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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李順鑫被 告 李陳員

李夏月李夏秋李夏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李水泉於民國74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惟於86年間李水泉未經伊同意,委託訴外人謝再吉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而當初辦理預告登記所填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之蓋印及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為,亦未得原告之授權,系爭預告登記實有害於原告之權益。惟李水泉已於97年間死亡,兩造為李水泉之共同繼承人,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6年1220南港字第11845 號之預告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水泉出資購置,原登記於被告李夏月名下,因被告李夏月出嫁,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全部贈與原告之意,所以才辦理預告登記,以限制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有同意及授權謝再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自不得請求塗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李水泉於86年間委託謝再吉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授權謝再吉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李水泉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0頁),被告雖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李水泉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嗣李水泉於86年間委託謝再吉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限制原告未經李水泉之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然李水泉於97年9 月12日死亡,則系爭預告登記權利應為李水泉之繼承人所繼承,而原告、被告李陳員、李夏月、李夏秋、李夏雪,為李水泉之共同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9 頁),則原告以被告李陳員、李夏月、李夏秋、李夏雪為被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經查,訴外人謝再吉於86年12月20日持系爭同意書、原告之

印鑑證明、印鑑章、原告及李水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預告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雖否認其有委任訴外人謝再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然查:

⒈原告自承辦理預告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為其所申請(本院

卷第54頁),而蓋於系爭同意書之印鑑章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為原告所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辦理預告登記另需繳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此由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觀之亦明。衡諸常情,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應為所有權人持有,而印鑑證明則須由原告親自辦理,是若未經原告同意,訴外人謝再吉如何取得前開重要文件?⒉再者,土地權利之變更、移轉或設定登記,須附上印鑑證明

,以證明土地權利人現用印之印鑑章,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對外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表示權利人允許該土地權利為變更、移轉或設定登記。由系爭預告登記檔案卷宗觀之,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本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謝再吉代理,並附上蓋有原告印鑑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復據當初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證人謝再吉到庭證稱:本件預告登記,係原告先跟伊提,說伊叔叔(即李水泉)這個房子要移轉給他,但又不放心,那時候他可能還年輕看有什麼方式可以讓伊叔叔放心,所以伊有跟他提過預告登記的方式,是經原告與叔叔同意後,原告及其父親,就把印鑑章、印鑑證明給伊之後,伊就免費幫忙去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衡諸常情,證人謝再吉與原告及李水泉均為近親,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對其自身並無利益,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嫌、未經原告授權即代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理。

⒊至原告雖主張係其父親李水泉要其去申請印鑑證明,其沒有

問為什麼云云,惟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86年12月20日辦理預告登記時,已滿32歲,而印鑑證明之用途應為一般人所知。復參以原告自77年起至98年間,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印鑑變更長達8 次,益徵原告清楚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為保障本身之權利,始不勝其煩至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印鑑變更,此有中華郵政公司99年11月16日儲字第0990163845號函送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72頁),是其主張不清楚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云云,實有違常情,而不可採。

⒋再原告雖主張若有經其同意,豈會系爭同意書之簽名及用印

,均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查,由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觀之,當初申請預告登記之附繳證件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是當時申辦預告登記時,尚未附上系爭同意書甚明,核與證人謝再吉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之簽名及用印雖非原告所為,然會如此,係其持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本件預告登記時,松山地政事務所說要寫這張切結書,所以伊就直接在那邊寫、直接用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0 頁)。參以系爭同意書因當場書寫未清楚標示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及請求事項,經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等情,亦堪認證人謝再吉係於86年12月20日,應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於匆促之情況下當場書寫,才疏忽漏寫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及請求事項,嗣再經證人謝再吉補正完成。是證人謝再吉之證述核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過程相符,應可採信。

⒌綜上,應認原告有同意並授權證人謝再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松山地政事務所86年1220南港字第11845 號之預告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9,017元(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建 物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75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號 │ │├────────────────────┼────────┤│土 地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40地號 │312/10000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40之3地號 │312/10000 │└────────────────────┴────────┘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