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被 告 鄭雅芳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 2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之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2年4 月29日至93年2 月29日,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劉俊利於民國92年7 月4 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台一線北上55公里處,因閃避不當之過失碰撞安全島後翻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受損不能修復。嗣被告於同年7 月25日立切結書聲明無保單條款不保事項後,原告即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全損賠付新臺幣(下同)1,209,930 元予被告指定之人。然原告賠付後始於同年8 月8 日知悉訴外人劉俊利於事故後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經檢驗其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每公升0.8毫克),是訴外人劉俊利係因酒醉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所規定不保事項,則被告所受領之保險金1,209,930 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9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確實已賠付保險金1,209,930 元,但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告已清楚交代事發過程、現場處理單位、處理員警姓名及聯絡電話,並已告知被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原告已取得警方事故現場圖及至現場照相。且交通意外處理標準程序,係通知交通隊及119 救護車到現場,並均有出勤紀錄可稽,原告乃國內知名產物保險公司,理應熟知前開處理程序,惟原告稱同年8 月8 日始知訴外人劉俊利於事故後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顯為卸責之詞。是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㈡訴外人劉俊利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未實
施酒測,足認訴外人劉俊利身體無酒精氣息,否則員警即應當場實施酒測。又倘訴外人劉俊利血液酒精濃度果真為每公升0.8 毫克,所表現之外在行為應係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然無論係救護紀錄表,抑或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均顯示訴外人劉俊利意識清醒,生命徵象正常,皆與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升0.8 毫克所表現之行為不同,況訴外人劉俊利到院約1 小時後自行離院返家,如訴外人劉俊利呈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之狀態,焉有能力自行離院返家?足認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所為藥物濃度檢驗有誤,顯不足採。
㈢由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僅係外觀受損,且
車內安全氣囊並未彈出,足見撞擊力道不強,是原告提出之勘車紀錄記載「本車依撞痕研判應為撞擊安全島而翻覆,初估其修復之工料合計金額約 90 萬元」,乃係其自行製作,亦未出具正式之估價單,其內容並不實在。又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即拖往修理廠,修理廠人員初估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約20、30萬元,但不知何因,原告突然告知辦理全損,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於賠付後即取得系爭車輛之處分權,將系爭車輛取回,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09,930元之同時,應先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公司承保系爭車輛之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劉俊利於92年7 月4 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閃避不當碰撞安全島後翻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受損而不能修復,原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全損賠付1,209,930 元予被告指定之人。然訴外人劉俊利於車禍事故後,經檢驗其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訴外人劉俊利係因酒醉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所規定不保事項,原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93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賠付保險金後,將系爭車輛取走,是在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前,被告拒絕返還保險金等情詞資為辯解。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承保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保險期間自92年4 月29日至93年2 月29日),嗣訴外人劉俊利於92年7 月4 日20時30分許,酒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台一線北上55公里處,因過失碰撞安全島後翻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受損不能修復,被告旋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原告因而全損賠付保險金1,209,930 元予被告指定之人。又原告於同年8 月8 日始知悉訴外人劉俊利於本次車禍事故當日送醫後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切結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酒精濃度換算標準、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2、64-66 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固不爭執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形式上真正,惟抗辯依員警當時未實施酒測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均顯示訴外人劉俊利意識清醒,生命徵象正常,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 毫克所表現之行為不同,故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所為藥物濃度檢驗有誤等語,然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未對訴外人劉俊利施予酒測乙節,無從逕予推論訴外人劉俊利無酒醉駕駛之事實,再者,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診救護記錄表、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見本院卷第63、64頁)係針對病患有無須急救之傷害或需緊急治療之傷病、有無生命徵象而為調查及記錄,並非針對病患有無飲酒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外在表現行為而為調查及記錄,是被告以前開醫院急診記錄記載訴外人劉俊利意識清醒、生命徵象正常等情,抗辯前開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檢驗有誤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
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加保者,原告不負賠償之責。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見本院卷第61頁)。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參照)。本件駕駛人即訴外人劉俊利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檢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已如前述,又駕駛人即訴外人劉俊利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致撞擊安全島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顯見系爭車輛受損確實係因訴外人劉俊利受酒類影響駕駛所致,揆諸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被告受領保險金1,209,930 元,自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
㈢復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明知,以給付人確定而知悉為要件。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7 月31日賠付保險金1,209,930 元,此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係遲至92年8 月8 日始知訴外人劉俊利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救護記錄表、藥物濃度急件檢查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等文件傳真日期記載為92年8 月8 日可稽(見本院卷第
63、64頁)。顯見,原告於給付1,209,930 元保險金時,應尚難認原告有確定且知悉無給付義務之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加採信。況給付人於給付之際苟有保留之情者(例如若找到清償收據應返還),其返還請求權亦不應被排除。查被告向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時,有書寫乙紙切結書載明:「本人劉俊利駕駛鄭雅芳... 今承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敘述之肇事經過未隱匿任何保單條款不保事項,如酒後駕駛... 等情事,若有任何隱匿、謊報、詐騙,同意無條件歸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款,自行承擔損失,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有切結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原告於給付之際既有保留之情,按諸上開說明,其返還請求權自不應被排除,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俊利有酒後駕駛之情事,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亦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切結書非訴外人劉俊利及被告所親簽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查被告在庭自承上開切結書上之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切結書即推定為真正,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非渠等所親簽,即推翻上開切結書之效力。
㈣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返還不當得利1,209,930 元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先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9,93
0 元,並非依契約而為請求,自無「因契約互負債務」可言,是被告為前開同時履行抗辯,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9,
9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