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百英被 告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家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家方國際有限公司、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家方國際有限公司、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家方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方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1 日簽訂「電視行銷平台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提供原料即萃取胎盤素原液(下稱系爭胎盤素原液)授權被告家方公司於伊指定之代工廠生產製造名稱為「台灣農林胎盤賦活再生組」之商品,並授權被告家方公司於電視購物頻道進行電視平台銷售,合約期間為98年4 月1日至99年4 月1 日。系爭合約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明確約定:「緣本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人)同意授權家方國際有限公司(被授權人)使用本公司之萃取胎盤素原液,於本公司指定之合格工廠,進行充填及包裝之工作,以確保產品純度及穩定性,…」,可知伊交由被告家方公司販售之系爭胎盤素原液濃度確為100 ﹪,故稱為「原液」;又依照系爭授權書內容,被告家方公司僅得將伊交付之系爭胎盤素原液,交由伊認可之廠商代工,且代工內容僅限充填及包裝,故為確保產品之純度及穩定性,被告家方公司自負有不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交由任何非屬伊指定之代工廠商加工,亦不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以摻水稀釋或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產品之純度及穩定性之義務。針對上開不得稀釋胎盤素原液之約定,被告家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百英曾要求原告能否將胎盤素原液濃度稀釋為85﹪後再售予被告家方公司,惟伊公司業務經理鄧志民再次強調伊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僅願提供濃度100 ﹪之胎盤素原液,且被告家方公司亦不得擅自稀釋,被告家方公司遂保證不會將系爭胎盤素原液以任何方式加以稀釋。而伊原指定訴外人龍興生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為合格代工廠,然因被告家方公司認為該公司代工費用過高,伊遂由被告家方公司推薦,並經派員前往輔導考核後,認可訴外人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競爭力公司)為合格代工廠,被告得以該代工廠生產之胎盤素產品,於經營VIVA購物台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VIVA中購公司)購物通路進行銷售。
㈡詎料,伊於98年12月22日竟接獲競爭力公司總經理王啟鴻之
傳真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記載「…家方為了謀取更大利,去找來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把台灣農林提供原料混料稀釋後,98年4 月到百年生技分裝,98年8 月後再轉到嘉義美麗徠化妝品有限公司分裝,來降低包裝成本…」等內容,伊遂由鄧志民代表,與被告家方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8 樓協商處理系爭檢舉函所指之違約情事,被告家方公司負責人徐百英及總經理林孝宗當場坦承確違約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並即承諾賠償,經被告家方公司以電腦連線方式查詢年12月止該公司於VIVA中購公司及東海購物頻道售出之商品數量各為21947 組及440 盒,換算容量共為2624公升,對比被告家方公司僅向伊訂購總計800公升之系爭胎盤素原液,被告家方公司竟可售出多達2624公升之商品,顯然有添加其他物質,足以破壞系爭胎盤素原液之純度。雙方乃合意計算損害賠償方式,由鄧志民寫下內容為「家方Kevin 回報組數viva21947 組×119 ㏄=0000000㏄、東海440 盒×28㏄=12320㏄,2624公升×2,500=6,560,00
0 ,實購800 公升×2,500=2,000,000 ,差額4,560,000 ,…」之手寫記錄(如原證6 所示,下稱系爭手寫記錄),雙方同意最後再折扣100 公升之金額25萬元,賠償金額降為43
1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家方公司為此即交付由被告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特爾公司)所簽發、票額431 萬元、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票號為HH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鄧志民,以為和解款項之支付。而因被告家方公司已承諾賠償並交付系爭支票,故雙方未再另行書立和解書面,僅以口頭約定達成和解。嗣系爭支票屆期後,伊於99年2 月9 日提示,竟未獲付款,伊自得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家方公司給付431 萬元。
㈢又競爭力公司並非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蓋伊就系爭合約書
所負之義務僅是提供被告家方公司販售商品所須之胎盤素原料,而商品之充填及包裝並非伊所負之義務,係由被告家方公司自行委託代工廠進行充填包裝。競爭力公司係由被告家方公司建議後經伊同意被告家方公司得委託競爭力公司代工,代工費用亦由被告家方公司支付競爭力公司,是競爭力公司自應為被告家方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至於被告家方公司是否指示競爭力公司對於系爭胎盤素原液進行稀釋,伊在接獲檢舉前均不知情,競爭力公司既為被告家方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系爭胎盤素原液於加工製程中遭稀釋,被告家方公司即違反不得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之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家方公司賠償損害431 萬元。至於而被告家方公司所主張競爭力公司添加之胜太、蠶絲蛋白、膠原蛋白、玻尿酸等,係伊考慮皮膚吸收效率、使用質感及能在正常使用下保有其流動性,經送樣於被告家方公司試用認可後,所訂下之配方成分,並非被告家方公司所稀釋添加之內容物。
㈣另被告瑪特爾公司為系爭之票之發票人,伊並得依票據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瑪特爾公司給付票款431 萬元。而被告家方公司與瑪特爾公司對伊所負給付義務,係分別本於前述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票據債務之個別原因,渠等所負義務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家方公司為進行電視平台銷售,應VIVA中購公司之要求
,請原告出具系爭授權書表明商品之來源與授權,系爭授權書係原告單方記載交予VIVA中購公司,並非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亦非原告與被告家方公司之間權利義務之規範,若被告家方公司真負有如原告所稱「不得將原告生產之原液以摻水稀釋或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產品之純度及穩定性」之義務,何以系爭合約書中均無記載?顯見此並非雙方合意之規範;至於被告家方公司在該授權書上署名,意指與原告共同對VIVA中購公司承諾授權書記載之內容,亦即被告家方公司並非與原告為對向之意思表示,而係同向地對VIVA中購公司所為,故系爭授權書絕非原告與被告家方公司間權利義務之規範。況且,被告家方公司雖因製程之需要而於系爭胎盤素原液為若干添加,然並非加水稀釋,亦不影響產品之純度及穩定性,故縱設認被告家方公司負有原告所稱之上開義務,亦無違約情事;又原告亦未按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並給予伊1 個月之改正期限,被告家方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成立,何須同意給付原告所謂之和解金?原告主張被告家方公司坦承確違約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並即承諾賠償乙節,並非事實,否則原告既稱系爭手寫紀錄,係鄧志民與被告家方公司負責人徐百英、總經理林孝宗協商時當場寫成,縱雙方未書立正式之和解書,亦得由該二人於系爭手寫記錄上簽名以示認可,何以原告並如此要求?㈡系爭胎盤素原液之加工廠競爭力公司,係由原告所指定,該
公司為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自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至98年6 月底,被告家方公司自原告進得系爭胎盤素原液僅300公斤即300000毫升,同時被告家方公司共出貨4050組商品予VIVA中購公司,合計容量為481950毫升,顯見競爭力公司製造生產商品時已有添加其他材料,則依民法224 條規定之精神,競爭力公司之添加行為應視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既早已知悉被告家方公司銷售之胎盤素商品有添加其他材料,卻未有異議,自已默示同意,故不得以此指責被告家方公司違約。再者,競爭力公司所稀釋添加之內容物種類及劑量,已於胎盤素商品外盒包裝上標示「胎盤素(Placenta)原液、胜太、蠶絲蛋白、膠原蛋白、玻尿酸、表皮生長因子」,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情形,嗣因競爭力公司生產之系爭商品多有品質不穩而經客戶申訴之情形,故於98年7 月之後,被告家方公司乃嘗試交由其他廠商分裝,惟僅為試行裝填之性質,主要仍係由競爭力公司生產製造。
㈢被告家方公司委由被告瑪特爾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
因原告執王啟鴻所發之檢舉函,不斷來電要求被告家方公司處理,並稱若不處理者,將發函予VIVA中購公司,指稱產品有稀釋,要求將被告家方公司之產品下架,被告家方公司為避免紛爭,乃應原告之要求而與其協商。惟雙方洽談過程中,被告家方公司堅持並未違約之立場,拒絕給付任何賠償,經原告要求後,被告家方公司勉以估算下一年度訂購金額,而以預付貨款予原告之方式,藉以維持雙方之長期穩定供貨關係,作為解決紛爭之方案。由於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之半年間,被告家方公司訂購原料之金額約為200 萬元,加計
8 % 之預估業績成長率後,估算出下一年度之預估訂購金額即約為系爭支票面額431 萬元。惟其後至系爭合約書期限屆至為止,原告均拒絕出貨予被告家方公司,其應返還預付貨款,自無請求被告家方公司給付431 萬元之餘地。
㈣此外,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胎
盤素之檢驗報告,然原告僅提供其自行檢測之COA 分析報告,且其尚無批號、生產日期、數量、來源等說明,其內容之真偽已屬可疑。被告家方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為預付貨款後,曾委託律師於99年1 月20日發函催告原告另行提供合格之檢驗證明文件,原告於99年1 月21日自行出具成分分析報告(INGREDIENT ANALYZE CERTIFICATE),記載胎盤素之含量其實僅有48.38 ﹪,其餘尚有豬真皮組織萃取物、天然蠶絲蛋白萃取物等原料,故原告所謂原液,並非100 ﹪之胎盤素,被告家方公司復於99年3 月10日委請律師再度發函催告原告提供合格之檢驗證明文件,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嗣經伊將系爭胎盤素原液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為檢驗,始得知系爭胎盤素原液中98.1﹪均為水分,顯與原告提供之成分分析報告不同。又依系爭合約書雙方關係第1 點,原告在被告家方公司未結束於VIVA中購公司購物通路之銷售前,不得另於其他通路或與他人合作銷售相類似產品,然原告竟於98年10月間,提供原料予被告家方公司離職員工陳嘉薇擔任負責人之萊利達國際有限公司(嗣於99年2 月間更名為盟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概稱萊利達公司),合作在經營MOMO購物台之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OMO富邦公司)購物通路,銷售與被告家方公司之「LaBeaute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相類似之「台灣農林LADO NNA復活青春胎盤極致精粹霜」商品,經被告以上開99年1 月20日律師函催告原告改善後,原告仍持續與萊利達公司合作銷售「LAMUSE台灣農林極致凍齡胎盤素精華」商品。
因原告有上開未提供檢驗報告及與他人在其他通路銷售類似胎盤素產品之違約情形,且未提出改善,其既已拒絕履行合約義務,被告家方公司乃未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胎盤素原液。㈤被告瑪特爾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代被告家方
公司給付預付貨款予原告,既然原告與被告家方公司間之預付貨款債務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瑪特爾公司自得以之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㈠原告與被告家方公司於98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提供商品名稱「台灣農林胎盤賦活再生組」、商品組合「主商品:胎盤素原液5ml ×4 瓶(盒)×2 盒. 贈品:
胎盤素原液5ml ×4 瓶(盒)×2 盒. 體驗瓶5ml (瓶)」所有必需之原料即胎盤素原液,合約期間為98年4 月1 日至99年4 月1 日,被告家方公司應於原告所指定之工廠生產製造胎盤素商品。〈見本院卷一第14-16 頁〉㈡被告家方公司與VIVA中購公司簽有「廠商合作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家方公司供應商品,委託VIVA中購公司於電視、其他媒體或通路銷售。〈見本院卷一第53-61頁〉㈢原告於98年4月1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VIVA中購公司,其上並
經被告家方公司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如原證3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頁〉㈣原告就被告家方公司所銷售之「臺灣農林胎盤賦活再生組」
商品即品名為「La Beaute 青春胎盤素原液」之商品,係指定競爭力公司為代工廠。
㈤競爭力公司出貨至VIVA中購公司之「La Beaute 青春胎盤素
原液」之商品」,每組商品分內含17 支小包裝、每支容量7毫升。〈見本院卷一第97頁〉㈥證人王啟鴻於98年12月22日向原告及VIVA中購公司發送系爭
檢舉函。〈如原證4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㈦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指派業務經理鄧志民前往被告家方公司
就系爭檢舉函進行商談,鄧志民當日書寫載有「家方Kevin回報組數viva 21947組×119㏄=0000000㏄、東海440盒×28㏄=12320㏄,2624公升×2,500=6,560,000,實購800公升×2,500=2,000,000,差額4,560,000,…」等內容之系爭手寫記錄。〈如原證6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頁〉㈧被告家方公司於98年12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屆期後,
經原告於99年2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2-13、31頁〉㈨原告於99年1 月21日提供予被告之胎盤素原液成分分析報告
,記載成分為「Placenta Extract(solution)(按即胎盤素萃取液)48.38﹪、Collagen Extract (按即膠原蛋白萃取液)1﹪、Hyaluronic Acid(按即玻尿酸)0.4﹪、Hydrol-yzed Silk Protein(solution)(按即蠶絲蛋白萃取液)48.
33 ﹪、 Sodium Citrate 1.47﹪、MethylParaben 0.2﹪、Citric Acid 0.07﹪、Methylisothiazolinone 0.1 ﹪」;原料來源為「Placenta Extract (solution) 豬胎盤萃取物、Collagen Extract 豬真皮組織萃取物、Hydrolyzed SilkProtein (solution)天然蠶絲萃取物、其餘成分皆為購入原料」。〈見本院卷一第136頁〉㈩被告於101年間委託他人將桶裝標示為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
產之四合一胎盤素,送交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就「水份」項目進行檢測,該公司於101年6月1 日作成檢驗報告,測試結果每100毫升含有98.1公克之水份。〈見本院卷二P33-34〉原告提供原料予萊利達公司製造名稱為「台灣農林 LADONNA
賦活青春胎盤極致精粹霜」、「台灣農林LAMUSE賦活青春頂級胎盤素精華」及「LAMUSE台灣農林極致凍齡胎盤素精華」商品,在MOMO富邦公司購物通路銷售。〈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原告與萊利達公司於就「LADONNA 胎盤極致精粹霜」商品簽
訂「電視行銷平台合作專案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6日,其中雙方關係第5 點訂有「乙方(按即萊利達公司)不得進行除甲方(按即原告)書面同意以外之任何程度的稀釋或添加其他成份」之內容;嗣復就「LAMUSE極致凍齡胎盤素精華」商品簽訂「電視行銷平台合作專案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0 年7月12日止,其中雙方關係第5 點訂有「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對標的商品進行任何程度的稀釋或添加其他成份,亦不得擅自委由非甲方認可之代工廠生產製造標的商品,如有違反,乙方除同意以該批原物料總價之二十被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外,若因此損及甲方商譽或危害消費者權益,乙方另保證負起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8頁,卷一第195-197頁〉被告家方公司於99年1 月20日委請律師致函原告,表示原告
與萊利達公司合作於MOMO購物台販售台灣農林胎盤素,違反系爭合約書中雙方關係第1點及第4點,請原告就萊利達公司有關侵害被告家方公司權益之行為提出具體行動等語;復於99年3 月10日委請律師致函原告表示原告將類似商品提供予萊利達公司於MOMO台銷售,已損害被告家方公司於VIVA購物台權益,且已違反雙方合約,請原告撤銷該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158-160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授權書、支票、退票理由單、信函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合約書各2份及入庫通知書、網頁資料、檢驗報告各1份等影本附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家方公司負有不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稀釋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產品之純度及穩定性之義務,被告家方公司經檢舉後,其負責人徐百英及總經理林孝宗坦承違約稀釋並承諾賠償,雙方協商以431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家方公司為此交付被告馬特爾公司所簽發面額431 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給付和解款項,惟經提示不獲兌現,乃依和解契約及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被告家方公司給付上述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和解契約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方公司給付431 萬元?(⒈依原告與被告家方公司系爭合約關係,被告家方公司是否負有不得將原告所提供系爭胎盤素原液稀釋或以其他方式破壞產品純度及穩定性之義務?⒉被告家方公司是否有違反前項義務之違約情事?⒊原告與被告家方公司間是否有和解契約存在?⒋原告得否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款項431 萬元?⒌原告是否得依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被告家方公司賠償損害431 萬元?)㈡原告得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馬特爾公司給付票款431 萬元?(被告馬特爾公司所執原因關係已消滅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家方公司間確有和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依和
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家方公司給付和解款項431 萬元:⒈依原告與被告家方公司間系爭合約關係,被告家方公司負有
不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稀釋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產品之純度及穩定性之義務:
⑴按系爭合約書第1 條「標的物」約定:「商品名稱:台灣農
林胎盤復活再生組,商品組合:主商品:盤素原液5 ml ×4瓶(盒)×2合.縱品:胎盤素原液5ml×4瓶(盒)×2合.體驗平5 ml(瓶)」(本院卷一第14頁),復參以被告家方公司於VIVA中購公司所販售品名為「La Beaute 青春胎盤素原液」之胎盤素原液商品,其外盒標示有品名「台灣農林監製」等字樣,有原告所提商品外盒包裝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35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家方公司合作於VIVA中購公司銷售之商品名稱具有「台灣農林」之字樣,且由原告掛名為商品監製人,如此足使消費者因商品監製人即原告在市場上極具規模及知名度,而信賴該商品當具有一定之優良品質,因此提高購買意願,顯見原告非僅立於一般單純原料供應商之地位,更進而以監製人身分藉其自身商譽向消費者推薦「La Beaute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亦即,原告與被告家方公司合作銷售「La Beaute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其所標榜之特色並非被告家方公司之製造技術,而係強調監製人即原告所提供胎盤素原液之品質。則原告既同意在商品上冠上「台灣農林」字樣對外銷售,衡情,倘原告准許被告家方公司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理應與被告家方公司明確約定商品得稀釋之比例及得添加之成分等事項,以確保商品品質,藉此維護其自身之商譽,此觀諸原告提供原料予萊利達公司製造並在富邦MOMO公司通路銷售之銷售「LADONNA 胎盤極致精粹霜」商品,其外盒除標示有主成分「胎盤素(台灣農林)、魚子萃取、尿囊素、Matrixyl、Melaclear 2 、centauium 」,並明確標示有「Cucumber Extrace…」等多項副成分(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可見一斑。然而,被告家方公司於VIVA中購公司銷售之「La Beaute 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外盒僅標示主成分為「胎盤素(Placenta)原液、胜太、蠶絲蛋白、膠原蛋白、玻尿酸、表皮生長因子」等胎盤素之成分(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並如未萊利達公司販售之產品標示有其他副成分添加物,是被告家方公司抗辯原告所稱不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稀釋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產品之純度及穩定性一事,並非伊與原告合意之規範云云,顯與商業交易常情有違,殊非可採。
⑵再者,於97至99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之鄧志民到庭
證述:「(問:你跟家方公司在簽約的前後,關於可否稀釋這點做過如何的討論?)在沒有簽約之前,家方公司的徐百英,曾經有提出可否稀釋到百分之85,當時我就拒絕他了。
他主要的用意是要降低成本,但是我們公司有曾經測試過,稀釋之後效果就不好,我們必須給消費者好的商品,到最終他們同意不稀釋所以我們才達成締約簽約。」、「(問:合約書中有沒有將您剛才說跟徐百英達成不得稀釋這樣的內容記載在合約書?)我不是很記得,但是是在談的時候是雙方都同意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可知原告與被告家方公司應係基於由被告家方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胎盤素原液,而以原液分裝方式銷售之意思簽訂系爭合約書為是。此外,原告曾於98年4 月1 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VIVA中購公司,記載:「緣本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人)同意授權家方國際有限公司(被授權人,下稱家方公司)使用本公司之萃取胎盤素原液,於本公司指定之合格工廠,進行填充及包裝之工作,以確保產品純度及穩定性,…」等內容,被告家方公司並於系爭授權書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該授權書既經被告家方公司蓋印共同出具,其內容即為被告家方公司所明知並同意,由此內容亦足徵原告授權被告家方公司之範圍僅限於填充及包裝,自不得稀釋以影響產品純度及穩定性。綜酌上開證人鄧志民所述及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關係,被告家方公司負有不得將其所提供系爭胎盤素原液稀釋或以其他方式破壞產品純度及穩定性之義務乙節,應屬可採。
⒉被告家方公司於商品製程中指示代工廠將系爭胎盤素原液予以稀釋,已違反前項義務而有違約情事:
⑴競爭力公司之總經理王啟鴻前於98年12月22日向原告及VIVA
中購公司發送載有:「…家方為了謀取更大利,去找來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把台灣農林提供原料混料稀釋後,98年4月到百年生技分裝,98年8月後再轉到嘉義美麗徠化妝品有限公司分裝,來降低包裝成本…」等內容之系爭檢舉函,有原告提出之檢舉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王啟鴻並到院結證:「(問:系爭書面中有提到家方公司有稀釋原告公司的原液後才賣出,你為何會知道這件事情?)我常跑家方公司,會跟會計還有徐百英的弟弟徐明旭業務經理,對帳的過程會提到成本、代工費,我在那裡也有看到大部分的原料是送到來裕去加工,外包裝上製造商寫競爭力公司,但實際上不是在競爭力公司代工的。」、「(問:你為何知道送到來裕公司的是有稀釋過的?)因為徐百英跟我抱怨說,我給他調配的配方一公斤要400 元,但是來裕公司只報200元。」、「(問:你是以這樣推知有稀釋過?)以我們這樣的專業瞭解,稀釋才能夠降低專業成本。」、「(問:你剛才所講述之調配配方是何種意思?)為了外觀會與原來的原料相差無幾,會用一些其他配方,會加增稠劑、保濕劑,一整罐中有百分之20是原告的原液,其他百分之80是添加增稠劑、保濕劑等。」、「(問:你剛才所述的400 元是指?)是指我的配方占400 元,就是有加了增稠劑、保濕劑我收取每公斤400 元。」、「(問:別家公司所報的價格是水會加比較多或是會添加其他東西?)以我的專業來看,是增稠劑、保濕劑會用比較便宜的原料。」、「(問:這樣如何確定是稀釋?)因為原、被告間的約定是不能在加工調配,故家方公司應該是不能添加的。」、「(問:你家的配方是否也算添加、稀釋?)是。」、「(問:當時家方公司有無告知你說與原告談好不能添加或稀釋?)他沒有告訴我,只有說做得起來越便宜越好。」、「(問:所謂的做得起來越便宜越好是指出來得成品與原液很像?)是。」、「(問:你有添加剛剛所述物質,原告是否知道?)這是我和家方公司之間的代工約定,原則上是要幫客戶保密。」、「(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沒有告訴過原告?原告有無派人去檢查貨?)沒有。沒有發生過。」、「(問:為何家方公司要你在原告公司的原液添加增稠劑、保濕劑?)因為家方公司找我時有告訴我他每組成本大約多少,他希望我加工之後讓他每筆的成本降低為多少,這樣他才能做。」、「(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添加之後家方公司可以賣出去的量會變多?)是。」、「(問:是被告公司哪一位告知你因為成本降低所以要有所添加?)徐百英。」、「(問:你如何知道98年4 月到百年生技分裝,98年8 月再轉到美麗徠化妝品公司分裝的事實?)因為那時VIVA購物台賣的正好,而家方公司追加的包材瓶器沒有運到我們公司,我有打電話問瓶器和紙盒廠商,他們表示運到百年公司生產,但是包裝紙盒上還是我們公司的名字。因為百年公司後來也不願意繼續接他們的單,透過瓶器廠商才找到美麗徠公司,這是瓶器廠商跟我說的,還有在美麗徠公司做的產品品質不是很穩定,有客戶抱怨到家方公司,會計不知道是誰做的又抱怨到我們公司,我們發現並不是我們做的,才知道是在美麗徠做的。」、「(問:你如何知道百年生技有接被告的單?)因為徐百英很會殺價,百年接了之後發現不划算,就只接了那一筆之後就不做了,這是聽徐百英的弟弟徐明旭講的。」、「(問:是否是家方公司同時有給美麗徠公司分裝的時間點,同時你也有分裝?)有,還有依部分是維持在我這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141 頁背面)。衡諸證人鄧志民證述原告原先預指定龍興公司為代工廠,但被告家方公司提議改由該公司配合廠商競爭力公司代工(詳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家方公司亦自承競爭力公司原先即為其公司之代工廠乙情(詳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競爭力公司原本即為被告家方公司之代工廠,該公司與被告之關係猶較其與原告之關係更為密切,難認證人王啟鴻係刻意偏頗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復且,被告家方公司所販售之「LaBeaute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外盒標示委託製造商為「美麗徠生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與證人王啟鴻所述被告家方公司將部分系爭胎盤素原液交予美麗徠公司分裝乙情相符,可認證人王啟鴻所為證述,應非子虛,可堪憑採。
⑵又查,原告先後於98年4月27日、98年6月16日、98年7月6日
、98年7月24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23日、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18日依被告家方公司之訂單供應系爭胎盤素原液各100 公升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採購憑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0 、72-79 頁),是原告於上述期間出貨供應予被告家方公司之系爭胎盤素原液,總量共計為800 公升。惟被告家方公司於VIVA中購公司購物通路銷售「LaBeaute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其98年4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銷貨量為21,963組(出貨量23,484組扣除退貨量1,521 組)、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銷貨量為1,103 組(出貨量1,162 組扣除退貨量59組),有被告家方公司提出之銷售金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169 頁)。則以每組商品內含17支小包裝、每支容量7 毫升換算,被告家方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單在VIVA中購台之通路即已售出2,744.854 公升〔(21,963+ 1103)組×17支×7 毫升=2,744,854毫升=2,744.854公升〕之胎盤素原液,而被告家方公司復自承尚有庫存之胎盤素原液共8 桶(每桶20公升)(詳本院卷三第136 頁書狀內容)。據此以觀,被告家方公司僅使用640 公升之系爭胎盤素原液(800 公升-20 公升×8 桶=640公升),卻至少出貨2,744.854 公升「LaBeaute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核其總量為其實際使用系爭胎盤素原液之4 倍以上,酌以前述證人王啟鴻之證詞,顯見被告家方公司確有基於降低成本、增加高額利潤之目的,而指示代工廠於商品製程中,將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胎盤素原液加以稀釋增量後,再行分裝銷售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家方公司所為,自已違反前述系爭合約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無訛。
⒊被告家方公司就遭檢舉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之違約情事,與
原告協商以給付431 萬元達成和解,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給付和解款項:
⑴證人鄧志民於98年12月25日在系爭手寫記錄上記載:「家方
Kevin回報組數viva 21947組×119㏄=0000000㏄、東海440盒×28㏄=12320㏄,2624公升×2,500= 6,560,000,實購800公升×2,500=2,000,000,差額4,560,000,…」等文句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手寫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就此,據證人鄧志民證述:「大概是年底的時候,家方公司代工廠競爭力公司向我舉發,家方公司有違規添加不應該添加的東西,也就是稀釋,我就去跟家方公司求證此事,去他們公司的會議室,我跟他們說競爭力公司舉發這件事情,當時他們有坦承這是事實,我們在談的時候,當時林孝宗、徐百英還有徐永騰都在場,我們公司當時只有我一個人。當時我們公司的主要客戶只有VIVA,我要求家方公司從他的電腦進入電視購物台的主機察看商品銷售狀況,因為他們是廠商所以有權限進去,我主要要確認他賣了多少東西,我們賣給他們的東西再由他們分裝,只要看他們賣了多少就可以算出來稀釋的倍數。當天馬上就從會議室的電腦進去查,查出來的數字就是我寫在手稿上的數字,另外還有他主要經銷商東海的銷售數字。我主要要確認家方公司稀釋多少,並藉此跟家方公司請求賠償。當天把數字拿出來後,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當場在會議室中書寫的只有上半部數字的部分,下面1 、2 、3 點的部分是後來我回家以後才寫上的,當天談完已經是晚上了。當天我跟他們講說我會回去想一想,也請他們針對這個部分想一想,但是當天沒有達成如何賠償的協議。大概隔幾天之後,我主動跟家方公司約,也是在家方公司的會議室見面,我提出兩個數字的差額,實際銷售數字和我賣給他的數字,我要求中間的差額當成懲罰金,因為當時也沒有標準可言,既然家方公司東西也已經出售了。家方公司當場覺得他們願意付,但是希望能夠給優惠,看違約金的金額能不能打折給他們。後來我們雙方約定以一次出貨的量當成折扣金額。應該是456 萬元扣除25萬元。後來有講定一個數字。當天我們公司也是由我一個人代表,家方公司是林孝宗跟徐百英在場。講好一個數字後,家方公司請我隔幾天再去拿支票,隔了幾天之後我又再到他們公司的會議室,林孝宗開給我一張456 萬元扣除25萬元也就是431 萬元的支票。支票就是要作為違約的賠償。開給我的支票是瑪特爾公司的票,是林孝宗當場手寫的。林孝宗把票交給我的時候,徐百英不在,拿票這一次只有我跟林孝宗二人在場。」、「(請提示原證6 ,問:上面有寫家方kevin 回報組數,裡面提到kevin 是誰?)是林孝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第49頁)。依其所述情節可知,原告公司所屬之鄧志民係因王啟鴻向原告舉發被告家方公司違約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乙事,而前往被告家方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徐百英、總經理林孝宗及徐百英之弟徐永騰進行商談,並經鄧志民要求,被告家方公司人員進入VIVA中購公司之電腦系統,查出至98年12月25日止,被告家方公司所銷出之「La Beaute 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總量為「viva21947 組×119 ㏄=0000000㏄、東海440 盒×28㏄=12 320 ㏄」即2624.013公升〔(0000000+12320 )毫升=0000000毫升=2624.013 公升〕,取整數2624公升、以每公升2500元換算,2624公升胎盤素原液之價值656 萬(2624公升×2500元=6,560,000元)與被告家方公司實際購入800 公升胎盤素原液之價格200 萬元(800公升×2500元=2,000,000元)相較,有456 萬元(6,560,000-2,000,000=45,600,000元)之差額,而456 萬元再折以一次進貨量100 公升之價格25萬元(2,500 元×100公升=250,000元),剩餘金額為431 萬元(4,560,000-250,000=4,310,000 ),是鄧志民遂將此數量及核算金額加以記錄而完成系爭手寫記錄。
⑵再者,依被告家方公司提出之銷售金額表,其公司至98年12
月31日為止,在VIVA中購公司銷售「La Beaute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總量為「21963組」(出貨量23484組扣除退貨量1521組)(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與鄧志民於系爭手寫記錄上所載「21947 組」之數量,相差不多。另參酌被告家方公司總經理林孝宗證述:「(問:431 萬元日期98年12月31日瑪特爾公司的票據是否是你們公司的?)是。應該是12月25日開立的,就我的認知是徐永騰結算銷售胎盤素的組數,扣掉訂購的金額,從頭到尾之前整個訂購跟出售的組數,在公司開的。431 萬元我那時候印象是要乘以1CC 多少錢,然後乘以總組數扣掉200 萬得出的金額。金額是徐永騰提供組數給鄧志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可見鄧志民所述已銷售商品組數係由被告家方公司人員查詢電腦資料提供核算,以及扣除實際購入金額200 萬元等節,核與林孝宗所述亦相吻合。此外,關於競爭力公司之王啟鴻舉發被告家方公司違約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一事之經過,證人鄧志民與王啟鴻所證述主要情節,亦無矛盾之處。復以證人鄧志民證述其係因競爭力公司之王啟鴻舉發被告家方公司違約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一事而前往該公司商談乙節,亦與被告家方公司自承鄧志民係因王啟鴻所發系爭檢舉函,而要求被告家方公司處理之情相符。綜此以觀,堪認證人鄧志民所言非虛,足以憑採。
⑶至於家方公司雖抗辯伊堅持並未違約之立場,拒絕給付賠償
,經原告要求後,勉以估算下一年度訂購金額,交付系爭支票,以預付貨款之方式,保持雙方之長期穩定供貨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被告家方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所謂預付貨款即系爭支票面額431萬元,究係憑何依據得以8﹪之比例預估業績成長率而估算預付貨款金額?且關於被告家方公司何以預付貨款卻未再繼續再向原告進貨之原因,該公司先則主張係原告拒絕出貨予該公司云云(詳本院卷一第50頁答辯狀內容),其後復主張係因原告存有未提出檢驗報告及與他人在其他通路銷售類似胎盤素產品之違約情形,故原告拒絕履行合約義務,該公司乃未續向原告訂購胎盤素原液云云(詳本院卷一第94-95頁答辯㈡狀內容),所述前後已有矛盾。至於證人林孝宗雖另證述:「…金額是徐永騰提供組數給鄧志民先生,我是在公司但是沒有在場,我只負責開支票。徐百英當時應該也是在公司,徐百英有沒有和徐永藤、鄧志民一起算我就不清楚。」、「(問:你沒有在場,金額是誰告知你的?)徐百英,票是我開的,因為我負責財務,所以支票是我開立。我的認知是這個款項是預付款項。(問:你為何會認知款項為預付款項?)因為這算是少訂的部分,這是徐百英跟我講的,日後會出貨給我們。」、「(問:12月25日當天鄧志民有到你們公司?)是。」、「(問:他當天為何要去你們公司?)印象中是拿支票跟結算款項。」、「(問:是否因為有人告狀你們公司有什麼問題他才來處理?)有聽徐百英提過,是後來才聽徐百英提的,因為業務端是徐永騰跟徐百英負責,他們消息比較清楚。當天鄧志民到我們公司要處理什麼事情事先我大概知道,是徐百英跟我說的,她說款項有爭執的問題,因為跟原告的窗口是徐百英跟徐永騰。」、「(問:票是12月25日簽發的,票期為12月31日,當時為何票期只開5、6天?)這段我忘記了。」、「(問:當時有沒有說中間是有什麼原因?)應該是徐百英跟我講的預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第51頁)。然徵諸證人林孝宗身為被告家方公司總經理,並為該公司負責人徐百英之配偶,復證稱該公司之財務係由其掌管,然其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經過,僅一再宣稱系爭支票係預付貨款,惟就原告要求被告家方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確實原因為何?被告家方公司如何預估下一年度之銷售組數?預估組數為何?每CC胎盤素原液以若干金額計價?何以總金額要扣除200萬元?何以於98年12月25日簽發票期為同年月31日?等節,均無法清楚說明或推託以不在場、不知情、遺忘等語,實與掌握公司財務之人應最為知悉公司支出款項之原因及經過等常情不合,顯有維護被告規避責任之虞,其所述其認知系爭支票為預付款項乙節,自不足憑認為真。此外,被告家方公司負責人徐百英與被告瑪特爾公司負責人兼家方公司總經理林孝宗夫婦,專營生物科技產業,當具有相當之生物科技專業知識,則其等與代表原告之鄧志民就被告家方公司遭檢舉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一事進行商談時,渠等如認檢舉內容非真而無與原告達成和解解決紛爭之意思,何以當下竟未本於專業知識質疑競爭力公司加工製程不當或原告提供之原液濃度不足,以為自身辯解,反而在雙方就被告家方公司有無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一事認知不同之情形下,直接簽發交付面額高達431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俟原告於99年2 月9 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復於99年9 月2 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後,方於101 年間將系爭胎盤素原液送交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檢測(詳前述三、㈩)?凡此均與常情不合,實難認可採。
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自不以書立書面為必要,倘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即為已足。本件綜酌上述證人王啟鴻、鄧志民、林孝宗之證詞,及系爭手寫記錄之內容明顯係就實際購入系爭胎盤素原液數量與分裝銷售數量差額而為計算,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等情以觀,可知被告家方公司係因於商品製程中將系爭胎盤素原液加以稀釋之違約情事,遭人檢舉後,經原告要求處理,乃與原告協商達成以431 萬元解決此項紛爭之合意,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款項之給付,顯然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要屬無疑。
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家方公司給付約定和解之款項431 萬元:
承上,依原告與被告家方公司間上述和解契約,被告家方公司負有給付和解款項之義務,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則原告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家方公司給付431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部分,因其對被告家方公司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此部分法律關係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瑪特爾公司給付票款431 萬元: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瑪特爾公司雖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代被告家方公司給付預付貨款予原告,渠等預付貨款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其即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惟被告所執預付貨款之抗辯並非可採,系爭支票乃為給付被告家方公司上述和解款項之目的,被告家方公司仍負有給付和解款項義務等情,業已析述如前,被告瑪特爾公司所執此部分原因關係之抗辯,亦無可採,其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瑪特爾公司給付票款431 萬元,自屬有據。
⒉復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
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家方公司就遭檢舉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乙事之紛爭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交付被告瑪特爾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和解款項之給付,惟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是被告家方公司及瑪特爾公司分別對原告負有給付和解款項及給付票款之義務,渠等債務發生原因雖不相同,然給付內容核屬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瑪特爾公司與家方公司上述對原告各自所負之給付義務,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㈠被告家方公司給付4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瑪特爾公司應給付原告4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述兩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家方公司(以下逕稱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答辯外,主張:
㈠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逕稱反訴被告)未提供系爭胎盤素原
液之檢驗報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復與萊利達公司在MOMO富邦公司購物通路銷售與反訴原告所銷售商品類似之胎盤素產品,違反系爭合約書雙方關係第1 點,經伊二度發律師函催告改善,反訴被告均未改善,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而因反訴被告上開2 項違約行為,伊於VIVA電視購物頻道99年度銷售金額較98年衰退達2,181 萬5,519 元,可見反訴被告之行為確造成伊鉅額損失,如以99年度其他化妝品製造同業利潤率16% 計算,伊所受損失計349 萬483元,爰提起本件反訴。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9 萬0,48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並以:㈠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係指伊擔保產品、企畫宣傳資料及
公私機關單位所核發之認證及檢驗證明資料絕無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而伊在每次出貨前,均自行對系爭胎盤素原液檢驗含壞菌量是否過高、是否有變質情形,出貨9 次共出具9 份COA 分析報告(CERTIFICATE OF ANALYSIS ),該等COA 分析報告確實係由伊具名所出具,並無任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而系爭合約書雙方關係第1 點所謂「在該平台行銷未結束前」係指系爭合約書期限,另「不得於簽約平台外之任何通路或與第三人合作銷售」係指兩造所合作之「台灣農林胎盤賦活再生組」產品,因此,若於系爭合約書屆期或產品不同於系爭合約書之商品,即不受此約定之限制。伊與訴外人萊利達公司,合作在經營MOMO富邦公司購物通路銷售「LADO NNA胎盤極致精粹霜」商品,該商品與反訴原告在VIVA中購公司銷售之「La Beaute 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除名稱不同外,前者為霜狀,後者為液狀;且伊提供給萊利達公司之原料為濃度較高幾近固體之胎盤濃縮霜,成分僅有胎盤素,伊提供給被告之原料則為液狀之胎盤素原液,成分有胎盤素、膠原蛋白、玻尿酸、蠶絲蛋白等;又其成品之成分更不相同,「LADONNA 胎盤極致精粹霜」主成分為胎盤素、魚子萃取、尿囊素、Matrixyl、Melaclear 2、centauium 及多種副成分,「La Beaute 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主成分則為胎盤素、胜太、膠原蛋白、玻尿酸、蠶絲蛋白、表皮生長因子。上開兩者既屬不同產品,自不受系爭合約書雙方關係第1 點約定之限制。
㈡再者,系爭合約書之期限於99年4 月1 日屆至,而伊與萊利
達公司合作之合約期間為99年7 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12日止(斯時該公司已更名),係於系爭合約書屆期後始為之,自無須受系爭合約書雙方關係第1 點約定之限制。再者,反訴原告係以其於VIVA電視購物頻道99年度較98年銷售業績衰退2,181 萬5,519 元之16% 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惟系爭合約書期間為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99年度銷售月數本即少於98年度,且反訴原告於98年11月18日之後即未再向伊訂貨,其如何證明其99年度銷售業績衰退係因原告與萊利達公司合作銷售商品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提供系爭胎盤素原液之檢驗報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復與萊利達公司在MOMO富邦公司購物通路銷售與伊所銷售商品類似之胎盤素產品,違反系爭合約書雙方關係第1點,而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及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349 萬483 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反訴部分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反訴被告是否有反訴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情事?㈡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情事:
⒈系爭合約書第7 條智慧財產權第1 項約定:「甲方擔保其透
過乙方銷售予本合約所指通路之產品,企劃宣傳材料及公私機關單位所核發之認證及檢驗之證明資料等,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絕無任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權、智慧財產權(例如:商標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等規定。」、第9 條合約違約、違規處理約定:「甲乙任一方如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他方應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一個月內改正,該違約之一方如未於期限內改正,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並向違約之一方依約定及民法等相關法規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5-16 頁)。徵諸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文義,反訴被告係擔保其透過反訴原告所銷售胎盤素商品之企劃宣傳材料及公私機關單位所核發之認證及檢驗證明資料等,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絕無任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易言之,反訴被告如提供企畫宣傳資料或公私單位核發之認證及檢驗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使用,應擔保該等資料係正當取得且無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違反法令之情事,並非指反訴被告負有提供系爭胎盤素檢驗報告之義務。而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之COA 分析報告既為反訴被告自行製作者,本無非正當取得或仿冒之疑慮,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提供系爭胎盤素原液檢驗報告為由,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云云,即有不合,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合約書雙方關係第1 點固有:「甲方提供生產標
的商品所有必需之原料(不含瓶器、配件及包材),於甲方指定之工廠生產製造胎盤素商品,並授權乙方於電視購物頻道(包含網路/ 型錄通路)之商品進行電視平台銷售。並同意在該平台行銷未結束前未經乙方同意,不得於簽約平台外之任何通路或與第三人合作銷售。」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揆之該約定文義,反訴被告同意在反訴原告平台行銷未結束前,未經該公司同意,不得於簽約平台外之任何通路或與第三人合作銷售者,應係指反訴被告提供生產之「標的商品」,亦即應指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LaBeaute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內容物具同一性之商品,難認係涵蓋屬性類似或主要成份相仿之所有一切商品。而反訴被告提供原料予萊利達公司在MOMO富邦公司購物通路銷售之「LADONNA 胎盤極致精粹霜」商品,主成分為「胎盤素(台灣農林)、魚子萃取、尿囊素、Matrixyl、Melaclear2、centauium 」、副成份為「CucumberExtrace …」,其內容物固有使用反訴被告提供之胎盤素原液,惟其組合成分仍與反訴原告銷售之「LaBeaute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不盡相同。反訴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述「LADONNA 胎盤極致精粹霜」商品與兩造系爭合約之標的商品確為具同一性之商品,其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雙方關係第1 點之情事,亦無足憑採。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及雙方關係第1 點等節,尚非可採,業如前述,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再者,縱反訴被告果有違反上述約定之情,惟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受有349 萬483 元之損害乙節,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VIVA電視購物頻道99年度銷售金額較98年衰退達2,181 萬5,519 元云云,然反訴原告於98年11月18日之後,即未再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胎盤素原液以生產銷售「LaBeaute青春胎盤素原液」商品,本無從以其在VIVA中購公司99年度之銷售量少於98年度之銷售量乙點,即逕認反訴被告所為導致其受有損害。況且,所謂銷售所得利潤之多寡,本因各家廠商之成本高低、銷售手法、市場大小、消費者喜好需求變化等因素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反訴原告以99年度其他化妝品製造同業利潤率16 %核算其所受損害,亦乏所據,難認可採。是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349 萬483 元,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9萬4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