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蕭子鴻被 告 何經之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1 人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上1 人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經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何經之原係軍中同僚,而被告何經之任職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於民國91年間,原告遭逢妻喪,喪葬事宜係由被告何經之處理,因其盡心盡力的奔走使喪事圓滿結束,讓原告及家屬很滿意。事後,被告何經之極力鼓吹原告投資購買被告國寶公司所販售之「國寶生前契約」,原告感念被告何經之先前的協助,而於92年3 月21日起陸續購買8份國寶生前契約,每份新臺幣(下同)7 萬6000元,共計60萬8000元。由於原告當時工作繁忙,無暇親自辦理洽購投資購買事宜,乃由被告何經之或其派遣之被告國寶公司業務員代辦承購(包括代刻印章)等事,惟彼等有將文件交由原告簽名。於95年5 月間,被告何經之約原告至被告國寶公司在台北市○○區○○路總公司總部見面,聲稱被告國寶公司位於淡水的「北海福座」10樓正要裝修新樓層ⅥP 家族塔位,而ⅥP 家族塔位價值高、易轉手,可以有效獲取高利,建議原告將手中持有之8 份國寶生前契約轉換為一個VIP 家族塔位,由其代為管理操作,轉換之差價被告何經之會負責處理。原告因已投資3 年多均未獲利,且認為被告何經之為被告國寶公司副總經理,根本不疑有他,乃於95年6 月間將7 份國寶生前契約交付被告何經之收執(因原告搬家時,將置放其中1 份國寶生前契約的資料袋遺忘,一時之間找不到),隔週,被告何經之電告原告如找不到該份生前契約,要到被告國寶公司簽名申請補發並辦理印鑑變更,原告依其要求辦妥補發、變更。辦畢,被告何經之稱轉換VlP 家族塔位契約等事則由其全權處理。及至96年初,原告詢問被告何經之有關VIP 家族塔位契約轉換之情形,未獲肯定答案,原告一直到98年中更曾多次詢問轉換情形,被告何經之卻一再以「北海福座」10樓已完工,但建物消防使用執照未核准等事由推拖、搪塞。到了98年11月間,原告遍尋被告何經之不著,乃向被告國寶公司查詢,始知被告何經之已於98年8 月間離職,進一步查核,得悉被告何經之不但未辦理ⅥP 家族塔位契約之轉換。反而早於95年7 、8 月間即已擅自盜賣,至此原告始知被騙,並向被告國寶公司抗議求償,詎被告國寶公司仍置不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何經之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前開盜賣行為,被告國寶公司自應與被告何經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 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8000元,及自被告何經之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寶公司答辯:原告乃於95年3 月31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補發一張國寶生前契約,並親自領取無誤。與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所述並不一致:「…乃於95年6 月間將7 份國寶生前契約交付被告何經之收執…,隔週,…,要到被告國寶公司簽名申請補發並辦理印鑑變更,原告依其要求辦妥補發、變更。」合先敘明。且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其已交付所有之8 份國寶生前契約予被告何經之,並委託被告何經之代為辦理轉換VIP 家族塔位。另查被告公司從未有所謂生前契約可轉換為塔位之專案或辦法。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為被告何經之盜賣並侵占其所賣得之款項,則被告何經之並無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自無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若被告何經之確有盜賣並侵占原告之國寶生前契約,亦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國寶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所有之8 份國寶生前契約,其辦理過戶或提出指定使用時,於被告公司之「生前契約讓渡書」及「生前契約指定使用申請書」上均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95年3 月31日變更後之新印鑑章無誤。而其中僅2 張( 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委託被告何經之代辦過戶。而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則委託訴外人陳信安代辦過戶、編號000-00000000則委託訴外人蔡慧敏代辦過戶、編號000-00000000則委託訴外人吳品賢代辦過戶,編號000-00000000則由原告提出指定使用,均與原告所陳述並不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經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國寶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經之擔任被告國寶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於98年4 、5 月間離職。
㈡、原告於92年3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何經之購買被告國寶公司生前契約8 份,每份7 萬6000元,合計60萬8000元。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何經之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盜賣原告所有前開生前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國寶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何經之就前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何經之以其所有之8 份生前契約得轉換為VIP 家族塔位,致其誤信為真,而配合辦理,嗣為被告何經之盜賣前開
8 份生前契約,並侵占等情,然為被告國寶公司否認,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引用被告國寶公司提出之生前契約讓渡書6 紙及生前契約指定使用申請書1 紙,並舉證人即前開讓渡書委託辦理之人陳信安、蔡慧敏、吳品賢及指定使用契約經辦人陳文靜等為證。惟前開生前契約讓渡書及生前契約指定使用申請書,僅得證明原告原有之8 份生前契約,7 份已轉讓予他人,1 份已使用,但無法證明轉讓他人及指定他人使用之原因。另證人陳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經之為國寶公司的副總經理,他說原告缺錢,急於脫手而有生前契約需要處理,要以50萬元將生前契約的權利轉讓給我,轉讓的份數已經忘了,但不只2 份,其中2 份的讓渡事宜是我辦理,讓渡的對象是我的客戶,由證人陳文靜經辦指定使用的生前契約編號來看,應該也是何經之讓渡給我的其中一份等語。證人蔡慧敏證述:因為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我就幫客戶去找,會找到原告的生前契約,是因我問陳信安有無生前契約要賣,他就拿這份生前契約給我,由我辦理讓渡給客戶等語。證人吳品賢證稱:這份讓渡書是我受託辦理讓渡,是我的客戶楊素貞要買生前契約,而由陳信安提供的,但究竟是客戶需要,我去詢問陳信安,或陳信安表示有生前契約,要我詢問有無客戶需要,時間久了,已忘記等語。證人陳文靜證稱:這份指定使用是我經辦,生前契約一般是由禮儀師拿回來給我做行政處理,所以我接觸的都是禮儀師等語。承上,依前開4 位證人所證,僅得證明原告原有之生前契約,確經被告何經之,轉讓予證人陳信安,復由證人陳信安自己或透過其他證人蔡慧敏、吳品賢再轉售予他人,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何經之得轉讓前開生前契約之原因,究係如原告所述遭何經之詐欺而盜賣並侵占,亦或係原告授權被告何經之所為。是以,原告前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前述遭被告何經之詐欺而盜賣其所有生前契約之確定心證,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生前契約,係遭被告何經之詐欺而盜賣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經之為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何經之有前開詐欺盜賣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寶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何經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