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03號反訴 原告 賴五長
賴宏政反訴 被告 邱文惠
賴明哲賴明世賴明台賴以人賴佑人賴允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受領權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8-1 、358-7 、358-8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有受領權存在,其訴訟標的(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有徵收補償費受領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請求確認本訴原告有徵收補償費)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之反面解釋,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條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叁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