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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洪婉菁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蔡武陽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向訴外人湯仁芳購買臺北縣○○鎮○

○路○○○ 號7 樓房地(建號○○○鎮○○○段257 、267 、

143 號;地號○○○鎮○○○段232 、232-1 號,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建物與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嗣被告以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被告之姐借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以繳納頭期款為由,向伊佯稱:要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以擔保其姐之債權,需要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云云,伊便於95年3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鑑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下稱系爭文件)交由被告以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並未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況原告未親自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如伊有委託被告處理,亦應有授權書以明授權之範圍,被告迄未提出授權書,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3 月29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且為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無權代理行為,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均無效。又被告上開違法及無效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所有權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條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爰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

3 月2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29日向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如為有權代理伊為上開之移轉登記,然卻未一併將系爭

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由伊變更為被告,復無法證明有何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利益,造成伊受有貸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伊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等語,另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塗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貸款名義人。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原告原為夫妻,於婚後之93年間,因伊有計畫購買房屋

,曾向原告表示因伊名下有不動產,恐難申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可由原告之名義申辦以求順利取得貸款,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93年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資格後,伊於94年間向湯仁芳以57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名義人,關於系爭房地之第1 期款57萬元、完稅款63萬元及契稅5 萬7661元,均由伊分別開立支票交付湯仁芳,其餘450萬元之部分,則以原告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有關每月應繳之貸款本金、利息,亦均由被告繳納。故伊是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購得之系爭房屋,於94年4 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伊發現原告在外結交男友,原告自知理虧,乃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並將系爭文件交付被告以俾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宜,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伊取得系爭文件後,交由訴外人即代書黃政杰代為辦理,在黃政杰之建議下,由黃政杰以95年3 月20日之買賣行為為登記原因,於95年3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雖原告否認有同意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伊會交

付系爭文件,是因被告佯稱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其姐之債權云云。然如原告所述可採,何以原告自交付系爭文件後,從未向伊查明有無辦理貸款事宜。且於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如原告始終認為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自95年5 月30日離婚後,原告從未繳納過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管理費,而是均由伊繳納。又兩造離婚後,原告仍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至98年11月為止,以系爭房地96年至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均寄送至系爭房屋,上開稅單亦均載明納稅義務人為伊而非原告,則原告當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伊之情形。足見原告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伊時,即有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亦非無權代理。況原告前以伊未經同意盜用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過戶所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證原告主張伊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情,均非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以及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無據。

㈢系爭房地之貸款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原告請

求伊塗銷系爭房地貸款名義人,並無理由。況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由伊繳納,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塗銷伊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7年6月27日結婚,於95年5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2、71、72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湯仁芳所有,嗣以湯仁芳與原告於94年1 月31

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4 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同日設定抵押予台北富邦銀行(卷一第16至50、84頁)。

㈢湯仁芳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為570 萬元,係由原告以面額57

萬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另承辦之代書黃政杰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完稅款63萬元支票、契稅5 萬7661元支票及尾款450 萬元之擔保本票,有黃政杰於94年4 月5 日簽收字據(卷一第

165 頁)。被告於94年2 月22日有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卷一第166 頁)。

㈣原告於95年3 月10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明

(卷一第168 頁),之後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系爭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再交由代書黃政杰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而以95年3 月20日之買賣行為為登記原因,於95年3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卷一第51至65頁)。

㈤兩造於95年5 月30日離婚後,原告在98年11月23日之前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卷一第187 頁)。

㈥96年至98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

,且投遞地址均為系爭房屋(偵卷第29至36頁)。離婚後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管理費,均由被告繳納(卷二第8頁背面、42頁背面)。

㈦原告前以被告未經同意盜用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過戶所提

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卷一第182 、183 、186 至190 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卷二第6頁及背面):㈠被告是否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於94年4 月13日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㈡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3 月29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是否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㈢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為由,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抗辯是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才將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然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固提出與湯仁芳之買賣契約書、繳納貸款之匯款通知書、支票、黃政杰94年4月5 日簽收字據、被告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均影本,卷一第137 至166 頁)為佐,然上開書證僅可作為被告有出面與湯仁芳訂立買賣契約,以及為後續款項繳納之佐證。至於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雖有載明:「買方:被告。產權登記名義人:原告」等語(卷一第141 頁背面),然依承辦代書黃政杰前於偵查中證述:「印象中一開始跟仲介公司買的人是洪小姐(即原告),但買賣過程都是蔡先生(即被告)出面接洽」等語(偵卷第68頁),自難僅憑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而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況且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非出於借名登記一端,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於94年4 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上開借名登記已終止乙節,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告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20日買賣行為及95年

3 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所憑之系爭文件,是由原告交付給被告,已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被告之姐借貸120 萬元以繳納頭期款,嗣被告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其姐之債權為由,向原告騙取系爭文件,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已否認有詐取系爭文件,以及原告曾向被告之姐借款以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情。原告迄未提出有向被告之姐借貸以繳納系爭房屋頭期款之任何證據,再參以原告亦不否認,於交付系爭文件後,亦未曾向被告詢問辦理抵押之事宜,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已難認原告交付系爭文件,係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以擔保被告之姐對於原告之借貸債權之目的,則原告以此否認有同意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可疑。再參酌系爭房地係在95年3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兩造於95年5 月30日離婚後至98年11月23日之前,原告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內,而96年至98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且投遞地址均為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參以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之郵件伊也會收(偵卷第

9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伊之情形,自堪採信。再者,離婚後之房貸、稅捐及管理費均由被告繳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衡情如原告始終認為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自離婚後,從未繳納過上開貸款、稅捐及管理費,而是均由被告繳納。雖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協議由被告繳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主張亦與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後,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擔與對方無關」之內容大相逕庭,再從兩造於95年5月30日離婚之原因乃互指對方外遇(卷二第42頁),顯見離婚當時已形同水火,則被告焉有同意原告之提議而代原告繳納之可能。復依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表示,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資向湯仁芳所購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第105 頁),則於兩造離婚時,自應會在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對於系爭房地之處理或權利義務以求明確,然離婚協議書卻付之闕如,顯見兩造於離婚時,對於系爭房地之歸屬均無意見。互核上開事證,則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被告時,即有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乙節,足堪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提出授權書,以明授權辦理之範圍云云。然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以有授權書為必要,且原告自承被告代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伊僅交付身分證而已(卷二第7 頁),足認原告委請被告購屋及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未出具授權書,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將系爭文件交付被告時,既已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再交由代書黃政杰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而以95年3 月20日之買賣行為為登記原因,於95年3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效。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無理由。又被告既經原告同意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故原告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2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㈢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後,雖於95年3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參照前述說明,台北富邦銀行自可本於此項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不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受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再查,原告雖有同意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兩造間亦有被告應一併塗銷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登記之約定,自難以被告未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由,逕認被告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又被告亦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而另受有貸款之利益,故原告備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名義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3 月2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29日向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名義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