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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夏明華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複 代理人 李惠珊被 告 陳紅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鐸昇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鐸昇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詎被告竟於民國97年3 月20日於壹週刊第357 期網路「讀者互動」留言版刊登「夏明華老師貴為87年度教育部師鐸獎得主,其所作所為卻都使師鐸獎蒙羞,她在其所開設之鐸昇補習班的騎樓廣告上、和對外招生文宣上,謊稱補習班立案於69年北府教3 字第414089號,是已立案28年的老店,實際上補習班卻是立案於90年度府教社字第326367號,欺騙廣大家長和學生長達七年,它以詐騙消費者之方式,來獲取商業上不法利益,實在可惡。」、「夏明華老師並於96年4 月26日制定嚴苛之班規(下稱系爭班規),完全不讓學生討論和表決,便強制脅迫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必須在班規下面簽名以誓遵守」、「將本人惡意解雇」之毀謗性言論。然實則鐸昇補習班為原告之夫王清芳所經營,並非原告所開設,原告未在鐸昇補習班任教、支領補習班任何薪資,該補習班之招牌文宣亦係王清芳處理,非原告處理,而系爭班規為被告所訂,非原告所訂,又被告離職一事係由王清芳處理,原告並非鐸昇補習班負責人更無惡意解雇被告,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 分之1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一日。㈢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壹週刊之投訴爆料區,而非在讀者互動區留言,壹蘋果網站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將被告投稿爆料內容刊登於網路上,被告發現留言被刊登後旋於97年5 月30日致電要求刪除,被告主觀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況原告確係與其夫王清芳共同開設、經營鐸昇補習班,經被告前於97年2 月間向主管機關檢舉,並經主管機關提出糾正後,鐸昇補習班立即將「立案於69年北府教3 字414089號是28年老店」招牌改為「資深老店」。而原告於96年4 月26日命令被告草擬大綱,再交由伊去修改制訂班規,並於班規上加註:「此班規經全班討論表決通過後執行」,惟未經討論表決,即逕行強迫21位五年級學生必須簽名以誓遵守,此舉引起全班反彈,學生因而向原告抗議陳情請求讓學生開會討論制訂班規。再96年3 月底係原告親自面試被告,且列出96年4 月份班表,被告與原告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96年5 月17日學生陳情班規時,原告忽然勃然大怒,不僅怒斥學生更衝到教室將班規撕爛,當晚即解雇被告,強迫被告需在其寫下之金額簽名才肯支付5 月份薪資予被告,是被告所為留言之內容並無不實,原告基於報復被告對鐸昇補習班提出民事訴訟,始提出本件無理訴訟,圖謀不法所得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4 月2 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任職於鐸昇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

㈡被告於97年5 月30日電請壹蘋果網路臺灣壹週刊刪除下列留

言「鐸昇補習班的老闆娘夏明華雖貴為87年度教育部" 師鐸獎得主" ,其所為卻都使師鐸獎蒙羞,她在其所開設之鐸昇補習班的騎樓廣告上,和對外招生文宣上,謊稱補習班立案於69年北府教3 字第414089號,是已立案"28 年的老店" ,實際上補習班卻是立案於90年府教社字第326367號,欺騙廣大家長和學生長達7 年,它以詐騙消費者之方式,來獲取商業上不法利益,實在可惡。」、「夏明華老師並於96年4 月26日制定嚴苛之班規,完全不讓學生討論和表決,便強制脅迫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必須在班規下面簽名以誓遵守,實為錯誤身教,等於是在教學生:『只要用強制脅迫方式,就可以達到讓別人乖乖聽話的目的』。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因夏明華老師之強迫舉動,變得憤憤不平和桀傲叛逆,本人身為他們導師實在不忍,遂於96年5 月17日,經全班討論同意後,和12位志願之學生向夏明華陳情,希望她能用民主方式,讓學生開會討論制定班規,而不是用強制簽名方式,孰料夏明華老師馬上勃然大怒,不但大聲駁斥學生,並於當日將本人惡意解雇,且拒付資遣費,請貴單位前往了解,並還給本人和學生一個公道,謹此致謝。97.3 .20陳紅佩發表於2008/03/20 07:24PM」(下稱系爭留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有於網路刊登系爭留言?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系爭留言所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得確信其為真實?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相當?㈣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4 分之1 版面1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網路刊登系爭留言?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網路上刊登系爭留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在壹週刊之投訴爆料區,而非在讀者互動區留言,壹蘋果網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被告投稿爆料內容刊登於網路上,被告發現留言被刊登後旋於97年5 月30日致電要求刪除,被告主觀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若主觀上有毀謗原告之犯意,其何以將真實姓名刊登於其上,且被告並非壹蘋果網路留言版之會員,自不可能在該網路留言版上傳送留言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⒈經本院向臺灣壹週刊函查「系爭留言係如何刊登至該網頁?

是否係陳紅佩自該網頁左上角『投訴爆料』或『讀者互動』進入所留?如自該網頁左上角『投訴爆料』進入留言,該留言內容是否會於網頁上刊登,而可供一般人瀏覽?」,經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壹週刊)以

100 年1 月21日100 壹週文字第0004號函覆稱:「⒈經查,97年3 月20日臺灣壹週刊網頁刊登陳紅佩發表之留言,該留言是直接從網頁左上角『讀者互動』欄位進入後留言,再查,無須登入會員帳號即可於『讀者互動』留言欄中留言,可供一般人瀏覽。⒉若自該網頁左上角之『投訴爆料』中留言,亦無須登入會員帳號即可於『投訴爆料』上將欲投訴爆料之內容送出,送出之投訴爆料內容並不會於臺灣壹週刊網頁上刊登,而是直接寄送到本公司之投訴爆料信箱119@nextme

dia.com.tw,故一般民眾無法瀏覽。」(本院卷一第97頁),足認系爭留言係被告自讀者互動區進入留言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投訴爆料云云,尚難憑採。

⒉另經本院向臺灣壹週刊函查:「97年3 月20日前加入壹蘋果

網站留言版會員是否需登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陳紅佩於97年3 月20日是否為壹蘋果網站留言版會員?」,經臺灣壹週刊以100 年6 月7 日100 壹週文字第0031號函覆稱:

「㈠經查,本公司留言版無須登入會員即可留言投稿,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各個留言。㈡復查,旨揭來函之陳紅佩並非本公司會員,查無此人有加入壹蘋果網站會員之資料,且旨揭來函所指之留言迄今已逾三年許,本公司無留存當時留言者之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過院參辦。」(本院卷二第55-1頁),是被告雖非壹蘋果網站會員,仍得於壹蘋果網站上留言至明。

⒊再據證人盧盈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

272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公司只提供民眾上網自行刊登及留言文章並無幫民眾轉貼留言內容。」(見97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及偵查中證稱:「(問)該網站之留言內容,是如何產生的?(答)他的程序是由會員在網頁上自行輸入留言內容,傳送就會在該網站上產生留言內容。(問)該網站是否可讓任意人留言?(答)是。(問)留言者是否需要做身分查驗的工作?(答)該網站曾經改版過,至於本件在97年3 月20日的留言內容,該網站並未做身分驗證的程序,所以任何人均可以在上面留言。」、「(問)貴公司是否有提供讓一般人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來做爆料?(答)他的程序是讓讀者輸入爆料內容,我們的系統就會將讀者的留言內容在系統內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給後台的承辦人員,此方式在網頁上並不會顯示留言內容。(問)上開以電子郵件爆料的程序,你們公司內部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是否會轉貼到僅提供留言的網頁?(答)不會。(問)所以上開提示的留言網頁,一定是客戶自行發表的?(答)是。」等語綦詳(見98年5 月22日偵查筆錄)。是可認刊載系爭留言之網路留言板設計與電子郵件爆料程序完全不同,被告辯稱其僅係投訴爆料,並未將系爭留言刊登於網路留言版云云,顯不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於97年5 月29日上網時發現臺灣壹週刊擅自

將被告之姓名及爆料內容刊登在網路上供人瀏覽,立即致電網站經理盧盈如要求刪除該文章,可認系爭留言非其刊登於網路上云云,然縱其事後確有要求刪除系爭留言,亦難以此事後刪除之行為即認非其所刊登。綜上,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網路上刊登系爭留言乙節為真正。

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系爭

留言所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得確信其為真實?⒈就系爭留言記載「她(指夏明華)在其所開設之鐸昇補習班

的騎樓廣告上,和對外招生文宣上,謊稱補習班立案於69年北府教3 字第414089號,是已立案"28 年的老店" ,實際上補習班卻是立案於民國90年府教社字第326367號,欺騙廣大家長和學生長達7 年,它以詐騙消費者之方式,來獲取商業上不法利益,實在可惡。」部分:

①經查,被告於刊登系爭留言之前,於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

會勞資爭議案件中資遣費之追索對象雖為鐸昇補習班,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調會會議記錄1 件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且鐸昇補習班登記之負責人為王清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然王清芳為被告之配偶,且原告於系爭妨害名譽刑事事件警詢時已供稱其於91年8 月以後即開始協助王清芳開設鐸昇補習班等語。再由被告所提出鐸昇補習班之招生文件及網頁資料觀之,鐸昇補習班94年之招生文宣記載「師資最優:由師鐸獎得獎人(教師最高獎)夏老師所率領的一群專業團隊教學品質有保證。」、「25年老店,值得您信賴」(本院卷一第53頁),96年招生文宣則記載「鐸昇托兒所補習班」、「北府兒福字第799 號核准北府教三字第414089號核准」、「27週年慶」、「由全國師鐸獎老師精心策劃、經營、專業辦學、認真踏實」(本院卷第54頁正面、背面),鐸昇補習班托兒所網頁資料則記載「補習班:本班成立於74年,至今已有二十餘年」、「托兒所:由教師最高榮譽師鐸獎得獎人夏明華所長親自設計課程」,「立案證書字號/ 統一編號:北府教三字第414089號」、「本班成立於69年,至今已進入第21年頭,是由退休老師所策劃」(本院卷第55、59頁),而前開招生文件或網頁資料所指之師鐸獎得主即係原告夏明華。又原告夏明華於王清芳對面試被告時及王清芳於96年5 月17日終止與被告間僱傭契約時均在場,此據證人王清芳於系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則被告自足以有相當理由得認鐸昇補習班係由原告與王清芳所共同開設、經營。

②次查,北府教三字第414089號文號雖已於90年9 月3 日撤銷

立案,有臺北縣政府97年3 月10日北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惟據證人王清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82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詐欺刑事案件)中供稱:「我弟弟王清順告訴我他在68年有和一名朋友開立鐸昇補習班,在74年就已經申請到立案證書」等語(見97年4 月30日偵查筆錄),並提出訴外人蘇瑞琴於74年間設立、私立鐸昇珠心算短期職業補習班之社補字第73056 號立案證書影本附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中可憑。

又被告王清芳胞弟王清順於76年1 月就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 號5 樓之私立鐸昇珠心算短期補習班(設置科別為珠心算)申請立案,嗣王清芳於90年9 月3 日就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 號3 樓及279 之1 號5 樓之私立鐸昇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置科別為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申請立案,2 人均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立案而取得證書,亦有臺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社補字第75055號立案證書(核准立案文號為北府教三字第414089號)、社補教社字第90106 號(核准立案文號為北府教社字第326367號)各1 份附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堪認鐸昇補習班早自74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90年間就增設新科別、新班址及更換負責人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則鐸昇補習班自74年申請立案迄今,確已逾21年,期間內縱有設立科別、班址及負責人異動之情事,然仍存在迄今。且學生縱有交付財物予鐸昇補習班,其目的亦在接受鐸昇補習班教導之課程,鐸昇補習班於收受學費後均依約給付對價即開班授課,自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詐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322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被告未經相當查證,即任意指摘「原告『欺騙』廣大家長和學生」、「『詐騙』消費者」、「獲取商業上『不法』利益」云云,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⒉就系爭留言記載「夏明華老師並於96年4 月26日制定嚴苛之

班規,完全不讓學生討論和表決,便強制脅迫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必須在班規下面簽名以誓遵守,實為錯誤身教,等於是在教學生:『只要用強制脅迫方式,就可以達到讓別人乖乖聽話的目的』」部分:

經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已自承:「班規內容是我擬的,但是已經被修改過了,例如21條我認為是嚴苛的。」等語(見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證人賴秋華於系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警詢時證稱:補習班班規是由補習班各班導師自行制訂後再交由補習班負責人審核過再公佈等語,另由證人即被告任職鐸昇補習班時之學生李繼瑄、吳哲智、高添強、游忠達、薛景仁於系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之證言可知,係被告陳紅佩宣告班規並叫其簽名,當時陳紅佩宣布班規的過程中,沒有跟班上同學討論可以修改,陳紅佩宣告班規時夏明華不在教室,同學並沒有覺得班規不合理或嚴苛等語(見100 年1 月25日偵查筆錄)。且證人李繼瑄復證稱:「(問)是否有印象陳紅佩有帶一群學生去跟班主任夏明華抗議班規問題?(答)當時我記得好像是同學有人被陳紅佩處罰,理由不太記得,因為之前別的老師都會我們機會,但是陳紅佩並沒有給那個同學機會就處罰,大家就起來反彈陳紅佩,陳紅佩當時就說班規就這樣定不然我們就下去理論,後來我們就跟個下去在樓梯間。(問)後來下去樓梯間有發生何事?(答)印象中走到一半,陳紅佩就把我拉到前面去並給我一張班規,當時王主任和夏明華在一樓往上看,並問我們發生什麼事,當時陳紅佩講什麼我就忘了,後來王主任就叫我們學生回去寫功課。(問)所以當時是對於陳紅佩的處罰方式不滿還是對於安親班的班規不滿?(答)應該是對陳紅佩的處罰方式不滿,我們對於班規內容沒什麼意見,因為每個年級的班規都差不多。」等語,則系爭留言所指「夏明華制定嚴苛之班規」、「『強制脅迫』學生簽名以誓遵守」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並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原告產生苛刻、強迫學生等負面評價。

⒊就系爭留言記載「原告將被告惡意解雇,且拒付資遣費」部分:

於被告請求王清芳即鐸昇補習班給付加班費等之系爭民事事件,其中就「兩造有無於96年5 月17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爭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固認定如下:「㈠上訴人(即陳紅佩)主張被上訴人(即王清芳即鐸昇補習班)係片面單方終止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終止消滅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與上訴人誠懇溝通後雙方同意終止試用,由上訴人親自打下班卡,並結清一切款項,有上訴人之費用計算及簽收文件可證。㈡經查,上訴人於96年5 月17日結算其96年4 月份薪資19080 元,5 月份薪資1400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上下班打卡單,其中96年4 月份記載差勤「總計15

8 小時34分、共計149 時574 分」、並簽名「陳紅佩」;96年5 月份記載差勤「110 時46分、103 時466 分」、亦簽名「陳紅佩」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打卡單上開手寫部分為上訴人自行計算並親自簽立,此記載及簽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審酌上開結算薪資之方式,非按月定期發薪,且為一次統計96年4 月2 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之工時,顯見被上訴人抗稱與上訴人誠懇溝通後雙方合意終止試用僱傭關係,由上訴人親自打下班卡,並結清薪資之情,較為可採信。況且,茍如上訴人所述僱傭關係未合法終止生效,為何96年5 月18日起上訴人即未再赴被上訴人之處所,表達依時上班服勞務之意願,此更足證上訴人於96年5 月17日亦認知兩造僱傭關係合法終止生效。」,惟鐸昇補習班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亦曾備位主張被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合法解雇,並曾於96年9 月14日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中表示「勞方隱瞞聲帶受損需治療之事實,且於應徵時就教學經驗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致無法正常授課,故無法錄用。勞方無預警帶領學生向資方抗議,不良既錯誤示範,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基上事由資方爰依法以予開除,故無庸支付資遣費。」,有該協調會會議記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顯見被告與鐸昇補習班間就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或由鐸昇補習班單方終止,確係存有重大爭議,則被告留言稱「原告將被告惡意解雇,且拒付資遣費」云云,應係其主觀認知下所為一時情緒性之用語,難謂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即受到貶損。

⒋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網路上刊登系爭留言,指摘原告「『欺騙』廣大家長和學生」、「『詐騙』消費者」、「獲取商業上『不法』利益」、「制訂嚴苛班規並『強制脅迫』學生簽名遵守」,並指其「所為使師鐸獎『蒙羞』」,實有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相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網路刊登系爭留言,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⑴原告係臺北市立師專畢業,曾任臺北市立國語實驗小學教師,現職為自由作家,曾獲全國師鐸獎、臺北市特殊優良教師、中小學人文及社會學科教師得獎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獎狀、通知領獎公函等在卷可稽(板院卷第65、67、70、107-110 頁),其97年度所得為92萬3,583 元,98年度所得為79萬8,555 元,名下有5 筆不動產、一輛汽車,財產總額640 萬281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5-28 頁),⑵被告係大學畢業,其97年度所得為14萬2,45

8 元,98年度所得為74萬3,360 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0-33 頁),⑶被告因與鐸昇補習班間之勞資爭議,於臺灣壹週刊網路上刊登系爭留言之加害行為等兩造資力、地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屬相當。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4 分之1 版面1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僅係於97年3 月20日在壹週刊第357 期網路「讀者互動」留言版刊登系爭留言,於97年

5 月30日即已刪除系爭留言,期間並未經其他報紙或媒體予以刊登或廣泛報導,經核尚無將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主文暨理由登報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4 分之1 版面1 日,即非必要,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