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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原 告 黃偉倫

賴建安被 告 點石創意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承毅

廖烱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經授中字第Ο0000000Ο四Ο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網路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是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本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廖承毅、股東廖烱遠、黃偉倫、賴建安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黃偉倫、賴建安對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造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二位股東即廖承毅、廖烱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主張渠等已非被告之股東,則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被告股東,但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悉由擔任董事之股東即廖承毅負責。於九十七年五月初,原告發覺廖承毅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向地下錢莊借款,嚴重危害公司經營及其他股東權益,雙方為此召開會議討論處理方案,當時與會者除原告與廖承毅外,尚有公司創意總監李尉郎,經會議討論後,達成由廖承毅即時承受原告之出資,廖承毅並應立刻向經濟部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等相關程序之協議。詎廖承毅於同年六月間即避不見面,更怠於辦理上開登記,進而導致已轉讓出資之被告股東即原告,竟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接獲財政部賦稅署通知,因被告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處分,使原告遭受重大不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股東廖烱遠未參與該次會議,不知亦未同意原告轉讓出資,依被告公司登記表之記載,原告仍為被告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原為廖承毅(董事)、黃偉倫、賴建安,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於同年七月五日廖承毅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出資額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轉讓由廖烱遠承受,並改推選廖炯遠擔任董事。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七百萬元,總資本為一千二百萬元,廖烱遠並將其部分出資額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轉讓由廖承毅承受,且改推廖承毅為董事。嗣經濟部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經授中字第Ο0000000Ο四Ο號函以被告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影印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九十七年五月初,渠等因發覺被告股東兼董事廖承毅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向地下錢莊借款,嚴重危害公司經營及其他股東權益,雙方為此召開會議討論處理方案,達成由廖承毅即時承受原告之出資,廖承毅並應立刻向經濟部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等相關手續之協議,原告自斯時起已非被告股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合法將出資轉讓,而使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舉之證人李尉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九十

五年至九十七年在被告公司擔任設計總監,原告與廖承毅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有召開會議討論被告公司如何處理善後及退股(按:應為轉讓出資)。在召開會議的當時,有談到被告公司已經有兩、三個月發不出薪水,廖承毅在會議上向我們承認他向地下錢莊借款,當時原告有向廖承毅詢問向地下錢莊借款的金額,廖承毅無法給原告明確的數字,原告也有問為何無法給明確的數字,廖承毅回答因為向地下錢莊借的錢是利滾利,所以無法給明確的數字。原告又詢問廖承毅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用途,當時廖承毅回答說支付貨款及公司開銷,但是沒有辦法明確指出是支付哪一筆,原告覺得有風險,所以要求退股,並要求廖承毅辦理後續的事情,請廖承毅把該登記的事情登記完成。原告當下請求廖承毅立刻去辦理,廖承毅有同意,並承諾他會去處理。當時召開會議有我、廖承毅、原告二人在場,沒有作成會議紀錄,當時算是主管的會議。開完那次會之後,廖承毅比較少在公司,大部分靠電話聯絡。九十七年六月的時候,就無法再跟廖承毅聯絡,公司在六、七月以後就沒有經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足見原告黃偉倫、賴建安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所召開該次主管會議中,確已各得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轉讓出資,而其出資額究轉讓登記予何人則授權廖承毅為之,廖承毅並同意即刻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手續。至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固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自堪認原告之出資應已於該次主管會議時完成轉讓,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身分即自斯時起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