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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郭承英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被 告 李書華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十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並自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以及依被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被告占用之面積後,原告於

101 年7 月3 日具狀將假執行聲請以外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987元,並自100 年1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7元。核其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以被告之子女即訴外人劉紳全、劉馥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劉紳全、劉馥玫返還占用之土地,嗣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28日執行地上物之拆除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於98年12月23日某時,僱請工人以高約1.77公尺、長約

8.8 公尺黑色鐵欄杆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部分之面積共計56.57 平方公尺圍起而無權占用之,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被告所涉之竊佔犯行,經本院99年度自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確定。嗣被告於

100 年1 月14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黑色欄杆變更位置,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確定被告自100 年1 月14日起無權占用之面積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為14.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987元,並自100 年1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不實在,蓋:

㈠系爭土地權狀之面積係以手寫方式記載,真正面積應不足所

載之58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5 月9 日複丈成果圖稱占用面積為55.24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有差,且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平面圖計算之面積37.2平方公尺不同,又與附圖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載A1、B1之面積合計56.57 平方公尺相異,均有誤差。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長約8.8 公尺黑色鐵欄杆占用系爭土地,亦與上開99年9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長度不符,顯屬烏龍。

㈡原告於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加高20餘公分

,以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置之界標及界址湮滅,無從確認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2 地號土地(下稱:422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標線。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是系爭土地、422 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3 地號土地(下稱:423 土地)重疊部分,係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範圍。國有財產局98年11月30日函所稱面積23.24 平方公尺遮雨棚,是被告占用國有之422 土地,被告新建的鐵欄杆是圍到遮雨棚的邊緣,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未設立界址及界標之情形下,鑑定被告占用之面積,亦不實在,且鑑定書記載423 土地少了29平方公尺,422 土地少了15平方公尺,應查明土地缺失及地籍線確實存在之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99年10月4 日照片3 張,其中黑色欄杆與白色鐵門

為被告所做(卷一第13、20頁背面)。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現場勘驗之黑色鐵欄杆,為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所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卷二第35、36、76至78頁)。

㈡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三角埔小段519-19地號(下稱:519-19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5 萬43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734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20頁)。

㈢423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

房屋,為被告之女劉馥玫所有,423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520 地號土地,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17頁背面、士簡卷第22頁)。

㈣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占用一年之賠償金(卷二第125 頁)。

五、兩造之爭點(卷二第124背面、125頁):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㈡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

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8年12月23日起占用如附圖

一所示A1、B1部分之面積共計56.57 平方公尺,另自100 年

1 月14日起占用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為14.7平方公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準此,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士簡卷第20頁),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記載之面積(卷一第81頁)相符,而前開謄本資料既係地政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權狀之面積係以手寫方式記載,真正面積應不足所載之58平方公尺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19-19土地,係於62年7 月31日因分割由臺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519-7 地號土地轉載,面積3平方公尺,經臺北市政府69年6 月26日(69)府地測字第25

599 號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另臺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519-23地號土地(下稱:519-23土地)於62年7 月31日因分割由同小段519-8 地號土地轉載,面積26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519-27地號土地(下稱:519-27土地)於62年7 月因分割由519-9 土地轉載,面積32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519-31地號土地(下稱:519-31土地)於62年7 月31日因分割由519-10土地轉載,面積1 平方公尺。上開519-23、519-

27、519-31土地,經臺北市政府69年6 月26日(69)府地測字第25599 號重測公告確定,合併於519-19土地,合計面積為62平方公尺(3+26+32+1 =62),與重測後之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土地尚減少4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佐(卷二第202 、203 、205 、207 頁),被告迄未就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應不足58平方公尺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某時,僱請工人以黑色鐵欄杆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之面積共計56.57 平方公尺圍起而占用,經原告提起自訴,被告所涉之竊佔犯行,由本院99年度自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士簡卷第6 頁、卷一第17至18頁背面)。關於被告確實有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有附圖一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18211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0紙附卷為憑(卷一第31至39頁),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5 月9 日複丈成果圖稱占用面積為55.24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有差,且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平面圖計算之面積37.2平方公尺不同,又與附圖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載之面積56.57 平方公尺相異,均有誤差。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長約8.8 公尺黑色鐵欄杆占用系爭土地,亦與上開99年9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長度不符,顯屬烏龍云云。然查,上開92年5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13頁),係法院據以認定被告之子女劉紳全、劉馥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判決書第15頁參照),並未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自不能據此質疑上開複丈成果圖之真正。次查,原告訴請劉紳全、劉馥玫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係執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將劉紳全、劉馥玫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55.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書第1 頁參照),則被告辯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面積僅37.2平方公尺乙節,顯非事實。又查,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以黑色鐵欄杆圍起之面積56.57 平方公尺與上開民事執行拆除之面積55.24 平方公尺,固有不同,然此乃因被告占用之位置,未必等同於劉紳全、劉馥玫於系爭土地搭建之庭院、車庫之位置所致,故尚難以此認附圖一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計算之面積非真正。再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之犯罪事實,係記載:「李書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12月23日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高約1.77公尺、長約8.8 公尺黑色鐵欄杆將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部分之面積共計56.57 平方公尺圍起而竊佔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其中「長約

8.8 公尺黑色鐵欄杆」之記載,雖確實較短於附圖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點至第二點之長度(如以比例尺計算,長度約10.8公尺),參酌上開黑色鐵欄杆長約8.8 公尺,原為被告於本院於99年4 月14日刑事勘驗時所自承(本院99年度自字第4 號卷第122 頁之刑事勘驗筆錄),上開刑事判決雖有上開誤載情形,惟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法官既已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際測量,且測量之結果復未受上開誤認之長度所影響,仍無礙其測量面積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23日起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之面積共計56.57 平方公尺為可採。

⒊被告復於100 年1 月14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黑色欄杆變更位

置,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據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有附圖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

3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雖被告另辯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是系爭土地、422 土地及423 土地重疊部分,係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範圍。國有財產局98年11月30日函所稱面積23.24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是被告占用國有之42

2 土地,被告新建的鐵欄杆是圍到遮雨棚的邊緣,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被告是否有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3 月15日出具之鑑定圖,可知423 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直接相接,其間尚有422 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2-5 地號土地,且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為14.7平方公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至於被告復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置之界標及界址,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加高20餘公分而湮滅,無從確認422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標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未設立界址及界標之情形下,鑑定被告占用之面積,亦不實在,且鑑定書記載423 土地少了29平方公尺,422 土地少了15平方公尺,應查明土地缺失及地籍線確實存在之位置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6日函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表明422 土地原鑑界樁位與地籍圖相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市士地二字第09730873200 號函影本可佐(卷二第45頁),被告上開辯稱,已難遽信為真。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確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之鑑定圖,圖示A-B-C ,係聲請人(即被告)之圍籬外緣位置,圖示D- E-F-C-B-A-D所圍成之藍色區域,係聲請人之圍籬逾越使用三玉段二小段

421 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14.70 平方公尺」,亦有附圖三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3 月15日出具之鑑定書可佐。至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中載明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0 、369 、422 、422-1 至422- 5、423 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均有減少之情形,然參酌42

2 土地原鑑界樁位與地籍圖相符,已如前述,且上開土地均有面積減少,並非各筆土地互有增減之情。從而,本院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仍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上開鑑定不實云云,仍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14日起占用之面積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為14.7平方公尺,亦屬有據。

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23日起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之面積共計56.57 平方公尺,另自100 年1 月14日起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為14.7平方公尺等情,均如前述,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堪認被告占用上開面積之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其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院認被告既自承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占用一年之賠償金,且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5 萬4320元,亦如前述,則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之數額為15萬9012元(54320 ×56.57 ×5%/12=1280

3.6 〈元/ 月〉,共12個月又13日,共計:12803.6 ×12+1

28 03.6 ×13/31=15901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7元(54320 ×14.7×5%/12=3327〈元/ 月〉)之數額範圍內,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18

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9012元,並自10

0 年1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