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被 告 陳慶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盜蓋「林森六零九音樂餐廳」之印文,並偽造發票人蔡家裕、發票日為民國94年8 月8 起,到期日95年4 月9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偽造內容為林森六零九音樂餐廳擔任買方、蔡家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將系爭本票、契約交付訴外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之員工謝啟明辦理對保,藉以向七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自94年9 月8 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每月1期,共分40期,每期付款1 萬8,750 元,以資給付車款。七和公司並於簽約同時,將上開應收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同時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汽車則由被告取得。嗣因原告發覺林森六零九音樂餐廳僅繳付8 期款項(共15萬元)後,即自95年5 月8 日起拒不付款,尚積欠60萬元未清償,系爭汽車亦不知去向,始提起刑事告訴而查知上情。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汽車款項60萬元之損害,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票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伊受有無法依系爭本票及契約約定內容受償之損害乙節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被告逾期未繳款之日即95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550 元(含第1 審裁判費6,5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