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虞允文訴訟代理人 吳羿靚
楊長晃被 告 吳玉嬌被 告 曾燕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周繼鵬被 告 李筱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玉嬌、李筱箴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埤子頭小段六十一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八五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五樓之建物,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九五淡地登字第二四七四○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李筱箴、曾燕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埤子頭小段六十一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八五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五樓之建物,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六淡地登字第二一九八○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曾燕苓、李筱箴應分別將前兩項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清文,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變更為蔡榮棟、鍾隆毓,業據其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10
1 年1 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
100 年11月22日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為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吳玉嬌、曾燕苓為被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吳玉嬌、曾燕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埤子頭小段61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4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53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1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曾燕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玉嬌名下所有,備位聲明為被告吳玉嬌、曾燕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1 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曾燕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
95 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玉嬌名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附原告起訴狀);嗣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具狀追加李筱箴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吳玉嬌、李筱箴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25日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李筱箴、曾燕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 月
5 日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筱箴、曾燕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吳玉嬌、李筱箴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被告吳玉嬌、李筱箴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1 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筱箴、曾燕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2 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筱箴、曾燕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筱箴名下所有;被告吳玉嬌、李筱箴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 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玉嬌名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附原告更正起訴狀);經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為被告吳玉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
95、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債權人即原告嗣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方式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於法自無不合。
四、被告吳玉嬌、李筱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玉嬌於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於95年1 月12日開始繳費逾期,至99年9 月30日止,計有新台幣(下同)64萬7,617 元(含消費本金37萬9,256 元、利息26萬8,36
1 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吳玉嬌於95年1 月12日對原告之帳款即開始逾期,為免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債務逾期未清償後,於95年1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筱箴,嗣被告李筱箴再於96年2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燕苓,惟其等買賣之後,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吳玉嬌,顯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被告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吳玉嬌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吳玉嬌之權利,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吳玉嬌名下。退步言之,若原告前述主張不成立,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原告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吳玉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所有,顯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當初係被告曾燕苓借用被告吳玉嬌之名義購買云云。惟按不動產登記制度採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以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藉以維護交易安全,系爭不動產於92年2 月20日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吳玉嬌名下,吳玉嬌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亦為吳玉嬌;況曾燕苓所提之專案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皆由吳玉嬌書立為借款人,曾燕苓僅為連帶保證人,且曾燕苓僅提出96年間之匯款明細,並未舉證92年2 月20日後繳納貸款本息之匯款明細及曾燕苓與吳玉嬌間關於借名登記之契約,以實其言;另查吳玉嬌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貸之政府6,000 億元優惠購屋專案,並無須原住民身分之限制,可證借名登記非真。
2、又被告辯稱94年間被告吳玉嬌之子因周轉所需向被告李筱箴商借近30萬元,嗣因無法即時還款,始於95年1 月25日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於李筱箴名下,且未書立任何附條件買回之契約,曾燕苓亦不知有附條件買回之情事而仍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此尤違一般社會交易慣例,蓋焉有僅欠30萬元卻將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他人,而仍任由家人繳交貸款之理;甚且被告表示於96間曾燕苓與李筱箴知有附條件買回契約之情事,即議定分期給付方式,由曾燕苓分4 次給付10萬元共40萬元予李筱箴,但須先行於96年
2 月辦理過戶,查曾燕苓與吳玉嬌係母女關係,曾燕苓豈有不知附條件買回契約乙事,又買賣不動產亦甚少聽聞有先過戶再行付款者;且對照李筱箴於100 年5 月3 日所提答辯狀之答辯理由,稱吳玉嬌多次向其所借之小筆借款借據均未留存,依此可證曾燕苓分4 次給付10萬元共40萬元予李筱箴,應非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再則吳玉嬌若因擔保償還向李筱箴借近30萬元欠款,何須大費周章為如此所有權移轉,僅須設定擔保予李筱箴即可,雙方亦免去繳交增值稅之負擔,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退萬步言,縱令曾燕苓所述為真,則李筱箴自始即未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則被告等間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系爭不動產甚明。
3、再依原告去電被告家中之電話紀錄,可知被告3 人間應有同住之事實,至少來往關係密切,原告判斷被告等間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狀態應甚為清楚,尤難對吳玉嬌脫產之事實諉為不知。
㈢、聲明:
、先位聲明:(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
1、確認被告吳玉嬌、李筱箴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25日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李筱箴、曾燕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 月5 日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李筱箴、曾燕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吳玉嬌、李筱箴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4 條第4 項)
1、被告吳玉嬌、李筱箴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 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筱箴、曾燕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2 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李筱箴、曾燕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筱箴名下所有;被告吳玉嬌、李筱箴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玉嬌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曾燕苓辯以:
1、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曾燕苓名下之緣由如下:⑴92年間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因積欠銀行款項而遭法院強制拍賣,由某家法拍公司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曾燕苓以200 萬元向該法拍公司購買,因曾燕聆名下在屏東已有一棟房地,且有辦理銀行貸款,而吳玉嬌因為原住民關係,辦理貸款利息較低,因此曾燕苓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於吳玉嬌名下;⑵曾燕苓僅有現款30萬元,經出賣人公司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同時,以吳玉嬌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 萬元,實際取得貸款金額為180 萬元,借款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人吳玉嬌,擔保義務人即為曾燕苓,設定抵押權後,抵押本息均係由曾燕苓繳納;⑶曾燕苓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吳玉嬌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93、94年間吳玉嬌在養生會館擔任清潔工作,因而認識同在該會館工作之美容師李筱箴,因系爭不動產離養生會館較近,且仍有空房,故李筱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吳玉嬌與李筱箴兩人相交因此甚密;⑷94年間吳玉嬌之兒子因故多次向吳玉嬌取款週轉,吳玉嬌當時因身體不適,無力工作,並無收入,私下陸續向李筱箴商借款項近30萬元,吳玉嬌得知兒子無法即時還款,恐愧對李筱箴,加以當時房地產景氣不好,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貸款後,殘值僅30萬元左右而與欠李筱箴之借款相近,吳玉嬌乃私下與李筱箴議妥,將系爭不動產先行過戶予李筱箴,待吳玉嬌有能力還款時,再買回系爭不動產,並委託代書於95年1 月25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除公契外,兩人並未書立任何附條件買回之買賣契約;⑸前開附條件買回之買賣行為,吳玉嬌並未讓女兒曾燕苓知悉,因此曾燕苓仍如以前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⑹96年初曾燕苓始獲悉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李筱箴之事,乃與李筱箴議妥,由曾燕苓以分期給付方式代償吳玉嬌積欠李筱箴之款項,曾燕苓同意給付李筱箴40萬元,但要求李筱箴先行辦理過戶,兩人乃委請代書於96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曾燕苓名下;⑺被告曾燕苓分次給付李筱箴款項如下:96年3 月16日、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30日、96年8 月3 日,各給付10萬元;⑻98年4 月11日曾燕苓與周繼鵬結婚,98年4 月21日周繼鵬自其私有帳戶提領現款13
5 萬5,706 元,返還新光人壽公司,同時取得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綜上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兩次買賣,並無虛假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吳玉嬌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曾燕苓非原告之債務人,吳玉嬌之買賣行為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李筱箴更不可能知悉吳玉嬌為躲債權而辦理移轉登記,且登記於曾燕苓名下後,善意第三人周繼鵬已代償抵押借款。
2、原告主張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提起先位聲明,被告認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蓋被告吳玉嬌與李筱箴間於95年1 月25日所辦理之買賣移轉登記,確有買賣真意,僅是雙方有買回共識而已,此項隱含附條件之買賣,並無民法第87條之情事,原告並無證據,僅以猜測之詞攻擊,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4 條第4 項提起備位聲明,被告主張應予駁回。蓋被告吳玉嬌僅是曾燕苓所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曾燕苓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之債務人吳玉嬌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玉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1、系爭不動產確為女兒被告曾燕苓購買,借被告吳玉嬌名義登記,吳玉嬌自始至終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包括繳貸款本息,兩人間亦無贈與或借貸關係,當吳玉嬌之兒需錢乙急,吳玉嬌向李筱箴借款,曾燕苓不知悉,辦理移轉登記給李筱箴亦同,曾燕苓才會繼續繳貸款,嗣曾燕苓查覺,如何處理,吳玉嬌即不敢再過問。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筱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1、被告吳玉嬌確曾於94年間以其兒子需款項週轉為由,陸續向本人借貸約30萬元左右,因時隔日久,且係多次小筆借款,借據於吳玉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本人名下時均未留存,辦理移轉登記時,吳玉嬌一再強調,待其有能力時,會再買回,本人亦表同意。96年間曾燕苓才知道系爭不動產已過戶到本人名下之事實,本人亦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曾燕苓,吳玉嬌僅係登記名義人,另方面曾燕苓知悉本人當時有同意「買回」之承諾,因此於曾燕苓分次給付本人40萬元後,本人將系爭不動產再過戶移轉回到曾燕苓名下。以上所述,均屬事實,兩次移轉登記,均無虛假,至於證據方面,因時隔日久,已無留存,或因小額借款,已無從記憶借貸之款項係由何處取得,及何時、何地交付。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吳玉嬌於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於95年1 月間開始發生債務逾期未清償之情事,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之99年9 月30日止,計積欠原告64萬7,617 元;
2、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玉嬌於92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5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筱箴;於96年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燕苓;
3、被告吳玉嬌以其女即被告曾燕苓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 月24日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貸款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18
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由被告吳玉嬌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92年2 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予新光人壽公司,迄本件原告99年10月11日起訴前,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吳玉嬌;
4、上情並有原告與被告吳玉嬌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吳玉嬌之催收帳卡查詢表及催收紀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及11月23日函檢附被告等間前述兩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被告吳玉嬌與新光人壽公司間之政府6,000 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8、24至
35、44至72、80、105 至107 、125 頁)附卷可稽;
㈡、兩造之爭點: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吳玉嬌、李筱箴間前述於95年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被告李筱箴、曾燕苓間前述於96年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法院之判斷: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吳玉嬌僅是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曾燕苓,曾燕苓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吳玉嬌係因積欠被告李筱箴30萬元借款,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先行過戶予李筱箴,約定待吳玉嬌有能力還款時,再買回系爭不動產,雙方確有買賣之真意,僅是有買回之共識而已,故委託代書於95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筱箴;又曾燕苓於96年初始獲悉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李筱箴之事,乃與李筱箴議妥由曾燕苓以分期給付方式代償吳玉嬌積欠之款項,曾燕苓同意給付李筱箴40萬元,但要求李筱箴先行辦理過戶,故委請代書於96年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燕苓云云。惟查: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採公示及公信原則,以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既於92年2 月20日登記被告吳玉嬌為所有權人,對外即有絕對之效力,被告曾燕苓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而欲對抗原告,與前揭規定已有未合;且查被告曾燕苓辯稱其於9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自備款項不足,故以借名登記人吳玉嬌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設定抵押權後之抵押本息均由曾燕苓繳納云云,惟依被告曾燕苓所提出之繳款存摺,僅顯示其於96年2 月起有繳納貸款本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
8 至116 頁),而未能提出於9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支付價金、及自92年2 月起即繳納貸款本息之紀錄,被告等辯稱吳玉嬌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曾燕苓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難採信。
2、次查被告等辯稱吳玉嬌積欠李筱箴30萬元之借款債務,惟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交付資金之證據,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又被告吳玉嬌於92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時,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16 萬元、貸款金額為180 萬元,則縱考慮房地產景氣、房價變動等因素,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之價值至少應有百萬元以上,然被告辯稱吳玉嬌僅因積欠李筱箴30萬元之借款債務,即將價值至少百萬元以上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李筱箴,且無任何關於被告李筱箴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應承接其上貸款債務之約定,李筱箴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顯不相當,難認被告李筱箴因對吳玉嬌有30萬元借款債權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綜上,本件被告等所辯關於吳玉嬌、李筱箴間前述於95年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洵難採信;
3、再查被告等辯稱曾燕苓於96年初獲悉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李筱箴之事後,與李筱箴議妥由曾燕苓代償吳玉嬌積欠之款項,分別於96年3 月16日、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30日、96年
8 月3 日,各給付李筱箴10萬元共計40萬元,並提出曾燕苓之繳款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16 頁),然曾燕苓於96年3 月起始付款予李筱箴,系爭不動產竟於曾燕苓尚未支付任何款項前之96年2 月5 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燕苓,顯與常情相違,難認曾燕苓給付上開40萬元予李筱箴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綜上,本件被告等所辯關於李筱箴、曾燕苓間前述於96年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洵難採信。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等所辯關於前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均難採信,難認被告吳玉嬌、李筱箴間,及被告李筱箴、曾燕苓間,確有就標的及對價達成合意之買賣真意,其等間就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玉嬌、李筱箴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25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確認被告李筱箴、曾燕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 月5 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玉嬌、李筱箴間,及被告李筱箴、曾燕苓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物權行為,既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受移轉登記之被告曾燕苓、李筱箴,分別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塗銷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最終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玉嬌所有,惟被告吳玉嬌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吳玉嬌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曾燕苓、李筱箴分別將所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系爭不動產最終回復為被告吳玉嬌所有之責任財產,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6、本件就原告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