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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陳澄癸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康志修被 告 孫惠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孫惠珊為被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追加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被告孫惠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本件原告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涉及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推動,故該會議決議之有效與否,對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再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對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追加起訴時,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第17屆主任委員康志修,嗣該屆管理委員提前於101 年1 月16日總辭,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其後海明威社區於101 年

7 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第18屆管理委員,復推舉主任委員為康志修,並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1 年8月9 日准予報備登記,惟康志修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為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均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確認海明威社區99年

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㈠、就99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

1、本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由被告孫惠珊於99年3 月12日簽署發布,惟被告孫惠珊並非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擔任召集人資格,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2、本次會議之主席,並未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由出席人會議開始前推選之,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3、本次會議所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孫惠珊,因其已有刑事前科,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與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就99年9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

1、本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由林經華於99年8 月24日簽署發布,惟原告陳澄癸已於99年6 月20日經連署取得召集人資格,受任期1 年之保障,且若前述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次選舉出之管理委員林經華即係無召集權人,則本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2、若前述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則管理委員會已無任何1 位管理委員,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由5 分之1 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3、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曾議之主席,並未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前推選之,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4、本次會議所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孫惠珊,因其已有刑事前科,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與管理委員曾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謂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無認可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係侯宇澤之說法,僅強調仍請應依上開內容辦理;

2、「侯宇澤」3 字僅出現在99年3 月28日會議記錄及99年5 月22日之道歉公告,縱曾於99年4 月25日及99年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並上台致詞,惟出席與致詞並非召集人之要件;又其雖曾出現在99年4 月25日之修正版會議記錄,但迄未看到公告,及收到侯宇澤以召集人身分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3 項規定,由侯宇澤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3、被告孫惠珊有刑事前科是事實,依住戶規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已擔任者,應即解任,其違反公平交易法判處易科罰金也算是有刑事前科;

4、主管機關之「報備同意函」並非行政處分書,且僅以書面審查為之,並非合法召集、召開及符合法定程序之保證;

5、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是使人民團體會議合法、順暢的規範及準則,在社區內,除使會議合法、順暢外,亦有助於社區和諧;

6、99年4 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無效,與原告是否為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無關,因原告被推舉為召集人係於99年6月間,且推舉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係採相對多數,而非被告所稱須有39位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

7、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未繳管理費之問題與本案無關,原告也僅有99年5 月份管理費3,000 餘元未繳,非如被告所言已積欠

2 、3 萬元管理費,且被告所提出之判決並非最終判決,原告已提出上訴。

二、聲明:確認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參、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方面:

㈠、原告近年來在社區不斷提起訴訟,除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造成社區紛爭,甚至有些經法院、檢察署駁回或不起訴後,原告仍一而再、再而三提起上訴,社區一切均依法行事,前主任委員被告孫惠珊對於整個事件較為清楚,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正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惠珊方面:

㈠、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海明威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侯宇澤,其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被告孫惠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僅擔任本次會議之主席,如侯宇澤不是召集人,何必於會議中第一位上台致詞並宣布會議開始,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亦已確認召集人是侯宇澤;

㈡、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林經華,本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時又是第16屆之財委,其可直接當召集人,而不用區分所有權人之推舉;

㈢、大樓開會依常情都會先在開會通知單上把主席寫出來,開會時再當場跟出席的人確認有無意見,這樣也算是當場有推選,是原告自己沒有來參加會議;

㈣、住戶規約及相關法律並沒有規定有刑事前科的人不能擔任會議主席,且被告孫惠珊違反的是公平交易法,不算刑事前科,況被告孫惠珊有無刑事前科,與本件會議是否合法無關。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陳澄癸及訴外人侯宇澤、林經華、被告孫惠珊之夫曾垂湘均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孫惠珊為海明威社區之住戶,惟非區分所有權人;

二、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第8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任期,自每年5 月1 日起至次年4 月30日止,為期1 年;

三、海明威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為被告孫惠珊、侯宇澤、康志修、林筱君、洪忠博,並推舉被告孫惠珊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9年4 月30日止;

四、海明威社區於99年3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包括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等,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9年4 月25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議題為決議,選舉出被告孫惠珊、林經華、藍家誼、李建緒、李華偉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侯宇澤為候補管理委員,並推舉被告孫惠珊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00 年4 月30日止(其中管理委員李建緒、李華偉、候補管理委員侯宇澤於99年6 月24日請辭);

五、海明威社區於99年9 月5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包括追認第15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99年3 月28日;第二次會議:99年4 月25日)之所有議程、程序及一切決議,及補選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等,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9年9 月12日再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議題為決議。

六、原告前以孫惠珊為被告,指訴其以召集人身分發布召開海明威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4 月25日開會完成,於同年4 月28日製作並發布會議紀錄(下稱甲版會議紀錄),嗣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未依規定產生,該會議決議無效,被告孫惠珊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 月9日竄改會議紀錄,將召集人由被告孫惠珊改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侯宇澤,並將臨時動議之參與表決人數及表決人數均刪除(下稱乙版會議紀錄),作為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報備之附件,足以生損害於該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原告,因認被告孫惠珊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七、上情並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 年9 月19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海明威社區自99年度起之申請報備資料,及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伍、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應以何人為被告?

二、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原告所指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被告孫惠珊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等事由而無效?

三、海明威社區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原告所指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未由5 分之1 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集、被告孫惠珊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等事由而無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非以孫惠珊為被告: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同此旨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以孫惠珊為被告,於法未合,此部分洵非有理。

二、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事:

㈠、本次會議決議並無因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開而無效之情形: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亦同此旨規定(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158 頁,本院審理卷㈣之被告孫惠珊

102 年2 月21日答辯狀之附件1 )。

2、原告雖主張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告孫惠珊擔任召集人云云。惟查,本次會議之召集人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侯宇澤,被告孫惠珊僅係擔任會議主席乙情,有下列事證可按:

⑴、海明威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於99年3 月28日召

開時之人數不足流會,於99年4 月25日續行召開,而依99年

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該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第15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侯宇澤,主席為被告孫惠珊等情(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77頁,本院審理卷㈠之原告100 年4 月20日書狀所附之附件3 ),足認海明威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侯宇澤擔任召集人甚明。至原告雖以99年3 月28日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召集人欄記載被告孫惠珊,而認被告孫惠珊係該次會議召集人云云,惟依該開會通知單之召集人欄,係記載「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其後再以不同顏色之字體記載「主任委員孫惠珊」,經被告孫惠珊在其後簽名書寫日期等情(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119 頁),應認係被告孫惠珊以主任委員身分確認開會通知由管理委員會所發出,尚難執此認被告孫惠珊即係會議召集人;

⑵、證人即參加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

理委員藍家誼、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弘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一致證稱:本次會議之召集人是副主任委員侯宇澤等語(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281 頁之10

0 年3 月28日詢問筆錄),與侯宇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陳稱:「個人秉持和平並依照規定的行事風格處事,因有一、二位住戶對社區的管理常有異見,卸任前因孫惠珊(主委)被質疑非社區所有權人,所以由我當召集人,確有此事」等語(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284 頁之100年3 月16日侯宇澤陳述單),核屬相符,亦足認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侯宇澤擔任召集人無訛。至證人即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即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李新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先證稱:會議召集人是孫惠珊云云(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偵查卷第10頁之100 年1 月20日詢問筆錄),惟繼已改稱:孫惠珊沒有說他是這次會議的召集人,伊因循慣例由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疏忽沒有注意到孫惠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認為孫惠珊當然就是召集人,當天開會是由孫惠珊主持,但副主委侯宇澤有到場,講講話就先離開,因為這次會議是伊主辦,一時疏忽沒有注意到孫惠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會從頭到尾都認為孫惠珊是召集人等語(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偵查案第281 頁之100 年3 月28日詢問筆錄),該證人已陳明係因疏忽而誤將被告孫惠珊列為召集人,並在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上為錯誤之登載,不足認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被告孫惠珊;

⑶、原告質疑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

紀錄,有甲、乙兩種版本(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5 、6 頁,本院審理卷㈠之原告100 年4 月20日書狀所附之附件4 、附件22),惟經對照甲、乙兩版會議紀錄內容,其中甲版會議紀錄漏未登載會議主席姓名,亦未經管理委員會人員簽名或蓋用管委會之印章或戳記,乙版會議紀錄則有主席為被告孫惠珊之登載,且有其簽名蓋章及蓋用管理委員會印章。而按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7 項第4款規定,未經管委會蓋章同意,不得張貼有關公共事務事宜之文件於社區公佈欄,亦不得擅自投遞文件至各住戶信箱,又依該規約第3 條第1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3421號第156 頁至第169 頁,本院審理卷㈣之被告孫惠珊

102 年2 月21日答辯狀之附件1 ),足認甲版會議紀錄僅為前述證人李新源所製作之初稿,且未經管理委員會人員確認,而乙版會議紀錄所載者始為正確之事實;

3、準此,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侯宇澤,並無原告所指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決議無效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本次會議決議並無因被告孫惠珊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而無效之情形:

1、原告主張被告孫惠珊有刑事前科,依住戶規約第8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且本次會議主席係事先內定,未由出席人會議開始前推選,故本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孫惠珊有無刑事前科,與本件會議是否合法無關,又開會通知單上只是先把主席寫出來,開會時再當場跟出席的人確認有無意見,這樣也算是當場有推選等語。

2、經查:⑴被告孫惠珊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如前述被告孫惠珊僅係擔任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而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及相關法規,並無關於會議主席不得具有刑事前科之規定,自難認本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因擔任主席之被告孫惠珊之刑事前科而受影響;⑵又按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第15條固有明文,惟依該規範第17條規定,主席之任務乃依時宣佈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等項,與會議應依決議事項之不同,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採普通或加重多數等決議方法無涉,則主席之選任程序縱有瑕疵,是否即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已屬有疑;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召集程序、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亦即違反該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是關於此一事項,在現行法上既缺乏規定,應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類推適用,以資解決,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係以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構成員,惟究其實際,實為對參與該項會議者之資格上之限制,其本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參與者,須具有股份為股東,社團法人之總會參與者,須有社員資格無異,而有人合之性質,因此在性質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以資解決,且為維公寓大廈之正常營運及其安定性,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類推適用之結果,對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 個月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否則即不能再為爭執,本件縱認原告所指之主席選任程序之瑕疵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惟原告係於100 年8 月31日始具狀追加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非於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3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且其係請求確認本次會議決議「無效」而非訴請「撤銷」,均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3、準此,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原告所指因被告孫惠珊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而無效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海明威社區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事:

㈠、本次臨時會議決議並無因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未由5分之1 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集而無效之情形: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而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亦有明文。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亦同此旨規定(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158 至159 頁,本院審理卷㈣之被告孫惠珊102 年2 月21日答辯狀之附件1 )。

2、原告雖主張因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故所選舉出之管理委員會已無任何1 位管理委員,然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由5 分之1 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集,且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林經華擔任召集人,故本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惟查,海明威社區99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於99年9 月5 日召開時之人數不足流會,於99年9 月12日續行召開,而依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所載,係由管理委員會蓋印請求召開,召集人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第16屆管理委員林經華,主席則為被告孫惠珊等情(見本院審理卷㈠之原告100 年4 月20日書狀所附之附件23、24、25、27);而如前述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事由,則所選舉出之第16屆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自得依前揭規定合法請求召集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件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已無任何1 位管理委員,無從請求召集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須由一定比例或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集及互推召集人,尚屬無據。

3、準此,海明威社區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原告所指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未由5 分之1 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集而無效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次臨時會議決議並無因被告孫惠珊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而無效之情形:

1、原告主張被告孫惠珊有刑事前科,依住戶規約第8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且本次臨時會議主席係事先內定,未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前現場推選,故本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孫惠珊有無刑事前科,與本件會議是否合法無關,又開會通知單上只是先把主席寫出來,開會時再當場跟出席的人確認有無意見,這樣也算是當場有推選等語。

2、查被告孫惠珊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刑事前科,業如前述,而其雖屬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會一員,並擔任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惟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多數成員所組成,縱其中有一人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尚難認由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社區事務即均屬無效,又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及相關法規,並無關於會議主席不得有刑事前科之規定,亦難認本次臨時會議決議之效力因擔任主席之被告孫惠珊之刑事前科而受影響;再本件縱認原告所指之主席選任程序之瑕疵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惟如前述原告係於100 年8 月31日始具狀追加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非於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3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且其係請求確認本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而非訴請「撤銷」,均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3、準此,海明威社區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原告所指因被告孫惠珊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而無效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3-02-26