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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林桂琴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心瑜被 告 楊惠雯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0五七三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 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80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天生重度聽障人士,其閱讀理解及表達能力遠低於一般正常人,為一領有殘障證明之瘖啞人士。民國92年間原告甫中高額彩券,被告勸誘與之合夥經營咖啡館,咖啡館所有營業成本包括出資額等,全要求原告一人負擔或墊付,復不作盈餘分配,尚且以各種名目借款,原告陸陸續續至少投入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元,不獲分配盈餘約140 餘萬元。嗣因營業成效漸漸下滑,被告即連哄帶騙稱自己銀行信用不佳,而原告女兒蔡儀宣又已經20歲,可以經營咖啡館,遂將咖啡館負責人轉讓予甫成年僅高職肄業又單純之蔡儀宣,期間被告身為合夥之負責人,不僅未為任何盈餘分配及剩餘財產分配,且未償還原告墊付之費用與借款。97年3 月2 日原告母親即被告外婆生日當天,全家族一同於餐廳聚會,期間被告與其夫婿葛宇芳突將原告一人帶出,並強迫原告需於當時仍屬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原告係一瘖啞人士,生活環境簡單,所知有限,根本不知本票之意涵為何,亦不知為何要於該本票簽名,因而表示不願簽名,並要求待原告大女兒到時再行處理(因女兒才能講話溝通),惟被告等人不予理會,持續強迫原告需於系爭本票簽名,原告一人勢單力孤,被迫於該本票上簽名。然原告根本不知本票之意涵,自始至終並無發票之意思表示,除遭被告與其夫婿強迫而於系爭本票簽名外,並無填載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復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署「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不成立且未完成,亦欠缺原因關係,系爭本票顯屬無效,然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80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桃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原告為擔保另案對被告之債權而向他人借貸所提供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撤銷桃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桃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 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名於系爭本票,兩造合夥經營咖啡館期間,原告多次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葛宇芳,或前來查看咖啡館營運狀況,原告不因其為瘖啞人而不聰明、腦袋不靈光,原告稱不知本票為何,不知本票上簽名意義,顯係事後推託之詞。又被告所取得之本票即係已記載完成之本票,並非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俱為空白之本票,況票據法亦未規定票據上之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等必須由發票人親自填寫始生效力,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發票行為不成立、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為可採。再兩造於97年2 月22日合意結束合夥關係,並簽立讓渡同意書,原告遂於97年3 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被告之退股金8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係原告姊姊之女兒,兩造為親戚關係。

㈡兩造前合夥經營咖啡館,嗣因退夥糾紛,原告訴請被告及其

丈夫葛宇芳返還合夥出資款等,經桃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

8 號受理在案。㈢原告以兩造合夥出資經營咖啡館期間,未分派合夥盈餘,卻

另行高價購屋,涉有刑法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桃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22號處分不起訴,經原告提起再議尚未確定。

㈣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林桂琴」之簽名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是否有發票之意思表示?㈡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是否有發票之意思表示?⒈按發票為單獨之法律行為,需具備健全無瑕疵之意思表示,

而所謂意思表示包括:⑴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客觀上可認為其在表示某種法律效果之意思),及⑵主觀要件即「行為意思」(表意人自覺地從事某項行為)、「表示意識」(或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的意義)與「效果意思」(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經本院委請臺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下稱師大特教系)鑑定下列事項:「㈠原告之國語文閱讀、理解能力及數學能力為何?相當於一般正常國小或國、高中幾年級之程度?㈡以原告之國語文閱讀、理解能力,是否能理解本票之法律意涵?」,依據師大特教系以99年12月31日特教靜字第0990080 號函覆稱:「經鑑定林桂琴女士…短句閱讀理解能力不及一般國小3 年級學生程度。數學能力不及一般小學4 年級程度。以林桂琴女士之中文閱讀能力,她對本票僅瞭解欠款人是誰,並不理解本票之其他法律意涵。」(本院卷第103 頁)及100 年2 月22日師大特教字第1000002355號函覆稱:「林桂琴女士並不完全瞭解本票的意義(如附件所示)。她知道本票中欠款人是誰,但是不瞭解本票之受款人是誰,不瞭解本票上所寫之兩人的借貸關係,也不瞭解本票上所書寫日期的意思。林桂琴女士並不瞭解於本票簽名即為欠款人。」(本院卷第131 頁),再由前開鑑定函之附件觀之,第一題原告回答欠款人是王小玲,第二題回答受款人也是王小玲(實為江美美),第三題、第四題則認為發票人王小玲與受款人江美美兩人都無需負擔票面上金額予任一方,即兩人都無欠付另一人任何錢,可知原告邏輯混亂、自相矛盾,確實不知悉本票之法律意涵。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僅係憑空臆測,且無法排除受測者心

中保留或作假、偽答之可能性,自不可採信,且原告既知本票之欠款人為何人,且有能力與人簽訂租約、至銀行匯款、委任律師打官司、甚至隱瞞提存擔保金300 萬元之事實聲請訴訟救助,可見其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益,甚至優於常人云云。然查,據鑑定人張蓓莉教授到庭證稱:「10月22日傍晚,我們對聽障人士進行測驗,沒有時間的限制,做完為止,原告都很配合,進行的過程有請自然手語的翻譯人員在場,我擔任主試者,在場有林小姐及陪她來的朋友,原告律師有到,但測試的過程律師沒有在場。所有語言都是由手語翻譯員翻譯以自然手語表達。過程中都會問他有無任何問題,有問題的話可以提出,翻譯員會以口語表達。我們的測驗都是紙筆測驗,但不知作答方式可以問,答案及內容不可以問。我們說明清楚後,林小姐也表示清楚後就開始。過程中有問林小姐是否需要休息,她說不用。我們就繼續進行,我們依照施作過程進行,按照測驗的標準程序,不會作答的就空著,但是每題都要看完,林小姐都很配合。作數學的時候她表示很難,我們表示可以空著不作答,覺得不會就空著不作答,數學總共測試有60題,概念部分是選擇題有18題,計算題也是選擇題有27題,應用題答案也是選擇題的方式作答總共有15題。閱讀能力我們作的測驗包括適用國小到國中三年級,總共包含五個項目,這都是標準化的測驗。第一大項目是注音總共有8 題,因為原告是打自然手語,所以免測,第二大項是字形測驗,總共有14題,第三大項是選詞總共有14題,都是選擇題,第四大項是語法分析總共有14題,這項目由三個小項組合,第一小項找出贅字,第二小項是重組,第三小項是標點符號,都是選擇題。第五大項是閱讀理解,總共有13題。還有短句閱讀理解能力測驗,這個測驗有45題,回答方式是題目句之下有2 到4 個陳述,受測者需要依照主句來判斷陳述句是對或錯,是用圈或叉的方式作答,也是標準化測驗。計分的方式是每個陳述句的判斷都正確才算,因為法院要求本票的理解,本票的部分不是上面三個測驗涵蓋的,所以我們用本票填好人名、金額及日期,按照本票應該有的意涵去設計8 個題目去詢問林小姐,設計的方式比照短句閱讀理解的能力去測驗。」、「林小姐很配合測驗,有二項與閱讀有關,表現很一致,評估能力是相符的,語文跟數學之間是有一段關連的,我們覺得她不了解本票所有的意涵,我們沒有用假如的方式去問她,因為聽障學生對於假設性的問題會不明白,我們直接用票子給她看,她的表現顯示出她不完全瞭解。」、「(問)根據131 頁回覆原告瞭解本票中欠款人是誰,此句的依據是什麼,及如何得到這個結論?(答)根據第132 頁的測驗題,第1 、2 題原告是答對的,我們認為她知道欠款人是誰,但後面的她都全部錯誤,關係、日期他都不清楚,包括受款人、哪一天誰要還錢給誰、如果沒有還款會受到什麼處理,她都答錯。(問)八個題目上面有附本票,本票上沒有欠款人、受款人,有無向原告解釋什麼是欠款人、受款人、發票人的關係?(答)我們都沒有解釋,因為是考她的閱讀。(問)本票測驗的部分第1 、2 題是答對的,受測人是直接寫圈跟叉的選擇,受測人有無可能是用猜測的?(答)是非題都有猜對的可能。我們認為第1 、

2 題猜對的機率是4 分之1 ,但全部8 題猜對的機率是256分之1 ,而且她其他答錯,我們看她在答卷上的表現是認真,有跟她說不會就空著,我們推論她不是用猜的,所以整體她對於本票的部分是不了解。(問)鑑定函中上面的第3 點原告不了解本票簽名即欠款人是如何判斷,如何得出此結論?(答)因為原告不了解發票人是誰,不了解發票人的義務,發票人有還錢的義務,所以我們認為她不了解本票簽名就是欠款人。(問)原告在第1 題是答對的,應如何解釋?(答)大部分聽障學生對事情的瞭解是很片斷的不完整的,無法完整的了解事情的全貌,是聽障生閱讀理解上常見的現象。當時我們沒有問簽名這件事,我們從她測驗的結果,認為她對於名字寫在那裡代表的意義她不知道,不了解誰要還誰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16-218 頁),則鑑定人張蓓莉教授已就鑑定之方法、過程、原告受測之態度、鑑定人判斷之推論詳為說明,難認有被告所述憑空臆測、受測者心中保留或作假、偽答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⒊綜上,足認原告國語文及數學能力不及國小3 、4 年級程度

,且不知本票之法律意涵,不知簽名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是以原告縱有簽名之外部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發票之表示意思、效果意思。而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瘖啞人士,其閱讀理解及表達能力遠低於一般正常人,且系爭本票並無流通,無礙於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自應認原告欠缺發票意思,系爭本票因發票之法律行為不成立而無效。

㈡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而無效?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至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均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本票應必要記載事項,且同法未就該2 項記載欠缺時發生何種效力另為規定,是以本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因係執票人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除原告之簽名外,其餘

部分均為空白,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業經原告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由系爭本票上「金額捌拾萬元」、「受款人楊惠雯」之筆跡以肉眼觀之,與原告簽名之筆跡尚有不同,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發票行為,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所簽名之空白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至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與發票日,既未證明係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人所填寫,自不足以補正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欠缺,而使應歸於無效之系爭本票變為有效。

㈢系爭本票既因原告欠缺發票意思而不成立,且因欠缺「發票

日」、「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前開爭點「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則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桃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即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桃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 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附表:

┌────┬─────┬─────┬─────┬──────┐│票據種類│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本票 │97年3月2日│80萬元 │林桂琴 │WG0000000 │└────┴─────┴─────┴─────┴──────┘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