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陳月霞被 告 張建華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自民國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7 月間止,為上址5 樓建物(下稱「系爭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於上開期間為樓上與樓下住戶之關係。被告自取得系爭5 樓建物之所有權後,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逕於98年10月間出租予訴外人張世傑(下稱「張世傑」)使用。嗣系爭4 樓建物天花板於98年11月間發生嚴重漏水之狀況(下稱「系爭漏水狀況」),因此造成系爭4 樓建物內之傢俱及裝潢毀損不堪、木製物品生蛆及四處霉味撲鼻,屢經催請被告修復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漏水狀況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元、身體受創之精神賠償50萬元、系爭4 樓建物因漏水閒置之耗損20萬元及建物修繕而須搬遷及租屋3 月之費用10萬元,暨上述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院99年度促字第1281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5 樓建物前後歷經4 人所有,且於第1 任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鐘陳純敏(下稱「鐘陳純敏」)所有時,即已產生漏水糾紛,伊僅為系爭5 樓建物第3 任所有權人,於98年10月7 日取得所有權時,因張世傑與第2 任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丁士元(下稱「丁士元」)間之租賃契約尚未屆滿,故由張世傑繼續使用系爭5 樓建物,嗣張世傑於99年1 月間退租遷離,伊隨即關閉所有水電,並於99年6 月24日出賣予訴外人吳文智(下稱「吳文智」),而始終並未居住其內,亦不知有何漏水情形,對於被告所指損害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伊出賣系爭5 樓建物予吳文智時,即已約定由伊補貼5 萬元修繕漏水費用予吳文智,由吳文智承擔後續責任,故系爭漏水狀況已與被告無涉;末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漏水狀況業已存在許久,原告未請求當時系爭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妥處,反而放任損害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7 月23日止,為系爭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5 樓建物於71年2 月15日登記為鐘陳純敏所有,嗣於97
年4 月11日登記為丁士元所有,於98年10月7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於99年7 月23日登記為訴外人廖正義(下稱「廖正義」)所有。
㈢丁士元委由訴外人鐘亨哲(下稱「鐘亨哲」),於98年5 月
29日將系爭5 樓房屋出租予張世傑,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8日起至99年6 月7 日止。
㈣被告於99年6 月24日與吳文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
系爭5 樓建物出賣予吳文智,並以廖正義為吳文智買受系爭
5 樓房屋之登記名義人。㈤原告曾於99年1 月12日寄發臺北大龍峒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
至系爭5 樓建物地址予鐘陳純敏,另於99年7 月13日寄發臺北大龍峒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至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地址予被告;被告則於99年7 月28日寄發內湖郵局第1850號存證信函至系爭4 樓建物地址予原告。
㈥上揭事實,並有系爭5 樓建物登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4頁
)、系爭5 樓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35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鑑字第12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置於卷外〉第43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上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68頁)等件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1頁):㈠被告是否有未妥善處理維護系爭5 樓建物,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4 樓建物漏水、毀損之侵權行為?㈡如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應就損害
擴大負與有過失責任?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未妥善處理維護系爭5 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4 樓房屋漏水、毀損之侵權行為?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始公布施行,所稱
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對照同條第2 款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足見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號建物,其中系爭4 樓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5樓建物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7 月23日止為被告所有,現登記為廖正義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址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係由數人區分所有,核屬上揭條例所謂之「公寓大廈」無訛,兩造既因系爭4 樓、5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所生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依法應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苟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此項作為義務,而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致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系爭4 樓建物漏水原因、修繕費用及開始漏水之時
間,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士院景民誠99訴字第1354號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80頁),其鑑定結果略以:「⒈標的物正面外牆有水平飾帶凸緣因面層洩水不良,研判長期濕潤內滲導致接合處牆體鋼筋生鏽,混凝土爆裂所致,牆內潮濕提供白蟻存活的環境條件,致使周邊櫥櫃等板材被白蟻蛀蝕。側面外牆臥室開窗上緣產生水平裂縫(約0.1 至0.5 公分),因雨庇凸緣面層洩水不良,滲漏原因研判同前所述。⒉由於5 樓室內整修未完成牆面油漆粉刷,明顯看出正面及側面外牆產生裂縫修補位置,與標的物4 樓幾乎一致,可見該部分損壞源自於整棟房屋施工階段構造細部處理不當所致,研判水源應由各自樓層牆面外部進入室內。⒊據原告反應前述裂縫產生時間,與99年5 樓施工期間相近,且施工後標的物裂縫加劇擴大,極有可能因施工震動及屋頂增建額外載重加速上述潛在細縫開裂。⒋標的物客廳與臥室隔間牆,客廳地坪現場仍殘留水泥漿痕跡,研判應因5 樓地磚施作打除裂縫所致。⒌標的物後陽台外推增建為廚房及造型木作天花板,因5 樓仍維持室外陽台功能屬於戶外空間,研判因5 樓陽台牆角及落水周邊滲漏所致。廚房天花板內潮濕提供白蟻存活的環境條件,同樣導致吊櫃等板材被白蟻蛀蝕。⒍標的物書房、走廊及浴廁,研判因5 樓浴廁樓板裂縫滲漏,水路順沿電力管線漫流,導致臥室因天花板上方電線短路,目前多處故障不通電。」等語;其結論則略為:「⒈鑑定標的物漏水原因分為外牆及5 樓樓板兩部位,綜合研判如下:⑴外牆漏水源頭應來自於外部水平飾帶及雨遮面層洩水不良,長期濕潤滲入所致。⑵標的物廚房頂板漏水源頭主要是在5 樓外陽台處樓板。⑶標的物浴廁、書房及走廊漏水源頭主要是在5 樓浴廁處樓板。該處經長期滲漏,水路尋找結構體最脆弱的地方(即配管線處)流竄,漫延到周邊空間發生漏水現象。⑷標的物客廳隔間牆漏水源頭主要是5 樓地板施工打除後,鋪貼拋光石英磚砂漿從牆角裂縫流竄而下。⒉標的物漏水瑕疵依可直接歸責於5 樓住戶所造成損害,包括客廳隔間牆、浴廁、書房、走廊天花板及廚房天花板、櫥櫃(含流理台)等整修項目,其所需費用依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編列,總計約為23萬7 仟元。另外因5 樓施工震動或屋頂增建額外載重造成外牆裂縫加大,雖有不同程度之影響,尚難量化評斷,故暫不列入損害修繕費用。
⒊鑑定標的物曾有漏水事實。依現場殘留水跡及歷史照片判斷,除了客廳隔間牆漏水為99年中旬因5 樓地板施工期所致外,其餘與5 樓漏水有關部位應超過2 年,即98年底前已存在。」等語(鑑定報告第4 頁至第5頁)。
⒋稽上,足見系爭4 樓建物漏水原因及所生結果為:⑴系爭
建物施工階段構造細部處理不當,造成正、側面外牆洩水不良而產裂縫,使漏水源由外牆滲入系爭4 樓建物室內。
⑵系爭5 樓建物於99年中旬施工打除地板產生裂縫,造成漏水源滲入系爭4 樓建物客廳及臥室隔間牆。⑶系爭5 樓建物外陽台牆角及落水口周邊滲漏,造成漏水源滲入系爭
4 樓建物廚房天花板及櫥櫃。⑷系爭5 樓建物浴廁樓板裂縫滲漏,造成漏水源沿電力管線漫流,滲入系爭4 樓建物書房、走廊、浴廁。再查,上述⑴部分,係肇因於系爭建物施工階段細部處理不當所致,與被告行為尚無牽涉,自難歸責於被告。上述⑵部分,業據鑑定報告認定係肇因於系爭5 樓建物於99年中旬施工所致,復徵以兩造於本院
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系爭5 樓建物係於99年6 、7 月開始裝修,被告訴訟代理人且稱被告同意吳文智於99年6 、7 月入屋裝修等語(本院卷第13 1頁反面),並參諸系爭5 樓建物係於99年7 月23日始由被告移轉登記為廖正義所有等情,堪認被告於前述系爭5樓 建物施工當時猶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吳文智施工不當固為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斯時為系爭5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未能克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坐令吳文智入內施工不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同意吳文智入內施工後,嗣後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損害與伊無關云云,殊非可取,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述⑶、⑷部分,業據前揭鑑定報告結果認定漏水情形於98年底前已存在,並稽以原告陳稱伊於98年11月間始發現系爭4 樓建物嚴重漏水,故於99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系爭5 樓建物地址催請鐘陳純敏處理一節,有卷存99年1 月12日臺北大龍峒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堪認該部分漏水狀況約略於98年11月間發生。又被告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7 月23日止,為系爭5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未能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此項損害,且被告違反此項義務之行為與所生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⒌被告雖辯稱:伊始終未居住系爭5 樓建物內,亦不知有何
漏水情形,對於被告所指損害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關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之規範,無非在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作為義務,並以增進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是各區分所有權人除在無期待可能之情況外,均應適時善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縱各區分所有權人不知有上開義務或不知有應盡上開義務之情事,亦難謂存有據此脫免責任之餘地,否則不啻敞開區分所有權人卸責之大門,與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在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克盡其責,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本旨背道而馳,尤失事理之平。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所辯縱使為真,然其所應負之前揭法定義務猶未能免,則被告悖於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徒以從未居住於系爭5 樓建物而不知有漏水之情形云云為卸,無足憑採。
⒍至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人
丁士元到庭,用供證明「系爭5 樓建物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張世傑與丁士元之間,丁士元為返還欠款始將系爭5 樓建物所有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5 樓建物所有權後,未曾居住於內」等情為真。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系爭5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期間,應適時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被告是否對於系爭漏水狀況知情與否,曾否居住於系爭5 樓建物內,乃至於其上是否仍存有租賃契約等節,均非所問,俱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漏水狀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臻明確,被告聲明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無足動搖本院已得之心證,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爰認並無傳訊丁士元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被告另辯以:伊出賣系爭5 樓建物予吳文智時,即已約定
由伊補貼5 萬元修繕漏水費用,後續則由吳文智承擔責任,與被告無涉云云。查被告上開所辯固據提出被告與吳文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述約定僅足拘束被告與吳文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原告權利之行使尚無影響,則被告依此抗辯伊就系爭5 樓建物漏水所生之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依據,要無足採。
⒏綜上說明,足認本件被告於為系爭5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期間,對於系爭5 樓建物並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毀損,而受有如上述⒋⑵、⑶、⑷所揭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4 樓建物漏水情形業已存在許久,原告未請求當時系爭5 樓之所有權人妥處,反而放任損害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加害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自應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間發現系爭4 樓建物漏水嚴重後,已於99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系爭5 樓建物地址予鐘陳純敏,且本件漏水原因係源於樓板長期滲漏及系爭5 樓建物地板施工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發現系爭漏水狀況後,無從對位於系爭5樓建物之漏水源進行修繕,僅能聯絡系爭5 樓建物所有人處理,原告雖因誤認系爭5 樓建物所有權人仍為鐘陳純敏,致未以被告為前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然此尚無解於被告基於系爭5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應負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尤難遽謂原告有何過失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存在,因之,被告徒執前詞泛言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狀況修復費用為85萬元,雖據提出聿喬室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喬公司」)裝修工程報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4頁),惟觀諸其上並無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或署押,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聿喬公司業於97年12月8 日解散在案,有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是前開裝修工程報價單自無足採為系爭漏水狀況修復金額之判斷基礎。次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前述系爭4 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修復費用以23萬7,130 元為必要,有前揭鑑定報告結論可參,亦有鑑定報告所附漏水修繕費用概估表足憑(鑑定報告第39頁),洵堪採為系爭漏水狀況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
惟查,上開漏水修繕費用概估表所列廚房流理台1 項,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 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僅見廚房上方有蟻窩築巢現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廚房流理台本身則未因漏水造成損壞,鑑定報告亦未提及廚房流理台因漏水造成損壞等情,原告復未能就廚房流理台有無損壞,或其損壞係因系爭漏水狀況肇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縱有此項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責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是上開漏水修繕費用概估表所列廚房流理台修復費用2 萬6,475 元部分,應予剔除,首予敘明。
⒉再查,依鑑定報告所附漏水修繕費用概估表所示,原有裝
修拆除為3 萬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為1 萬80元等,合計
4 萬80元,均無設備重新施作情形,應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廚房木作造型天花板(含油漆)1 萬2,285 元、廚房木作吊櫃2 萬1,180 元、廚房橫樑結構補強3 萬元、書房、走廊木作天花板(含油漆)2萬925 元、浴廁PVC 天花板5,100 元、客廳貼壁紙1,176元、客廳矮櫃1 萬6,800 元、臥室貼壁紙7,700 元、照明燈具復原2 萬元、電力管線修復1 萬元等,合計14萬5,16
6 元,核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 項規定,該部分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系爭4 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年,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本件系爭4 樓房屋係於70年8 月5 日建築完成,依前開方法算至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99年7 月25日止,已使用達29年,依平均法及每年折舊50分之1 之折舊率計算,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 萬970 元(計算式:145,166元×〈1 -29/50 〉=60,970;以下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加計重新核算後之廠商利潤7%即1 萬2,967 元(計算式:〈原概估之修復費用211,721 元-剔除之廚房流理台費用26,475元〉×7%=12,967元),及稅金9,262元(計算式:185,246 ×5%=9,262 ),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萬3,279 元(計算式:40,080+6,0970+12,967+9,262 =12萬3,279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2萬3,279 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4 樓建物漏水閒置之損害20萬元、建物修
繕而須搬遷及租屋3 月之費用10萬元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主張是否可取,已非無疑。況查,依鑑定報告所附會勘現況漏水受損紀錄4 樓平面示意圖所示,系爭4 樓建物之內部格局為主臥室及廁所1 間、客廳1 間、臥房2 間、浴廁1 間、書房1 間、廚房1 間,其受損狀況雖有主臥房窗枱下緣木板框蛀蝕嚴重、木櫃全毀蛀蝕嚴重,客廳地坪水泥漿殘跡,書房天花板損毀受潮破壞,廚房吊櫃板材蛀蝕嚴重、臥房窗戶上緣裂縫等節(鑑定報告第14頁),鑑定報告結論亦另載有客廳及臥室隔間牆、走廊天花板、廚房天花板等受損情形。惟查,上述臥房窗戶上緣裂縫一節,係因系爭建物施工階段構造細部處理不當所致,尚非得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再參酌本院於100 年5 月2 日前往現場勘驗系爭4 樓建物受損情形之結果,及所見系爭4 樓建物事實上仍放置辦公桌椅、電腦、冷氣等傢俱設備暨部分電燈仍可正常使用等情,顯見系爭4 樓建物仍得供人居住、使用無訛,衡情僅足認居住於內可能因其內部之裝潢或傢俱設備受潮或受損而影響原有之生活品質,尚難認已達必須閒置而無法人居之程度,亦有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在卷可考(鑑定報告第24頁、第25頁編號9 、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編號18、第32頁)。準此以言,系爭4 樓建物既未達無法人居之程度,復衡酌系爭4 樓建物之修復並非必須全部同時為之,原告尚非不得配合修復進度適時轉換作息場所,誠難謂已達非至他處賃屋而居不可之程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 樓建物因漏水閒置之耗損20萬元及建物修繕而須搬遷及租屋3 月之費用10萬元,均屬無據,無由准許。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原告未能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5 樓建物之義務,造成被告居住之系爭4 樓建物客廳及臥室隔間牆、浴廁、書房、走廊天花板、廚房天花板、櫥櫃等遭受漏水損壞、客廳地板有水泥砂漿殘跡、客廳天花板燈具滴水及廚房上方有蟻窩築巢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至第111 頁)、會勘現況漏水受損紀錄平面示意圖(鑑定報告第14頁)、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鑑定報告21頁至第38頁)附卷可按,又原告於98年11月間因此不慎跌倒等情,亦據被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核被告悖於上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導致原告居住之系爭4 樓建物漏水情形嚴重,已達足以貶損原告生活品質之程度,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堪認已造成相當之侵害,且衡酌被告疏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5 樓建物,致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7 月止,長達8 月之期間內不時為漏水所苦,情節尚非輕微,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系爭漏水狀況之嚴重程度及前述持續之期間,並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由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3,279 元(含修復費用12萬3,279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3,279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6日(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如供主文第
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