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翁大銘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妍君律師被 告 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楊汝椿
吳明儀宋岱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應在壹週刊A 本目錄頁,以附件一所示內容、標楷體十六號字體、格式,及二十五公分乘十七公分篇幅版面,刊登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係被告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記者,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被告壹傳媒公司出刊之第476 期壹週刊中,撰寫「揭監獄特權黑幕」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有如下之不實事實陳述:⑴「坐監待遇差很大:名流組:2 人一間、常有特見家屬送大餐、不用服勞役,可在房內休息。」(下稱「『坐監待遇差很大』段」);⑵「翁大銘換房供吸菸:此外,若名人有抽菸需要,監所竟也可違規幫忙換舍房。因洪福案被判刑2 年的翁大銘,照規定,生病要住在病舍內,但他菸癮大,北監還特別讓他住未禁菸的和一舍。監所內部人員說:『翁的菸癮極大,新收期間就抽了不少菸。他的糖尿病病情,也沒有很嚴重,飯後血糖約75至80,血壓平均在140/80上下。』」(下稱「『翁大銘換房供吸菸』段」);⑶「情色違禁品可租借:離譜的是,監所人員說:『夠份量的受刑人,包括這些被關的名人,幾乎人手一支手機,有的還能在裡面遙控在外的小弟,甚至在監所內炒股票。』這些名人在獄中能享盡特權,主要是有權有勢,透過以往的人脈,打通監獄內的管理員,自然能讓坐牢像度假一樣。」(下稱「『情色違禁品可租借』段」)。次除前開不實之事實陳述外,系爭報導亦有如下之惡意評論:⑴「揭監獄特權黑幕:劉泰英、黃宗宏、翁大銘(第476 期封面及內文)」;⑵「劉泰英、黃宗宏、翁大銘等人在外不是富甲一方,就是權傾天下,就連在獄中都還享特權吃香喝辣。」(下合稱系爭評論)。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未經查證,即公開報導上揭不實事實並予偏激評論於不特定人可得閱覽之壹週刊雜誌,已使不知情大眾認定原告以權勢為媒介於臺北監獄內享有特權,足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之僱用人,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高25公分、寬17.2公分之半版篇幅、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高24.8公分、寬17.1公分之半版篇幅、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高24公分、寬17.5公分之半版篇幅、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高26.3公分、寬17.7公分之篇幅、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報頭下B 尺寸。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雖有列名於系爭報導,惟其中
原告指述有關原告之內容均非渠等所撰寫。次「坐監待遇差很大」段、「情色違禁品可租借」段之敘述,全未提及原告,應無貶損原告名譽。而關於「翁大銘換房供吸菸」段之敘述,係因其他平面媒體就原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之情形曾有如下之報導:自由時報於99年
6 月20日報導「立委助理來電交代... 鼎泰豐外送進北監」一文、蘋果日報於99年6 月21日報導「劉泰英坐北監大啖鼎泰豐」一文、台灣時報於99年6 月22日報導「翁大銘服刑享特權?法務部否認」一文、聯合報於99年6 月22日報導「白髮長鬚理光光翁大銘出庭腳軟」一文,且被告壹傳媒公司復於99年7 月初接獲自稱臺北監獄員工之投訴,指出:「和一舍是一般舍房及集中管理特殊人犯,在義一舍新收考核一個月後改配的一般舍房,……,和二舍(病二舍)及病舍、療養中心才是病人的專門保護房。」、「……他(即原告)的確在血糖上有些低血壓的問題,但絕不會比一般新收舍房部分收容人來的嚴重。」、「再者為何翁(即原告)會配入和一舍而非和二舍(病二舍)?原因就在於和二舍是病舍,因維護收容人健康,嚴禁全體收容人吸菸。而和一舍一般舍房是可以抽菸的(義舍新收舍也是嚴禁吸菸,直到考核結束),翁的菸癮極大,其新收期間,就抽了不少。」。該投訴除對於臺北監獄內部制度規範說明甚詳,更檢附訴外人黃宗宏、劉泰英收受鼎泰豐小籠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且與前開平面媒體報導、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查證情形均相符;又被告亦曾向法務部官員以電話查證。另系爭報導出刊後,聯合報於99年9 月14日報導原告律師表示醫生證實原告有高度心臟血管風險,足認如原告確曾向臺北監獄表示罹患疾病,理應進入禁菸之病舍,然其卻配入未禁菸之和一舍,亦足令人懷疑臺北監獄是否係為配合原告之菸癮而將之配入和一舍。故系爭報導關於原告因菸癮更換舍房一節,確於事前經過合理查證,並據該等資料確信所述為真實,自無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㈡系爭評論關於「揭監獄特權黑幕」、「在獄中都還享特權吃
香喝辣」等文字,性質上乃為壹週刊記者依採訪所得資料所為主觀意見評論,非事實之陳述,且報導目的在於揭發獄政管理缺失,攸關獄證管理之良窳,與公益相關,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評論所憑之依據亦已隨同系爭報導一併公開,自屬合理評論而屬意見自由,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原告之「真正惡意」。㈢再刊登道歉啟事顯然有侵害被告表意自由之虞,且系爭報導
僅壹週刊之讀者可得而知;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下合稱四大報)與壹週刊之性質、取向、訴求重點及讀者群不同,發行週期、售價及發行量亦差異極大,刊登道歉啟事於原登載系爭報導之壹週刊上,應已足回復原告名譽,無於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況刊登所需費用亦甚鉅。且其他媒體要如何跟進報導,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另原告亦是社會知名人物,可使用媒體力量回復其名譽。故原告請求顯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末原告係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應准予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於99年間,被告楊汝樁、吳明儀、宋岱融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
㈡系爭報導經被告壹傳媒公司刊登於第476 期壹週刊後,於99年7 月8 日出刊,發行範圍及於全臺各地。
㈢關於原告於臺北監獄服刑之情形,有如下之報導:
⒈自由時報99年6 月20日「立委助理來電交代... 鼎泰豐外送進北監」一文。
⒉蘋果日報99年6 月21日「劉泰英坐北監大啖鼎泰豐」一文。
⒊台灣時報99年6 月22日「翁大銘服刑享特權?法務部否認」一文。
⒋聯合報99年6 月22日「白髮長鬚理光光翁大銘出庭腳軟」一文。
㈣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至第
105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4至27頁),及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紙本4 紙(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所撰之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報導是否為被告楊汝樁、吳明儀、宋岱融所撰寫?㈡系爭報導是否貶損社會對於原告之評價?㈢系爭報導中屬於「事實陳述」者,是否為真實?如非屬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被告查證之結果,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㈣系爭報導中屬於「意見表達」者,是否為合理評論?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是否為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所撰寫?⒈查系爭報導明載:「撰文:社會組、楊汝椿、吳明儀、宋岱
融……」等內容,有系爭報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右側邊),是以系爭報導應係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及壹傳媒公司所謂「社會組」成員之共同著作。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既同意共同列名系爭報導之撰文者,即係相互同意就他共同著作人分工撰述部分同負其責而不可分,殊無就一不可分之報導再為細分之理,從而堪認系爭報導確為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所撰寫無疑。
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部分均非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撰寫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報導既為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出刊,被告壹傳媒公司對於何人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者,理應知之甚詳,又參以被告亦自承系爭報導有一部分確係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所寫(見本院卷二第7 頁),足見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確有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過程,則就原告指稱系爭報導貶損其名譽部分為何人所寫一事,渠等顯能輕易查悉,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多次訊問系爭報導究由何人所寫,被告竟一再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104 頁、卷二第7 頁背面)以觀,自應認其所辯非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係由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所撰,堪信為真。
㈡系爭報導是否足以貶損社會對於原告之評價?
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如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使該他人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經查:
⒈針對「坐監待遇差很大」段之部分,觀諸系爭報導內文第38
至39頁所載:「……但劉泰英、黃宗宏、翁大銘和柯賜海等名人,卻可住像套房般的二人舍房,還不用外出服勞役,大部分時間都在舍房內休息……。另個特權就是『特別接見』。……但這些名人則有特別接見室……。」等內容,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顯見系爭報導已明指原告可住二人套房,也無須外出服勞役無疑。再參以系爭報導上開內容之編排方式,係先將原告與劉泰英、黃宗宏、訴外人柯賜海同稱為「名人」,復於下一段接續記載「另個『特權』就是特別接見。……但『這些』『名人』則有特別接見室……」,一再以複數(「這些」)之「名人」為行為主體描述之,亦足使閱讀者勾稽前後文而認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名人」均有特別接見、甚或享有特別接見家屬提供之大餐等情事。而系爭報導標題(見系爭報導內文第36至37頁)左上方所載:「劉泰英、黃宗宏、翁大銘等人在外不是富甲一方,就是權傾天下,連在獄中都『享特權吃香喝辣』。」,更讓人直接與同頁標題文字「監獄內名人有手機、『吃』美食、『喝』美酒」連結,明示原告係獄中豪奢飲食之特權人士之一。
⒉次就「情色違禁品可租借」段中有關「監所人員說:『夠份
量的受刑人,包括這些被關的名人,幾乎人手一支手機,有的還能在裡面遙控在外的小弟,甚至在監所內炒股票。』。這些名人在獄中能享盡特權,主要是有權有勢,透過以往的人脈,打通監獄內的管理員,自然能讓坐牢像度假一樣。」之部分(下稱「『手機炒股』段」),雖未明指原告亦有上開行為,然觀諸該段報導一再使用「包括『這些』被關的『名人』」、「這些名人」等用語,佐以系爭報導前係將原告與劉泰英、黃宗宏、柯賜海同稱為「這些名人」,已如上述,且系爭報導亦將原告之巨幅照片連同斗大之標題「揭監獄特權黑幕」刊登於雜誌封面及系爭報導內文第1 頁,足使閱讀者推認原告即屬系爭報導所指之「被關名人」或「這些名人」之一等情綜觀之,堪認客觀上確將使閱讀者認為上開報導內容亦係指涉原告於獄中之行為甚明。況壹週刊於該期發行期間之廣告、於書報販售點之陳列,更足使多數「望『封面、標題』生義」之民眾對原告產生極端負面印象。
⒊被告就此固辯以:系爭報導有關「坐監待遇差很大」段及「
手機炒股」段之內容,多與原告無關,係指述劉泰英、黃宗宏、及訴外人楊瑞仁、陳水扁在監之情形云云,惟由系爭報導之相關措辭、行文、編輯乃至於標題特寫方式,均未見被告有區別之圖,亦難期讀者或偶見封面之人可區別系爭報導所指涉之所有特權,是否僅有部分與原告有關。是以被告前開辯詞,殊非可取。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手機炒股」段之報導置於與其完全
無關之標題「情色違禁品可租借」下,顯係影射原告亦違法租借情色違禁品云云,然查系爭報導內文第39至40頁有關情色違禁品租借之內容,全未提及「名人」或其他可資與原告產生連結之詞語,此觀卷附之系爭報導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尚難認一般讀者將據此推認原告有租借情色違禁品之行為。從而「情色違禁品可租借」段中有關「情色違禁品可租借」之用詞,與原告並無關連,自無可能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再查系爭報導中「坐監待遇差很大」段、「翁大銘換房供吸
菸」段及「手機炒股」段之內容,係指原告憑藉其入獄前之政經影響力,獲得優於一般受刑人之待遇,然依社會一般通念,此等差別待遇實將造成刑罰執行效果之弱化及平等原則之破壞,足認為一般人所不齒或蔑視。而系爭評論指稱原告於監獄中享受特權,惟所謂「特權」,係指特有之權力,亦即基於一定身分或地位,享有優於一般人之權力或權利。在現代社會中,平等原則既已成為普世價值,故「特權」一詞實蘊有「藉由權勢,享有不符合規定或不合理之權利或利益」之意涵;將「特權」與「揭黑幕」等語併用,更係強調該等「特權」存在之不合理性,否則實無須掩人耳目以免外人知悉。是以,系爭報導之上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貶抑原告品德、聲譽等社會評價,自該當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甚明。㈢系爭報導中屬於「事實陳述」者,是否為真實?如非屬實,
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被告查證之結果,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但於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第3 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及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固不具違法性(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惟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考。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亦同此旨,可資參考。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其言論屬「事實陳述」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業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或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均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惟如其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之意見表達」,或屬「夾敘夾論」而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混為一談,則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換言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已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事實為真,仍不得阻卻違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媒體仍應為合理查證,僅其所負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亦即不得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客觀上必須絕對正確;而其報導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亦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之主要事實與真實相符,即可認已為合理查證;惟倘其率將與被報導人無關之事由,影射為被報導人所為,或以含混不清之詞語,足使閱讀者誤認被報導人亦有為此行為,而就被報導人是否確實有此行為一節,全未加查證,即不得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應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亦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⒉經查:
⑴「坐監待遇差很大」段之內容,係陳述原告入獄後住在2 人
房、有特別接見家屬送大餐及不需服勞役,而此等待遇顯與一般受刑人之待遇不同,核屬事實陳述。
⑵次就「翁大銘換房供吸菸」段之部分,參諸系爭報導於緊接
上開內容下方之圖片註解中,旋即記載:「翁大銘有高血壓、糖尿病,卻不待病人房,北監為了讓他抽菸,違規准他住進可抽菸的和一舍。」等語綜合以觀,可認該段之陳述,係以原告罹有疾病,惟原告並非住在病舍中,且原告之菸癮極大,其現住之舍房又非禁菸舍房等事實為基礎,進而推論依一般舍房分配之規定,生病者應住在病舍內,則臺北監獄安排原告住在未禁菸舍房之所以與「生病者應住在病舍」之規定不同,應係出於滿足原告吸菸需求之動機或目的,而屬違規。然動機或目的乃存於人之主觀意識,客觀上無法或難以證明其真實性,僅能從行為人之行為加以推認,且單一行為可能出於多數動機或目的,亦不存在一個客觀上之「唯一真理」,而無絕對真實與否可言,故上開關於臺北監獄安排原告換房動機之陳述,並非事實陳述,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又「違規」一詞,其原意雖為「違反規定」,然依該詞語之通常用法,所謂「規定」並非僅侷限於狹義之「法律明文規定」,尚可包括習慣法、事實上有多年慣行,但尚未形成法確信之事實上習慣、或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之價值判斷等情形,其射程範圍並無明確外緣,且可能隨所涉事實背景之不同而有差異,實無絕對真實與否可言,是指述他人「違規」,亦非事實陳述,而屬主觀之意見表達。從而「翁大銘換房供吸菸」段之報導,係屬於「夾敘夾論」、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混為一談之情形。
⑶再「手機炒股」段之陳述,亦係以原告在獄中持有手機,還
可以此遙控小弟及炒股票等事實為基礎,並評論原告係透過以往之人脈,打通監獄管理員,故能在獄中享盡特權、能讓坐牢像度假,屬混合事實陳述與評論之「夾敘夾論」。
⑷又系爭評論中有關「吃香喝辣」之陳述,參以系爭評論同頁
之標題文字明載:「監獄內名人有手機、『吃』美食、『喝』美酒」等語,顯已足使閱讀者將兩者連結,而認原告係獄中豪奢飲食之特權人士之一,業如上述,則堪認「吃香喝辣」即係指「監獄內名人吃美食、喝美酒」一事,亦屬事實陳述。
⑸準此,上開三段報導及有關「吃香喝辣」之陳述,既均涉及
事實陳述,被告應舉證證實所述之事實部分為真實,或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關於「坐監待遇差很大」段及「吃香喝辣」部分之陳述:
⑴就「2 人一間」之陳述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出刊隔
日,臺北監獄即以新聞稿澄清系爭報導刊登之「20多人擠在同一寢室」及「名人住的是2 人房,空間寬敞明亮」等照片,並非臺北監獄之舍房,亦非其提供,顯見被告未經事先合理查證云云,且提出臺北監獄99年7 月9 日新聞稿在卷供憑(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惟查,依臺北監獄100 年10月7日北監戒字第1001010877號函(下稱臺北監獄100 年10月7日函)所載:「三、本監前受刑人翁大銘入監時係按規定辦理標準接收程序,新收入住時為2 人共住,經特約醫師初步診斷後,考量渠有戒護維安之特殊社會背景及患有疾病,故改配於保護舍(收容對象為戒護維安之特殊背景、罹患疾病或隔離保護之收容人等),該舍係依管理需求機動調整入住人數。四、本監依管理需求設置新收舍、違規舍、療養舍及病舍等為禁止購菸舍房。」等內容,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原告於入監時,本係住於2 人一間之新收舍,嗣才改住於保護舍;而上開函文就原告所居之保護舍舍房究係幾人一間一事,雖未明確表述,惟參諸保護舍之收容對象包括具特殊背景而有戒護維安需求,或需隔離保護之收容人,為達戒護或隔離保護之目的,衡諸常理,應無可能安排多人同住一間舍房;再佐以原告係居住於和一舍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而系爭報導出刊後,自由時報於99年12月3 日針對陳水扁入監之情形報導稱:「……他(即陳水扁)被安排住在北監專門收容知名人物的『和一舍』,……劉泰英、……黃宗宏等受刑人都住在這裡……。由於陳前總統身分特殊,北監考量戒護安全,安排讓他與一名非暴力犯罪的輕刑犯同房……。」,蘋果日報於99年12月4 日則報導:「……法務部官員昨表示,這不是對扁(指陳水扁)的禮遇,過去包括劉泰英、翁大銘等權傾一時或家財萬貫的特殊人犯入獄時,都會被安排和沒有暴力傾向的輕刑犯同舍,以確保戒護安全……。」等內容,有上開報導之網路新聞列印紙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2 至20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堪認「和一舍」應常係被配予社會知名人物之舍房,且為確保戒護安全,應僅會安排其等與一名非暴力犯罪之輕刑犯同房等情綜合以觀,益見原告確住於2 人一間之舍房乙節屬實。是系爭報導關於原告係住於2 人房一事,既為真實,則縱被告就此未經合理查證,仍得阻卻違法。
⑵次就「常有特見家屬送大餐」、「不用服勞役,可在房內休
息」及「吃香喝辣」等敘述,查系爭報導已明指原告無須外出服勞役,且亦足使閱讀者勾稽前後文而認原告亦有特別接見、甚或享有特別接見家屬提供之大餐、「吃香喝辣」之豪奢飲食等情事,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非唯就原告不需服勞役一事,抑且應就常有特見家屬送大餐予原告乙節,均應舉證為真實或已為合理查證。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就「原告」是否不需服勞役,以及有無特見家屬送大餐予「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認「常有特見家屬送大餐予劉泰英、黃宗宏」及「陳水扁不用服勞役,可在房內休息」等情屬實,仍不得以此逕推認原告亦有此行為並遽為陳述該等事實,否則等同縱任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得將原非被指述人所為、而與被指述人無關之他人行為,逕以含混不清之用語將被指述人與該他人劃歸一類,致使聽眾誤認被指述人亦有此等行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甚明,是以自難認其得阻卻違法。從而除「2 人一間」外,其餘有關「坐監待遇差很大」段之內容,及有關「吃香喝辣」之陳述,均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⑶被告雖辯稱:「常有特見家屬送大餐」係指劉泰英與黃宗宏
兩人,「不用服勞役,可在房內休息」係針對陳水扁,而與原告無關云云,然縱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亦與系爭報導客觀之行文、編排方式不符(詳上揭㈡⒊論述)。而被告上開行文、編排、標題呈現方式,縱非故意,亦難謂非出於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顯難認無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⒋關於「翁大銘換房供吸菸」段中有關「事實陳述」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僅引用其他報章雜誌之報導及自稱臺北監獄管理員之投訴信函為據,未實際進行訪問查證,即遽認原告利用權勢享有為吸菸而換舍房等不符監所收容規定之違法行為,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觀諸上開臺北監獄100年10月7 日函之內容,足認原告本係住於2 人一間之新收舍,嗣才改住於保護舍,且新收舍、違規舍、療養舍及病舍為禁止購菸舍房,保護舍則非禁菸舍房無疑,由此益徵原告確係自「禁止吸菸」之新收舍,換至「未禁菸」之保護舍無疑。再原告罹有糖尿病,且有抽菸慣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上開事實陳述部分既為真實,縱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得阻卻違法。至臺北監獄為原告換舍房,是否係出於滿足原告吸菸之目的以及是否「違規」,並非事實陳述,而屬意見表達,已如前述,則該部分之陳述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實應視其為是否為合理評論而定(詳下述),與被告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係屬二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⒌關於「手機炒股」段中有關「事實陳述」之部分:
查「手機炒股」段中有關「這些被關的名人,幾乎人手一支手機,有些還能在裡面遙控外面的小弟,甚至在監所內炒股票」之內容,客觀上確足使閱讀者認為係指涉原告於獄中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亦有此行為,或已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有此行為,不得僅以「他人」有此行為為由,即免除其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97年6 月26日及97年12月11日報導為證,惟上開報導僅係針對楊瑞仁入監服刑期間之炒股行為,與原告並無關連,此有上開報導之網路新聞列印紙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則被告就「原告」亦有炒股行為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實有何查證,自不得阻卻違法。且被告雖辯稱:「這些被關的名人,幾乎人手一支手機,有些還能在裡面遙控外面的小弟,甚至在監所內炒股票」僅是指述楊瑞仁,與原告無關云云,亦顯與「這些名人」、「『幾乎人手一支』手機」等語意不符,殊非可採。
㈣系爭報導中屬於「意見表達」者,是否為合理評論?⒈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得類推適用於民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表意人之意見表達如符合上開要件,即屬合理評論,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參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係指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所謂「適當」,衡以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509 號解釋文參照),倘表意人於表達其意見時,已同時揭露評論所依據之事實,足使聽者得以理解其評論之理路或脈絡,而能選擇及評價是否同意或反對表意人之評論,或進而與其討論,以達真理越辯越明之效果,且未使用與所評論之事顯然無關之偏激不堪言詞,即應認其意見表達屬適當評論,個人之名譽權在此應有所退讓。所謂「善意」,則應綜合表意人評論時之客觀狀況,判斷其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至表意人就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部分是否屬實,或是否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亦如前述,是如表意人明知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非屬真實,竟公然予以轉述並遽而評論,即難認其發表之言論為適當,且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不得阻卻違法。
⒉查系爭報導之標題為「揭監獄特權黑幕」,其內文則除描述
原告及劉泰英、黃宗宏等人之獄中生活,以凸顯所謂「社會知名人物」與一般受刑人入獄後之待遇不同外,針對監所管理員受賄協助受刑人取得違禁品、要脅受刑人親友等貪瀆或不法行為,亦有相當篇幅之描述,有系爭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堪認系爭報導之內容係涉及獄政管理,且其中關於原告等人在獄中待遇之敘述,實關乎獄所人員是否能不畏權勢,秉持公正之態度對待每位受刑人,亦非僅涉私德之事,而與公益相關,故屬可受公評之事甚明。
⒊次「翁大銘換房供吸菸」段中有關原告確係自「禁止吸菸」
之新收舍,換至「未禁菸」之保護舍,及原告罹有糖尿病,且有抽菸慣習等「事實陳述」之部分,係屬真實,已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病舍」應係配有專業設備及專門人員照顧之舍房,故倘原告確因罹患疾病而有特別照顧之必要,衡情亦應將之配住於「病舍」,方符常理。然原告於新收入住之後,竟被改配至「未禁菸」之保護舍,客觀上實足使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產生疑慮,質疑臺北監獄是否係因原告之身分特殊,為了滿足原告吸菸之需求,而做出與分配舍房慣例相違之決定。則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以此事實為基礎,進而評論臺北監獄違規為原告換舍房,既已於評論之同時揭露其所依據之事實,且亦未使用顯與其評論之事無關之偏激不堪言論,足認其評論尚屬適當。又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而「翁大銘換房供吸菸」段中有關「違規換舍房」等評論,雖僅以原告在獄中之待遇為評論之事實基礎,然該等評論之主要目的仍係為揭發監所管理之不公不義,而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可認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係出於善意而為系爭言論。是以系爭報導中有關「翁大銘換房供吸菸」段之意見表達,係屬合理評論,得以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臺北監獄原告消息來源,僅提及臺北監獄配住舍房或新收舍之流程,系爭報導卻擴大曲解為「換房供吸菸」、「違規幫忙換舍房」,顯與消息來源所述不同,更應進行其他合理查證之動作云云,惟「換房供吸菸」、「違規」既屬被告之主觀評論而非事實陳述,即難以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為由,而遽認其不得阻卻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再「手機炒股」段中有關「原告以手機遙控小弟炒股」之事
實陳述部分,並非屬實,被告亦未證明其就此有為何種合理查證,已如上述,且被告亦自承該段報導係針對楊瑞仁,與原告無關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原告並未以手機遙控小弟炒股,竟仍以此不實之事實為基礎,進而評論「原告係透過以往之人脈,打通監獄管理員,故能在獄中享盡特權、能讓坐牢像度假」,即難認屬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得阻卻違法。從而系爭報導有關「手機炒股」段之陳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以未確定之事實即表達偏激之評論,
已超過言論自由保障合理評論之範疇,係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云云。查:
⑴系爭評論中關於「揭監獄特權黑幕:……翁大銘」;「……
翁大銘等人……,就連在獄中都還享特權……。」等內容,係對於原告獄中待遇之整體評價,堪認屬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無疑。次系爭評論指稱原告享有「特權」,係以「原告在獄中所受待遇」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考慮該等事實之真偽,以判斷是否屬合理評論。
⑵被告就原告亦有不需服勞役、以手機遙控小弟炒股、接受特
見家屬送大餐或在監獄中吃香喝辣等行為,未能舉證證明係屬真實或已為合理查證,固如前述,惟原告自禁菸之新收舍換至未禁菸之保護舍一事,係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據此評論獄所人員之配房決定係出於滿足原告菸癮之動機或目的,故為違規,核屬合理評論,亦如上述,參以「特權」既係指基於一定身分或地位,享有優於一般人之權力或權利,而原告亦為社會知名人物,則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以原告「換房係為供吸菸」之評論內容為基礎,進一步評價監所人員基於原告之身分使原告享有優於一般受刑人之待遇,實與「特權」之內涵相符。從而,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為該等評論所憑藉之基礎事實(即原告更換至未禁菸舍房)既已同時揭露,且亦未使用與所評論之事實顯然無關之偏激不堪言詞,堪認屬適當評論。
⑶另系爭報導之內容係涉及獄政管理,且其中關於原告等人在
獄中待遇之敘述,實關乎獄所人員是否能不畏權勢,秉持公正之態度對待每位受刑人,為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則系爭報導固指稱原告「享特權」,衡情亦係為批判監所管理之缺失,實難認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可認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亦係以善意發表系爭評論。是系爭評論應屬合理評論,得以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以未確定之事實即表達偏激之評論,已超過言論自由保障合理評論之範疇,係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導「坐監待遇差很大」段中有關「常有特見家屬送大餐、不用服勞役,可在房內休息」、「吃香喝辣」之豪奢飲食、及「手機炒股」段之陳述,與原告並無關連,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亦未舉證證實其就原告亦有上開行為,有何合理查證,竟遽而共同為上開不實之報導,且渠等為系爭報導時,亦應知悉此等內容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竟仍悍然為之,即難謂無故意,則自應就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係壹週刊之記者,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渠等於執行記者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則被告壹傳媒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云云,然按我國現行法並未規定「真實惡意原則」,釋字509 號解釋亦未論及此原則,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固涉及對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惟法院非不得權衡加害人造成他人名譽權損害之情節輕重,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有損人性尊嚴之程度內,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是被告辯稱道歉聲明顯有侵害被告表意自由,並有道德上懲罰之意,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圍云云,自非可取。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為社會知名人物,應得使用媒體力量回復其名譽云云,然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承擔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因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而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故其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⒊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而登報道歉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得予以更改,以較為穩妥之文字為之,且就應刊登之報章雜誌種類,亦得依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予以更改。查系爭報導係刊登於壹週刊,於出刊後,四大報均未跟進報導,TVBS新聞台、民視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亦未以新聞報導或標題跑馬燈等方式引用系爭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9 日聯意(100 )法字第100110901 號函、民視電視公司新聞部100年11月11日民視(新)字第2011111101號函、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6日(100 )東視新字第311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0、42至43頁)在卷可參。另四大報係每日發行之日報,以自由時報為例,每日發行量約66萬份,報導內容重於廣度與時效性,而壹週刊為每週僅發行一次之雜誌,每期發行量約10萬套,報導內容則偏重於專題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有費雜誌量稽核報導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5 頁),堪認壹週刊與四大報之發行週期與發行量均有不同,且其報導取向與讀者族群亦有差異。本院審酌原告為前立法委員及華隆集團之前負責人,為社會知名人士;壹週刊為國內知名刊物,被告壹傳媒公司、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分別為其出版者、撰文記者;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竟未經查證原告是否亦有「吃香喝辣」、「特見家屬送大餐」、「不需服勞役」、「以手機炒股」之行為,即遽而明指或以含混不清之言詞使閱讀者誤認原告有此行為,該等不實事實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惟系爭報導之其餘部分,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系爭報導既僅刊登於壹週刊,嗣後亦未有平面媒體或新聞媒體加以引用,況壹週刊與四大報之性質、取向、訴求重點及讀者群均不盡相同,發行週期及發行量亦差異極大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四大報,內容容有不恰,且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應以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於壹週刊A 版目錄頁,以16號標楷體字體及25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主張:壹週刊為公開販售而易為眾人所週知,且其內容多為各大媒體所爭相引用,故此等媒體傳播之加乘效果,造成原告名譽之極大影響,故請求登報道歉應屬必要云云,然系爭報導出刊後,四大報及新聞媒體並未引用該報導,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其他媒體有爭相引用之「加乘效果」,況縱有其他媒體引用,亦屬他人之行為,實難令被告就此負擔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係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所撰,且有關「坐監待遇差很大」段中「常有特見家屬送大餐、不用服勞役,可在房內休息」與「手機炒股」段之陳述,及標題內關於「吃香喝辣」之事實陳述,既與原告無涉,被告竟明指或以含混不清之言詞使閱讀者誤認原告亦有此行為,則此部分之報導即屬不實陳述,被告就此復未經合理查證,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至系爭報導之其餘部分,則或與事實相符,或屬合理評論,均得阻卻違法,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侵害其名譽權,則為無據。另原告原聲明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四大報,以為回復名譽,惟回復名譽處分之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本院認以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壹週刊,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回復名譽方式;至原告主張其餘回復名譽之方法,尚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經本院駁回其部分請求,惟被告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既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壹傳媒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本院審酌侵害名譽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仍認原告請求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尚未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僅就刊登之報章雜誌範圍及道歉啟事之內容酌予更改,則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附件二道歉啟事本人於99年7 月8 日發行之第476 期壹週刊,未經查證即報導翁大銘先生於臺北監獄收容中心以權勢享受特權、吃香喝辣、違反收容規定吃大餐、為解菸癮調整至和一舍等不實消息,嚴重損害翁大銘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謹鄭重在此公開道歉,以回復翁大銘先生之名譽,並切結日後絕不再損害翁大銘先生之名譽。
謹此聲明
道歉人 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受 僱 人 楊汝椿、吳明儀、宋岱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