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鄭照明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告 蘇郁媜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群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訴狀,原以蘇郁媜、蘇貞夙為被告而記載聲明為:「原告持有被告蘇群超之債權憑證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蘇群超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姊妹蘇貞夙,實際並未有債權債務之行為,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之判決,並請相關單位撤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改載為:「㈠確認被告蘇郁媜於民國95年3 月3 日在被告蘇群超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8 地號及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向記載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頁),並於本案言詞辦論前具狀撤回對於蘇貞夙部分之訴。核其所為,係屬為使原有不明之聲明明確而為之文字更正及訴之撤回,其撤回起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不合,應認蘇貞夙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即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群超與蘇郁媜為兄妹關係,二人之母親蘇陳錦鳳為原告岳父陳金火養兄陳文交之女,兩造因有親屬情誼而信賴加入蘇陳錦鳳於96年3 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所召集,每期會款1 萬元之合會。惟前開合會均於97年7 月間宣布倒會。據陳金火多方調查,始悉其中所列會員不乏蘇陳錦鳳虛構、冒標而不法得利,並將詐得資金移往澳洲購置不動產而登記在其配偶蘇柏洋名下,蘇柏洋死亡後,由其配偶、子女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0日為玉山商業銀行設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撥付1,500 萬元予蘇群超,蘇群超當時應有充裕資金,無需於95年3 月3 日又向蘇郁媜、蘇貞夙借款600 萬元,而設定債權額為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蘇郁媜,且「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欄位俱未記載,實與一般借貸有異。蘇群超早於92年10月7 日與越南籍女子吳氏美嫣結婚,並於同年11月7 日登記。嗣於95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蘇陳錦鳳在陳金火住處告知:因蘇群超娶越南籍女子為配偶,唯恐系爭房地遭變賣或敗光,將命蘇貞夙、蘇郁媜為虛偽抵押權設定以為牽制等語。而蘇陳錦鳳係經營冰店,蘇群超則在電子公司上班,並未參與開店事宜,其未營商何需大筆資金周轉,蘇郁媜離婚前為家庭主婦,離婚後復未有固定職業,僅偶跑單幫餬口,殊無能力借款300 萬元予蘇群超。從蘇群超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底止,已匯款2,747 萬627 元予母親,可知其資金充裕,何需向蘇郁媜借款。蘇群超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278 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支票計278 張,金額共計1,296 萬5,
023 元,其中受款人為陳金火及其家人之金額共計1,093 萬1,400 元,均為蘇陳錦鳳清償其債務,而非蘇群超生意上需要,且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蘇陳錦鳳,蘇郁媜為使其母蘇陳錦鳳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而貸與款項,借貸關係乃存於渠母、女之間,與蘇群超無關,且蘇群超亦非票據背書人,復未交付支票予執票人作為付款之用,蘇群超稱借款係為填補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缺口650 萬元,顯不相符。被告間借貸關係既不存在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則依民法第860 條規定,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塗銷。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蘇郁媜於95年3 月3 日與被告蘇群超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蘇群超則以:蘇群超前於訴外人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廠任職1 個月,協助該公司解決管理與企業電腦化問題,勞務所得僅6 萬5,633 元。另兼差為訴外人華鏞資訊有限公司撰寫程式設計,勞務所得為22萬8,200 元,故蘇群超非該等公司之正職人員,近10年來亦從未在商業公司任職,僅有理財創業投資股票,並在家中店面賣冷熱飲、炸雞排、燒仙草為業,計畫朝加盟連鎖店發展,每月房貸及本金利息需支出10萬餘元,且參加陳金火為會首之多組互助會,有支出會款之需要。蘇郁媜自83年年底至86年6 月間,進出日本多達50次之多,乃經營保健藥食品、化妝品、飾品、高級服飾等業務,每次獲利約1 至3 萬元不等,平日則在市場家門口擺攤,協助蘇群超照料店面達8 、9 年之久,每日工作約5至6 小時,時薪100 元。蘇群超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為2,150 萬元,除向銀行貸款1,500 萬元外,因資金短缺65
0 萬元,遂分別向姊妹蘇郁媜、蘇貞夙各借款30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蘇郁媜、蘇貞夙。而被告雖曾於78年間移民澳洲,約於83年間返台,留澳期間未曾購置不動產,不可能將96、97年間之資金,移至70、80年間使用,原告稱蘇陳錦鳳為免被告將資金移往越南,命蘇貞夙、蘇郁媜設定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至蘇郁媜匯款予蘇群超,蘇群超再匯至母親蘇陳錦鳳帳戶一事,係蘇群超個人資金之運用,與蘇郁媜無關。況蘇群超匯至蘇陳錦鳳帳戶之款項,係用於清償民間借款、利息、互助會款、買賣股票、房屋修繕費用、購置生財器具、原物料、半成品、或其他雜項支出等項目,蘇群超為家中獨子,蘇郁媜身體狀況不佳,妻子為越南國人幫忙有限,故由母親從旁協助處理事務。訴外人陳金火、陳玉華於278 號事件中所為證述,就發生日期、時間、座位等情節均無法說明,要為不能採信。至於278 張支票兌付款項,更係用以付款予原告之妻陳育惠、岳父陳金火、岳母盧秀鑾、妻妹陳育華及陳映伶等親屬,無支付予蘇郁媜或蘇貞夙之事實,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蘇郁媜答辯除與蘇群超相同外,另補陳稱:蘇郁媜為跑單幫營生,且患有甲狀腺亢進,因出國批貨需攜帶大量現金,平日遂將現金置在家中,交由蘇群超保管,需用金錢時再向蘇群超取款。蘇群超經營店面生意且有相當收入,系爭借款乃用於購屋之用,且蘇群超同意於購屋後設定抵押權,蘇郁媜始於94年8 月24日、同年9 月5 日、95年3 月7 日、同年4 月7 日匯款50萬元、70萬元、120 萬元、60萬元,合計
300 萬元予蘇群超,至蘇群超與母親蘇陳錦鳳間之借貸關係,或資金之相互周轉,與蘇郁媜無關,原告主張金額顯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蘇陳錦鳳為被告及蘇貞夙之母,被告為兄妹關係,蘇貞夙亦
為蘇群超之胞妹,蘇群超於92年10月7 日取越南國籍之吳氏美嫣為妻;原告之配偶陳育惠及訴外人陳育華、陳映伶均為陳金火之女,盧秀鑾為陳金火之配偶。
⒉蘇陳錦鳳、蘇群超、蘇貞夙、蘇郁媜、陳金火、陳育華、陳
金火等人,均長期參加分由蘇陳錦鳳、陳金火或陳育華所召集之合會,被告並均由蘇陳錦鳳代為處理合會事務。而原告前曾參加以蘇陳錦鳳於96年3 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所召集,每期會款1 萬元之合會,該等合會均於97年7 月間宣布倒會。
⒊被告2 人及蘇陳錦鳳曾參加陳育華於94年1 月25日所召集,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2 萬元之合會。
⒋蘇陳錦鳳及蘇群超積欠原告470 萬元,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
對蘇陳錦鳳及蘇群超核發98年度促字第5569號支付命令或准並已確定。
⒌蘇群超以2,150 萬元之價額,向第三人陳建成購買臺北市○
○區○○段2 小段35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867 、
868 、869 、870 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至4 樓所有權全部,而於95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蘇群超,同日蘇群超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蘇陳錦鳳對玉山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債權存續期間自95年2 月16日至
135 年2 月15日,並經辦畢設定登記。玉山商業銀行旋於95年2 月22日一次撥付1,500 萬元至蘇群超所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再自該帳戶匯付1,140 萬6,286 元至陳建成所開設之建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供代償之用,其餘貸款餘額亦均經蘇群超於同日加以動用。
⒍蘇群超前以蘇貞夙、蘇郁媜為債權人,以系爭房地為蘇貞夙
、蘇郁媜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債權額比例各為1/2 之抵押權,經於95年3 月3 日辦畢登記。嗣後復以蘇貞夙為債權人,以系爭房地為蘇貞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
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7 月9 日之金錢借貸之抵押權保,並於同年月10日辦畢設定登記。
⒎陳金火前以本院98年度促字第5564號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9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實施執行程序,嗣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並核發債權憑證予陳金火。
⒏蘇群超在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後現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設有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29日止,自該帳戶轉帳至蘇陳錦鳳在誠泰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總金額為1,248 萬5,617 元。蘇郁媜在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並於94年8 月24日、同年9 月5 日、95年3 月7 日、同年4 月7 日匯款各50萬元、70萬元、120 萬元、60萬元至甲帳戶。蘇陳錦鳳前自94年7 月31日起至95年5 月28日止,因簽發支票在乙帳戶經提示兌現之總金額為1,296 萬5,023 元,其中由陳育惠、陳育華、陳映伶、陳金火及盧秀鑾提示兌現之支票票款金額合計為1,093 萬1,400 元。蘇群超另在玉山銀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 號證券交割帳戶,蘇群超曾以該帳戶收受或匯款予陳金火、陳育惠、蘇陳錦鳳等人。
㈡上開事實,且有本院98年度促字第556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卷第5 頁以下,下稱279 號卷)、會單(本院卷一第39頁以下、第16
5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79 號卷第7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41頁以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2日士院木98司執康字第29971 號函(本院卷一第21頁以下)、存摺(本院卷一卷第31頁、第100 頁以下)、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84頁以下)支票存款對帳簿(本院卷一第207 頁以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7頁以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2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931699 700號函檢送95年收件大同字第1928、2670號及97年收件大同字第783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7頁以下)、客戶信用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28 頁以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8 頁以下)、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二第16頁以下)、支票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二第93頁以下)、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二第15頁以下)、支票影本(本院卷三第2-2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促字第5569號、98年度司執字第29971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被告間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消費借貸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及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為被告通謀虛偽,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消費借貸關係,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並屬通說認係要物契約,因貸與人依約交付借款即行成立。至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執上情主張被告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新光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93頁以下)等文書,另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函調蘇郁媜、蘇群超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129 頁以下、第198 頁以下、卷二第15頁以下),及舉另案證人陳金火、陳育華在278 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等為證。惟:
⒈依據原告聲請調取丙帳戶之往來明細顯示,蘇郁媜確自丙帳
戶分4 筆,匯款各50萬元、70萬元、120 萬元、60萬元至甲帳戶予蘇群超,為兩造所不爭,且時間最早係在94年8 月24日,距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約有6 個月,顯示蘇群超確有因資金需求,而由蘇郁媜提供資金之事實,且無證據顯示蘇群超曾將款項回流返還蘇郁媜,尚不能認為有何虛偽製造資金流向之情事,被告抗辯二人間有300 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徵,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帳戶資料,要非堪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至蘇群超貸得款項後,其用途究為購買系爭房地、支付營業費用或生活上開銷,則與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判斷無涉。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未於申請登記時載明「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事項,有上載登記申請書可參。但上開事項非抵押權登記之必要登記事項,民法對於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限、遲延利息均有補充規定,違約金則非必要之約定,更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存否之判斷,並與社會上同類經濟活動無何殊異之處,原告執此為其主張之論據,尚非可取。
⒉被告雖均為蘇陳錦鳳之子女,但亦長期由蘇陳錦鳳代為處理
參與合會之匯款收付事宜,此為陳育華在278 號事件中所主張明確之事實,此參核蘇群超雖應付陳金火、陳育惠及原告等人款項,但除前述證券帳戶有小額金額往來外,均為直接付款,原告亦陳明在乙帳戶提示兌現支票之人,包括原告之配偶陳育惠及陳金火與其配偶盧秀鑾、陳金火之女陳育華、陳映伶等人,兌現金額占同期票款1,296 萬5,023 元中之1,
093 萬1,400 元,可知蘇陳錦鳳及其子女交付合會等款項之方式,多由蘇陳錦鳳開立支票供原告及陳金火之家人提示兌付,則蘇群超縱於同期間自甲帳戶匯款1,248 萬5,617 元至乙帳戶,最終資金流向亦係由原告家族成員取得,復無證據顯示蘇陳錦鳳有將蘇群超所匯款項交付蘇郁媜之情形,自不能因此推謂被告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且原告未能具體說明何以蘇群超匯款予蘇陳錦鳳及未在蘇陳錦鳳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則被告間消費借貸即屬虛偽,或係由蘇陳錦鳳與蘇郁媜成立消費借貸,並蘇陳錦鳳與蘇郁媜間消費借貸如何成立,而泛以上情指摘,益無足取。
⒊再考之蘇群超於95年間因購入價金為2,150 萬元之系爭房地
,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代償陳建成之原抵押貸款及動用貸款資金,業如前述,且貸款所者系爭房地價款尚有650 萬元之差額,以此已足證蘇群超當時確有資金需求,否則即無需向銀行高額貸款負擔利息,原告主張蘇群超應無資金需求,無需向蘇郁媜借款云云,殊與事實相反,為不能採取。
⒋原告復稱:蘇陳錦鳳因慮蘇群超娶外國人為妻,恐財產遭挪
移、變賣,欲使蘇郁媜、蘇貞夙及蘇群超為虛偽設定以為防免之手段云云,並執陳金火及陳育華於278 號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證。而陳金火、陳育華於278 號事件中,固到庭為證,其中陳金火證稱:土地及建物原來是蘇陳錦鳳的,後來移轉給蘇群超,蘇群超後來娶了一個越南籍婦女,蘇陳錦鳳怕土地跟建物會給越南籍婦女,所以要蘇群超設定登記給妹妹,這是蘇陳錦鳳於95年2 月15日下午2 點多在我住處標會時跟我說的,當時陳育華、鄭照明也在場,我和蘇陳錦鳳面向電視機坐在一起,陳育華與鄭照明坐兩邊,一人坐一邊,陳育華坐在我的左邊,蘇陳錦鳳坐在左邊或右邊我忘了,那天回去後不久,3 月3 日他就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那時蘇陳錦鳳沒有欠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以下);證人陳育華證稱:我知道蘇群超將土地設定給妹妹的事,因為我是會首,95年2 月25日我到我爸爸家裡,蘇陳錦鳳在場,她會固定到我父親家跟我爸爸算會錢,蘇陳錦鳳有講,因為她兒子取了越南籍女子,怕被媳婦騙錢,所以將房子設定為女兒的名字,當天鄭照明、蘇陳錦鳳、我父親與我四人在場,時間約下午2 點或3 點,我跟鄭照明坐一邊,蘇陳錦鳳與陳金火怎麼坐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以下)。然蘇陳錦鳳於同案程序中,亦到庭為證,並否認有陳金火、陳育華所稱之發言。考之陳金火為原告之岳父,陳育華為原告配偶之胞妹,均有親誼,且與蘇陳錦鳳及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均曾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獲償,亦為二人在278號事件作證時陳明,且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9971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陳金火及陳育華就此被告、蘇貞夙間有無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均有現實上之利害關係,主觀上自企望經判決認定為不存在,所為證述已難謂無偏頗之虞,實不能率此憑以據認被告間有為消費借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況縱認蘇陳錦鳳有此言論,被告是否果按其言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自不能以蘇陳錦鳳有此言論,即將被告間金錢往來略去不問,而推認其間之消費借貸必屬虛偽。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陳建成,非蘇陳錦鳳,陳金火稱該房地原為蘇陳錦鳳所有,益有誤謬,且蘇群超娶妻時間早在92年間,果該房地為蘇陳錦鳳於95年間過戶予蘇群超,事前必已經慮及蘇群超娶外國籍配偶之相關財產安全上考量,如有不安,即無移轉之必要,是原告執此主張,洵為不足採取。
⒌原告雖主張蘇郁媜無資力借貸300 萬元予蘇群超,但僅略稱
:蘇郁媜離婚前為家庭主婦,離婚後無固定職業,僅偶跑單幫餬口云云,而未見任何舉證。被告就此則提出借據(本院卷二第50頁)、蘇郁媜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證券交割帳戶歷史資料(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蘇郁媜設在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二第72頁以下)、支票影本(本院卷三第2-2 頁以下)為反證,亦顯蘇郁媜非無資力,且上述蘇郁媜開設之丙帳戶既有匯交300 萬元予蘇群超之事實,甚且匯款時間有早於被告蘇群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者,最遠者尚早於抵押權設定前逾6 個月之前,斯時客觀上難以預期將來蘇群超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設定抵押權而有製造虛偽資金流向之必要,原告徒此主張被告全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意思表示,難認有憑。
⒍原告另指蘇陳錦鳳係經營冰店,蘇群超則在電子公司上班,
並未參與開店事宜,無大筆資金需求而向蘇郁媜借款之必要云云。被告則抗辯蘇群超係接手蘇陳錦鳳所開設之冰店而營生。參以蘇群超於93年、95年間,均無任職之薪資收入,94年間有薪資所得29萬3,833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80頁以下),可知其在外任職時間短暫,接手其母冰店營業,亦符常情,且已據蘇群超提出營業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81頁),自有生活上或其他投資、營業之資金需求,而蘇群超復於95年間購入系爭房地,需求金額頗鉅,蘇群超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底止,雖曾匯款共2,747 萬627 元至乙帳戶,但有高額資金流動與資金充裕有別,仍非可謂蘇群超之資金充裕,無需於94、95年間向蘇郁媜借款。是原告稱蘇群超無資金需求、資金充裕云云,要非可取。至原告所陳蘇陳錦鳳召集之合會會員不乏蘇陳錦鳳虛構、冒標而不法得利,並將詐得資金移往澳洲購置不動產而登記在其配偶蘇柏洋名下,蘇柏洋死亡後,由其配偶、子女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姑不論原告同未舉證,無論是否屬實,均與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二事,不能因此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㈣此外,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所主張被告通謀虛偽為消費
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當受敗訴之判決。
七、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蘇群超有債權存在,而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而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關於蘇郁媜部分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