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高思復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被 告 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坤熾

李建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高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在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高氏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業於85年間全數轉讓他人,依法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惟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客觀上兩造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而損及公司之利益。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對於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即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宋坤熾、李建中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高氏公司在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惟高氏公司業於85年4 月2 日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何信琢,並於同年4 月18日通知被告公司,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 條規定,顯已不具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惟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2 分之1 以上,超過2 分之1 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修正前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之情形,如法人股東轉讓股份超過前揭法定數額時,其指派之董事即應當然解任。查原告前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高氏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原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所代表之高氏公司業於85年間全數轉讓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洵無疑義。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