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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鄭麗峯

鄭麗月鄭麗足鄭麗盡鄭國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鄭國樑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被 告 王俊富即震龍地磅被 告 鄭麗鄉被 告 鄭國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國樑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鄭漢東之繼承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國樑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准予分割,由原告鄭麗峯、鄭麗月、鄭麗足、鄭麗盡、鄭國彬及被告鄭國樑、鄭麗鄉、鄭國標各取得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國樑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鄭國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國樑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鄭國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國樑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麗鄉、鄭國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等起訴時,乃請求被告鄭國樑、王俊富即震龍地磅(下稱王俊富)連帶給付原告等及鄭漢東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85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就上開金額判決分割,由被告鄭國樑及王俊富連帶給付原告等及鄭漢東之全體繼承人每人各472,500 元;嗣追加鄭麗鄉、鄭國標為被告,請求被告鄭國樑及王俊富連帶給付原告等及鄭漢東之全體繼承人3,668,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就上開金額判決分割,由鄭漢東之全體繼承人每人各取得458,500 元(本院卷第

36 頁 ),經核乃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另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主張之基礎事實亦均相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

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鄭漢東所有,嗣鄭漢東於民國89年7 月7 日死亡,由原告鄭麗峯、鄭麗月、鄭麗足、鄭麗盡、鄭國彬及被告鄭國樑、鄭國標、鄭麗鄉等8 人(下稱鄭麗峯等8 人)繼承,然因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乃由原告鄭麗月訴請裁判分割,並經鈞院92年重上家訴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家上字第133 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上開繼承人各取得1/8 之應有部分確定。詎被告鄭國樑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王俊富,每月收取租金7 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國樑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金額共3,668,000 元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又原告等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俊富,告知其如欲承租系爭土地,應與全體共有人簽訂租約,並將租金交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受領,然被告王俊富仍繼續向被告鄭國樑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租地之使用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俊富與被告鄭國樑連帶給付3,668,000 元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又鄭漢東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鄭國樑及王俊富之前述金錢債權,乃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因各繼承人間素有嫌隙,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鈞院裁判分割,將上開債權分割由共有人各取得1/8 即458,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6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述給付准予分割,由共有人各取得458,500 元。㈡前項前段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國樑則以:㈠原告既稱被告鄭國樑應給付或返還之利得,為鄭漢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提起本件訴訟,然其等起訴並未經被告鄭國標及鄭麗鄉之同意,顯屬當事人不適格。㈡其係於92年8 月11日出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厝」予被告王俊富,並未出租系爭土地,故每月租金僅32,500元,嗣其於96年8 月1 日再分別與訴外人王素卿及何欽盛簽訂租賃契約,出租範圍仍僅有「鐵厝」,每月租金分別為7,500 元、2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鄭國樑出金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7 萬元,並非事實。

況前述鐵厝係被告王俊富興建,應歸被告王俊富所有,且無論鄭漢東或原告等人均未經登記而取得該鐵厝之所有權,則被告鄭國樑出租該鐵厝,自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可言。㈢被告王俊富及證人王素卿雖均稱地磅部分之租金後來改為9,000 元云云,然該金額中之500 元乃補貼抽取地下水之馬達電費,另1,000 元則係為補貼房屋稅,均非租金;另何欽盛之保養廠部分,僅92年8 月及9 月之租金為45,000元,自92年10月起,租金即降為25,000元,此外再補貼申請電力及水塔之費用5,000 元,並於95年4 月間另補貼房屋稅1,000 元,上開補貼款均不應算入租金金額。㈣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鄭國樑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王俊富則以:㈠其向鄭國樑承租系爭土地及鐵厝,均有繳納租金,並無不當得利。㈡對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為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鄭國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麗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121地號土地原為鄭漢東所有,嗣鄭漢東於89年7 月7 日死亡,由原告鄭麗峰、鄭麗月、鄭麗足、鄭麗盡、鄭國彬、被告鄭國樑、鄭國標、鄭麗鄉等人繼承,並經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上開繼承人各取得1/8 之應有部分。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㈠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原告等得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鄭國樑為相當金額之給付?

1.被告鄭國樑於92年8 月1 日後,是否有出租系爭土地及鐵厝之情事?出租範圍為何?收取之租金數額為何?

2.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國樑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3.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等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俊富為相當金額之給付?

2.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第

831 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有上開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亦即,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應得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查本件原告等係以原屬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鄭國樑及王俊富逕行出租或無權使用為由,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等連帶給付3,668,

000 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一「債權」亦應為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等雖非公同共有人全體,依前揭規定,仍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等給付。

2.至被告鄭國樑雖指原告等所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係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之規定,應無修正後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821 條係針對物權之請求,惟原告等所主張者均為債權之請求,亦非得適用該條規定云云。然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所謂「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情形而言,應係指在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如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尚不得主張適用前述修正後之規定;至公同共有關係雖成立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然公同共有人係在該條文修正施行後,始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無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被告鄭國樑辯稱本件應不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又如數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亦得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1 條之規定甚明,是被告鄭國樑所稱原告等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利均為債權,故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等得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鄭國樑為相當金額之給付?

1.被告鄭國樑於92年8 月1 日後,是否有出租系爭土地及鐵厝之情事?出租範圍為何?收取之租金數額為何?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鄭漢東所有,嗣鄭漢東於89年7 月7 日死亡,由原告鄭麗峰、鄭麗月、鄭麗足、鄭麗盡、鄭國彬及被告鄭國樑、鄭國標、鄭麗鄉等人繼承,嗣由原告鄭麗月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92年重上家訴字第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家上字第133 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上開繼承人各取得1/8 之應有部分,上開判決並於96年9 月2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7 日至96年9 月27日間,應為原告鄭麗峯等8 人公同共有,而自96年9 月28日起,則為上述8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 ,堪予認定。

再查,系爭土地上之鐵厝共有前、後2 棟,分別為被告王俊富及訴外人何欽盛於鄭漢東死亡前所搭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依證人王素卿及何欽盛之證詞,被告王俊富及何欽盛於搭建鐵厝後,均曾與當時之地主即鄭漢東約定於租約期滿後,該鐵厝即歸鄭漢東所有,此亦有本院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8頁),是系爭前、後棟鐵厝雖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致鄭漢東無法登記取得所有權,惟依被告王俊富及何欽盛與鄭漢東所為之前開約定,仍應認鄭漢東業已依約取得系爭鐵厝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是以,系爭鐵厝自89年7 月7 日起,應為原告鄭麗峯等8 人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⑵又查,原告等主張被告鄭國樑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

92年8 月1 日起擅自出租系爭土地及鐵厝,並收取租金乙節,雖為被告鄭國樑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於92 年8月11日與被告王俊富簽訂租約,且僅有出租鐵厝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及鐵厝早於89年7 月31日即經被告鄭國樑、鄭國標及原告鄭國彬出租予被告王俊富,租期自89年8 月1日 至92年7 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王俊富於前開租約期滿後,仍持續承租系爭土地及鐵厝,亦據證人王素卿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6頁),自堪認被告鄭國樑自92年8 月1 日起即有出租之情事,至其所提之廠房租賃契約書雖記載簽約日為92年8 月11日,然該份租約內容與實際約定不符,業據被告王俊富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自不能僅憑該份租約所載之簽約日為92年8 月11日,即認被告自該日起始有出租之行為;另依證人王素卿及何欽盛之證詞(本院卷第75、

76、77頁),亦均稱被告王俊富及何欽盛所承租及使用之範圍,向來均包含系爭土地及鐵厝等語,足見被告鄭國樑辯稱其出租之範圍僅有系爭鐵厝乙節,亦有不實。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鄭國樑自92年8 月1 日起即擅自出租系爭土地及鐵厝,應屬可採,被告鄭國樑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⑶按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其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或出租共有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國樑自92年8 月1 日起,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出租系爭土地及鐵厝等情,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鄭國樑返還其占用期間所受之利益,自於法有據。再查,有關被告鄭國樑出租系爭土地及鐵厝所收取之租金金額,雖經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共3 件為證(本卷卷第28、54頁),並陳稱自92年8 月起之租金應為地磅部分7,500 元、保養廠部分25,000元,合計32,500元云云,然查:

①被告王俊富承租使用之地磅部分,自92年8 月起之租金為每

月14,250元,嗣於96年8 月1 日起,改由訴外人王素卿承租,租金變更為每月9,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王素卿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告王俊富所稱92年8 月後之租金原為14,250元,嗣變更為9,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大致相符,而被告鄭國樑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俊富或王素卿所承租之地磅部分,自92年8 月1 日起之租金即僅有7,500 元,自堪認其自92年8 月1 日起,就地磅部分所收取之租金應為14,250元,直至96年87月1 日起始變更為9,000 元。

②訴外人何欽盛承租使用之保養廠部分,自92年8 月起之租金

為每月45,000元,嗣於96年8 月1 日起,租金變更為每月33,000元等情,亦據證人何欽盛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8頁),被告鄭國樑就此雖提出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連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八里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晉安汽車無誤有限公司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八里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97-118頁),並陳稱保養廠部分僅92年8月、9 月之租金為45,000元,自92年10月起即減為25,000元云云,然查,此不僅與證人何欽盛具結證述之內容相左,亦與被告鄭國樑最初所稱自92年8 月間起,保養廠部分之租金即僅有25,000元不符,且依何欽盛所述,其自92年8 月起給付之租金金額,應為45,000元或33,000元,然觀諸前述帳戶明細資料所載,被告鄭國樑自92年10月起卻僅有30,000元或31,000元之票據兌領金額,顯見何欽盛除以票據支付租金外,應尚有以現金支付之情形,自不能單憑該票據作為認定被告鄭國樑收取租金金額之依據,是有關保養廠部分之租金數額,仍應以證人何欽盛之證詞即自92年8 月1 日起為45,000元,於96年8 月1 日後減為33,000元,較為可採。

③被告鄭國樑雖又指被告王俊富及證人王素卿所稱之每月租金

9,000 元,其中500 元為電費補貼、1,000 元為房屋稅補貼,證人何欽盛所稱之租金33,000元,其中5,000 元為被告申請電力及興建水塔之補貼、1,000 元為房屋稅補貼,均非租金云云,然證人王素卿及何欽盛於本院均一致結證稱其等未依書面租賃契約所載金額即7,500 元或25,000元繳付租金,而實際支付9,000 元或33,000元予被告鄭國樑之原因,乃因其等使用之範圍除租約記載之鐵厝外,尚包含空地部分(本院卷第76、77頁),則上開給付予被告鄭國樑之金額,自均屬租金甚明,且被告鄭國樑就其所稱之電費補貼或房屋稅補貼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④另原告等主張被告鄭國樑出租系爭土地及鐵厝之租金應為每

月7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觀諸上開譯文,被告王俊富所述租金7 萬,乃指鄭漢東在世之時,並稱後來鐵厝改收9,000 元、後面(即保養廠)改收45,000元,總共減萬把元等語,顯非原告等所稱系爭土地及鐵厝之租金從頭至尾均為7 萬元,且王俊富就地磅部分所稱租金嗣調降為每月9,000 元乙節,亦與其於本院所述之金額相符,自堪信其所述為真實,原告等遽指被告鄭國樑自92年8 月1 日起,仍按月收取7 萬元之租金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謂縱認被告鄭國樑每月實際收取之租金未達

7 萬元,亦應以系爭土地及鐵厝於89年間出租時之租金金額即每月69,250元計算被告鄭國樑之利得云云,然原告等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及鐵厝於92年8 月1 日後,依當時之市場行情及經濟狀況,仍得按89年8 月間之相同金額計收租金,則其等主張依該標準計算被告鄭國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2.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國樑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⑴承前所述,被告鄭國樑無權出租系爭土地及鐵厝所受之利益

,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應為地磅部分14,250元、保養廠部分45,000元,自96年8 月1 日起,則應為地磅部分9,000 元、保養廠部分33,000元。復查,被告鄭國樑自承有關鐵厝部分之租金係以每坪250 元計算,此與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所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4頁),應堪採信。又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前述鐵厝房屋租金每坪250 元,其中自當包括鐵厝及坐落土地之租金,而被告鄭國樑於92年8 月1 日之前與被告王俊富訂立之租賃契約,其中就系爭土地空地部分之租金約定為每坪

150 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99年度士調字第182 號卷第17頁),自堪認系爭鐵厝部分之租金,應係包括建物租金每坪100 元及建物坐落基地每坪150 元,是據此計算被告鄭國樑於92年8 月1 日至96年12月13日間,無權出租系爭土地及鐵厝所受之利益應分別為:

①鐵厝部分(地磅部分30坪、保養廠部分100 坪,共130 坪)

:681,452 元(100 ×130 ×52又13/31 =681452,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土地部分:

92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2,220,000元 〔(14250 +

00000000000) ×48=0000000〕96年8 月1 日至96年9月27日:55,100 元〔(9000+

00000 000000 )×1 又27/30 =55100 〕96年9 月28日至96年12月13日:72,968元〔(9000+00000

000000 )×2 又16/31 =7296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等請求被告鄭國樑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鐵厝所受之利益,就其中由原告鄭麗峯等8 人公同共有之鐵厝部分681,452 元,及系爭土地由上開8 人公同共有期間所受之利益2,275,100 元(0000000 +55100 =0000000 ),合計2,956,552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既已於96年

9 月28日經裁判分割由原告鄭麗峯等8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

8 確定,則其後原告等自得本於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分別請求被告鄭國樑返還不當得利,殊無請求被告鄭國樑給付予全體共有人之必要,故就96年9 月28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等應各得請求被告鄭國樑給付9,121 元(72

968 ÷8 =9121)。⑵又本件兩造間雖曾就鄭漢東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確定,惟

就此判決確定後所發現未經分割之遺產即本件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解釋上仍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請求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參照),是兩造就前述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無法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裁判分割。準此,原告等就前述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分得369,569 元(0000000 ×1/8 =369569),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㈢原告等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俊富為相當金額之給付?

1.被告王俊富有無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利益為若干?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國樑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將系爭土地及鐵厝出租予被告王俊富,然被告王俊富既已依約支付租金予被告鄭國樑,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等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99年度士調字第182 號卷第18-21 頁),主張其等曾告知被告王俊富應與全體共有人簽訂租約云云,然被告王俊富否認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無法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以證明被告王俊富確有收受之事實,則其等主張被告王俊富向被告鄭國樑承租系爭土地及鐵厝前,已明知被告鄭國樑並無單獨出租之權利而屬惡意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王俊富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及鐵厝所受之利益,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2.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應賠償金額為若干?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王俊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鐵厝之期間為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且依原告等所述,其等早在92年7 月24日即曾發函被告王俊富,警告其不得逕向被告鄭國樑承租系爭土地及鐵厝,惟被告王俊富仍續向鄭國樑承租云云,顯見原告等對於被告王俊富自92年8 月1 日起仍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及鐵厝之事實,應於該占用事實發生時起,即知之甚明,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鐵厝用以經營震龍地磅,復為外觀上一望即知之狀態,原告等自無於事後始知悉被告王俊富曾於前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及鐵厝之可能,是原告等所稱乃至99年12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始知悉被告王俊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等既於被告王俊富占用系爭土地及鐵厝之時,即知悉該占用之事實,則其等遲至99年8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王俊富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原告等應不得請求被告王俊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國樑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鄭漢東之繼承人)2,595,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被告鄭國樑給付原告等各9,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前述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原告鄭麗峯、鄭麗月、鄭麗足、鄭麗盡、鄭國彬及被告鄭國樑、鄭麗鄉、鄭國標各取得369,569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同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等請求被告鄭國樑及王俊富給付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