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書狀及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訂預支報酬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91年12月21日前一次清償本金,如未依約清償,則自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並未將原告公司之股票200 張(下稱系爭股票)直接交付原告以抵償系爭借款,被告所委託之代理人蕭興宜亦未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股票目前價值為零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署之預支報酬約定書,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91年12月22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81年間政府正式開放增設國內保險公司,被告乃籌劃成立人壽保險公司,並尋找適合之資方投資,嗣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契約,由被告帶領600 名業務人員,成立原告公司。88年間,被告擔任原告之行銷協理,向原告當時負責人曾慶豐建議採取複合式行銷,曾慶豐則希望被告先行成立個人工作室試驗,以降低貿然更改行銷方式之風險。原告遂於89年1 月間,以被告預支報酬之名目,提供150 萬元予被告進行個人工作室試驗,雖成效卓著,但曾慶豐仍決定維持原本行銷方式,致被告須承受個人工作室之成本150 萬元。被告借款時,原告要求被告須提供自行購買持有之系爭股票充作還款之擔保,被告乃將系爭股票及辦理股票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蓋妥印鑑,交由原告保管,之後原告始撥貸150 萬元,可見原告已評估過系爭股票價值確實高於150 萬元。系爭股票嗣後並未返還被告,系爭借款自已因被告給付系爭股票而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1年12月21日前一次清償本金,如未依約清償,則自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預支報酬約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院卷第43頁背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者,關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以交付系爭股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從而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伊曾簽署授權書(本院卷第25頁參照),並據以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以資抵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原告則主張被告係將系爭股票委任訴外人蕭興宜處分代償,惟蕭興宜並未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委任書一紙為憑(本院卷第45頁),自難逕認被告因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而生清償之效力,或兩造有何以系爭股票抵償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價值為零元,被告復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之價值及可資抵償之金額,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清償之事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未依約於91年12月21日清償本金之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預支報酬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並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1年12月22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