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原 告 陳錫田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陳光臨

蔡陳寶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Ο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士簡調字第五八Ο號民事事件,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簽署之借據及債權轉讓書,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悅記訴請給付分配款,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書係偽造,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亦未於同日將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分配款權利中之七十五萬元讓與被告,被告持有同日以原告名義所簽署之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書,其上「陳錫田」之印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林玉雲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所蓋印,該借貸及債權讓與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借貸及債權讓與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權中之七十五萬元讓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七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玉雲本係夫妻,因林玉雲為支付原告之醫療及家庭開銷等費用,乃向被告借款共計七十五萬元。嗣原告允諾承擔林玉雲所積欠之七十五萬元債務,並將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分配款權利中之七十五萬元讓與被告以資清償。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經原告閱覽無訛後,始由原告取出印鑑章,交由林玉雲蓋印其上,再由林玉雲囑訴外人即原告與林玉雲之子陳相文、陳相志於其上蓋章或按捺指印。被告前已依該債權轉讓關係,訴請祭祀公業陳悅記給付原告讓與之分配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利息,並獲勝訴判決定,且已領訖在案,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書上「陳錫田」之印文,係以原告領取祭祀公業陳悅記分配款之印鑑章所蓋用,該印文係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七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Ο一四八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書上「陳錫田」之印文,係林玉雲未得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其印鑑章所蓋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林玉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前因負債有軋票之需

,故常向被告借款周轉,於八十八年間會算,尚積欠被告七十五萬元,因無力償還,乃同意以原告在祭祀公業陳悅記將來分配款權利中之七十五萬元清償,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書上,原告、陳相文、陳相志之身分證字號,均係其於簽立前告知被告,其並將借貸及債權轉讓之事告知陳相文、陳相志,徵得渠等同意後,始於簽立當日,由陳相志親自按捺指印於系爭債權轉讓書,另由其囑陳相志向陳相文拿取印章蓋印其上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足見確有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書所載借款七十五萬元,及以轉讓祭祀公業陳悅記將來分配款權利中之七十五萬元抵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立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書之事。

㈢至證人林玉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附件一、二的文件

(按:指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書)是我去陳寶珠家簽的,當時陳錫田的印章是我帶去的。因為陳錫田的印章放在家裡,我知道他的印章放在哪裡。我拿陳錫田的印章沒有告訴陳錫田,事後也沒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固與證人林玉雲、陳相文、陳相志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證述原告於簽立系爭債權轉讓書時不在場亦不知情一節一致(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然系爭借款及債權轉讓,與證人林玉雲、陳相文、陳相志有重大利害關係,渠等證言難免偏頗,已難盡信。況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書上原告之印章,即係領取祭祀公業陳悅記分配款之印鑑章,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該印鑑章又為原告親自保管,亦據原告於其向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如原告確係不知情而被盜用該印鑑章,亦係其前妻林玉雲、子林相文、林相志所偽造,原告何以迄未對渠等提出告訴?益徵證人林玉雲、林相文、林相志所為之證詞,應係嗣後曲意迴護原告之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書上「陳錫田」之印文,係林玉雲盜用其印鑑章所蓋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