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受邀擔任訴外人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伸全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至民國97年11月間借款均已依約到期,伸全公司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以下同)2,273 萬4,52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因擔任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其無力清償,竟仍於97年11月1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而有害原告前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丙○○所為之前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命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另案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85 號判決撤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增
補契約暨申請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應認定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於97年11月間對原告負債本金已高達2,273 萬4,527 元,其無力清償,竟仍於97年11月1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所為之前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命轉得人即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非無據。
㈢至被告丙○○陳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已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撤銷等節,縱屬實情。惟因附表所示不動產曾經原告聲請假處分,並由本院以98年1 月6 日士院木98執全康字第13號囑託地政機關為假處分限制登記,所有權人現仍為被告丁○○,此有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另案經判決命撤銷及塗銷,但迄未獲實現履行。原告自仍得且有必要再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附表:
一、土地:
1、臺北市○○區○○段2 小段756 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
2、臺北市○○區○○段2 小段756-1 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2 小段799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