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害2 萬5,000 元,尚非有據。

⒉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尤其原告所受之傷害均集中在眼瞼等顏面傷害,受傷期間對其外貌影響非輕微,其精神上之痛苦更甚。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後有聽力及視力受損等情,經查:

⑴原告受傷之部位雖有左耳裂傷,但經向原告就醫之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查詢,原告是在99年1 月15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診,但主訴其耳朵在感冒後即有嗡嗡聲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的耳朵既在受傷前即有耳鳴之現象,表示原告的耳朵已非正常健康之狀態,其之後聽力減退,亦有可能因受傷之前之耳鳴所引起。至於原告在就診時主訴遭毆打後之聽力減退之部分,經於當日門診檢查,耳膜完整無破損或出血等明顯受傷之情況,亦無中耳積液。經就聽覺能力檢查,二側皆在55分貝左右,高於正常人之20分貝以下之標準,研判應為聽小骨鍊有病變引起聽力減損,依據原告之主訴及身體檢查的結果,無法判斷聽力過去就有問題,被打加重或完全由被打引起等情,此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之耳朵等除外耳撕裂傷外,其內耳等均無受傷,故原告之聽力減損應與被告之毆打行為無關。再原告為左耳遭毆打受傷,如因傷而聽力減損,應僅左耳聽力減損,但原告卻是兩側之聽力均減損,益徵,聽力減損應與左耳之受傷無關。且經診斷後,醫院依判斷可能為聽小骨鍊病變導致聽力受損,亦可證原告之聽力受損,非因遭被告毆打所致。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聽力受損乙節,尚非可採。至於是否因遭毆打後,聽力受損情況更加嚴重乙節,依據上開就診醫院之說明,亦無法判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聽力因遭毆打後更加嚴重。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聽力受損或受損加重乙節,尚難採信。

⑵至於原告主張視力受損部分,經查原告受傷之部位,雖

有眼睛之瘀血、腫脹,但原告陳稱是在比較累時出現飛蚊症。惟原告是否有飛蚊現象及飛蚊現象之原因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查眼球內之玻璃體出現極細微的凝結物投影於視網膜上時形成類似蚊子繞飛的情形,俗稱飛蚊症,通常為眼睛老化的現象,好發於40歲左右之人(原告為65年次,現年約34歲)。眼球外傷的病人,因為劇烈的振動會使眼內的玻璃體拉扯視網膜造成裂孔與剝離,但視網膜剝離會有飛蚊數量劇增或看見類似閃電光之症狀。惟原告在受傷之後至耳鼻喉科、神經外科就診,並無至眼科門診就醫之紀錄。苟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有視網膜剝離出現飛蚊症,理應會向眼科門診求診,但原告並無眼科就診紀錄,難認有眼睛視力之問題。且原告自承飛蚊症是在眼睛較累時出現,則與外傷造成視網膜玻璃的飛蚊會持續大量遽增現象亦不同。縱原告現有飛蚊症,亦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⒊本院審酌原告之前在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

現為房屋仲介業,學歷為國中二年級肄業,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大筆存款等資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有財產歸戶資料查詢(本院58-62 頁)附卷可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大筆存款等情,亦有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64-67 頁)及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陳明在卷,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士林地檢署99偵字第2206號卷第5 頁),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民法明定侵權行為應為金錢賠償者,係屬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查原告之起訴狀於99年11月10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被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該公示送達應於99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即被告於99年12月2 日始就應負損害賠償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10萬元及

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0萬元及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