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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YH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萬全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時速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趕時間欲接載客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未注意車前有訴外人即行人黃賴桂花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步穿越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不慎以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高速撞擊黃賴桂花,致黃賴桂花被撞飛高約二十公尺而跌落地面,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骨折等傷害。詎被告已見黃賴桂花遭撞飛再摔落地面而受有傷害,且高速撞擊之力道已導致系爭計程車之右前頭燈破裂、右前霧燈殼掉落、右前引擎蓋凹凸、右前保險桿擦傷,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且所受傷害非輕,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下車查看黃賴桂花之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黃賴桂花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因全身多處挫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係黃賴桂花之子,為黃賴桂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喪葬費用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並因突然遭逢此變故,哀痛逾恆,且被告肇事迄今,均未表示歉意,且開庭態度不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業務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原告之母黃賴桂花死亡,被告願賠償原告所支出黃賴桂花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趕時間欲搭載乘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未注意車前有行人黃賴桂花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步穿越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不慎以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高速撞擊黃賴桂花,致黃賴桂花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下車查看黃賴桂花之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黃賴桂花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因全身多處挫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卷全卷無訛(見外放影印卷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黃賴桂花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業務過失行為自明,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黃賴桂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俱如前述。原告為黃賴桂花之子,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黃賴桂花因本件車禍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其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為一千六百七十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部分為二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實付金額一千六百七十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為黃賴桂花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於一千六百七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殯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黃賴桂花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元,業據提出恭榮禮儀行治喪費用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述各項費用明細,均屬依黃賴桂花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社會喪禮習俗所必須,且未超出合理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元,洵屬於法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黃賴桂花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為黃賴桂花之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玉石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度所得約六十二萬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三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二筆;被告係00年0月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子女係以助學貸款方式就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二十頁反面),並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繳款通知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均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而驟失至親,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

九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一千六百七十元+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百萬元=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