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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林錦雪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 告 鄭瓊珠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違約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違約金15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所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改列原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復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違約金15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

340 號(嗣因故終結復經被告聲請續行執行,現由本院變更案號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執行中)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15日內遷出系爭租約所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4 樓之房屋,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之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房屋因有2 次施工之問題,被告復抱怨貸款利息負擔沈重,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訴外人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倞國公司)乃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屋,然因無法1 次給付價金2350萬元,其等遂成立買賣式讓與擔保關係,由倞國公司自91年3 月起至93年9 月止,借訴外人涪國有限公司之名義,自93年10月起,則借原告之名義與被告虛偽訂定租約,以租金貼補利息方式,減輕被告貸款負擔,並約定倞國公司可一直占有系爭房屋,不用交屋予被告,此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均為倞國公司負擔,及被告從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可稽。系爭公證書及租約既係兩造基於通謀虛為意思表示所為,自屬無效。又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倞國公司,曾與被告約定,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須出租予原告,如未出租予原告,則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即無法取得系爭房屋,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本不得執系爭公證書請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縱認被告得依系爭公證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則因系爭執行命令中關於「按月給付15萬元」違約金之部分,從未經法院實體審判,復逾越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所應給付,按每月3 萬元租金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15萬元而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違約金15萬元之部分。另原告於97年2 月22日對被告所提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係以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系爭訴訟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異議權存在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實體判決;縱認系爭訴訟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因倞國公司為確保給付之利息不會因被告嗣後反悔而白付,已將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添附被告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解除條件,而上開解除條件成就,須待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告確定,故有不能期待原告於該時提出之特別情事,是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所定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之情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備位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違約金15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間所提系爭訴訟,係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撤銷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8號裁定敗訴確定,如今又以縱使屬實,但當時已存在之「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違約金數額非按月計算」等事由再行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於系爭訴訟進行中,對於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該項事實亦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依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為與系爭訴訟矛盾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出不同之認定,始符法治與誠信原則。另被告與倞國公司間並無原告所稱之讓與擔保情事,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單純之租賃關係,故簽有系爭租約,而被告為確保租期屆滿後能順利收回系爭房屋,還特別與原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免原告拖延還屋之時間,並將系爭租約公證,原告就此提出之佐證,僅有其夫即訴外人柯介正於另案所為之證詞,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諸多異議、抗告中,亦不曾提出上開主張,顯見該主張為臨訟杜撰,自不足採。又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變動極為單純,暨貸款早已於92年12月間還清等情,益徵原告所稱系爭租約之租金係為減輕被告房貸負擔等語,係屬空言。再者,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雖無「按月」之字句,然已明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本應按月給付之租金作為計算違約金之依據,顯見兩造係約定「按月」依租金之5 倍收取違約金。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總額僅15萬元,豈非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長達3 、4 年,亦只需賠償較給付租金更為划算之15萬元?如此何來懲罰之效果?此由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59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179 號裁定均認原告應自96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每月租金5 倍即15萬元之違約金,並准許被告執行原告前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

162 萬元,及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相同爭議所提異議、抗告,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3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2 號裁定駁回,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亦認定兩造間並無讓與擔保情事,且違約金係按月計算等情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9年間,以2350萬元向訴外人倞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暨地下2 樓編號第6 號之停車位。

㈡、倞國公司自91年3 月起,以「涪國公司」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約定每月租金6 萬5,000 元、押租金13萬元。雙方曾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限自92年10月1 日起至

93 年9月30日止。

㈢、兩造曾於93年10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租賃契約,並於94年10月13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押租金13萬元,租賃期限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以94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363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兩造又於95年10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押租金13萬元,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

兩造再於96年3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押租金13萬元,租賃期限自96年4 月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以系爭公證書予以公證。

㈣、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佔用系爭不動產,並按月將租金存入被告之收租帳戶;97年8 月4 日後即未再存入。被告未將原告上開於租期屆滿後存入之款項退還原告(被告主張此部分為損害賠償),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還被告,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搬遷日止,每月給付15萬元逾期搬遷之違約金給被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受理在案。

㈤、嗣原告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訴之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767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8號裁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6年9 月30日終止。

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實為同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執行程序,兩者為同一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均為系爭公證書;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遷讓房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則為「遷讓房屋及給付每月15萬元之違約金」。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併主張,有同一訴狀說,同一審級說以及同一訴訟說等三說。應以同一訴訟說為當,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 ,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債務人所提出之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進行中,除債務人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時,債務人自得再基於不同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拘束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前持兩造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還被告,及自96年10 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每月給付15萬元逾期搬遷之違約金給被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受理在案。原告復於97年2 月22日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故系爭公證書不具執行力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8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執前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附有解除條件,而條件成就,被告有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系爭公證書附件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所定違約金計算方式尚有疑義等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依前開說明,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原告雖辯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於系爭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違約金,並無記載「按月」,當時認為主張不定期租賃得勝訴,故未一併主張云云( 本院卷第298 頁背面) 。惟查所謂「附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法律行為附款,而附解除條件即係於法律行為已經生效,但於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承上可知,條件是否成就,係取決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不待法院之判決確定。原告主張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倞國公司,曾與被告約定,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須出租予原告,如未出租予原告,則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即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云云,雖為被告否認,惟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前開解除條件,於租期屆滿,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已成就,足見原告前開主張買賣契約之解除成就云云,顯係發生於系爭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可期待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況縱認原告前開所述為真,被告與倞國公司之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在倞國公司尚未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前,被告仍為所有權人,且被告係依公證之租賃契約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依約請求違約金,足見其係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是否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倞國公司之義務無涉。另原告於廢棄發回前原主張買賣所附之解除條件為如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一事(本院卷第96頁、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字第580 號卷第29頁背面)然於廢棄發回後,則改稱解除條件為原告如喪失占有(按原告稱須讓倞國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原告繼續占有云云;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而此喪失占有係發生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云云,苟被告與倞國公司確有約定前開解除條件,何以所述前後顯不一致,是其所述是否詳實,是否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即令人存疑。又依原告所述之原告如喪失占有之解除條件以觀,係將被告與倞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附有前開解除條件,實難想像被告與倞國公司訂約之際會同意將金額高達2350萬元之買賣契約失效與否,如此重要足以影響買賣效力,產生重大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條件,繫於第3 人即原告得主觀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占有之客觀事實,決定其效力,此項約定,顯對於被告並無益處,依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尚且要求應經公證,以確保其權益之處理系爭不動產租約之謹慎態度,是否可能附加,前開完全操之於他人解除條件,亦有疑義。況縱認原告前開所述被告與倞國公司之買賣契約附有原告喪失占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為真實,然依原告訴訟代理於100 年6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宋忠德已將系爭不動產鑰匙交予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80 號卷第30頁背面),且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點交被告,仍在執行中,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仍未喪失占有,故其前開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亦無足採。又縱若原告確已喪失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則被告所執之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亦無從執行,對原告並無影響,而無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系爭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之租賃契約無效云云,又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訴訟主張,足認原告前開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事由,亦應係存在於前開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不可期待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準此,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主張之異議事由,於程序上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實體上亦無理由。就備位聲明部分,兩造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既已載明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於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際,亦已一併請求執行違約金,原告就此違約金之有無,多寡如有爭執,自得於前案一併主張,尚難僅以原告主觀認為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把握或預期將會勝訴,未一併主張,即認原告就此有不可期待其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提出之事由。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事由,或係發生於前訴訟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前之事實,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或於實體上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自應駁回原告關於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違約金15萬元之部分( 就先備位關於確認之訴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違約金15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