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金寶芳被 告 曾錦麗
沈陳秀真上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沈陳秀真對被告曾錦麗有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定被告沈陳秀真對被告曾錦麗之債權於新臺幣( 下同)97 萬3223元存在,復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7日審理時,變更為確認被告沈陳秀真對被告曾錦麗有140 萬4435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核其所為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陳秀真於95年始向原告借款共137 萬元,因無力還錢,遂於96年11月9 日委託原告處理被告沈陳秀真對被告曾錦麗之本票債權,債權金額為120 萬元及自9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 ,經原告依被告沈陳秀真之委託聲請,被告曾錦麗對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復經法院核發移轉及收取命令,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則依法院執行命令將被告曾錦麗薪資3 分之1 之金額,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交予債權人收取,就被告沈陳秀真部分逕匯入被告沈陳秀真帳戶,被告沈陳秀真並依約定將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原告收執,由原告逕自領取受償金額,惟前開帳戶於
98 年12 月底,經通知為警示戶,無法匯入金額供原告收取。原告遂於99年1 月聲請對被告沈陳秀真簽發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復於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沈陳秀真對被告曾錦麗之系爭債權,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曾錦麗後,為被告曾錦麗異議,否認對被告沈陳秀真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沈陳秀真對被告曾錦麗有140 萬4435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於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沈陳秀真對曾錦麗有債權存在,抑有進者,迄今仍在扣薪3 分之1(由各債權人參與分配) ,並未間斷。準此,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 至於債權金額多寡,非強制執行之要件,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另一問題) 。「縱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從改變原告不得逕行執行被告曾錦麗個人之財產,本院亦無從除去上開危險。同時,亦不影響原告透過被告沈陳秀真行使對被告曾錦麗之債權( 例如96年11月9 日代為處理債務協議書),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復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原告仍需透過另外參與分配程序來滿足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金寶芳於99年1 月12日取得對被告沈陳秀真之本票裁定(本院99年度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99年度司執字第41755 號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沈陳秀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曾聲請就被告沈陳秀真對於訴外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商上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99年5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沈陳秀真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沈陳秀真清償。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97年度執字第60001 號債權人即被告沈陳秀真與債務人即被告曾錦麗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金寶芳,依該債權憑證所示,被告沈陳秀真對被告曾錦麗享有本票債權120 萬元及自9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
㈣、原告與被告沈陳秀真於96年11月9 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沈陳秀真同意由原告代為處理被告沈陳秀真所有債務問題,且原告代被告沈陳秀真追討債務之所得,由被告沈陳秀真得其中百分之70,原告則得百分之30。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94年度執字第16474 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即訴外人施梅櫻、債權人即被告沈陳秀真與債務人即被告曾錦麗間給付電信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曾錦麗迄今仍為扣薪3分之1,並無間斷。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沈陳秀真對被告曾錦麗之系爭債權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持對被告沈陳秀真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沈陳秀真對於曾錦麗之系爭債權,經該院於99年9 月20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字第41755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沈陳秀真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曾錦麗亦不得對被告沈陳秀真為清償,經被告曾錦麗提出異議,並檢附債務清償切結書表明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嗣經該院通知原告關於被告曾錦麗之異議,並告知原告如認曾錦麗之異議有不實,應於收到通知後10日對被告曾錦麗提起訴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屬實。是原告持有對被告沈陳秀真之執行名義,於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沈陳秀真對被告曾錦麗之系爭債權之際,為被告曾錦麗異議,否認對被告沈陳秀真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被告沈陳秀真對被告曾錦麗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其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曾錦麗雖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曾錦麗、沈陳秀真,被告曾錦麗先稱:積欠被告沈陳秀真之系爭債權,除了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扣薪清償外,陸陸續續也有還,有時幾千元,有時幾萬元,大約還了十幾萬元,約有十幾次,最少金額3000元,最多約1 萬5000元左右,第1 次清償是在約98年6 、7 月間,還了5000元,最近1 次,是在今年(99 年)1月間,約還了1 萬元,第1 次還到最後
1 次還之間,約1 個月左右被告沈陳秀真就會打電話叫我還錢,這樣還了十幾萬元,錢還沒有還完,但是被告沈陳秀真免除我的清償責任,是在99年3 月10日書立債務清償切結書時答應的,她免除了大約6 、70萬元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切結書( 本院卷第70頁) ,其上記載「…以( 按已之誤載)98 年3 月10日還清債務」等語,其上並無一語提及免除被告曾錦麗之債務,是其前開所述與切結書所記載之文字不符。又若已於98年3 月10日還清債務或免除債務,何以被告曾錦麗自承於98年6 、7 月間至99年1 月間尚償還被告沈陳秀真十幾萬元。復經本院質之被告曾錦麗其則改稱:98年3 月10日之前均有陸陸續續還被告沈陳秀真,第1 次應該是97年6 、7 月間,最後1 次是98年1 月左右,切結書上99年3 月10日是筆誤,實際上是98年3 月10日寫的云云。惟若係於98年3 月10日即已清償完畢或已免除債務,何以被告曾錦麗並未向執行法院通知或異議,且被告沈陳秀真復於98年3 月10日之後前往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領取被告曾錦麗依法院移轉命令所交付之薪資金額,此觀被告沈陳秀真陳述:其在(99 年)10 月份有申請列表,上星期曾前往直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領取被告曾錦麗依法院移轉命令所交付之5900元等語自明( 本院卷第60頁) 。再者,被告沈陳秀真亦陳稱:就系爭120 萬之本票債權,除了法院強制執行扣款償還外,曾錦麗並未曾私下再還我云云( 本院卷第60頁背面)。經本院提示前開債務清償切結書後,其則改稱,這是希望被告曾錦麗私下再繼續還我錢,沒有免除的意思,但是也不排除可以思考看看云云,經本院再與被告沈陳秀真確認系爭債權受償之金額為何,其則表示,系爭本票債權120 萬元已清償的部分,就是國泰人壽公司扣薪的部分,但詳細金額,要問國泰人壽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60頁背面) 。承上可知,被告曾錦麗就系爭債務清償或免除一事,先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沈陳秀真所述不同,復與前開債務清償切結書所載之文字不符。且被告曾錦麗亦無法提出其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債務確已消滅。是被告曾錦麗所稱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或免除云云,應無可採。準此,系爭債權經受償之部分,應係訴外人國泰人壽依法院命令移轉支付予被告沈陳秀真之金額,即可認定。
㈢、按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曾錦麗以其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清償被告沈陳秀真之金額,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調取其依法院命支付予被告沈陳秀真之金額明細,復依前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方式計算,則被告曾錦麗系爭本票債權尚積欠被告沈陳秀真140 萬4435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計算式,詳附表) 。
準此,原告請求確定被告沈陳秀真對被告曾錦麗之債權於14
0 萬4435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 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