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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陳游甘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祺被 告 王思云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陳真欽之母,訴外人陳真欽因無配偶、子嗣,

其於民國99年8 月23日不幸因病過世後,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2 款之規定,為訴外人陳真欽之唯一遺產繼承人。訴外人陳真欽生前係患有肢造血功能障礙之肢障人士,其為購買長期人壽保險進行投資理財,又因前開疾患難獲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之故,遂於90年間以外甥女即被告名義為要保人(被告時任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該壽險公司現由富邦人壽合併),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購買2 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繳費年期9 年(90年7 月4 日至99年7 月4日)、被保險人為徐鴻熙(即被告之子)、受益人為陳真欽之「子女儲蓄保險」保單,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繳費年期10年(90年7 月4 日至100 年7 月4 日)、被保險人為被告,受益人仍為陳真欽之「安泰分紅養老壽險」保單(以下簡稱系爭壽險)。訴外人陳真欽原規劃前開「子女儲蓄保險」年繳保費新台幣(下同)39萬6,792 元,9 年共35

7 萬1,128 元(計算式:396792x 9),即得以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分,依約分別於第3 年、第6 年及第9 年領取生存保險金60萬元、60萬元及300 萬元,合計420 萬元,而賺取保險利潤62萬8,872 元;另訴外人陳真欽亦就系爭壽險規劃年繳保費25萬1,307 元,10年共251 萬3,070 元,即得以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份,依約領取生存保險金300 萬元而賺取保險利潤48萬6,930 元;而被告擔任契約出名者(即要保人)之報酬則為領取保費折扣。

㈡惟陳真欽自99年6月24日起因骨髓、造血功能障礙等宿疾復

發住院,99年7 月4 日前開「子女儲蓄保險」期滿後,陳真欽雖以受益人身分領畢滿期保險金300 萬元,然因其病況持續惡化,陳真欽恐身後借名之財產滋生爭議,遂停止繳納前未滿期之系爭壽險最末乙期之保費,準備辦理解約及領取保險金等事,並通知被告儘速協助處理保單解約等手續,詎被告見陳真欽來日無多,竟一再推託,遲不配合;嗣於99年8月23日陳真欽歿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原告乃於99年9 月3 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7 日內辦理保單解約並返還陳真欽借名投保應取得之保險金予原告,然被告明知系爭壽險本係陳真欽因投資理財需要而借名投保,縱陳真欽死亡後仍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享有保險金利益,其竟心生貪念,猶拒辦理解約並返還保險金利益。經原告查詢之結果,系爭壽險因未繳納最末乙期(即第10年)之保費,將來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應依系爭壽險保險契約書第3頁,以保險年齡9 ,對照「減額繳清保險保額」欄取得之數額為9,119 元,再將之乘以300 後為2,735,700 元,即係系爭壽險保單現行可領回保險金之價值,被告迄今拒不返還,有意逕自侵吞系爭壽險保險金2,735,700 元,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真欽生前為賺取長期壽險之保險金利

潤,而借用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購買壽險,此由前開「子女儲蓄保險」及承爭壽險之保險費自始即為訴外人陳真欽繳納已明;又觀諸前開「子女儲蓄保險」及系爭壽險契約均特別載明訴外人陳真欽為身故(或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且前開「子女儲蓄保險」99年7 月4 日期滿後確實由訴外人陳真欽領取保險金之事實,更堪認訴外人陳真欽無使被告取得實質領取保險金權利之意思;再由被告曾轉寄繳費通知予訴外人陳真欽、要求訴外人陳真欽匯款保費予被告、系爭壽險保單正本係存放於訴外人陳真欽處,及壽險公司亦將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險費繳納通知、存款不足通知(即催繳保費通知)等原應交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等文書寄至訴外人陳真欽生前設為戶籍地之住所「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 弄○ 號3 樓」,而由陳真欽持有等事實,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真欽純係借用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並無使被告終局取得領取系爭壽險保險金權利乙節為真實;抑有進者,負責維護系爭壽險及前揭已滿期領回之「子女儲蓄保險」2 保單之訴外人即業務員王素桂亦曾於95年8月28日以手寫文字傳真訴外人陳真欽,以該2 紙保單有3.5%~4.5 %之報酬、滿期後可領回300 萬元等理由,勸其保留該2 保單並繼續繳納保費,益徵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等事實為可採;又系爭借名契約因訴外人陳真欽死亡而終止後,被告受有系爭壽險之保險金領取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訴外人陳真欽之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保險法第111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下列先位聲明所示。復因系爭壽險將於100 年7 月4 日期滿,而被告於訴外人陳真欽死亡後4 日之99年8 月27日,即將系爭壽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子女徐鴻熙及徐綵含,則於系爭壽險期滿後,保險金273 萬5,700 元恐有遭被告領取之虞,是為避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指定受益人之聲明成為不可能且無實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下列備位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指定原告為如附件所示保單之受益人

,並通知保險人及聲明放棄處分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萬5,7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受益權之存在,以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仍生存者為前提

,且受益權屬一期待利益,並非確定之權利,要保人得隨時變更或撤銷其指定,使其受益權消滅,故倘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其受益權即歸於消滅,不能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壽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訴外人陳真欽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其受益權已消滅,就系爭壽險契約而言,已無所謂訴外人陳真欽之遺產,原告雖為訴外人陳真欽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則被告身為系爭壽險契約之要保人,於訴外人陳真欽死亡後,變更期滿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子女,實非原告所得置喙。再者,所謂借名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簡稱,惟於保險契約,要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務,通常均由保險法加以規範,而無登記之問題,與不動產、汽車、股票等存有借名之情形不同,故借名登記契約不適用於保險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借名契約,於法無據。

㈡訴外人陳真欽為被告之舅舅,膝下無子嗣,生前與被告感情

深厚,情同父女,被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壽險時,指定訴外人陳真欽為受益人,當時訴外人陳真欽即承諾願代被告負擔保險費,被告每年收受繳費通知,將金額告知訴外人陳真欽後,其便匯款予被告,由被告繳納保險費;此外,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並同意依保險法及保險公司之規定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倘保險期間未滿即發生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由訴外人陳真欽受領,反之,倘訴外人陳真欽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死亡,則由要保人之被告自行變更受益人為自己或他人,被告與訴外人陳真欽賺取保險利潤之機會各半,兩人間絕非借名契約關係;以訴外人徐鴻熙為被保險人之子女儲蓄保險,期滿時訴外人徐鴻熙未生保險事故,即由訴外人陳真欽受領保險金額,乃為顯例。而90年至96年間,系爭壽險之保險單係存放被告處,收費地址為被告當時處所即臺北市○○路○ 段○○○ 巷○ 號8 樓之3 ,嗣被告於95年7 月4 日收受保險費繳納通知時,訴外人陳真欽向被告詢問系爭壽險契約與以訴外人徐鴻熙為被保險人之子女儲蓄保險利率如何計算,被告一方面請訴外人即業務員王素桂直接向訴外人陳真欽說明,一方面則將2 份保險單連同保險費繳納通知,一併寄予訴外人陳真欽,以便其計算利息,至96年12月以後,被告更將收費地址改為訴外人陳真欽之地址,以免輾轉通知之煩。

㈢是以,訴外人陳真欽死亡後,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就系爭壽

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手續,實為正當之權利行使,原告稱訴外人陳真欽恐身後借名之財產滋生爭議,遂停止繳納前未滿期之系爭人壽保險最末一期之保險費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委請律師致函被告希望被告辦理解約,係在訴外人陳真欽死亡後之99年9 月3 日,原告稱被告見陳真欽來日無多,竟一再推託,遲不配合云云,亦非真實。至於被告未將放置訴外人陳真欽處之保險單取回,係基於與訴外人陳真欽甥舅深厚情誼之信任,被告將保險單放在訴外人陳真欽處,十分放心,且辦理相關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變動之事項,僅須要保人本人出面即可,無庸查閱保險單原本,被告亦無取回保險單之必要。另簽定系爭壽險契約時,被告時任該保險公司業務員,對於被告與其他業務員集體彙繳保險費之1 %折扣,被告以晚輩之口吻向訴外人陳真欽請求由被告享有,訴外人陳真欽爽快答應,應係認為已約定代繳保險費,保險利益一半機會由被告享有,此為長輩對晚輩之恩賜,則1 %之折扣利益,長輩不宜計較所致。

㈣又,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與以訴外人徐鴻熙為被保險人之子女

儲蓄保險契約簽約日期為90年6 月30日,因其性質為10期具儲蓄性質之生死混合保險,當時被告建議訴外人陳真欽另投保含有醫療險之死亡保險,訴外人陳真欽認為有理,故於同日投保另一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承保之死亡保險契約,則原告稱訴外人陳真欽因健康因素而借用被告投保云云,即不攻自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真欽係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購買系爭壽險保單,雙方成立借名契約,嗣陳真欽與被告就系爭壽險之借名契約因訴外人陳真欽死亡而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壽險之保險金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第214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指定原告為如附件所示保單之受益人,並通知保險人及聲明放棄處分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 萬5,7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間就系爭壽險是否成立借名契約?㈡被告受有系爭壽險之保險金領取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審酌如下:

一、就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間就系爭壽險是否成立借名契約部分:

㈠查,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繳費年期

9 年(90年7 月4 日至99年7 月4 日)、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徐鴻熙之「子女儲蓄保險」,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繳費年期10年(90年7 月4 日至100 年7 月

4 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安泰分紅養老壽險」(即系爭壽險),均以訴外人陳真欽為受益人;該兩份保單之保險費皆自訴外人陳真欽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進行轉帳扣款,嗣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子女儲蓄保險期滿後,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核撥生存保險金至訴外人陳真欽之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筆錄),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間就系爭壽險成立借名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提出前開子女儲蓄保險期滿後,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核撥生存保險金至訴外人陳真欽之帳戶內、系爭壽險保單正本係存放於訴外人陳真欽處等情,及被告曾轉寄繳費通知予訴外人陳真欽、要求訴外人陳真欽匯款保費予被告之郵寄信封、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與保險公司將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險費繳納通知、存款不足通知(即催繳保費通知)等原應交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等文書寄至訴外人陳真欽生前戶籍地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 弄○ 號3 樓之存款不足通知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險費繳納通知(見本院卷第24、49、50),以及訴外人王素桂之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惟查:

⒈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雖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子女儲

蓄保險期滿生存保險金撥入訴外人陳真欽之帳戶內,然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係基於訴外人陳真欽為前開子女儲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將期滿之生存保險金撥入訴外人陳真欽之帳戶,亦即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係依據前開子女儲蓄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為保險金之核撥,此節僅足證明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內部約定將訴外人陳真欽列為前開子女儲蓄保險之受益人,並由訴外人陳真欽領取期滿之生存保險金,惟尚無從證明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間有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訂定系爭壽險之合意。

⒉又原告所提出上開郵寄信封、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存款不

足通知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保險費繳納通知(見本院卷第23、24、49、50),顯示被告曾轉寄繳費通知予訴外人陳真欽、要求訴外人陳真欽匯款保費予被告,且保險公司將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險費繳納通知、存款不足通知(即催繳保費通知)郵寄至訴外人陳真欽生前戶籍地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 弄○ 號3 樓等情,參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壽險之保險費係自訴外人陳真欽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進行轉帳扣款乙節,雖得推知被告繳納系爭壽險保險費之資金來源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陳真欽所提供,然對於承保系爭壽險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而言,僅須被告盡要保人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保險契約即可繼續有效,至於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係出於自己所有抑或他人提供,則概非所問;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內部約定由訴外人陳真欽出資支付系爭壽險之保險費,惟仍難憑此遽認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間曾有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與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訂定系爭壽險契約之借名契約合意一事。至於系爭壽險保單正本雖係由訴外人陳真欽持有,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悉依保單所顯示之保險契約所載內容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保單本身並非如有價證券得持以彰顯權利,是保單持有現況與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無涉,亦難憑藉訴外人陳真欽持有系爭壽險保單,認定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間就系爭壽險有借名契約之合意,且訴外人陳真欽身為系爭壽險保險費之資金提供者,同時為系爭壽險之受益人,其持有保單,以瞭解、掌握自身權益狀況,亦與常理無違,是原告憑此主張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就系爭壽險有借名契約之合意,亦難憑採。

⒊另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王素桂於95年8 月28日傳真與訴外

人陳真欽之手寫文書雖記載:「DEAR真欽舅舅:... 那2張儲蓄險以複利算約有3.5 %~4.5 %的報酬,在現今低利率的環境下,是值得保留的。其二,年繳四十萬,第3、6 年各領回60萬、9 年到期領回300 萬...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繳納該兩份保單保險費之資金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陳真欽提供,訴外人陳真欽復為該兩份保單之受益人,則訴外人王素桂向實際出資者之訴外人陳真欽說明該兩份保單可能之獲利情形與期滿領回保險金之金額,於常理並無不合;再者,訴外人陳真欽雖因列為前開兩份保險之受益人,而享有受領保險金之利益,惟要難憑此驟認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間就系爭壽險有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與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訂定系爭壽險契約之借名契約之合意。

㈢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固堪認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內部約定,

由訴外人陳真欽作為前開子女儲蓄保險及系爭壽險保險費之實際出資者,被告並負有使訴外人陳真欽領取期滿保險金額之義務,又因保險制度之設計,雙方遂以將訴外人陳真欽列為受益人之方式,於前開子女儲蓄保險及系爭壽險期滿時,由保險公司直接核撥保險金予受益人即訴外人陳真欽,以免除被告對訴外人陳真欽所負給付期滿保險金金額之義務,惟此洵屬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間內部約定之無名契約,核與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就系爭壽險成立借名契約有別。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足證明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間曾有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系爭壽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借名契約合意,本院自難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真欽就系爭壽險成立借名契約。另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陳真欽約定,倘保險期間未滿即發生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由訴外人陳真欽受領,反之,倘訴外人陳真欽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死亡,則由要保人之被告自行變更受益人為自己或他人,被告與訴外人陳真欽賺取保險利潤之機會各半等語,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其與訴外人陳真欽有前揭約定等語,亦非可採。

㈣再者,本件縱認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間約定由訴外人陳真欽

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系爭壽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兩人間成立借名契約,惟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因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保險標的多在要保人掌握中,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建立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亦即,端賴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基礎,一旦當事人欠缺誠實及善意,保險費之估計及風險之承擔均將處於不正確之資訊下,而形成爾虞我詐之情形,實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相悖,是保險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自應具備超出其他一般契約當事人之最大善意。準此,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就系爭壽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亦與上述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內涵有違;蓋訴外人陳真欽藉由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達成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系爭壽險之目的,然其與被告間借名契約終止後,實際上之法律關係將回復為訴外人陳真欽與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間,惟訴外人陳真欽既非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系爭壽險契約時所認知並據以評估風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訴外人陳真欽及被告之借名契約將使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費之估計及風險之承擔處於不正確之資訊下,以致陷入未經評估之風險,有違保險制度係本於最大善意共同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是縱認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就系爭壽險成立借名契約,該借名契約顯係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為迴避保險制度之最大善意原則,而以借名之迂迴方法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是該借名契約應屬脫法行為,而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亦不得本於該無效之法律行為,訴請被告指定原告為系爭壽險之受益人或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受有系爭壽險之保險金領取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8 月27日以要保人身份將系爭壽險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自己,並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即訴外人徐鴻熙與徐綵含,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0 年4 月29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103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又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間就系爭壽險並未成立借名契約乙節,俱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壽險契約要保人地位,於訴外人陳真欽死亡後之99年

8 月27日,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自己為期滿保險金受益人、被告子女徐鴻熙及徐綵含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告並因此取得受有系爭壽險之保險金領取利益,乃係本於被告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指定原告為系爭壽險之受益人,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理由。至於被告依其與訴外人陳真欽之內部約定,對訴外人陳真欽所負之給付系爭壽險滿期保險金額之義務,原告本於訴外人陳真欽繼承人地位,當應循另訴請求,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陳真欽就系爭壽險並未成立借名契約,且被告受有系爭壽險之保險金領取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第214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指定原告為如附件所示保單之受益人,並通知保險人及聲明放棄處分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3 萬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