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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甲○○被 告 鄭傑夫

林金吾蘇瑞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築改良物建物完成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4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1 日以99年度抗字第91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逾期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