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志元法定代理人 林廷燦
林威繼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被 告 林山明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79年臺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具狀告訴原告管理人林廷燦、林威繼涉犯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惟被告對原告管理人所為之指控係屬誣告行為,業經原告管理人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因該刑事誣告案件仍在偵查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云云(見本院100 年1 月21日、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本件民事訴訟係原告祭祀公業林志元對被告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原告所謂其管理人林廷燦、林威繼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誣告告訴,提起訴訟主張之人分別係「祭祀公業林志元」、「林廷燦及林威繼」,訴訟內容並不相同,難認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有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祭祀公業林志元目前之管理人為林廷燦、林威繼2 人,因本祭祀公業並未制定規約,故原告管理人林廷燦及林威繼處理祭祀公業財產土地時,均秉承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準用第104 條規定,經派下員全体過半數同意而為之,本件被告林山明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竟僅憑私下想法及私益,胡亂指陳原告管理人擅自私人與連泰建設公司辦理原告名下財產土地合建事宜,未符合程序及違反法令規定,而分別㈠於98年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連泰建設公司及原告之管理人、㈡於99年9 月具狀向臺北市刑大及內湖分局告訴原告管理人涉犯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㈢於9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連泰建設公司、內湖區公所、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實事項散佈於眾,足以妨害兩位管理人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林山明為原告祭祀公業林志元之監察人,原告管理人林廷燦、林威繼處理原告祭祀公業土地合建事宜時,確有未符合正常程序之情形,本祭祀公業曾於89年10月
8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就出售及合建事宜,由管理人及會議選出之起造委員全權負責,之後在89年10月20日至89年11月10日,共有6 次起造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惟針對合建及土地買賣並無結論,而自89年11月10日到99年9 月25日間,本祭祀公業並未召開任何會議,然原告管理人於98年5 月與連泰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又於99年以使本祭祀公業民事訴訟判決敗訴方式,移轉2 分之1 土地予連泰建設公司,涉及利用司法訴訟程序完成土地移轉之手段,被告本於監察人之職責,發給相關存證信函及提出告訴,均有所本,並無原告所指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原告祭祀公業林志元目前之管理人為林廷燦、林威繼,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制定規約;被告林山明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曾分別於98年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連泰建設公司及原告管理人,及於99年9 月具狀告訴原告管理人涉犯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及於9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連泰建設公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指陳散佈原告管理人擅自私人與連泰建設公司辦理原告名下財產土地合建事宜,未符合程序及違反法令規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刑事案件傳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因其前揭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加計法定利息云云。惟查:本件提起訴訟主張應受損害賠償之人係「原告祭祀公業林志元」,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卻係胡亂指陳「原告管理人」擅自私人與連泰建設公司辦理原告名下財產土地合建事宜,未符合程序及違反法令規定,其行為足以妨害兩位管理人之名譽云云(見原告起訴狀),按原告祭祀公業林志元為非法人團體,原告管理人林廷燦、林威繼為自然人,兩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原告祭祀公業以原告管理人之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矛盾;況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揭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之旨,原告祭祀公業林志元並非自然人,當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準此,原告率爾起訴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對原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洵無理由至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