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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盧義聲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被 告 鄭瑞駿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邱靖貽律師李敬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無標示)綠色部分之地上物,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水泥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G 、H 、(無標示)綠色部分、(無標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0 年

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0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0 年

9 月1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㈤,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乙、壹、一、㈣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6 月22日登記取得台北市○○區○○段3 小段46

4-2、46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為坐落同小段465 地號土地上、同小段3057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前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建物前加蓋地上物,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無標示)、黃色(無標示)、D 、G 、H 部分,面積共計15.164平方公尺,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謝從吉等人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淑真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契約上即加註特約,保證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無租賃關係,屬無權占用等語。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綠色(無標示)、黃色(無標示)、D 、G 、H 部分越界建築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利益,其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因系爭土地聯外交通便利、各項生活機能健全,原告茲以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 萬1,520 元、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 萬4,080 元,以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22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0萬7,098 元(計算式:31,520元/ ㎡×15.164㎡×10%×193/365 日+34,080元/ ㎡×15.164㎡×10%×19/12 月=107,098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及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系爭建物原本即存有3 尺鐵欄杆;況系爭464-6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合法坐落之同小段465 地號土地間,尚間隔一筆狹長、縱深約為1 公尺之同小段464 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合法主體之牆壁外緣並非沿該465 地號土地與464 地號土地之地界建築,則縱系爭建物存有所謂3 尺(90公分)鐵欄桿之前院,範圍亦不可能跨越至系爭464-

6 地號土地上。⒉被告復辯稱66年間訴外人于成志曾修建系爭建物前院,將

系爭建物主結構擴建至前院坐落之土地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明知此情而未表示異議云云。惟66年間系爭地尚屬訴外人謝天賜所有,本件所應究明者,係訴外人謝天賜於66年間是否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與當時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訴外人謝從吉等人無涉;至於被告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乙節,與其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兩者間無邏輯上之必然性,蓋由系爭建物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四周本存有空地,故縱使其知悉系爭建物有擴建,亦不必然知悉該擴建有越界至系爭土地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以為採。

⒊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符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要件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被告增建系爭建物時,應先申請指界,注意其建築勿逾越地界而占用他人土地,若不為此,甚至明知而故犯,豈能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⒋原告並未依訴外人即配偶周淑真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簽訂

之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價款,以免須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故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之配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辦理容積移轉之用,即將之捐贈予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為待征購之公共設施用地,自100 年4 月起已未再作為停車場使用),以換取他筆土地推出建案時容積率之增加,若被告拆屋還地,原告可捐贈之土地面積即增加,所獲移轉之容積率亦可增加;是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頗具價值,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3 小段464-6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 、粉紅色部分、面積3.669 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地上物;標示G 、藍色部分、面積2.738 平方公尺之鐵門、門柱、圍牆、室內棚架;(無標示)黃色部分、面積

2.173 平方公尺之室外棚架;標示H 、淺綠色部分、面積

6.257 平方公尺之花圃;同小段46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無標示)淺綠色部分、面積0.327 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98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及占用面積15.164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建物係由所坐落基地之地主謝天賜與建商即訴外人盧洞

庭、殷亞鑫共同建築完成,於61年5 月17日建築完成,於61年11月2 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即附有前院及鐵欄杆圍籬,該前院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外人盧洞庭、殷亞鑫於61年11月2 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訴外人嗣盧洞庭、殷亞鑫於62年3 月2 日將系爭建物併其前院出賣、交付予訴外人于成志,訴外人于成志於66年間曾修建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主結構擴建至前院坐落之土地上,復於76年2 月17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交付予訴外人于潔瑛,訴外人于潔瑛另於91年2 月27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交付予被告。而訴外人謝天賜為系爭464-2 、464-6 地號及同小段464 、465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並與建商即訴外人盧洞庭、殷亞鑫合建系爭建物出售,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界線、系爭建物與基地之界線及前院坐落位置知之甚詳,且系爭土地與同小段465 地號土地於67年間曾作地籍重測,重測時訴外人謝天賜清楚知悉相關地界,自然亦知當時系爭建物存有越界建築情形,顯見訴外人謝天賜已知悉系爭464-2 、464-

6 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之前手所占有使用之事實;則訴外人謝天賜既將系爭建物前院交付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于成志使用,並於訴外人于成志越界建築當時,知悉訴外人于成志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事實,而未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之規定,土地所有人自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再者,被告之前手係信賴系爭建物前院所占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足徵被告之前手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

㈡由居住於系爭建物隔壁之訴外人翁林芳蘭所提供攝於61年間

之照片以觀,當時系爭建物已存有鐵欄杆及前院,俱見被告前手取得系爭建物時,確有鐵欄杆及前院,核與同為訴外人翁林芳蘭提供之「石園公寓簡介」所載:「使用範圍:....一樓之前後院除供公共設施外,為樓下住戶使用。」內容相符;而上開簡介另記載「3 尺鐵欄杆」,應係指鐵欄杆之垂直高度、非與系爭建物之水平間隔距離,並無原告所稱「3尺(90公分)鐵欄杆之前院,其範圍不可能跨越至系爭464-

6 地號土地」之情。再者,系爭立農段3 小段464-2 、464-

6 、464 地號於80年8 月22日以前均不存在,60年間系爭建物前院坐落土地原屬訴外人謝天賜所有重測○○○區○○○段○○○○○ ○號土地之部分,該筆土地嗣經重測、分割登記為立農段3 小段465 、464 、464-1 及464-2 地號等多筆土地,可知60年間訴外人謝天賜交付系爭建物併其前院予被告之前手時,前院土地均坐落於重測前唭哩岸段498-1 地號土地上,因其後該筆土地屢遭地主分割,始呈現前院土地分別為不同人所有之現象(前院部分係坐○○○區○○段○ ○段46

4 、464-6 地號土地上,464 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與本件無涉);循此,立農段3 小段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464-2 、464-6 地號土地之間間隔有同小段464 地號土地乙情,並不足否認訴外人謝天賜已將系爭建物併同其前院交付被告前手居住使用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緊鄰,且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謝

天賜、其子謝從吉等人長期以來均居住於系爭建物隔鄰之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與被告之前手自62年起均為鄰居關係,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對其住處附近之情形應當知之甚稔;此外,訴外人謝天賜長期於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經常出入系爭土地施肥、照料農作物,後訴外人謝從吉等人則將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出租使用,訴外人謝從吉每日早晚均有至系爭土地上停車場巡視之習慣,可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必然知悉系爭建物之結構已越界擴建至系爭土地上;更遑論訴外人謝從吉等人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周淑真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載明訴外人謝從吉等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前院占用系爭土地,而訴外人謝天賜與謝從吉既為父子關係,且同住於系爭建物隔鄰,益徵其二人應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且長期以來均未曾提出任何反對意思。

㈣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已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之事實,且未提出任何反對意思者,土地所有人自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又土地相鄰關係將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如第三人受讓他方之土地而繼受他方之所有權者,第三人自應仍受該鄰地關係權利義務之拘束,亦不得事後請求拆除越界建築物。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情事而未立即提出異議,基於鄰地關係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越界建築物;而原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繼受人,原告亦應受系爭土地鄰地關係權利義務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除越界建築物,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㈤另觀諸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淑真就系爭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甲方同意負責排除地上物被佔用部分;乙方保證本約地上物鄰房占用部分(非車位)確無租賃關係存在,屬無權占用;倘鄰房占用者(非車位)屬有償對價關係,乙方應負責排除,若一個月內無法排除,乙方應於三日內無息退還占用部分之買賣價金」,可徵訴外人周淑真於購買系爭土地以前,已明知被告有越界建築或屬有償占用之情事而故買在先,復參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係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約6.5 折)出售系爭土地,以及因系爭土地占用問題爭訟至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依約必須退還買賣價金予原告,亦即原告分文未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純係為突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所受債之相對性之限制,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法所不許。再者,系爭464-2地號土地本為公用設施地,規劃作為綠地用途,原告原先取得該筆土地僅係為辦理容積移轉,嗣後原告將之分割出系爭464-6 地號,根本未費分文,何有損害?而衡量兩造間利益,倘若允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所得獲致之利益遠小於被告所受之損害,蓋被告長期信賴之法秩序受到破壞,甚至拆除系爭建物勢將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性,必須耗費鉅資拆除及修復,相較於此,原告未支付任何代價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拆屋後之土地亦僅能作為空地,土地之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之增加極微;是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應不准許。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除保留為綠地外,無法作任何利

用,經濟價值甚低,且原告就系爭464-2 地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已遭駁回,是系爭土地除供作系爭建物基地外,並無任何經濟利用價值,而系爭建物之所以坐落系爭土地,乃為原告之前手所許,被告之前手及被告善意信賴此法律秩序存在,長達34年,則考量當事人彼等關係、社會感情及利益權衡,實不宜責令被告就過去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負擔任何過不當得利,縱須負擔,至高僅能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標準,方屬公允。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唭

哩岸段498-1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同小段464-2 地號土地;前開464-2 地號土地復因分割而增加同小段464-3 、464-4、464-5 、464-6 、464-7 、464-8 地號土地。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4-2 及464-6 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於62年間登記為訴外人謝天賜所有,訴外人謝天賜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鶴美、陳謝愛卿、謝月珍、謝從立、謝從吉5 人共同繼承,並於82年4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共有;嗣訴外人謝鶴美就其持分之一部分所有權於93年5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昀樺、謝淑靜、謝淑真、謝政達4 人共有。(見本院卷㈠第40-43 頁)㈢訴外人謝鶴美、陳謝愛卿、謝月珍、謝從立、謝從吉、謝昀

樺、謝淑靜、謝淑真、謝政達復於98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8、10、40-43頁)㈣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5 地號土地上、同小段30

575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係於61年5 月17日建築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盧洞庭、殷亞鑫共有,嗣於61年11月20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于成志所有,訴外人于成志復於76年2 月17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于潔瑛所有,訴外人于潔瑛則於91年2 月27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9 、44-45 、76-78 、173-180頁)。

㈤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465 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16日重測前

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498 之2 地號」;又台北市○○區○○○段498 之2 地號土地於58年間原登記為訴外人謝天賜所有,嗣於61、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水池、蔡武雄、蔡明義、謝鈁鏵、謝鴻林、謝藍菊、謝秀夫、謝從立、謝從吉、謝萬益、謝金菊、周林水仙、詹春嬌、黃施阿葱、翁義騏、鮑伯龍、邱蘇麗娜、蔡如玉、黃許映珠、譚經儀、陳美惠、陸淑珍、高榮火、○李玉燕(卷㈠第156 頁)、程國樑、陳世夫、張白文子、王著、江洪秀鑾、于成志、廖雪美、林瑞興、蘇徐秀蘭、蔣復璁、包嚴雅琴、曾芳淑藕、李益義、郭承英、郭承勇、郭張德黎、張錦樹、鄧明賢、胡寬貞、洪秋英、施黃接、李月華、謝天賜等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11-129 頁、143-160 、164-17

2 、卷㈡第43頁)。㈥被告所有如附圖D 所示水泥增建部分、G 所示室內棚架部分

、黃色所示室外棚架部分、綠色(無標示)及H 所示花圃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D 、G 、H 、(無標示)淺綠色及(無標示)黃色部分之增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 、G 、H 、(無標示)淺綠色及(無標示)黃色部分之增建部分及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 、G 、H 、(無標示)淺綠色及(無標示)黃色部分之增建部分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已存有鐵欄杆及前院,該前

院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可知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謝天賜已同意並將系爭建物併同其前院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前手居住使用云云,並提出拍攝於61年間之照片及「石園公寓簡介」(見本院卷㈠第67、258-268 頁)為證。惟查,系爭建物之位置係坐落於立農段3 小段4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唭哩岸段498 之2 地號)上,且無前院及鐵欄杆之設置,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及被告提出之「石園公寓簡介」所附建物平面圖、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26

2 、268 頁);再者,觀諸上開建物平面圖及「石園公寓簡介」所附配置圖(本院卷㈠第85、268 頁)可知,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主體構造並非沿立農段3 小段465 地號基地與鄰地即同小段464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為建築,而係自該兩地之界址向後退縮一段距離始為建築,此亦核與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相符,有該所100年8 月8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15377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8-240 頁),亦即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主體構造與鄰地即立農段3 小段464 地號土地間,尚存有坐落於

465 地號基地上如附圖所示B 、E 部分之距離,是以,縱認上述「石園公寓簡介」所載「一樓之前後院除供公共設施外,為樓下住戶使用」、「樓下前院加圍三尺鐵欄杆」(見本院卷㈠第65頁)等內容為真實,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設有前院及鐵欄杆,亦難憑此認定系爭建物之前院及鐵欄杆位置已超出該建物基地即465 地號土地外,並及於系爭464-2 、464-6 地號土地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即附有前院及鐵欄杆圍籬,該前院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難以憑採。

㈡被告另抗辯訴外人謝天賜及謝從吉等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

越界建築情事,長期以來均未曾提出任何反對意思,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及原告均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越界建築物云云。惟: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位置係坐落在立農段3 小段465 地號土地上,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並無前院及鐵欄杆之設置,已詳述於前;參以證人即訴外人于成志之女于潔瑛到庭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㈠第223 至229 頁,出售系爭建物的現況是否如照片所示?)當時大門口的圍牆以及鐵欄杆就如照片所示,但圍牆跟鐵門的上方並沒有白色的鐵欄杆,圍牆內院子上方的遮雨棚,當時也沒有... 」、「我父親將系爭建物移轉至我名下後,我都沒有再整修過,我只有在圍牆的內外種過樹。」、「(問:你父親買受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究竟有無改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注意,我只知道我弟弟結婚時有裝修一下。... 我弟弟于禮源19歲就結婚並一直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3頁),及證人即訴外人于成志之子于禮源嗣後到院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23 、225 、226 、228 、229頁之現場照片,你居住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及院子的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 以前的屋頂不是照片上這樣,當時遮雨棚是舊式的瓦楞板。」、「問:提示卷㈠第229頁下方照片,當時客廳是否突出的窗戶?)不是照片這樣,當時只是平面的落地窗,落地窗打開以後就是外面的院子。」、「(問:提示卷㈠第225 頁上方照片,當時大門旁邊有無欄杆?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當時大門旁邊是矮牆,矮牆旁邊就是欄杆,欄杆就類似照片所示的情形。

」、「(問:提示卷㈠第228 頁下方照片,突出的那塊由誰興建?)是我父親後來增建的,是給我父母親住的。」、「(問:提示卷㈠第229 頁下方照片,該照片的情形當時是否如此?)我看不懂,當時不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47 頁),及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

「外面的花圃並非被告所設置,而是前手所設置....,鐵製遮雨棚架是被告事後所搭設,其餘水泥造增建部分均為被告之前手所搭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可知系爭建物係建商交付予買受人于成志後,于成志及其後手于潔瑛始將系爭建物增建如附圖所示B 、C 、D 水泥增建部分及增設如附圖H 及(無標示)綠色部分之花圃,嗣被告向前手于潔瑛買受後,並搭設如附圖E 、F 、G 及(無標示)黃色部分之遮雨棚架等情,是堪認系爭建物上開所述增建部分及地上物乃嗣後另行興建,與原有建築物並非同一結構,難認有支撐系爭建物之作用,拆除上開增建部分及地上物,當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云云,亦非可採。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長期以來均居住於系爭建物隔鄰,對其住處附近之情形應知之甚稔,且原地主謝天賜經常出入系爭土地施肥、照料農作物,其必然知悉系爭爭建物增建部分已越界擴建至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及地上物並非自始存在,而係於61年間訴外人于成志買受後及其後手嗣後另行興建乙節,業如前述,況465 地號與464 地號土地並無明顯地界,且系爭建物主體結構與鄰地464 地號土地間本存有如附圖所示

B 、E 部分之空地,亦如前述,是縱使訴外人謝天賜確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其亦非必然知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地上物有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464-2 、464-6 地號土地之越界建築情事;另被告雖提出67年間台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43頁),欲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經過重測,訴外人謝天賜為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於465 地號與系爭土地地界所在清楚知悉,當應知悉系爭建物增建及地上物越界建築乙事,然查,上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上記載受通知人為訴外人謝萬益,並非訴外人謝天賜,且上開變更結果通知書僅係地政機關就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之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僅記載土地重測前、後之地號、地目及面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到現場指界之資料,自難憑此認定訴外人謝天賜於67年間即已知悉465 地號土地與464地號、甚至系爭464-2 、464-6 地號土地之地界何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訴外人謝天賜確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地上物存有越界建築情形,故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

⒊至於證人即訴外人于成志之女于潔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問:你父親買受系爭建物後,客廳至前面圍牆之距離為何?)約1 公尺左右的距離,沒有很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及證人即訴外人于成志之子于禮源到庭證述:「(提示卷㈠第229 頁下方照片,問:當時客廳是否突出的窗戶?)不是照片這樣,當時只是平面的落地窗,落地窗打開以後就是外面的院子。…(問:你住的時候,系爭房屋走出落地窗後,該院子寬度為何?)可以停放100C.C. 摩托車,前後還留有一點空間。…(問:院子可以停放摩托車,其擺放方式為何?)車子從門口進來後與外牆垂直停放,但不是與外牆平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惟縱認證人于潔瑛、于禮源上開證述屬實,亦即建商於61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付買受人于成志時,系爭建物當時已附有寬度可供停放100C.C.摩托車之前院,然衡諸一般100C.C. 摩托車之長度多在1.

6 公尺至1.7 公尺之間,經比對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之寬度,則100 C.C.摩托車與系爭建物主體外牆垂直停放位置最多僅及於4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合計寬度最小處為1.71公尺、最大處為1.95公尺),是證人所稱前院之範圍充其量僅及於464 地號土地,而未及於系爭464-

2 、464-6 地號土地,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前院於興建完成時即坐落於系爭464-2 、464-6 地號土地上,自非可採。

又縱認建商於61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付買受人于成志時,系爭建物當時已附有前院,且前院範圍及於系爭土地,惟誠如前述,依系爭建物平面圖及「石園公寓簡介」所附建物平面圖、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85、262 、268 頁),系爭建物原無設置前院及鐵欄杆,且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主體構造與鄰地464 地號土地間,尚存有坐落於465 地號基地上如附圖所示B 、E 部分之距離,則建商事後越界施作前院及鐵欄杆,並交付買受人于成志,亦難認訴外人謝天賜知悉建商有越界施作前院及鐵欄杆之事實,況前院及鐵欄杆並非建物,縱使前院及鐵欄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其既非建築房屋,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增建建物及地上物云云,即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G 、H 、(無標示)淺綠色及(無標示)黃色部分之增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詳述於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G 、H 、(無標示)淺綠色及(無標示)黃色部分之增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

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自不得執此謂鄰地所有權人係屬權利濫用。

⒉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萬5000元(本院卷㈠第8 、10頁),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綠色(無標示)、黃色(無標示)、D 、G 、H 部分,面積合計為15.1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174 萬3,860 元。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建物及地上物,價值顯然低於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地上物所受之損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再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非同一結構,無支撐原有建築物之作用,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不致影響原有建築物之結構,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增建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需耗費鉅資拆除及修復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非依建築相關法規申請建築者,其存在非現行法令所許,如予拆除,尚無違公共利益,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自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因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8 條、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地上物云云,不足為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增建建物及地上物無法律上之權源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G 、H 、(無標示)淺綠色及(無標示)黃色部分,免去土地之租金,則被告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8年6 月22日起至100 年

7 月31日止,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⒉又系爭土地於98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9,400 元

,99年至100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2,600 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於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1,520 元,99年度至100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4,080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0%);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距離捷運唭哩岸站步行約5 分鐘,距離承德路步行約10分鐘,一旁即有金龍市場,附近有石牌國小,步行約5 至10分鐘可到達,鄰近有北投區運動中心及石牌公園,運動中心步行1 分鐘即可到達,附近交通運輸條件尚稱便利,及被告所有建物係供住家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8 、21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以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作為申請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使用,此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6-40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22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按前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3,5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增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D 、G 、H、(無標示)黃色部分及(無標示)淺綠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3,549 元,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⒈自98年6 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31,520(申報地價)×15.164(占用面積)×0.05×193/365日(占用日數)=12,637 元⒉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

34,080(申報地價)×15.164(占用面積)×0.05÷12×19(占用月數)=40,912元⒊以上總計12,637元+ 40,912元=53,54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