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卓明強被 告 周雷黎珠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7 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20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自97年6 月起,兩造合意將租金降為每年6 萬元。原告復於96年4 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於系爭577地號土地旁之同段581 號土地(下稱系爭581 地號土地),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口頭約定租金為每年1 萬元,且未約定租賃期間,故兩造就系爭581 地號土地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㈡嗣被告於98年間,委請其兒子向原告表示系爭577 地號土地
租金調為每月2 萬元,系爭581 地號土地租金則調整為每月
1 萬元,但原告並不同意。詎被告竟拒絕將系爭581 地號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反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李欣霖、林秉洋,向其等各收取每月5,000 元之租金,如被告繼續將系爭
581 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本可享有向李欣霖、林秉洋收取轉租租金之利益,故被告拒絕將系爭581 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已致原告損失每月1 萬元之租金收益,自98年6 月起至99年3 月止,租金損失已達10萬元。嗣後逐月發生之租金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581 地號土地為紅磚人行道,原告承租並非作為建屋之
用,係看賣生煎包的林秉洋可憐,不忍被告向其收取高額租金,欲向被告承租供林秉洋無償使用。
㈣爰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8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9年4 月1 日起至交付系爭581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就系爭577地號土地簽訂租約後,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
表示擬承租相鄰之系爭581地號土地,因系爭577地號土地之租期僅餘2年,兩造乃口頭約定將系爭581地號土地一併納入系爭577地號土地租賃合約書之租賃範圍。租期以1年為1期,租金為每年1萬元,2筆土地租金合併計算,每年共計13萬元,其餘條件維持不變。故系爭581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與系爭577地號土地相同,均至98年5月20日屆滿,並非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被告於98年5月20日前,已多次發函表示除非兩造另議新約
,否則不再續租系爭577、581地號土地,詎原告無視被告之告知,未經商議新約,即逕自於98年3月間將其片面調降後之租金(即系爭577地號土地6萬元,系爭581地號土地1萬元,但被告並未同意調降)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為清楚表明不續租之立場,乃委請長男周維德將原告給付之金額,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退還予原告,經原告簽收無誤。可見原告顯明確知悉系爭577、581地號土地之租約,均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㈢縱認系爭581地號土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惟系爭
581地號土地並非耕地,亦非供建築房屋之基地,故依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例意旨,被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被告業數度以存證信函告知於98年5 月20日即不再續租之意旨,亦以退還租金之方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
581 地號土地租約,已因被告明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租約已不存在。
㈣兩造並未約定系爭581地號土地可以轉租,故縱租約存在,原告亦不可能受有轉租租金每月1萬元之損害。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系爭577 地號、5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2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頁、第28頁可稽。
㈡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94年5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
,由原告承租系爭577 地號土地,每月租金1萬元。有土地租賃合約書附卷可考(調解卷第22頁)。
㈢原告於96年4 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於系爭577地號土地旁之
系爭581 地號土地,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口頭約定租金為每年1 萬元。
㈣被告與林秉洋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5
月31日止,將系爭581 地號土地(前半段)出租予林秉洋,每月租金5,000元(12:00以後讓李欣霖停車用)。有土地租賃合約在卷足憑(調解卷第7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581 地號土地,是否仍有租賃契約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581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時,並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被告復抗辯系爭581地號之租賃期限與系爭571地號之租賃期限相同,即均至98年5月20日止,則其租期超過1年而未訂立字據或書面,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581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兩造係成立1年1期、連續2期之租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主張併入並援用之系爭577地號土地租約所約定「租期至98年5月20日」之條件有間(本院卷第28頁),其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如為房屋、建築房屋之基地,或
耕地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第114條對出租人收回租賃物之條件,固有相當之限制。惟如係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終止契約,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仍適用民法第450條之規定,即未定期限者,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外,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伊係因自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標得臺北市○○區○○段4小段578、579地號土地之停車場承租權,系爭577號、581號土地隔在上揭578、579地號的兩邊,系爭581地號是紅磚人行道;系爭577地號土地是當停車場,系爭581地號土地是停車場出口(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等語,堪認系爭581地號土地確非建築房屋之基地,亦非耕地,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出租人自得於先期通知後,隨時終止租約。
㈢經查,被告於98年3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
爭577、581地號土地於98年5月9日(按應為20日,9日係誤繕)到期,如未再議定新約,該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之意旨(本院卷第31頁),復於98年4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577、581地號土地租期至98年5月20日止,期滿已確定不再續約,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之意旨(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自認有收受該二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7頁)。
雖因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581地號土地係於98年5月20日租期屆滿之定期租約,而使用「不再續租」之字眼,惟其真意與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實無二致。則被告於終止租約之1個月前先行通知,自與民法第450條之規定無違,且其終止不待承租人同意,即生效力。況被告業將原告匯入之租金(含已經租賃期滿之系爭577地號租金)共計7萬元退回原告,並經原告於98年4月9日簽收(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就系爭581地號土地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原告亦以收受退回租金之方式,合意終止系爭58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
㈣原告雖復於98年5月11日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581地號土地
之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伊仍將繼續承租之意旨(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惟系爭581地號土地之租約業因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行終止,則原告於98年5月11日所為續租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至多可視為「請求承租系爭581地號土地」之新要約,該新要約既未獲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自未合致,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兩造就系爭581地號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81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以被告另將系爭581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侵害其轉租之租金收益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年6 月至99年3 月之租金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自99年
4 月1 日起至交付系爭581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亦非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