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詹英豪被 告 陳證中
楊秋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證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陳證中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秋淑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借款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兩造所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至明,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證中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楊秋淑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15 年12月13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計付方式為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29%浮動計息,自97年12月13日起至
115 年12月13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9%浮動計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10 號執行拍賣結果,原告尚有本金456 萬3,581 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利率表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 萬6,243 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