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陳鐵真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被 告 王碧華
陳清森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間因需錢孔急,遂透過訴外人陳永財、吳鮮家認識被告陳清森,並在陳永財、吳鮮家陪同下,與被告陳清森進行3 次商談,達成由被告陳清森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原告,月利息以3 分計算,原告則以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8分之5 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供被告陳清森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協議。原告並應被告陳清森之要求,簽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另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陳清森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陳清森復於數日後陪同原告,將系爭借款中之45萬元清償予原告之另2 名債權人。嗣被告陳清森表示系爭借款除利息、手續費及清償予另2 名債權人之45萬元外,尚須扣除吳鮮家要求之仲介費10萬元,經原告表示不同意給付仲介費後,陳永財、被告陳清森乃持吳鮮家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表示以此作為吳鮮家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憑據,被告陳清森並於扣除吳鮮家借貸之10萬元後,交付系爭借款餘額約30萬元予原告。97年初,被告吳清森又以原告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業已過期為由,要求原告直接提供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告拒絕後,陳清森即在原告之前長居國外,不諳臺灣法令之情況下,帶原告新刻一印章,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相關手續,復將該印鑑章扣留不還。97年9 月間,陳清森另持1 份未填寫價金,亦未用印之文件要求原告簽署,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因欠款未還,又見該文件無內容,不得不於空白處簽名。詎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計畫再以系爭建物、土地為擔保,透過吳鮮家另覓代書辦理貸款事宜時,方經代書請吳鮮家轉告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業遭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乃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文件,始知悉系爭建物、土地已分別於97年
9 月15日、97年10月22日由被告執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被告王碧華與原告間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碧華,被告並以所有權人自居,無權使用、管理系爭建物、土地。茲因原告未曾與被告王碧華就系爭建物、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亦未授權被告陳清森代辦系爭建物、土地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縱原告有授權被告陳清森代辦過戶手續,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因被告陳清森同時代理被告王碧華而屬雙方代理而無效。又原告於向被告商借系爭借款時,雖曾於95年3 月22日與被告簽訂承諾書,約定於原告無法清償時,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土地等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觀其內容,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且該條款亦違反當時民法禁止流抵契約之立法意旨,依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兩造於系爭建物、土地過戶後之97年12月12日雖又簽訂協議書,然原告於簽署之時,仍希望能還款以取回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名義,並無補正被告擅自移轉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等物權行為之意,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協議書作為取得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之依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等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建物、土地於97年9 月15日、97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962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碧華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建物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大同字第10206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碧華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大同字第11515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 月間欲以系爭建物、土地為擔保,向被告王碧華借款時,兩造曾至現場勘查,被告考量系爭建物為屋齡69年之老舊房屋,1 樓室內可供營業之面積狹小,,原告復無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位於傳統市場,四周環境凌亂,出入口遭3 個攤販佔據,其上建物因年久失修而坍塌,且系爭建物、土地均為共有,不易脫手等情況,評估一般銀行應不願承貸,惟經原告多次請託,並出具載有如積欠利息或違約金,系爭建物1 樓之租金即由債權人收取,並願將該不動產過戶予債權人或其指定之人,待清償所有債務後,方返還所有權等內容之系爭承諾書後,始同意貸予100 萬元,約定月息3 分,清償期為95年6 月22日,此有原告簽署之本票及收據為憑。嗣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原告因無法清償而要求展期,惟始終無法按期清償,迄97年7 月,原告已逾1 年未繳利息,被告陳清森遂催促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辦理換收租金及過戶事宜,原告並分別於97年5月19日、97年9 月8 日會同被告至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印鑑證明、系爭建物稅籍證明,另提供過戶所需證件予被告陳清森,由被告代墊76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後,將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碧華,是原告就系爭建物、土地之過戶,實無不知之可能。又97年12月5 日前某日,原告與數名身份不詳之男子至被告事務所,表示原告積欠其等債務,希望被告再替原告處理,原告並承諾將系爭建物之租金轉由被告收取,被告乃同意貸予原告24萬元。97年12月5 日,原告即以「前屋主」之身份,見證系爭建物租約之更換,被告則同時為原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潘崑水之債務24萬元,原告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此更見原告係自願將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碧華。嗣97年12月12日前某日,原告復要求被告貸予26萬元,當時被告鑑於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至97年12月5 日止,連本帶利已達156 萬8200元,加上被告代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系爭24萬元借款及原告欲再商借之26萬元,原告積欠被告王碧華之債務將達283 萬2675元,恐遭原告以債養債拖累,遂要求原告簽署載有全部欠款還款方式,及原告若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建物、土地則全部歸被告所有等約定之系爭協議書,方同意再貸予原告24萬元。由原告上開作為,可知其於借款之初即知悉系爭建物、土地等擔保品之抵償方式,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3 月22日,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6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5/28)及同段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4 )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給王碧華,向被告王碧華借款1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三分,原告簽訂承諾書,約定「若陳鐵真如有積欠利息或違約金,租金即時換由債權人收取…同時陳鐵真願將本不動產過戶給債權人或其指定之人,俟陳鐵真清償所有債務後,將所有權返還,所有費用均歸陳鐵真負擔,但債權人可將所有權出售他人,以充債務。」原告另簽發到期日95年6 月22日之本票100 萬元及收據給被告。
㈡、原告曾到稅捐機關申請房屋稅籍證明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證明及勘查門牌以辦理權狀補發。
㈢、被告代原告墊繳76萬4475元土地增值稅後,分別在97年10月23日及97年9 月17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予被告王碧華名下。
㈣、97年12月間原告再向被告借款24萬元。97年12月5 日原告通知系爭建物承租人將租約改由被告王碧華繼受,並換約。
㈤、97年12月12日前某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26萬元,並簽訂被證11之協議書,約定「全部清償完畢產權回歸債務人」,「一年後須清償一半金額」、「如有清償一半以上,則剩餘借款應於2 年內清償完畢,未於期限完成,則土地及建物歸債權人所有」。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碧華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於移轉登記時,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王碧華間就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王碧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分別於97年9 月17日及97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碧華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
6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5/28)及同段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原告與王碧華間,就斯時系爭物權移轉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則辯稱:斯時物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準此,可知兩造對於斯時系爭物權移轉之原因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實無爭執。則兩造就該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是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即無確認利益,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讓與擔保,原告與被告王碧華間確有物權移轉之合意等情,並提出原告書立之承諾書、協議書( 本院卷第52頁、67頁) 。而原告前開承諾書、協議書為真正並不爭執,且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物權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24頁、25頁、32頁、33頁、81頁、82頁、91頁、92頁) 上原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並就該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是前開原告之印文既係真正,苟原告否認為原告或其授權他人所蓋用時,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推定前開物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又前開物權移轉契約書既已表明原告與被告王碧華約定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建物、土地予被告王碧華等情,衡情當即有前開物權契約所載物權移轉之合意。再參酌,前開原告書立之承諾書確有書立,於原告積欠利息或違約金時,願將不動產過戶予債權人或其指定之人,俟原告清償所有債務後,將所有權返還等語( 本院卷第52頁) ,且原告自承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為其申請交付予被告等情( 本院卷第122頁) ,按委託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蓋用本人之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而原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復前曾因本次向被告王碧華借款100 萬元之際,而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碧華,當知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或蓋用印鑑章之用途。準此,原告既知印鑑證明之用途,復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陳清森,且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均蓋有原告前開印鑑章之印文,足認原告與被告王碧華確有移轉系爭建物、土地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辯,其無移轉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之意,印文係為被告所盜用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另主張縱原告有授權被告陳清森代辦過戶手續,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因被告陳清森同時代理被告王碧華而屬雙方代理而無效云云。惟依卷附之物權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82頁、83頁、91頁、92頁) ,其上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足認原告本人就此已為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之意思表示,復由被告王碧華於前開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則原告與被告王碧華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僅係委由被告陳清森代為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而非代理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為移轉之意思表示,原告認被告陳清森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物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為雙方代理而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盜用其印鑑章,偽造物權移轉契約書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事由,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建物,然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未經授權,盜用印章,偽造物權移轉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本票1 紙、原告匯款予被告陳清森之匯款收執聯、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惟前開本票1 紙、原告之匯款予被告陳清森之匯款收執聯,僅得證明訴外人吳鮮家曾簽發1 紙本票予原告及原告曾於95年6 月26日匯款1 萬5000元予被告陳清森,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事實。又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原告自承該印文為真正,亦僅得證明前開文書確有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並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未經授權,盜用印文,偽造物權移轉契約書之事實。是以,原告前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未經授權,盜用印章,偽造物權移轉契約書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王碧華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即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碧華塗銷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盜用其印鑑章,偽造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建物、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碧華塗銷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