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邱文惠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賴五長
賴宏政賴柏青賴柏林賴怡君王雪紅楊嬌王王貴雲王雪齡反訴 原告 賴宏政反訴 被告 邱文惠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反訴 被告 賴明哲
賴明世賴明台賴以人賴佑人賴允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八之一、三五八之七、三五八之八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有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8 、358-1 、358-
2 、358-3 、358-4 、358-5 、358-6 、358-7 、358-8 地號等土地上農作物原告有收取之權利,嗣於民國99年11月8日具狀追加否認原告有受領權之賴宏政、賴柏青、賴柏林、賴怡君、王雪紅、楊嬌王、王貴雲、王雪齡等8 人為被告,復於99年12月17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 ○段358-1 、358-7 及358-8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58-1 、358-7 、358-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有新臺幣(下同)203 萬6595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核其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宏政於本訴繫屬中之99年11月19日,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有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而提起反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三、又按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
2 款及第3 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其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內政部71年4 月8 日台內地字第73674 號函表示,無租賃關係之佔借佔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并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經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區段徵收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為確認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對象,邀集兩造協議而協議不成,則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即有爭議,屬私權之爭執,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訴被告賴五長、賴柏青、賴柏林、賴怡君、王雪紅、楊嬌王、王貴雲、王雪齡,以及反訴被告賴明哲、賴明世、賴明台、賴以人、賴佑人及賴允人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以下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於68年間經訴外人吳淳吉介紹向被告賴五
長承租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8 地號土地(下稱原始
358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原始358 地號土地之後分割而成之部分土地,伊自承租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柏、大王椰子、芒果、黑檀樹及榕樹等農作物迄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人。系爭土地嗣於98年7 月15日為臺北市區段徵收後,土地開發總隊查估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共計
203 萬6595元(358-1 地號土地為152 萬9075元;358-7 地號土地為16萬5138元;358-8 地號土地為34萬2382元),且為確認上開補償費之核發對象,邀集兩造協議,因被告等人否認上開農作改良物為伊所種植而協議不成,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有20 3萬6595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
㈡被告賴宏政則以:原始35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賴五美所有,
已於79年8 月6 日出租予伊,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並非原告所種植,縱令原告因耕作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5 、398 地號土地(下分稱395 、398 地號土地)而有逾越種植之情,亦無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賴五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書狀略以:原始358 地號土地為賴五美所有,並非伊所有,伊也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賴柏青、賴柏林、賴怡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王雪紅、楊嬌王、王貴雲、王雪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書狀略以︰伊4 人放棄領取358-8 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至於補償費之歸屬,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原始358 地號土地是賴五美於79年8 月
6 日出租予伊耕作,雙方訂有契約書,並經賴五美確認上開租約尚未終止,原始358 地號嗣於89年6 月2 日起陸續分割為9 筆土地,系爭土地為其中之3 筆土地,伊對於系爭土地即仍存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上除青花菜為邱文惠所種外,其他農作物均為伊種植,因反訴被告等人否認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人,爰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有受領權存在。
㈡反訴被告邱文惠則以:伊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有證人何
春發及吳淳吉之證詞可佐,至於反訴原告所提之確認耕作契約證明書或確認耕作權存在契約書,均是在土地開發總隊查估及協商之後所為,與所提之契約書,均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反訴原告另提出之種苗來源照片及名片,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反訴被告賴明哲、賴明世、賴明台、賴以人、賴佑人、賴允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書狀略以︰伊6 人均放棄有關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始358 地號土地係由賴五美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59年1
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358-1 及358-7 地號土地是由原始
358 地號土地於89年6 月2 日及95年8 月2 日分割而來,358-8 地號土地是由358-7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7日分割成來。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均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本院卷一第112 、94、108 、
110 頁之異動索引)。㈡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區段徵收,於98年7 月15日登記為臺北市
所有,管理機關為土地開發總隊。358-1 地號土地於區段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賴柏青、賴柏林、賴怡君、賴明哲、賴明世、賴明台、賴以人、賴佑人、賴允人;358-7 地號土地於區段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賴五長;358-8 地號土地於區段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楊嬌王、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本院卷一第18、24及25、96頁及背面、109 、110 頁及背面)。
㈢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後,經土地開發總隊查估系爭土地上農
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152 萬9075元(358-1 地號土地)、16萬5138元(358-7 地號土地)及34萬2382元(358-8 地號土地),共計203 萬6595元。土地開發總隊為確認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核發對象,邀集兩造協議而協議不成,有土地開發總隊99年7 月26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0991100 號函及查估資料、99年3 月5 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0209400 號函、99年3 月30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0319300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34至40、126 至128 頁)。
㈣系爭土地右側與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7 地號土地(
下稱357 地號土地)相鄰;左側與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3 地號土地(下稱393 地號土地)及395 、398 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0頁)。
㈤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17日之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113 至
118、134 至139 頁)。
四、兩造之爭點:按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均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或反訴原告所舉之證據可否證明是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土地上為何人耕作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何春發及吳淳吉到庭作證,業據證人即在系爭土地相鄰之39
3 、357 地號土地上耕作之何春發證述:「伊於80年初開始在393 、357 地號土地耕作,當時原始358 地號土地即由邱文惠在耕作。伊剛開始耕作是每天都會去,持續約1 年,之後一個禮拜去一次。伊前往耕作時,看到在原始358 地號土地耕作之人都是邱文惠。邱文惠剛開始是種大理花,後來是種榕樹、檳榔樹、竹柏、九品椰子及水果。伊曾問過其耕作的地是誰的,邱文惠表示是向他人租土地來耕作。從洲美街雙溪橋要進入系爭土地左側養火雞的房子是邱文惠在承租後所蓋(原證2 之下方照片,本院卷一第10頁),因為耕作需要才蓋的,而養火雞的房子對面的房子(原證2 之上方照片)是邱文惠與朋友休息的地方,是邱文惠請水泥師父蓋的。系爭土地上之椰子樹,要從小樹開始種,要長成現在之情形大概要一、二十年。邱文惠在耕作期間,並沒有發生他人來爭執種植權利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至122頁背面),以及證人吳淳吉證稱:「伊大約在65年、66年間向地主〈阿長〉承租系爭土地,作了3 、4 年後,伊沒有做之後,才換邱文惠,邱文惠將耕作之大理花交給伊去市場賣,伊才知道他也是跟地主〈阿長〉租的,然後在那邊耕作,邱文惠之後有改種木本植物。伊有看過邱文惠將田租交給阿長,次數有2 次。伊沒在系爭土地耕作後,有將邱文惠耕作之情形告訴阿長,因為邱文惠的太太與阿長的太太是親戚,大家都有認識。阿長與邱文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也都有談過。邱文惠將花批發給伊,伊常會到系爭土地那邊載花,伊也在那邊養過鵝。邱文惠耕作到目前為止,伊沒看過賴宏政在系爭土地上種過東西,也沒看過邱文惠在系爭土地上與他人爭執農作物是何人栽種。原證2 照片所示房子均是邱文惠所蓋。系爭土地現場之柚子、芭樂、芒果及柳丁的苗是邱文惠請伊向南部購買交給他的,萬年青是伊賣剩下的再交給邱文惠種的,榕樹是邱文惠自己弄的,含笑花、桂花及櫻花也是邱文惠到金山買的。伊也沒有在60幾年看過賴宏政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123 至第125 頁背面),再參酌被告賴宏政自承與原告之太太為堂姊弟之親戚關係(本院卷二第163 頁),則證人吳淳吉上開證述所提及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之地主「阿長」,應是指被告賴五長。因此,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已堪認原告係在吳淳吉未承租原始
358 地號土地後之68年、69年間,向被告賴五長承租原始35
8 地號土地,並有交付地租予被告賴五長,以及實際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迄今等情,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人,即屬有據。
㈡雖被告賴五長另辯以:原始358 地號土地為賴五美所有,並
非伊所有,伊並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原告云云。然按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從證人吳淳吉上開之證述既足以證明被告賴五長有將原始358 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之事實,自不因被告賴五長於出租當時非原始
3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影響原告承租之效力。㈢至於反訴原告雖提出與賴五美在79年8 月6 日簽訂之契約書
及賴五美於99年4 月24日出具之確認耕作契約證明書、被告賴五長、賴柏青、賴柏林、賴怡君出具之確認耕作權存在契約書(均影本,本院卷一第114 頁、175 至177 頁)以及種苗來源之照片及名片(本院卷二第140 至140 頁)為佐,並舉證人葉慶豐、張峯山之證詞為憑,主張伊係在79年8 月6日向賴五美承租原始358 地號土地,伊才是系爭土地之耕作人云云。然依證人吳淳吉證述:未看過賴宏政在系爭土地放耕作過等語,以及證人何春發證述:伊前往耕作時,看到在原始358 地號土地耕作之人都是邱文惠等語,均如上述,已難認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且反訴原告所提與賴五美簽訂之契約書及賴五美出具之確認耕作契約證明書,均僅記載賴五美將原始358 地號土地「委由反訴原告耕作」,自不能認定反訴原告有於79年8 月6 日向賴五美「承租原始358 地號土地」之事實。另被告賴五長、賴柏青、賴柏林、賴怡君出具之確認耕作權存在契約書,既是表明事後取得358-1 、358-7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有繼受上開契約之情形,亦難作為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與被告賴五長、賴柏青、賴柏林、賴怡君間於區段徵收前仍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又依證人即先前從事販賣樹苗之葉慶興證述:「賴宏政曾於
85、86年間向伊購買小葉紫檀120 棵,但伊不知道賴宏政要種在哪裡,法院勘驗當天有看到小葉紫檀,但因小葉紫檀很多地方都有賣,伊無法辨認是否為伊賣給賴宏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127 頁),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有向葉慶興購買小葉紫檀之樹苗,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小葉紫檀確實為反訴原告所種植。至於證人張峯山證述:「賴宏政為伊之姊夫,伊對原證2 照片中之房子有印象,但不知是誰蓋的,伊於87年至89年間因工作關係,曾住在原證2 上方的房子內,是賴宏政跟邱文惠說那個房子先讓伊在工作時可以居住,有看過邱文惠住在原證2 下方的房子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亦僅能證明張峯山有居住過原證2上方的房子,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而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大王椰子之樹種來源是到臺北市中正高中撿拾成熟的種子,含笑花、仙丹、桂花、杜鵑及竹柏的來源是向訴外人李祈福購買。」云云(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雖據其提出種苗來源之照片及名片為佐(本院卷二第140 至14
0 頁),然反訴被告邱文惠已否認上開種苗來源與系爭土地有關,反訴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兩者之關連性,自不足以作為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認定。
㈣又查,反訴原告於96年度領有訴外人桓豪有限公司給付37萬
元之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9 頁)附卷可參,足證反訴原告該段時間係受僱於桓豪有限公司而有其他工作,且反訴原告亦自承:「在96年在大園幫朋友看染整廠布做的情形,布做好了再載去忠孝東路四段,其餘時間在家裡洗車場,空閒時間再去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參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878、
267.08、661.1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24、25頁),面積並不小,而土地開發總隊查估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數量及種類非少(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如未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否足以維持現狀,亦令人懷疑,故反訴原告所舉之證據,均難以認定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於區段徵收前均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原告所舉之證據,堪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及耕作人,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有203 萬6595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所舉之證據,因無法舉證證明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及耕作人,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有受領權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訴之訴訟費用為2 萬11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為2 萬11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分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