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 萬6144元,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93 萬6213元(本院卷第99頁),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所屬「同心加油站」與伊於91年4月1 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自願加盟契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下稱識別及連線協議),復於93年10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於系爭切結書第
3 條約定,除被告違約情形外,因其他任何理由致自願加盟契約終止時,被告同意將領得之設備補助款返還予伊。嗣被告之同心加油站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於98年11月5 日強制拆除而處於停業狀態,雖非屬被告違約情形,經伊發函被告終止自願加盟契約,被告已於98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信函,兩造間之自願加盟契約已告終止。爰依識別及連線協議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CIS 及油槽連線補助款161 萬8530元;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 台六槍式加油機之折舊餘額67萬4917元;另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設備補助款469 萬8750元,如認為無理由,另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以上合計為699 萬2197元,經扣除伊各項未付被告之折讓款
305 萬5984元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 萬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CIS 及油槽連線補助款161 萬8530元及5 台六槍式加油機之折舊餘額67萬4917元並無意見。至於原告交付之設備補助款,是因為伊加盟後,原告除提供5台六槍式加油機予伊無償借用外,並未能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提供伊其餘所需之營運設備(包括5 台六槍式加油機、60組回收輪、30組緊急閥、56槍油氣回收設備及
5 個儲油槽,下合稱系爭營運設備),經伊於91年5 月1 日購入系爭營運設備後,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系爭營運設備之補助,嗣由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下稱台北營業處)之承辦人提出原告台北營業處與油品行銷事業部之內部行文,向伊表示原告已同意提供補助款,並稱原告要求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僅是作為原告內部稽核之報銷,相關權利義務仍依自願加盟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約定,且無須依切結書開立本票等語,伊始於93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用以領取原告交付之系爭營運設備補助款,足見兩造於當時均有不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請求伊返還設備補助款469 萬8750元,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請求上開補助款,應扣除以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營運設備之折舊金額,並自伊購入系爭營運設備之91年5 月
1 日開始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4 月1 日簽訂自願加盟契約、補充協議、識別及
連線協議(本院卷第9 至32頁),於簽立自願加盟契約時,原告已預見被告之同心加油站之土地可能會被徵收,且不主張相關合約中之違約處罰(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
㈡兩造約定自願加盟契約期間為15年,係自91年4 月1 日起至
106 年3 月31日止,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必須無償提供被告所需之營運設備(本院卷第9 、26頁背面)。
㈢原告於被告加盟之初,僅提供5 台六槍式加油機予被告無償
借用,嗣被告於91年5 月1 日購入系爭營運設備後,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系爭營運設備之補助。經原告台北營業處於93年
7 月14日以北加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能夠同意提供營運設備補助,函中提及:「臺北市○○路新設加盟站關渡、石牌、同心等3 站業主,多次要求台北營業處履行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辦理營運設備借用,因油品行銷事業部尚未同意,而暫未辦裡,而業主一再質疑本公司(即原告)之誠信,已造成莫大之困擾,建請能同意提供營運設備補助以履行簽約時之承諾。」(本院卷第74至80頁)。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嗣於93年8 月4 日以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北營業處,同意台北營業處擬補助關渡、石牌、同心等3 站加盟站營運設備費用,函中提及:「本案同意辦理,所需費用請以其他遞延費用(資產科目)列支,分15年以行銷費用- 其他攤提費用帳目列支。另為保障本公司(即原告)權益,雙方必須簽訂切結書,俾將來該3 站違約時,本公司求償有所依據。」(本院卷第81至84頁)。
㈣被告於93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33頁),載明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各項營運設備補助計447 萬5000元。
原告則於93年10月22日電匯設備補助款(含稅)469 萬8750元予被告。被告另於93年9 月27日開立發票金額447 萬5000元、營業稅22萬3750元(合計469 萬8750元),品名為儲油槽、加油機及油氣回收補助,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給原告(本院卷第41頁)。
㈤被告所屬同心加油站業經政府徵收,並於98年11月5 日強制
拆除而處於停業狀態。原告台北營業處於98年12月29日以北加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加盟契約,被告已於98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信函(本院卷第34至36頁)。
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CIS 及油槽連線補助款161 萬8530元及5
台六槍式加油機之折舊餘額67萬4917元,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
㈦兩造自願加盟契約終止後,結算原告各項未付被告之折讓款尚有305 萬5984元,被告主張抵銷應返還被告之債務。
㈧如原告請求返還設備補助應計算折舊,兩造同意折舊之期間計算至98年10月底(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㈠被告辯稱93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㈡如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請求
被告給付設備補助款,是否有理由?㈢如被告上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
請求被告給付設備補助款,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經查,關於原告同意補助被告請求之系爭營運設備補助款乙節,係因原告於被告加盟之初,僅提供5 台六槍式加油機予被告無償借用,嗣被告於91年5 月1 日購入系爭營運設備後,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系爭營運設備之補助。嗣由原告台北營業處於93年7 月14日以北加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能同意提供營運設備補助以履行簽約時之承諾(即補充協議第
2 條第2 款之約定辦理營運設備借用),經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3年8 月4 日以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北營業處,同意台北營業處所提系爭營運設備之補助,均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亦自承:被告加盟期間因無系爭營運設備可以借用,故改為提供補助款的方式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再參酌被告於93年10月22日領得系爭營運設備補助款後,已於93年9 月27日開立金額447 萬5000元及營業稅22萬3750元(合計469 萬8750元),品名為儲油槽、加油機及油氣回收補助,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給原告,亦如上述,自堪認原告交付被告請求之系爭營運設備補助款,係為履行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用以購買被告之系爭營運設備,以供被告無償借用。至於被告雖於93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依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3年8 月4 日同意台北營業處所提系爭營運設備補助之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提及:「為保障本公司(即原告)權益,雙方必須簽訂切結書,俾將來該3 站違約時,本公司求償有所依據。」等語,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簽訂之切結書,是作為被告違約時求償之依據。然系爭切結書第3 條卻約定,除被告違約情形外,因其他任何理由致自願加盟契約終止時,被告同意將領得之設備補助款返還予原告云云,則該條之約定,顯非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本意。另就被告而言,被告之同心加油站所在之北投地區,因原告之競爭對手極力拉攏,經原告台北營業處層層的程序報准設備補助,被告之同心加油站才加盟原告,亦據經證人即93年間擔任原告台北營業處副處長之賴德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1 頁),亦即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
2 款之約定,原告必須提供加盟之加油站無償借用所需之營運設備。而被告既在91年5 月1 日購入系爭營運設備後,多次要求原告履行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提供系爭營運設備之補助,衡情被告當無放棄要求原告提供補助而同意簽立切結書以負擔不利條件之可能。況且,被告在原告於99年12月24日提出上開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93年8 月4 日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前之本院99年12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曾看過原告同意被告請求之設備補助費可以用行銷費用及其他費用報銷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原告台北營業處之承辦人曾提出上開內部行文,告知原告已同意提供補助,並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僅是作為原告內部稽核之報銷等語,應可採信。況且,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已依切結書第4 條之約定,開立補助金額2倍之本票,益證切結書之簽立,僅係作為領取設備補助之證明,並無以切結書第3 條之約定取代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辯稱切結書第3 條係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立自願加盟契約時,原告已預見被告之同心加油站之土地可能會被徵收,且不主張相關合約中之違約處罰。而被告之同心加油站嗣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於98年11月5 日強制拆除而處於停業狀態,雖經原告台北營業處於98年12月29日以北加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加盟契約,被告已於98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信函,但兩造間之自願加盟契約並非因被告違約而告終止。系爭切結書第3 條雖約定,除被告違約情形外,因其他任何理由致自願加盟契約終止時,被告同意將領得之設備補助款返還予原告云云。然該條約定既係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依切結書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設備補助款469 萬875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交付被告系爭營運設備補助款,既係履行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用以購買系爭營運設備,供被告無償借用,已如前述。且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無償借用之營運設備於加盟契約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被告亦得以扣除折舊後之淨值向原告承購上述營運設備。而被告已自承要承購系爭營運設備(本院卷第103 頁),故原告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營運設備補助,自應計算折舊。再參酌兩造之加盟期間為15年,約定原告應提供營運設備無償借用予被告,且加盟期間之修繕與更新均由被告負責,則系爭營運設備之耐用年數,自應以加盟期間15年計算,被告辯稱應以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折舊之標準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兩造對於折舊期間之起算日雖有爭執,然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營運設備補助款,既係履行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用以購買系爭營運設備,供被告無償借用,則計算折舊期間,自應以被告購入營運設備之91年5 月1 日作為起算日,算至兩造同意之98年10月底,共計90個月。至於系爭營運設備之金額不應加計營業稅,應以未含稅之447 萬5000元計算,則系爭營運設備折舊金額為223 萬7500元(0000000/ 180*90 =0000000 )。因此,原告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設備補助款為223 萬7500元(0000000-000000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識別及連線協議第6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CIS 及油槽連線補助款161 萬8530元;依補充協議第
2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 台六槍式加油機之折舊餘額67萬4917元,以及設備補助款223 萬7500元,以上合計為
453 萬947 元(0000000+674917+0000000=0000000 ),經被告主張與原告應返還各項未付被告之折讓款305 萬5984元抵銷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4963元(0000000-0000
000 =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 萬6 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1 萬3335元(40006/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