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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李忠裕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複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被 告 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76年2 月16日起受雇於訴外人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公司),亞特公司自97年起開始積欠薪資,復於98年5 月1 日歇業,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於98年6 月16日進行調解,亞特公司確認截至98年4 月30日止,共積欠伊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0,891 元及資遣費104 萬5,750 元,伊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159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伊與亞特公司於98年6 月24日調解成立,就資遣費部分,伊業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受償17萬1,011 元,尚有87萬4, 739元未獲清償,就薪資部分,亞特公司承諾於變賣公司資產所得後,提出1,000 萬元作為清償之用;而訴外人亞特公司將公司資產以1,500 萬元之高價出售予被告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曾依亞特公司之指示,於99年7 月9 日、100 年1 月25日及100 年7 月12日分別清償6,565 元、6,565 元及6,565 元,其餘9 萬1,196 元則迄未清償,合計訴外人亞特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共96萬5,935 元。

(二)亞特公司出售公司資產而對被告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卻未依承諾於變賣公司資產後提出1,000 萬元作為清償之用,經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5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該債權時,被告竟聲明異議表示亞特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究否為亞特公司所有,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伊能否代位亞特公司於96萬5,935 元範圍內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僅給付150 萬元買賣價金予亞特公司,亞特公司竟未積極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350 萬元買賣價金,因亞特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致伊對亞特公司之96萬5,935 元債權未獲清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亞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6萬5,935 元買賣價金,並由伊代為受領。

(三)伊並未同意被告以不定期分期、每期50萬元之方式清償,況倘被告迄今已給付636 萬5,000 元價金,何以伊僅收到

3 期給付?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資金流向,說明其付款原因及依據,且付款明細未經亞特公司簽收,僅由負責人李鑒賢簽收,該付款明細當不生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亞特公司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所提之付款明細不得拘束伊。

(四)爰基於確認法律關係之必要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訴外人亞特公司對被告有96萬5,935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2.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亞特公司96萬5,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亞特公司歇業時,積欠全體員工6 個月至1 年不等之薪資及勞健保、勞退、資遣費等,負責人李鑒賢無誠意積極解決,相關同業亦無意購買該公司,因大部分員工皆為中高齡,再就業有相當困難,遂有員工提議由員工集資承接該公司業務繼續經營,並以經營所得利潤清償該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可避免中高齡再就業困難及薪資遭惡意拖欠等問題;經員工多次開會,且詢問全體員工有無意願出資承接業務繼續經營後,大部分員工以沒有興趣、無意願或無法籌到資金為由拒絕,最終由部分員工共同出資成立伊公司,以1,500 萬元價金承接亞特公司相關業務。伊公司確定承接亞特公司業務時,明確界定不承接該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未繳之稅金與規費、積欠員工之資遣費及其他借貸款項,僅確定於1, 000萬元之限度內,以出機數量所累積之利潤,用不定期分期、每期50萬元之方式,給付亞特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並按積欠金額比例發放,至於承接業務之買賣訂金150 萬元由亞特公司負責人李鑒賢自行運用,伊公司無權干涉;上開承接方式已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並獲其等同意,且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上,亞特公司負責人李鑒賢亦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參與調解員工此一承接方式,並獲到場員工簽署。

(二)伊公司自98年6 月17日至100 年1 月25日期間已陸續給付亞特公司買賣價金共計636 萬5,000 元,尚餘863 萬5,00

0 元未給付,而伊公司承接亞特公司業務時,正值98年間金融風暴尚未結束,經營困難而呈虧損狀態,至99年下半年景氣稍微好轉,伊公司於周轉之考量及正常經營之許可狀況下,隨即安排50萬元給付亞特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是伊公司確有積極處理此事。而伊公司現有員工亦為亞特公司積欠薪資之債權人,遭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多超過百萬,於亞特公司公司負責人李鑒賢無誠意處理之下,部分員工以上開方式籌組被告公司,承接亞特公司業務,並藉此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歸還積欠薪資予全體員工,籌組伊公司之員工並未自行提前受償薪資,實不應因一人或少數人而改變現行還款方式、提前支付積欠薪資,否則對其餘員工不公平;再者,伊公司承諾負擔者僅有亞特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並不含資遣費,亞特公司積欠員工之資遣費及其他款項,均與伊公司無涉,而應以亞特公司及其負責人為主要追訴對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訴外人亞特公司於98年5 月1 日歇業,積欠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未發,經部分員工集資成立被告公司。

(二)至98年4 月30日止,訴外人亞特公司共積欠原告薪資11萬0,891 元及資遣費104 萬5,750 元。

(三)被告與訴外人亞特公司於98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500 萬元向亞特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工廠設備、生財器具等相關財產。

(四)包含原告在內51名員工,曾於98年6 月24日與亞特公司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內容包含:資方提出可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外之員工工資741 萬1,166 元,同時承諾於公司變賣資產所得後,提出1,000 萬元來發給;勞工退休金未提撥金額67萬6,03

7 元,由變賣資產所得提撥之1,000 萬元中支付等。

(五)被告依訴外人亞特公司之指示陸續於99年7 月9 日、100年1 月25日及100 年7 月12日給付原告薪資6,565 元、6,

565 元及6, 565元,尚餘薪資9 萬1,196 元及資遣費104萬5,750 元未清償。

(六)訴外人亞特公司之債權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55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被告對亞特公司之債權,經被告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亞特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未付薪資餘額表、未付資遣費餘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亞特公司前至98年4 月30日截止,積欠伊薪資11萬0,891 元及資遣費104 萬5,750 元,嗣經部分清償後,迄今尚積欠伊共計96萬5,935 元;而亞特公司出售資產予被告,而對被告有1,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於另件強制執行程序竟聲明異議表示亞特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而亞特公司亦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上述債權,爰於伊對亞特公司債權金額範圍內,訴請確認亞特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亞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買賣價金,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被告則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

242 條所規定代位權之要件?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合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並有保全必要等要件。經查︰

1.如前所述,包含原告在內51名員工,曾於98年6 月24日與亞特公司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勞資雙方並同意調解方案在案,雙方自應受該調解方案之拘束,亦即參加調解員工可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外之薪資以及勞工退休金未提撥金額67萬6,037 元部分係由亞特公司變賣資產所得款項提出1,000 萬元來給付。而包含原告在內參與調解之員工,所得行使者,亦僅限於亞特公司對於亞特公司債務人之權利,倘亞特公司並無怠於對其債務人行使權利,或亞特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尚未屆期,即未該當前揭代位權之要件。

2.被告與亞特公司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1,500 萬元之給付方式雖明文︰⑴本契約簽定時:給付壹拾萬元。⑵甲方(即亞特公司)完成全部買賣標的之交付,乙方(即被告)收領確認無誤後,給付壹佰肆拾萬元。⑶餘款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採分期給付︰(應於5 年內付清)乙方每生產1 台機器,待收受貨款後即提撥所收貨款之百分之5之權利金,按月結算給付予甲方。若乙方有意於本契約簽定後3 年內付清餘款,可按當時實際之餘款再折價壹百萬元:若乙方有意於本契約簽訂後5 年內付清餘款,則可按當時實際之餘款再折價伍拾萬元等內容。有被告所提出及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參。然實際買賣價金之給付條件或方式,仍非不得依買賣雙方之合意而予變更。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亞特公司與被告實際之約定情形,亞特公司之負責人李鑒賢證稱︰「就是亞特公司的機器設備材料零件等等都賣被告公司,當時亞特公司本身也有機器已經先收了定金,但機器還沒交,就要委託亞爾特公司交機器。等於亞爾特公司要跟亞特公司申請製作機器的成本以及材料費用,也就是機器亞爾特公司出,但是跟亞特公司請款,並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後來機器生產出去後扣除了300 多萬元的機器代出貨費用。」、「另外國稅局還有欠款100 多萬元,也是由亞特公司從亞爾特公司拿來的款項支付,…。」、「當時的1,50

0 萬元扣除已經付清的部分,應該還有810 幾萬元沒有給付,但還有接近800 萬元是要給付舊員工的薪資還有6%退休金的部分。中間的差額10幾萬元可能會規劃那時候員工有哪些沒付的再最後分配,那些小錢就沒有特別規劃了。」、「(還沒有付的將近800 萬元即要付給舊員工的部分,有沒有說明要如何給付?)…就是以一台機器賣出價格的5%來計算,如果出貨有500 萬元,就要提撥50萬元,一次給付給亞特公司的員工薪水,沒有提到要多少時間內付清,因為亞爾特公司資本有限,只有1,000 萬元,如果要求一次全部付清1,500 萬元亞爾特公司就沒辦法生存,必須累積出貨到500 萬元,提撥50萬元給亞特公司付薪水。

」、「當初是這樣講,其實當初也不是要買給亞爾特公司,本來是要買給臺中的機械廠,大概要賣7、8,000 萬元,可是因為有員工到勞委會抗議,上了新聞報紙之後,臺中的機械廠就不願意買,導致後來變成薪水要還的這麼慢。」、「(當時說累積到50萬元後再按比例還給大家,舊員工是否都知道這樣處理?)都知道,因為有去勞工局開會。」、「(原告李先生是否也知道是這樣處理的約定?)他也知道。」、「(剛才提示的契約附表是否都正確?第71頁的付款明細是否都是你簽名的?)都正確。上面都一樣,只有7 月12日有多1 期,我們是一起去匯款,然後我就簽名,經過我簽名同意他們才會匯款,我也有打電話跟他們催。」、「(有沒有說公司這邊明明出很多機器應該要付錢,但是沒有付錢就壓著?)目前是沒有,我1 、

2 個月就會跟他們催1 次。」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原亦為亞特公司員工、現任職於被告之吳黎安則證述︰「( 當時有沒有提到1,000 萬元的款項如何支付?)我們之間算是買賣,當時有很明確的跟我們李董講,確切的數字我不知道,但是應該有欠款4 、5,000 萬元有。1,000 萬元的款項用貨款支付,如果說3 年內能付完的話,可以折抵200 萬元。」、「( 當時亞特公司有積欠很多員工薪水,有無提到這個債務亞爾特公司要如何處理?)那是後續的事,當時要搬公司的時候有一些沒有參與承接的舊員工有阻止我們搬機器,後來就是李董有跟他們開會協調,由賣出公司的錢中提撥1,000 萬元支付給舊員工。以分期方式付給員工,1 期總金額剛好是50萬元讓大家分攤,我知道是分17期870 多萬元,剩下的130 多萬元給付不足的部分。本來是舊公司應該要負擔員工的薪水,但是後來有講好這些錢不付給李鑑賢先生,就用1,500 萬元裡面的1,000 萬元來給付給員工薪資。」、「(你剛才陳述1 期50萬元,1 期是多久?)沒有期限,因為景氣是好是壞不確定,說不定做3 年我們就休業了,不是1 個月就1 期,而且1 期也不是我定的,我們是照李董給我們的訊息發薪資,…,就是公司賺到50萬元就發1 期,歇業前

6 年亞特公司就已經跳票了,當時發薪資的方式就是這樣。」、「累積貨款收到50萬元的時候才給李董,但是後來怕李董會把款項私吞沒有給付,所以由我們直接給付給以前的員工。以前舊公司的時候,後來發薪水也是不定期,就是用1 期50萬元這種方式給付薪資。」、「(以1 期50萬元來清償,請問是哪一次的協調會?)1 期50萬元是人事做好的,實際上沒有1 期這種東西,也沒有在協調會去談到這個事情,1 期是亞特公司內部的作業,他們編好後我才知道有17期,亞特公司當時的人事欠的薪資是800 多萬,當時就已經分好17期。」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亞特公司與被告實際約定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方式,係以累計結算50萬元為期之方式分期給付分配予亞特公司之薪資債權人,且每次給付時並經亞特公司負責人李鑒賢簽章確認後始為匯款。由此可見,被告應無未依約定條件清償應給付亞特公司價款之情事,而亞特公司亦無怠於行使對被告買賣價款請求權利之情。準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未該當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原告自無由行使代位權,而於其對被告債權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亞特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之。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並未爭執與亞特公司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以及尚有部分買賣價金尚未完全給付之情,僅就價金給付條件和方式有所爭執。而被告尚無未依約定條件清償應付亞特公司價款,亞特公司亦無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無從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及由其代為受領等請,業已析述如上。則原告訴請確認亞特公司對被告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亦無從請求代位受領該債權而達到受償之目的,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亞特公司對被告有96萬5,935 元之買賣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亞特公司96萬5,935 元暨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