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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睫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皇佑被 告 仙韻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智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回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由睫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皇佑以其名義聲請支付命令,經仙韻秀實業有限公司、王宗智(嗣後撤回詳下述)異議後視為起訴。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向陳皇佑闡明法律關係後,陳皇佑係誤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與被告仙韻秀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主體為睫美國際有限公司,陳皇佑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皇佑因而請求為訴之變更,有本院民國99年12月6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實際調查兩造之攻擊防禦時,原起訴之原告陳皇佑即請求將訴訟之原告變更為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睫美國際有限公司即實際之法律行為主體,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仙韻秀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宗智應給付原告買回價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保證金20萬元。嗣於99年12月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對王宗智及保證金20萬元之請求,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撤回上開訴訟與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2 月10日簽訂委任書、於96年2 月12日簽訂網頁

販賣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販賣被告自日本進口之JM(JM EST)潔顏油250 CC、50CC、潤膚水250

CC、50CC四種產品,代理販售期間自96年2 月10日起至98年

2 月10日止。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約定,本約終止時,原告庫存無瑕疵之被告產品,被告應以原告進貨價格5 折買回。而系爭契約期限已屆滿,原告尚有庫存被告商品,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依據進貨價格之5 折金額計算為36萬1,886 元,原告僅就35萬元部分為請求,依據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標籤,其上記載有效期限3 年。原告收

受系爭產品之時間是96年3 月10日,以收貨日當作產品有效日期之起算時點,故有效期限應該到99年3 月10日,而非被告所稱之98年1 月30日。又被告所交付之標籤與實際品名不同。被告所代理進口之產品有JM.SHU及JMS 不同系列。原告所進之產品是JM.SHU系列,但被告所給的標籤是

JMS 系列。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標籤還沒印好,要原告暫時先用被告所給的代替。因此,被告交付之標籤不實。故本件應以收貨日當作產品有效日期之起算時點。

2.關於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約定,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詢問被告,若合約到期時產品未全部銷售完畢時,庫存產品應如何處理,被告表示會全部買回,並未言明一定要訂購滿5,000 瓶以上。且依前開約定,原告需負擔開發費用

18 萬 元之前提是原告要求變更包裝材或本委託契約中止,惟本件情形是契約到期終止,並非原告要求變更包裝資材或本委託契約中止,故原告不需負擔開發費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本件原告所持有庫存產品已超過有效期限,為有瑕疵產品,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買回:

1.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係原告於95、96年間向被告訂購、被告於96年2 月14日交運,96年下半年原告另有向被告訂購其他產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參- 肆約定,被告提供中文說明標籤給原告,原告審視盒內產品後再貼於產品指定處,用透明膜密封始得出售。由於原告分批向被告訂購不同產品,因此原告持有載有不同之有效期限之標籤。系爭產品係分別於95年2 月16日(洗顏油)、95年1 月17日(化妝水)由日本製造公司所生產,生產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為3 年,均至98 年1月30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標籤上記載之有效期限亦同。原告另持有有效期限為98年11月30日之潤膚水標籤,係用於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其他產品,並非用於系爭產品。

2.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限為3 年,應自收貨時即96年3 月10日起算3 年。惟有效期限起算時點應自生產製造時起算,而非產品到經銷商手上時起算,因產品牽涉到乳化劑問題,生產完需觀察是否有沈澱或變化,且須經過入庫發送過程,一般來說,產品到經銷商手上時還會有2 年之有效期間,是本件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限確為98年1 月30日。

3.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點是98年2 月10日,而原告所持有之庫存商品,有效期限為98年1 月30日,因此其產品已超過有效期限,為有瑕疵產品,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之約定,是被告並無買回義務。

㈡縱認原告所持有庫存產品在有效期限內,如原告欲以系爭契

約第八條八- 肆要求被告買回庫存商品,亦需具備系爭契約第九條九- 肆所約定之「單項訂貨產品數量需達5,000 瓶以上」之要件。因被告一次委託廠商生產單項產品之原料、包材都有最基本訂購量,每次不能低於5,000 瓶,被告為求能回收所投入之最低生產成本,因此於系爭合約第九條九- 肆約定,原告至契約期限屆滿為止,購買上開單項產品數量累計未達5,000 瓶時,即應負擔各該單項產品之包裝資材、開發費18萬元。而系爭契約第九條九- 肆之「中止」實係指合約期滿終止,應為「終止」而誤寫為「中止」。因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時,購買系爭4 項產品數量均未達5,000 瓶,因此並未具備系爭契約第九條九-肆「 單項訂貨產品數量需達5,000 瓶以上」之要件,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約定要求被告買回庫存商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兩造於96年2 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

系爭產品予原告,由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且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約定:「本約終止時,乙方(原告)庫存無瑕疵甲方(被告)產品,甲方以乙方進貨價五折買回」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目前庫存之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品名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清點數量如勘驗筆錄所載。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產品,自外箱觀之,大部分之外箱完好,僅其中有二箱之外箱有受損之情形,但外箱受損之原因為何不知,系爭產品中之潔顏油250ML 及潤膚水250ML 之紙盒外包裝均完整,無滲溢漏之情形,全部系爭產品經抽查數瓶由被告之職員以鼻嗅聞味道,以目視瓶內之潤膚水及潔顏油亦無異常之變色、沈澱等現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產品之照片附卷可參。另依據會同兩造勘驗所計得之系爭產品數量及原告訂貨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收據上所載之進貨單價計算,系爭產品之五折價格應該為37萬0,244 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限僅到98年1 月30日,而系

爭契約在98年2 月10日始到期,故系爭產品已超過有效期間,顯為瑕疵品,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云云。然查,原告自承系爭產品自日本之生產者出廠後之有效期間為三年。而系爭產品是在96年2 月10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始由被告發送給原告,上開產品在96年1 月29日時僅剩2 年有效期限,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距離有效期限則不足2 年。被告欲出貨尚存有效期限多久之產品給原告,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然契約之履行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間既為三年,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之販賣期間為二年,並且約定契約二年後到期終止,被告必須以五折價格買回原告之無瑕疵庫存品。是被告出貨予原告之產品,應有至少二年以上之有效期限,而不應短於二年。否則,苟被告可以選擇將庫存許久,有效期限已短於二年之產品出貨給原告,此舉不但造成原告在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即無法繼續販賣系爭產品,對於兩造顯非公平。且就系爭產品在系爭契約契約到期終止前已超過有效期限之狀態,係被告出貨時,未能交付足以在契約終止前仍在有效期限內而得銷售之產品,而任意交付有效期限短於系爭契約期間之產品,即系爭產品在契約終止前即超過有限期限是因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自不能再以此狀態,作為自己拒絕應履行契約約定買回義務之正當理由。再者,苟將有效期限認定為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約定之「瑕疵」,此無異宣告被告可依據此方式,將系爭契約到期前即失效之產品出貨予原告,使原告無從行使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之請求買回權,而使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之約定形同具文。故對於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超過有效期限之之狀態,不能認為是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所指之「瑕疵」。而系爭產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從外包裝至內容物,由目視並無任何異常,且被告亦未指出系爭產品有任何瑕疵,故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不符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之約定,顯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如欲以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要求被告買

回庫存商品,亦需具備系爭契約第九條九- 肆所約定之「單項訂貨產品數量需達5,000 瓶以上」之要件,或被告對原告依據該條款存有18萬元違約金之債權,應予以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八條八- 肆之文字內容,已如上所載,依據該文字內容並無原告要求買回時必須同時具備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九- 肆要件始能行使請求被告買回庫存品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產品之訂購數量未達第九條九- 肆之約定,而不得行使第八條八- 肆之請求買回庫存品權利云云,已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九條九- 肆之約定內容為:「甲方(被告)因應

乙方(原告)之要求,提供J.M.(JMEST )系列商品(潔顏油250CC 、50CC、潤膚水250CC 、50CC四項產品)肆項產品供應,在乙方單項產品訂貨未達5, 000P 時,因乙方要求變更包裝材或本委託約中止時,每一單品項產品包裝資材,開發費壹拾捌萬元整由乙方負擔。」。從系爭契約九- 肆之文義觀之,當原告單項產品訂貨未達5,000 瓶,且有要求變更包裝材,或者中止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被告始需針對該項產品負擔包裝資材、開發費18萬元。至於原告單純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屆滿時,訂貨未達5,000 瓶之情形,顯然不在上開約定範圍內。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九- 肆「本委託中止」並非只中途停止而係指契約期滿終止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繕打錯誤之情,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就繕打錯誤之內容向原告更正,兩造並就更正後之條款均表同意而受該條款之拘束。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九- 肆中之「中止」為「終止」之誤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並無變更包裝材,或者中途中止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僅單純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時,有4 項產品均未訂貨達5,000 瓶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系爭契約九- 肆處罰違約金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依據該條項主張對原告存有債權請求抵銷。

㈤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契約期間終止後,被

告應以原告進貨五折之金額買回原告無瑕疵之庫存品。是原告已於契約終止後,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以進貨金額五折價格買回被告之庫存品,系爭產品並未能證明有瑕疵。故兩造應已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而經清點原告之庫存之系爭產品之數量及計算系爭產品五折之價格,其價金金額應為37萬0,244 元,復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不成立,準此,被告即應如數給付原告買回庫存品之價金。而原告依據兩造上開約定,僅請求其中買回庫存品價金中之35萬元,亦無不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雖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八-肆規定請求被告以系爭產品進貨價格之五折金額買回原告庫存之系爭產品。但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價金之期限,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買回價金應自99年2月4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該期日已催告被告給付買回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買回價金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但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1312

4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99年度促字第13124 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依據上開規定所示,應認以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99年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