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陸俊傑被 告 李建樋
蔡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建樋與蔡怡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8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98年10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建樋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0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汐地字第159060號收件)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怡君前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出具保證書,擔任訴外人鑫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霖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鑫霖公司於97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部分本金於98年9 月間到期,惟鑫霖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欠款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888 萬2,421 元,另有利息暨違約金。被告蔡怡君為鑫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未協助清償債務,竟於98年8 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建樋,並於98年10月
8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汐地北投字第6359號收件)。原告上述債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蔡怡君僅餘些許土地持分及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可資原告受償,被告間上述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致原告有無法受償之虞,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李建樋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核:㈠被告蔡怡君前曾出具保證書,擔任鑫霖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而鑫霖公司自97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部分本金於98年9 月間到期,惟鑫霖公司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欠款本金1,888 萬2,421 元,另有利息暨違約金,被告蔡怡君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被告蔡怡君之債權人。原告就此債權,並已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79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㈡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怡君所有,經被告2 人以98年8 月24
日贈與為原因,於98年10月5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該所以98年汐地字第159060號收件,於
98 年10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蔡怡君98年度所得總額共計11萬4,486 元,另持有多筆
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土地及投資1 筆等財產,價額共計122 萬4,505 元。
以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上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90018343號函所檢送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及被告蔡怡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3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建樋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等情。被告2 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性質自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於被告蔡怡君之債權本金金額高達1,888 萬2,42 1元,以上述被告蔡怡君於98年間所得及財產價額僅1百餘萬元而言,顯然原告之債權將難以獲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而損害及其債權乙情,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蔡怡君之債權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8年10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建樋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汐地字第159060號收件)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